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複代理人 郭立婷律師 被 告 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修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陳泓伾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復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勝峯,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102年7月15日由田文曦就任為清算人,已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報為該公司清算人,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委任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地院103年1月21日准予備查函足佐(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又被告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於100年7月8 日更名為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3年9月12日更名為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康公司),詳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186至191頁〕法定代理人原為賀亨 ,嗣經變更為鄭慶祥,再變更為鄭育修,分據聲明承受訴訟,有台南市政府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答辯㈡狀、民事答辯㈣狀、委任狀可稽(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85頁、、本院卷二第24頁、第28至34頁第41頁),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6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亨豐公司自102年7月6日起、陳泓伾自102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利息起算日改為102 年7月10日(本院卷二第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泓伾於96年至97年間任聯豪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明知聯豪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於96年第1季有虛偽銷貨以虛增營收之情事,仍以之 為基礎編製96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藉此 美化聯豪公司營運狀況,並持予伊為應募與否之評估,使伊陷於錯誤而與陳泓伾簽立股票買賣合約書,並於96年7月19 日匯款5,650萬元至聯豪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橋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認購該公司私募之股份500萬股(下稱系 爭股票),致伊受有5,650萬元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 陳泓伾與該公司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 定,負不真正連帶損害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50萬元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泓伾並未提供不實財報予原告,原告係私募認股取得系爭股票,其私募認股之價額低於當時市價,自不得與一般公開交易市場之投資者同論。又民法第28條規定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則係針對公司負責 人所為之特別規定,均以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之要 件為前提,原告既已捨棄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規定對被告而為請 求,且不論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規定,均應適用 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規定,原告之原董事長楊明仁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於97年間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本件起訴時(102年1月25日)已逾2年,其請求權顯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伊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股價漲跌乃交易市場之正常情形,原告自承其取得股權迄今未曾出售處分,即未受有損害可言。況且,原告自承當時係匆促之下未經詳為評估即進行投資,縱其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另原告自96年11月間起擔任聯豪公司董事,卻未善盡董事職責,而具有可歸責事由,並因而造成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另案代表受害投資人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足見原告對損害之造成,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免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19日因認購系爭股票股而匯款5,650萬元至系爭帳戶,陳泓伾於96年6月至97年間任聯豪公司之負 責人,因涉犯共同製作聯豪公司96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不實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 有罪,該公司自98年4月起至103年4月間,經多次減資後, 截至103年11月20日止,原告持有之結餘股數為165,015股,且原告自96年間認購系爭股票至今未曾出售持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二、三審刑事判決書、立康公司股務代理人台新銀行代理部股東帳冊(下稱系爭股東帳冊)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3至40頁、第258頁、第252頁正反面、第253頁,本院卷二第142至144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陳泓伾於96年第1季有虛偽銷貨以虛增營收,並以之為基礎編製 系爭財報提示予其,使其陷於錯誤而認購系爭股票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 ㈠立康公司或陳泓伾有無提供系爭財報予原告? ㈡原告是否因參考系爭財務,始參與認購系爭股票? ㈢原告是否因認購系爭股票而受有損害? ⒈原告得否分別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立康公司與陳泓伾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如可,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⒉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泓伾與立 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可,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㈣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立康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 ㈤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四、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 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54號、7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遭時任聯豪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泓伾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騙,而於96年7月19日匯款5,650萬元至聯豪公司帳戶內,被告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其所受損 害5,650萬元等情,並於102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附民卷第1至3頁參照),顯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 效期間,且該條既未以同時符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要件。被告辯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針對公司負責 人所為之特別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短期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且 原告已捨棄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所為請求,即不得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賠償云云,俱非可採。 五、關於原告主張陳泓伾以系爭不實財報取信於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96年7月間決定認購系爭股票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但查: ㈠被投資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獲利能力,乃影響投資人作成投資判斷或決策之最主要考量因素,而未實際參與被投資公司經營之一般投資大眾,須仰賴個別公司對外公布之財務報告,始能窺知其財務狀況及獲利能力之概況。本件系爭財報係於96年4月30日經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電子檔 案亦於同日上傳於該站網頁,有電子資料查詢作業內容、重大訊息公告及96年第1季財務季報表暨核閱報告書可憑 (本院卷一第287至303頁)。證人即94年至97年間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楊明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陳泓伾有提到相關資料都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我們可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得到相關資料來評估……(這個投資案)我們是跟負責人陳泓伾接洽」、「(問:你的意思是說只有參考公開資訊觀測站的資料而已?)他只有提供這些資料給我」(本院卷一第158頁正反面)等語;證人即95年6月至97年3月間擔任原告 公司法務經理之葉曉源於前開刑事事件中證稱:「實質審查是在增資之後,『當初募資很急促,所以要完成相關程序要花一段期間,通常都在繳款之後才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63頁),另參以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3月18日函載:「本所並未受任就96年度台灣優力流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評估認購聯豪公司乙事提供會計服務,故未曾派員至聯豪公司執行查核」(本院卷一第279頁)等 情,堪信在96年7月間原告認購系爭股票前,陳泓伾確曾 告知原告之董事長楊明仁可參考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之相關資料,此並為原告決定認購系爭股票與否之唯一參考資訊。至前開刑事案件告訴人沈慶德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09號偵查中稱聯豪公司曾提供系爭不實財報等語(本院卷一第278頁),雖與楊明仁於刑事案件 第一審訴訟中稱聯豪公司並未提供系爭財報等情(本院卷一第158頁)不合,然縱使聯豪公司未實際交付系爭財報 予原告,系爭財報既為張貼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可供一般投資大眾自由下載閱覽之資訊供投資之參考依據,不論是否由聯豪公司所提供,均不影響原告根據系爭財報決定進行本件投資之認定。聯豪公司既透過虛偽交易虛增營業額,隱瞞該公司獲利狀況不佳之事實並予公告供投資人閱覽,原告根據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資訊誤信聯豪公司之財務獲利狀況與該財報內容一致,而為認購系爭股票之決定,自屬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殆無疑義。陳泓伾因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 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一第3至40頁、本院卷二第142至145頁)附卷足佐。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早已知悉陳泓伾等人之不法行為,且自96年11月至99年6月7日多次參與陳泓伾召集之董事會,顯未因認購系爭股票而受有損害云云(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然原告係於96年7月間匯款認購系爭股票,乃兩造所 不爭,而被告所述原告接任聯豪公司董事及參加董事會之時間在96年11月間,顯在原告認購系爭股票之後,又原告主張其於聯豪公司公告會計師於97年5月1日對於96年度財務報告出具之保留意見始得知系爭財報不實,此有重大訊息公告可稽(本院卷一第304頁),是則不論原告開始擔 任聯豪公司董事之時間,或前開會計師保留意見公告之時,均在系爭財報公告或原告認購系爭股票之後,難認原告於認購系爭股票時,即已知系爭財報不實。此外,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明知系爭財報不實仍認購系爭股票乙事,其前開所辯要屬無稽。 ㈢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陳泓伾於96年間擔任聯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聯豪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於96年第1季有虛偽銷貨以 虛增營收之情事,仍以之為基礎編製系爭財報,並持供原告作為應募與否之評估依據,致原告於96年7月間陷於錯 誤而決意投資認購系爭股票並匯款至系爭帳戶,陳泓伾所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經判決有罪 確定,業如前述。陳泓伾身為聯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上開法律規定,造成股價下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原告因認購系爭股票,於96年7月19日共匯款5,6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52頁反面) ,原告據此主張前開匯款金額即為其因陳泓伾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等語。查系爭股票為私募認購之股票,依法令規定之閉鎖期間為96年9月3日至99年9月2日止,原告於96年7月 間購入股票時雖持有500萬股,但於98年4月23日經減資後剩餘3,029,051股,繼於100年11月9日再次減資後餘616,281股,再於103年1月5日減資為165,015股,有系爭股東帳冊可佐(本院卷一第258頁),則原告於系爭股票閉鎖期間屆滿時 持有3,029,051股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固因受陳泓伾之 詐騙認購系爭股票,並自承其購入後至今未曾賣出(本院卷一第274頁反面),則其於甫發現受騙後,雖仍在閉鎖期間 內致無法立即出售股票,但最遲於閉鎖期間屆滿翌日(99年9月3日)即得開始出售持股。原告主張聯豪公司股票於99年9月3日之收盤價為4.38元,與其當時之持股3,029,051股相 乘結果為13,267,243元(4.38×3,029,051=13,267,243) ,故縱使扣除其賣出持股所得股款,其所受之損害亦高達43,232,757元(5,650萬-13,267,243=43,232,757)云云。 然依櫃檯買賣中心日成交資訊(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聯豪公司股票於99年9月3日當日總共僅成交49,000股,但原告之持股卻高達3,029,051股,其顯不可能於99年9月3日將 系爭股票全數出售完畢。但苟原告自99年9月3日起連續交易日均以低於或等於當日最低價之價格委託掛單賣出系爭股票,非無可能於99年11月2日將整股部分(即3,029,000股)全數出售完畢,而得款9,781,56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 另於99年9月15日、9月29日將所持零股(51股)全數出售(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得款1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亦即原告最遲於99年11月2日即可能得將系爭股票全數出 清而收回9,781,741元(9,781,560+181=9,781,741)之資金,乃原告未積極賣出系爭股票以避免其損害之擴大,足認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至被告辯稱:原告在匆促中未經詳為評估即進行投資,故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云云,卻未具體指明倘原告事前詳為評估,即得發現系爭財報有何不實,或不致作成認購系爭股票之決定,其空言抗辯,委無足憑。另被告稱:原告自96年11月間至99年6月間擔任聯豪公 司董事,就各該年度之財報未善盡董事受任義務,被告因而遭其他投資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求償而受有損害,顯見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云云,固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惟陳泓伾持系爭財報詐騙原告認購系爭股票時,原告尚未擔任聯豪公司董事,已如前述(詳見上五、㈡、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原告顯未參與系爭財報之審核程序,原告因誤信系爭財報無誤,而為認購系爭股票之決定並予匯款,其損害於實際匯款時即已發生,與其嗣後擔任該公司董事之行為無涉。再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辯原告自96年11月至99年6月7日間擔任聯豪公司董事期間,因未盡董事職務,致遭投保中心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求償乙節(本院卷一第183頁 ),縱令屬實,其損害既係原告擔任聯豪公司董事期間之行為所致,與原告未曾參與製作或審查之系爭財報無關,二者損害結果之發生原因顯不相同,是被告辯謂:虛偽財報之影響有延續性,直至97年間仍有虛偽財報之問題存在,故原告就系爭股票股價之下跌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憑信。至被告稱:原告係以私募認購系爭股票,其價格較市價為低乙節,縱令為真,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11月7日函說明二載謂:「就聯豪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其私 募價格僅達參考價格50%,其專家意見書、私募訂價是否符 合股東會決議或授權及所洽應募人是否涉有非常規交易等事項查明乙事,僅分項說明如下:㈠有關專家意見書部份:⒉經查閱前開獨立專家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昌民會計師所出具該公司私募普通股股價合理性意見書謂:『就私募股票交易方式而言,就交付日起三年內,除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規定之情事外不得再行賣出,即應募人持有聯豪公司股 票三年內形同長期投資。另就聯豪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言,聯豪公司96年第1季經會計師核閱財務報表之每股淨值為7.79 元。因此本次私募價格仍高於每股淨值3.51元。……本會計師認為依上開推論應屬合理可行。』經查該公司自92年起經扣除其持有之庫藏股1,400仟股後,每股淨值值9.17元,帳 上累計虧損達87,909仟元,考量應募人願以高於淨值之價格認購累積虧損之公司且私募股票尚需受轉讓限制,前間獨立專家之意見尚有其依據」等旨(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即知私募股票之訂價低於參考價格,係因在閉鎖期間無法自由交易,需承擔較高風險之故,況本件原告係根據認購私募股票時所實際支付之股款,而非以股票之參考價或市值為本件損害額之計算依據,則原告認購價格是否低於參考價或市價,對損害額之算定結果不生影響。承上說明,原告於認購系爭股票時尚不知系爭財報不實,係直至97年5月間會計師出 具保留意見時始得知此情(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304頁),已如上述(詳見上五、㈡),則原告於閉鎖期屆滿 時即已知陳泓伾提供之系爭財報不實,卻未及時出售系爭股票以避免股價下跌造成其股票價值減少,難謂其就損害之擴大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於閉鎖期間屆滿後未適時賣出股票致損害擴大,故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自屬有據。惟附表一、二均係根據聯豪公司股票實際交易日收盤後之統計數據,並假設當日實際成交之股票均為原告所出售者為前提所進行之估算,事實上股價漲跌或成交量多寡,往往受股市供需、廣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等因素所影響,無法排除原告依上述方法委託賣出股票,仍無法在96年11月2日前將其持股全數 出清完畢之可能性,經審酌前列各該因素後,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75%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5%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237萬5千元(5,650萬元×75%=4,237萬5千元)。又原告 既得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其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陳泓伾、立康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4,237萬5千元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