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被上 訴 人 周健生 江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振城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周健生應給付附表十所示訴訟實施授與權人各如附表十「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江秀玲應給付附表十一所示訴訟實施授與權人各如附表十一「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十二所示訴訟實施授與權人各如附表十二「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周健生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被上訴人江秀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健生負擔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江秀玲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以如附表十、十一、十二「供擔保假執行金額」欄所示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十、十一、十二「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現金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依上開規定設 立之保護機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卷〈下稱附民卷〉2第200、201頁上訴人捐 助章程),其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定內線交易而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行為,造成買受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1年5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人格仍屬同一,本判決之敘述仍以被上訴人行為時之名稱簡稱為名鐘公司)股票如原判決附表1、2、3(下稱附 表1、2、3)等共計97名投資人與被上訴人為相反買賣股票 ,為此受有損害而授與訴訟實施權(下稱授與權人)等情,業據提出授與權人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憑(附民卷2第 87至196、247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二、新北地院98年度金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後 由本院102年度金上字第2號審理)上訴人係以周健生、江秀玲二人,及該案其餘被告等人有使名鐘公司提前認列銷貨收入之不法行為,造成名鐘公司對外公告之97年3、4月份營業收入及9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並導致於97年4月11日起至97年7月21日之期間內善意買入名鐘公司股票或可轉 換公司債之投資人受有損害之事實為據,而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及民法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與該案其餘被告負賠償責任。核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周健生、江秀玲二人於97年4月間至7月有為內線交易行為,造成與被上訴人為相反買賣之善意投資人即本案授與權人受有損害,而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兩件訴訟之行為態樣、原因事由及方法手段並不相同,故二訴訟請求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屬同一,自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抗辯兩案為同一事件,本件為重複起訴等語,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 ㈠名鐘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於97年3、4月間,名鐘公司為擴展大陸地區白牌手機零組件業務,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之天元控股集團旗下之中銀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公司)、德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聯公司)及天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基公司)等合作並生產銷售手機液晶螢幕模組(下稱LCM)、手機主機板(下稱PCBA)等零件,被 上訴人周健生自96年6月25日後擔任名鐘公司總經理(惟97 年7月1日辭去總經理一職,轉任該公司顧問),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另被上訴人江秀玲則為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而上開LCM及PCBA交易, 應於交付成品予中銀公司及天基公司時始得認列營收,不得於交付材料時即提前認列,被上訴人明知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事,周健生竟於明知尚未交付成品情況下,指示下屬提前認列銷貨收入,虛偽申報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虛增名鐘公司97年3月份新臺幣(下同)4,226萬4,995 元、4月份1,706萬3,000元營業收入並對外公告之,對名鐘 公司97年3、4月營業收入造成重大影響,且屬99年修正前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為重大影響名鐘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被上訴人於知悉有重大影響名鐘公司股價之名鐘公司虛增97年3、4月營業收入消息後,至該消息97年7月21日公開 前,周健生指示其助理訴外人陳信銘,於97年4月21日及同 年月30日以訴外人陳束燕帳戶賣出名鐘公司股票計180仟股 ,另於97年4月30日以訴外人高秀川帳戶賣出名鐘公司股票 324仟股,江秀玲則於97年4月17、18、21、24、25等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共計642仟股,已構成內線交易。被上訴人行 為已違反商業會計法、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虛偽申 報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及內線交易等罪嫌,於98年3月間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更一審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上訴人為內線交易行為,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同 法第20條特殊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於事實發生時為名鐘公司內部人,名鐘公司虛增97年3、4月份營業收入乙事,係由周健生主導,江秀玲配合為之,渠等自當知悉此營收虛增之消息若公開於市場,將重大影響名鐘公司股票價格,卻於消息公開前,大量拋售名鐘公司股票以規避損失,主觀上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存在,並致本件授與權人受有損害,授與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另被上訴人以其內部人之資訊優勢地位,故意從事內線交易行為,破壞我國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公平性,損害投資人之權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授與權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證交法之立法除為發展國民經濟外,並有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同法第157條之1規定明文禁止內線交易,其內涵亦在維持證券市場之公平性,以保護投資人,是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上訴人之內線交易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本條第2 項規定對授與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為內線交易行為,而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同法第20條特殊侵權行為規定,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無論其等主觀上 有無意思聯絡,因客觀上乃屬行為關連共同,故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若認被上訴人無 須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 責任。 ㈢本件授與權人乃於被上訴人從事內線交易期間即95年3月至4月間買進名鐘公司股票之人,其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授與權人在消息未公開前於各該特定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之價格,與名鐘公司依規定將前揭重大消息被揭露(即97年7月21 日媒體揭露名鐘公司虛增97年3、4月營業收入)後10個營業日,即95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5日(其中7月26至28日、8月2至3日休市)之平均收盤價之差額,乘上授與權人買入之股 數,即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應賠償額。本件授與權人為與被上訴人內線交易當日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等買入名鐘公司股票之價格,為重大消息公開前被不實墊高之價格,授與權人之損失即為名鐘公司股票之真實價值與買價之間之差額,而名鐘公司股票之真實價值為何,參考內線交易之立法例,應以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定之。是依據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時,其 計算賠償金額之方式與證交法第157條之1並無不同。 ㈣爰依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 ,聲明請求周健生應給付授與權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共2,833萬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江秀玲應給付授與權人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共8,473萬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授與權人如附表3所示之 金額共5,451萬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之5,586萬1,26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周健生應給付授與 權人如附表10所示之金額共944萬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周健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之。⒉江秀玲應給付授與權人如附表11所示之金額共2,824萬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江秀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之。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授與權人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共1,817萬2,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之。㈢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周健生部分:名鐘公司內部並未訂定任何會計處理原則,故收入是否應認列,悉依合約約定為準。依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德聯公司所簽訂之三方LCM交易合約書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名鐘公司向中銀公司指定之LCM商採購後,將LCM相關物料交付德聯公司並驗收通過後,名鐘公司即得於30日內向中銀公司請求支付貨款。PCBA部分,三方雖未簽定 書面契約,而係以下單方式為之,但依三方商業交易慣例,亦比照上述LCM交易合約之精神為交易,名鐘公司既已將相 關物料交付予德聯公司,合約價款即已確定且得收現,業已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自得將上開LCM及PCBA交易認 列收入,何來伊指示公司員工填製不實銷售單、虛增營業收入及製作虛偽不實財務報表。又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另一要件為消息須具重大性,以LCM及PCBA商品銷售量之營收公布 日期而論,對照4月10日及5月9日營收公布後5個交易日之股價波動,股票差價僅在1元左右,可見該消息對名鐘公司股 票價格之漲跌,並無明顯之必然關連,足證本件財務報表之製作及公佈,對名鐘公司股價並無重大影響而不具重大性。伊對財務報表製作之內容根本欠缺是否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認知,遑論其有可能具備實際知悉之主觀要件,伊不該當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要件,應屬明確。再伊指示陳信銘以高秀川及陳束燕之帳戶賣出共504張股票之時點,並非在 財務報表公開時間前後之18小時內,且未侵害投資人權利,難謂有投資人有損失存在,伊不該當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 項內線交易行為之要件。伊未為填製不實銷售單、虛增營業收入、製作財務報表及非常規之內線交易等行為,均已如前述,自不該當證交法第20條之要件,且伊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並未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亦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投資人所受之損害並非人身或財產等絕對權受到侵害,至多為有價證券交換價值降低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僅為利益受侵害而非權利。另伊依實際存在有效之契約、單據,製作財務報表,並依規定公告,自不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更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亦未能就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舉證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伊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伊既不成立侵權行為,亦不與其他被上 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主張伊等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伊本於確實有效之契約製作財務報表,依法公告,並未違反證交法誠實申報義務,上訴人以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0條第3項為請 求權基礎並無所據。又伊既無犯罪行為,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然失所附麗。倘認伊已獲悉重大影響名鐘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並為內部控制舞弊及非常規交易等內線交易行為,惟伊已於97年7 月1日時辭任名鐘公司總經理職務,且未因上開行為而獲得 任何實質上不法利益,情節至屬輕微,懇請減輕賠償金額。上訴人於另案業已與部分被告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4,028 萬6,700元,是二訴訟中關於同一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之 投資人,其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於本件自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江秀玲部分:依名鐘公司、中銀公司、德聯公司於97年3月12日簽訂LCM交易合約書之內容可知,名鐘公司僅負責出資向中銀公司所指定之原物料供應商購買原物料,一旦該原物料交付後,即已完成契約中對中銀公司之所有義務,並於德聯公司驗收後30天向中銀公司請款,不待中源公司將原物料組成成品後,方得列為名鐘公司之銷貨收入。名鐘公司確已按契約約定交付全部LCM之原物料,而得將此筆交易列為名鐘 公司97年3月份之銷貨收入,伊於名鐘公司銷貨單上簽名, 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情事。另有關中銀公司透過天基公司向名鐘公司購買PCBA商品2萬組,名鐘公司係直接向聯誠數碼有 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購買成品,並由聯誠公司將商品交付天基公司,依聯誠公司之PACKING LIST、INVOICE所載, 聯誠公司確交付2萬組PCBA商品並向名鐘公司請領2萬組PCBA之金額,名鐘公司亦依聯誠公司請款金額匯入聯誠公司帳戶。其後,在商品交付上雙方達成口頭協定,後續有關PCBA商品之交易均比照購買LCM商品模式,名鐘公司僅需交付生產 PCBA之原物料即完成交付義務,但須支付加工費,並同意將PCBA原物料交由訴外人金鵬公司加工,因此後續有關名鐘公司與天基公司間PCBA之交易,名鐘公司毋須將原物料組成成品出貨予天基公司後,方得列為名鐘公司之銷貨收入,是名鐘公司既已交付PCBA原料,並由金鵬公司加工,自得將此2 筆交易列為銷貨收入,伊於名鐘公司銷貨單上簽名,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應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因買進名鐘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人,並羅列其等應受賠償之金額,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授與權人相關股票買賣資料佐證,難謂確受有損害。又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 除債務人明示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證交法第157條 之1僅於第4項規定,第1項第5款之人對提供消息者與消息受領者應負連帶責任,其餘情形並未明文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主張伊應與其他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縱認伊之行為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然伊係分別於97年4月17日、18日、21日、24日及25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 ,所賣出之數量亦僅屬少量,情節輕微,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另認定證交法第20條之損害賠償時,應採淨損差額法,亦即以證券真實價格與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為其認定基礎,名鐘公司每股股價自97年4月11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跌幅雖達12.07元,但其中4.24元係因市場因素所生之貶損,上訴 人於此範圍內即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名鐘公司於97年3、4月公告當月營收資訊及公告申報之97年第1 季財報,涉嫌虛增營收美化財務報表,被上訴人涉犯內線交易罪嫌,以97年度偵字第19905號、第21525號、第22308號 及98年度偵字第1913號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院刑事庭於99年11月12日以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周健生共同犯證交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又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暨判決江秀玲共同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周健生部分暨關於江秀玲被訴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周健生共同犯 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5年;暨周健生、江秀玲被訴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部分均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周健生 、江秀玲被訴內線交易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周健生、江秀玲被訴內線交易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周健生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江秀 玲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 ㈡上訴人前經買受名鐘公司股票、公司債之投資人共計151人 (包含本件部分授與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被上訴人就名鐘公司97年3月、4月公告之每月公司營收資訊,及公告申報之公司97年第1季財務報告,因有提前認列銷貨收入涉及 虛偽不實等事實,依據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及民法 第184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與其餘訴外人等共計20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新北地院98年度金字第1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如該附表賠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被告陳昌福、陳錦宏應給付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賠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被告,就應給付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如其中一項被告履行給付後,另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於上開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該民事事件之同案被告、被上訴人業與授與權人(包含本件部分授與權人在內)達成和解。 ㈢名鐘公司成立於67年10月21日,於87年6月25日辦理公開發 行,上櫃日期為92年10月30日,每股面額10元,於97年5月 時實收股本股數為6,696萬4,562股、98年9月時實收股本股 數為4,398萬1,736股,為公開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上櫃公司,另於101年5月3日經核准公司名稱變更為安鈦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並變更為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9樓。又周健生自96年6月25日96年度股東常會後擔任名鐘公司總經理(惟97年7月1日辭去總經理一職,轉任該公司顧問);另江秀玲則為名鐘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 ㈣名鐘公司與大陸地區天元集團之中銀公司、德聯公司、天基公司,約定合作生產、銷售LCM及PCBA等手機零組件產品。 迄97年3月底及4月底,名鐘公司生產之LCM、PCBA商品,實 際出貨及銷售情形如原判決附表4、6(即本院103年度重金 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6、8)所示,惟名鐘公司所製 作之97年3、4月之財務報表,則將97年3、4月份之銷售金額認列為如原判決附表5、7(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7、9),據此名鐘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7年4月10日 公告其97年3月營業收入淨額為8,510萬8,000元、於97年5月9日公告其97年4月營業收入淨額為6,656萬元,並經名鐘公 司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另名鐘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所製作之名鐘公司及其子公司97年第1季財務報告,業經周健生用印,上開財務報告於97年4月底前由名鐘 公司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對外公告,名鐘公司並於97年10月17日將更正後財務報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而對外公告該財務報告。 ㈤聯合晚報於97年7月21日在A10版刊載新聞報導,名鐘公司遭櫃檯買賣中心查核發現公司與大陸及海外多家公司交易疑似虛偽不實,公司藉此衝高營收美化財報,並有公司高層利用人頭在股價上漲之際拋售持股獲利,經新北地檢署上午前往公司進行搜索,並約談公司董事長等10餘人到案。名鐘公司則於97年7月22日針對聯合晚報上開報導及97年7月22日工商時報之相關報導提出說明表示並無虛設任何公司或意圖虛增不實營收。 ㈥名鐘公司股票於97年4月11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16.95元,97年7月25日(即名鐘公司發佈遭調查局搜索之重大訊息後3日),名鐘公司股票收盤價格為每股4.88元,跌價12.07元, 跌幅約為71.21%;另名鐘公司於97年4月25日之大盤加權指 數為8,948點,至97年7月25日止減少至7,234點計算,跌幅 約計19.16%,同期間櫃檯指數則自159.4點減少至119.5點,跌幅約計25.03%;另該公司股票98年1月至9月之收盤平均價,分別為1.91元(1月)、2.3元(2月)、2.84元(3月)、3.47元(4月)、3.13元(5月)、2.92元(6月)、3.08元 (7月)、2.79元(8月)、3.58元(9月);另名鐘公司於 97年5月12日起至5月23日之10日均價為19.855元、於97年7 月22日起至8月5日止之10日均價為4.574元。 ㈦周健生、江秀玲自97年3月24日起至7月21日期間,分別有於原判決附表8(同上刑事判決附表10之編號1至5、18至21, 下稱附表8)、附表9(同上刑事判決附表11,下稱附表9) 之時間點出售股票。另如附表1所載29名投資人於97年4月30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而與周健生為相反買賣;如附表2所 載67名投資人於97年4月17日、4月18日、4月24日、4月25日等4個交易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而與江秀玲為相反買賣; 另如附表3所載39名投資人於97年4月21日交易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而與被上訴人為相反買賣。 等事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905號、第21525號、第22308號及98年度偵字第1913號起訴書、新北地院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和解授與權人明細、 名鐘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LCM交易合約書、名鐘公司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 查詢、名鐘公司97年第1季財務報告書、97年上半年度財務 報告書、97年度財務報告書、名鐘公司97年7月22日公告之 重大訊息、奇摩股市名鐘公司股價、名鐘公司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名鐘公司股價收盤均價表、名鐘公司內線交易受損害投資人求償表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1第12頁以下、 卷2第1至86、203至223、248至256頁、原審卷1第5至32、68至71、253至260、288、289頁、卷2第81、82、286至295頁 、卷3第7至108、122至139、248至250、256至291頁、本院 卷第51、52、187至2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3 第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金上更㈠ 字第2號刑事卷、102年度金上字第2號民事卷全卷查核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犯內線交易名鐘公司股票,爰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並無虛增營業收入及製作虛偽不實財務報表,本件財務報表之製作及公佈,對名鐘公司股價並無重大影響而不具重大性。伊對財務報表製作之內容亦欠缺是否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認知等語。經查:㈠被上訴人是否提前認列名鐘公司之銷售收入以虛增營收,而有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等文件? ⒈名鐘公司與大陸地區天元集團之中銀公司、德聯公司、天基公司,約定合作生產、銷售LCM及PCBA等手機零組件產 品。迄97年3月底及4月底,名鐘公司生產之LCM、PCBA商 品,實際出貨及銷售情形如原判決附表4、6(即本院103 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6、8)所示,惟名 鐘公司所製作之97年3、4月之財務報表,則將97年3、4月份之銷售金額認列為如原判決附表5、7(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7、9),已如前述,虛增名鐘公司97年3月份新臺幣4,313萬6,259元、4月份1,706萬3,000元營業收入。且本件係由周健生分別於97年3月24日之前當月某日及97年4月24日之前當月某日,指示訴外人陳祖慶(名鐘公司副總經理兼業務處處長,同為新北地院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案 件被告)轉指示江秀玲、訴外人黃懷箴(名鐘公司訂單處理中心助理,同為新北地院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 被告,原名黃)將如附表5、7所示未實際出貨之LCM、PCBA商品數量,提前認列為97年3、4月之銷貨收入,由黃 懷箴於97年3月24日、3月25日、4月24日、4月25日製作原始憑證銷貨單,由江秀玲、陳祖慶核准,使名鐘公司會計人員編製記帳憑證轉帳傳票,進而將如附表5、7所示未實際出貨之LCM、PCBA商品數量,登入名鐘公司會計帳簿及 財務報表內,並將各該部分銷貨收入,載入記載名鐘公司97年3、4月營運情形之財務業務文件,及編製含97年會計年度第1季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 表在內之該公司財務報告,分別於97年4月10日、97年5月9日及97年4、5月間某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及公告等 事實,並有LCM訂單管制表、出貨日期分別為97年3月24日、3月25日、4月24日、4月25日之銷貨單、名鐘公司編號 000000000(日期為97/3/24)、000000000(日期97/3/25)、000000000(日期97/4/24)、000000000(日期97/4/25)、000000000(日期97/4/25)轉帳傳票附卷、LCM訂 單相關進度、97年5月14日寄送「寄件者:張香平;收件 者:黃、李杰;副本:陳祖慶、陳少華、江秀玲」電子郵件等件可憑(新北地檢署97偵21525號卷1第41、42頁,97年度偵字第19905號卷2第165、167、176、178、298、 248、271頁,新北地院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1第114至116頁),暨名鐘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製作之名鐘公司及其子公司97年及96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表( 原審卷3第7至107頁)、名鐘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並申報之97年3月、4月份營業收入上傳至公 開資訊觀測站之「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資料(原審卷2第81、82頁)、櫃買中心99年9月6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參(同上刑事判卷3第113、114頁)。⒉江秀玲於新北地院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審理時供稱「…檢 察官所指97月3月底有部分LCM組並沒有出貨到中銀公司是事實,…PCBA部分銷貨收入,一樣是以材料到位後認列,起訴書所載沒有實際出貨部分若就成品而言是事實,但是我的認知是以材料到位就可以認列銷貨收入…」(同上刑事卷1第211頁反面)、且清楚LCM、PCBA商品之交易進度 (同上刑事卷3第51頁),「(陳祖慶說公司每天都會有 早會,你也都會參加,他又說關於PCBA及LCM的交易,分 別在3月25日及4月25日之前,他就已經知道沒辦法出貨完成,他在早會的時候也有向周健生總經理報告,你也在場,周健生指示他說即使沒有出貨完成也要列為營收,當時陳祖慶是否確實有向周健生報告事前沒有辦法出貨完成?)成品的部分他確實有向周總經理報告過。」(同上刑事卷3第55頁)。陳祖慶於刑事審理中結證稱「(為何在貨 物還沒有交貨的情況下,就把LCM的交易額全部認列為銷 貨收入?)我們遇到沒有出貨的情況會去跟總經理報告,周總說這部分可以執行銷售沒有問題,所以我們就按照這東西去做執行,執行的過程我會先打電話跟中銀的業務說我們有這些貨要認列,可不可以去做銷售,他說可以,然後我就會指示訂單處理中心去做一些報表的取得。」、「(周健生除了指示你之外,有無指示其他人來完成提前認列的事情?)他說可以執行的場合,有時候是周總跟我在他的辦公室,有時候江秀玲也在,4月間關於PCBA部分在 開日會時也曾經討論過,所以江秀玲也知道提前認列的事情。」、「(沒有實際交貨卻提前認列收入一事,還有誰知道?)訂單處理中心的江秀玲、黃、周總及我本人都知道。」等語(上開刑事判卷3第10頁背面、11頁)。及 黃懷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名鐘公司對於中銀公司、天基公司或興威通信公司尚未付給名鐘公司的合約貨款,有無先行列入名鐘公司的財報營業額裡面?)在97年3 月時,中銀公司還沒有給名鐘公司162萬3400元美金的貨 款,但名鐘公司有先認列在3月份的營收,後來中銀公司 是在4至5月間分次才把這筆貨款給付完畢。(是誰指示先認列在3月份的營收?)我的主管江秀玲。(除了中銀公 司這筆之外,其他月份還有類似的情形嗎?)97年4月份 天基公司尚未支付的貨款約94萬3000美金。公司有先認列在四月份的營收,後來這筆錢是在五月份才給付完。(提示陳祖慶電腦資料2張)在上面關於97年3月份先行完成外包驗收及銷貨程序,但尚未實際出貨,中銀公司也尚未付貨款,而名鐘公司先認列的金額有多少?)162萬元美金 。這些錢後來都陸陸續續有收到。」(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525號卷1第257頁)、於新北地院98年度金訴字 第4號審理時供稱「…起訴書中提到97年3月底部分LCM的 產品尚未實際出貨,以成品而言是事實。…起訴書提到有部分PCBA並未出貨,就成品而言也是事實…」等語(同上刑事卷1第224頁反面),據此可見周健生、江秀玲均明知上開LCM、PCBA商品未全部出貨之情形下,猶為前揭共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行為,進而由周健生虛偽申報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洵屬明確。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德聯公司所簽訂之LCM交易合約書第2條第2款及第3條第1款規定,及就PCBA實際交易情形,名鐘公司向中銀公司指定的廠商採購, 並將相關物料交付德聯公司並驗收通過後,即已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合約價款亦已確定,名鐘公司並得請求貨款,自得將此交易認列銷售收入,故伊將之記載於財務報告上,自無虛增營收製作不實報表之行為等語。然查: ⑴名鐘公司就LCM、PCBA商品交易乃以成品為標的,此由 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簽訂之購銷合同CZ00000000000及 CZ00000000000皆以成品為內容(原審卷1第72、73頁),及觀諸編號F0000000、F0000000、F0000000、F0000000、F0000000、F0000000、F0000000、F0000000之外包單(原審卷1第89、90、120、121、128、133頁),及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銷貨單(原審卷2第137、139、148、150、151頁),亦是以外包驗收日期作為交易基準日,並非 以交料時作為交易基準日,即可徵知。 ⑵再周健生於新北地院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審理時亦自承 實質上就是要買賣LCM及PCBA的成品等語(同上刑事卷 3第64頁);及參酌訴外人即名鐘公司財務經理陳錦宏 於刑事審理時證稱「(你剛才提到LCM及PCBA買賣的應 該都是成品,而不是單純買賣材料,是不是?)是,當初這個交易是要買材料要來做成品。」(同上刑事卷3 第39頁背面)、訴外人中銀公司總經理廖大有亦於刑事審理時證稱「(依據該份購銷合同,交貨日期有限定3 月15日要交貨,依你所言交貨是指交成品,則名鐘公司是否負有3月15日交成品的義務?)是。就這張訂單, 他是要交LCM成品給我們。」、「(中銀公司與名鐘公 司的LCM及PCBA的交易,經濟的實質到底是要買LCM、PCBA的成品?還是只是要買LCM、PCBA的原物料?你們最 主要買賣的標的物是什麼?)我出貨給客戶都是LCM還 有PCBA的成品。」等語(同上刑事卷3第137、第138頁 反面)、訴外人名鐘公司會計江麗惠於刑事審理時證稱「(依據這個銷貨單的銷貨識別就是銷貨製成品來看的話,這個前提這樣子有矛盾嗎?如果只交料,有無辦法開立這個銷貨單?)我們不會這樣做。」(同上刑事卷3第152頁)、訴外人名鐘公司會計課長曾珠雀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可否判斷當初在97年3月24日名鐘公司出 貨給中銀國際,到底名鐘公司當時出的是什麼東西嗎?)當時出的是製成品,摘要是一個料號,應該是LCM的 東西。」(同上刑事卷3第156頁),益足認名鐘公司就LCM、PCBA商品交易係以成品為標的。是本件既以成品 為買賣標的,則名鐘公司僅交付原料至製造廠但尚未製成成品前,自難認其已經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 ⑶系爭LCM交易合約書固於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名鐘公司)向甲方(即中銀公司)指定的LCM原物料供 應商採購,並將相關物料交付丙方(即德聯公司),乙方即完成對甲方訂單的所有義務,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採購之價金。關於LCM原物料品質風險與運送 風險,由丙方向甲方負責。關於產品生產風險與交貨時間的風險,由中源公司向甲方負責。」,及同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乙方向甲方指定的原物料供應商採購 ,並將相關物料交付丙方,乙方即完成對甲方訂單的所有義務,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採購之價金,並在丙方驗收後30天無條件付款與乙方。」(原審卷1第 68至71頁)。然陳祖慶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合約書第2條條款的目的是什麼?)…合約內容我沒有參與討論 ,我只知道當初要簽訂合約的目的是因為都是預付,擔心付完之後收不到錢,其用意是在保障名鐘公司。」(同上刑事卷3第16頁背面)。陳錦宏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證述「(LCM交易合作書有提到說德聯公司驗收物料後 ,物料的物權還是屬於名鐘公司所有,此時名鐘公司是否需要在帳上認列存貨?)這是一般商業交易上的條款,我們會做保留所有權的宣示以確保權益。單以這個條文來看的話,這是名鐘公司的存貨沒錯,應該要在帳上認列存貨。」(同上刑事卷3第35頁);名鐘公司總經 理特助兼發言人訴外人陳信銘證稱「(契約中記載交料就完成,當時為什麼會有這樣的想法?)我們當時是第一次踏入這樣的交易,供應商是由天基跟德聯公司指定的加工廠商,這些加工廠商如果不能如期出貨,這個責任應該歸在天基跟德聯身上,而不應該歸在我們買方,所以我們當時就強烈要求我們零件有出去的時候,責任就不在我們身上,時間到我們還是要收到款項,這是為了要保護名鐘公司的利益,對方也同意,所以才會簽訂合約。」(同上刑事卷3第46頁背面);中銀公司總經 理廖大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按照這份合約,你們是否約定說只要名鐘公司料件備齊,交付給德聯,你們中銀就要付錢?)是,我覺得簽訂合約的精神是名鐘要保護他的資產及權益,我看了沒有什麼大問題,就簽了。」(同上刑事卷3第135頁)等語,可知前揭契約條款,係在規範交易三方之交易模式及保障名鐘公司對於貨品之所有權,應非用以規範會計上之處理方式甚明,故名鐘公司所製作財務報表上關於銷貨收入之認列時點,自仍應遵循會計原則處理。而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業經規定:「銷售商品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情況時認列收入: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企業對於已經出售之商品既不持續參與管理,亦未維持其有效控制。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及將發生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原審卷2第46、47頁)。周健生為名鐘公 司之總經理,江秀玲係名鐘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其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同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此基本會計原則,實難諉稱不知。且上開會計原則係各界所接受並普遍遵守之原理原則,用以規範企業之會計處理方式,為了使各企業間之財務報表更具有比較性,自不允許各企業因私下之合約約定,破壞各企業間財務報表之比較性,此再由訴外人即名鐘公司委託查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陳慧銘在刑事審理時證述「(如果有條文的特別規定,但是不符合你剛說認列標準,你們會依會計準則來認列,或是依條文的特別規定來認列?)一般實務上還是以貨品的交付即出貨為主,縱使有條文的特別規定,如果沒有符合貨品交付的情況下,我們還是不會把它認為是可以認列的。」等語(同上刑事卷2第214、215頁),益可佐證。被上訴人以上開契約約 定辯稱名鐘公司於將物料交付德聯公司並驗收通過後,即完成契約義務,而得將此認列銷售收入等語,尚非可採。 ⑷況對照LCM交易合約書第2條第3項:「丙方(即德聯公 司)經乙方(即名鐘公司)下單後,並接受乙方委託,將其他LCM原物料運送至中源公司組裝生產,相關物料 經丙方驗收後,物權仍為乙方所有,但丙方負有運送與保管之責任,運送費用由丙方負擔。」,及同契約第3 條第3項:「乙方對中源公司的加工費支付,產品需經 過甲方(即中銀公司)之驗貨無誤,在出廠前始支付相關加工費用給中源公司。」等約定(原審卷1第68至71 頁),名鐘公司將原物料交付德聯公司後,仍需交由加工廠中源公司加工完成後,始成為中銀公司得用之成品,顯見在名鐘公司交付原物料予德聯公司時,尚未達將商品即LCM成品之價值移轉予買方中銀公司之程度。又 名鐘公司將原物料交付予德聯公司後,德聯公司將原物料交由加工廠中源公司加工,加工費仍應由名鐘公司支付,加工完成後,名鐘公司深圳辦事處的人員亦會進行驗收等情,亦據江秀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LCM 交易合作書上也說,由德聯公司負責驗收物料之後由中銀公司負責驗收成品,既然都是由你們訂單中心去下訂單,訂單中心是否需要負責控管訂單的成果,成品需不需要你們驗收?)成品是由客戶驗收,驗收的部分都是由深圳辦事處的人驗收的,臺北的公司人員無法驗收。」(同上刑事卷3第52頁背面),及陳祖慶證述「(江 秀玲的工作內容有無包含驗收部分?)這部分很模糊,因為外包的東西,照理說會包含驗貨,但當然不是台北的訂單處理中心直接去。外包的東西,訂單處理中心會負責全部的責任,但是因為一個在臺灣,一個在深圳,江秀玲不會直接過去,但是她應該會要求深圳辦事處的陳少華、李杰去驗貨,陳少華、李杰都是從寧波工廠調過來深圳的。」(同上刑事卷3第8頁背面)甚詳,堪認名鐘公司對於該原物料仍有持續參與管理或維持其有效控制。凡此與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難謂相符,自不得認列為營業收入。再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所簽訂之購銷合同CZ00000000000及CZ00000000000,其內約定之價款皆為LCM成品之價款(原審卷1第72、73頁);則LCM交易合 約書第3條第1項所稱「採購之價金」,當係指中銀公司向名鐘公司採購LCM成品之價金無訛,而非指交付原物 料之價款,是在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未約定交付原物料後所得收取或支付之原物料價款若干之情況下,名鐘公司交付原物料後所得認列原物料部分之銷貨收入金額,實無法確定,在會計處理上,自無法認列銷貨收入。再參諸會計上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正確計算損益。是依系爭LCM交易合約書第3條第3項:「乙方 對中源公司的加工費用支付,產品需經過甲方之驗貨無誤,在出廠前始支付相關加工費用給中源公司。」之約定,LCM之加工費因係由名鐘公司於產品驗收後支付, 故該加工費用自屬銷貨成本之一部分。然若認名鐘公司在交付原物料後,即得以LCM成品之價款認列銷貨收入 ,因在該階段名鐘公司所交付之原物料尚未交由加工廠中源公司進行加工,加工所產生之加工費即未發生,自無法將此加工費用列為銷貨成本之一部分,自顯難以符合會計上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⒋此外,被上訴人確有虛增營收,並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暨記入帳冊之行為,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 入不實罪;另周健生亦有虛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行為,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申報公告不實罪之事實,亦同為新北地院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就江秀玲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周健生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則判處 有期徒刑3年2月,此有刑事判決書可考(原審卷1第5至32頁),而江秀玲對於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記入不實罪,經提起上訴後復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周健生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就其虛增營收,並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暨記入帳冊行為,及虛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行為部分,經本院100年度金上字第 6號判決撤銷改判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可稽(原審卷3第256至29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全卷查證屬實。再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虛增營收,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等相同事實,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 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經 新北地院98年度金字第1號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該等虛增營 收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行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有新北地院98年度金字第1號判決書影 本可參(原審卷2第246至285頁),是被上訴人上開虛增 營業收入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行為,洵屬明確,已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虛增營業收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是否屬於影響名鐘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 ⒈按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 易規定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 定,應定期公布公司每月(季)之營收情況(月營收、季營收)、季報、半年度及全年度之財務報告,該等財務包括營收狀況、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資訊,其中之公司本業營收為公司資產之最重要來源,並反映該公司經營績效之最重要指標,可藉以衡量該公司之獲利能力,而與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有密切關係。上開規範之目的乃在促使公司即時揭露經營績效、財務狀況,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並藉由公布之營業收入,及公司公告之財務狀況、未來前景等資訊,作為是否繼續投資之參考,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異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從而,上市、上櫃公司之營收、財務狀況等,既為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之重大事項,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亦往往會參照公司之經營績效、獲利能力、財務及將來之發展性,作為評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重要依據,倘若公司所編製公告之營業收入係經虛增而與實際不符,且該不符之情形已達顯著,足以影響正當投資人對於公司之經營情況、未來發展前景、公司維持財務報表正確性之態度及經營者誠信之正確認知,進而對其投資公司之決策判斷造成影響,則該等「虛增營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消息,自應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且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 之1第4項「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 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訂定範圍,而證交法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此授權於95年5月30 日所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及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之第2條第15款(嗣 於99年12月22日修正本辦法名稱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並將本款改列第18款)即含括「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而屬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無訛。 ⒉名鐘公司所公告之97年3月份、4月份營業收入與實際情形不符,經比對卷附名鐘公司各月份之「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資料」(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第21525號卷1第23至24頁、新北地院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2第124至127頁),可知: ⑴關於97年3月份部分: 名鐘公司原公告之97年3月份營業收入為8,510萬8,000 元(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525號卷1第23頁),其中屬於虛增之營業收入為4,313萬6,259元,佔該月份之營業收入達50.68%即半數以上(00000000÷00000000 =0.5068),顯係將該月份之營業收入虛增超過1倍以 上;又將虛增後之97年3月份營業收入與去年同期即96 年3月之營業收入2,962萬2,000元相較,97年3月份營業收入因虛增結果,較去年同期營業收入增加187.31%(00000000÷00000000-1=1.8731),而呈現公司營業 收入較去年同期大幅增長,幾乎達去年同期營業收入3 倍之榮景,然若將該虛增之營業收入扣除,則名鐘公司所應公告97年3月份之真實營業收入將減為4,197萬1,74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此營收數 字,則僅較去年同期增加41%,即為去年同期營業收入之1.41倍(00000000÷00000000=1.41);又將97年3 月份之營業收入與同年前月即2月份之營業收入1,011萬6,000元相較(新北地院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2第125頁),虛增前之97年3月份營業收入較前月增加315%(00000000÷00000000-1=3.15),虛增後則大幅提高為 增加741%(00000000÷00000000-1=7.41),變動可 謂甚鉅。 ⑵關於97年4月份部分: 名鐘公司原公告之97年4月份營業收入為6,656萬元(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525號卷1第23頁背面),其中屬於虛增之營業收入為1,706萬3,000元,佔該月份之營業收入為25.63%(00000000÷00000000=0.2563); 又將虛增後之97年4月份營業收入與去年同期即96年4月之營業收入3,372萬3,000元相較,97年4月營業收入因 虛增結果,較去年同期營業收入增加97%(00000000÷ 00000000-1=0.97),而呈現公司營業收入較去年同 期增長近1倍之榮景,然若將該虛增之營業收入扣除, 則名鐘公司所應公告97年4月份之真實營業收入將減為 4,949萬7,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此營收數字,則僅較去年同期增加46.8%(00000000÷00000000-1=0.468),增幅較虛增結果大幅減半。 ⑶綜上,名鐘公司於97年3月份、4月份虛增營業收入之金額甚大,且虛增前後所呈現之公司營運及獲利實況差別甚鉅,該等虛增鉅額營業收入,實屬製造不實公司經營榮景,而對支撐甚或提高名鐘公司股票價格,提供有利因素,應認名鐘公司虛增97年3月份、4月份營業收入,致該營業收入與實際情形不符,其程度已達足以變動正當投資人對於該公司之經營情況、發展前景、公司維持財務報表正確性之態度及經營者誠信之認知,而對投資該公司之決策判斷造成影響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是「名鐘公司虛增97年3月份、4月份營業收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自屬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 線交易規定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無訛。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名鐘公司於97年4月10日、同年5月9日公 告該公司3月份、4月份營業收入後5個交易日之股價波動 ,股票差價僅在1元左右,可見財務報表之製作及公布, 對名鐘公司股票價格並無重大影響而不具重要性等語,並提出名鐘公司97年3月至5月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1第288至290頁)。然按上市、上櫃公司之 股票因在市場上公開交易,影響股價變動及股票交易量之因素不一而足,是股票之價格、交易量表現,須受各方利多因素及利空因素之交互作用,各投資人依自身之判斷所產生之買賣需求而為決定,尚非單一之利空或利多消息即當然得為決定。而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以禁止內部 人內線交易,乃係基於「公開否則禁止買賣」之對等資訊原則,茍該資訊之擁有者未將訊息公開,而逕為證券買賣之交易,對未能立於對等資訊判斷下之投資大眾,必造成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即非屬公平之交易,當為法律所不容許。從而,該當「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者,僅需以該消息本身足以左右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判斷即屬之,至於該消息果真公開後,股價或交易量是否即有波動,因所受影響之原因甚夥,尚無從逕以該股票之價格或交易量並無明顯波動起伏(且縱令無波動,亦可能係因該消息公開後,壓制原本漲勢或跌勢所致),即推認該消息非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亦即股票之實際漲、跌及成交量如何,與內線交易之認定無關。是被上訴人以名鐘公司分別於97年4月10日、同年5月9日公告該公司當 年3月份、4年份之營業收入後,公司之股票之價格或交易量並無明顯波動起伏為由,辯稱名鐘公司虛增97年3月份 、4月份營業收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非屬「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等語,即非可採。 ⒋再按修正前後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禁止 規定,均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已如前述,故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已足,是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或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在所不問。而被上訴人虛增名鐘公司97年3月、4月之銷貨收入,周健生並將之載入財務報表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及公告,此等「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之訊息,主觀上雖無從期待被上訴人主動公開,然客觀上仍有公開之可能,此觀諸本案係因名鐘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97年3、4月營運情形之財務業務等文件後,即經櫃買中心察覺該公司上開月份營收有異,研判名鐘公司有虛增營收,致該公司97年3、4月公告申報營收資料涉嫌虛偽情事,該中心乃函請金管會移送新北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偵辦並執行搜索後,名鐘公司乃於97年7月22日在「公 開資訊觀測站」輸入該公司遭以涉嫌虛增營收為由,執行搜索等內容,並於97年10月1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該公司更正後包括上開97年3月、4月在內之營收數字甚明,此並有金管會97年7月4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地院97年度偵字第19905號卷2第1至6頁)、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本院103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2號卷2第17至19頁、原審卷3第108頁、本院卷第211頁、新北地院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2第222)可稽。而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僅有關於「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修正後為『18小時』)內,不得買入或賣出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規定,並未規定該重大消息之公開限於公司或其相關人主動為之,自難謂「名鐘公司虛增97年3月份 、4月份營業收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消息並無「公 開之可能,因而不屬於證交易第157條之1第1項所謂之「 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⒌綜上,「名鐘公司虛增97年3月份、4月份營業收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消息,合於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堪予認定 。 ㈢被上訴人是否於知悉後至公開前出售名鐘公司股票? ⒈按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 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而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同條第4項並明定「第一項 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管會依此授權所訂頒之重大消息公開管理辦法第2條即 規定涉及公司財務、業務重大消息範圍之項目,第5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故判斷重大消息公開管理辦法第2條之消息 公開與否,自應以該消息「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基準。 ⒉查名鐘公司因遭櫃買中心進行實地查核,研判名鐘公司有藉該等交易模式虛增盈收之情事,經函送金管會後,由金管會於97年7月4日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送新北地檢署偵辦,已如前述。承辦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7 月17日向新北地院申請核發搜索票,於97年7月21日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對包括名鐘公司在內之相關人、地發動搜索(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9905號 卷2第333至394頁),名鐘公司隨即於97年7月22日上午8 時51分、晚上23時27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先後輸入「板橋地檢署指揮檢察官於7/21上午進入本公司進行搜索,該搜索對公司營運並無影響,本公司尊重司法公平原則,配合檢調,並靜待司法調查結果」、「…本公司並未虛設任何公司或意圖虛增不實營收,中銀、天基等公司為大陸白牌手機相關廠商,前述二家公司與本公司或本公司內部人員並無任何關連,雙方僅有業務往來而已。本公司並未與任何公司勾串,進行不法的進銷行為,惟在營收的認列與調查單位的認知有所差距,本公司相關幹部已針對此部分的疑慮向檢調單位說明…」等內容,名鐘公司嗣再於97年9月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經該公司更正後之包括上開97年3月份、4月份在內之該公司97年3月至7月營收數字,此有上開金管會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件(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9905號卷2第33至394等頁)及 名鐘公司(嗣更名為「安鈦克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2號卷2第17至19頁、原審卷3第108頁、本院卷第211頁、新北地院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2第222)。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 之資訊能否認定已將重大消息公開,應考量該消息本身之特性及個案具體事實之差異而定,名鐘公司雖迄至97年10月17日始將經更正後與實際相符之97年3月份、4月份營收數字公告;然本件虛增營業收入之交易即為上開金管會移送偵辦所指與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天基公司間之LCM、PCBA交易,且虛增營收美化報表之行為涉嫌違法,乃一般 投資大眾所知悉,是名鐘公司既於97年7月21日遭偵查機 關以虛增上開交易之營業收入而涉嫌違法發動搜索,名鐘公司於翌(2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為輸入上開公告,內容亦已指出名鐘公司遭搜索原因係因該公司與中銀、天基等公司間之交易涉及虛增不實營業收入,則投資大眾實已可藉此知悉名鐘公司因與中銀、天基等公司間之LCM、PCBA商品交易所認列之97年3月份、4月份營業收入容有虛增 之違法,是應認本件「名鐘公司虛增97年3月份、4月份營業收入,該營業收入與實際情形不符」之重大消息,係於97年7月22日因上開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開。被上訴 人辯稱本件重大消息成立於97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9日 等語,即非可採。 ⒊周健生指示陳信銘於97年4月21日及4月30日以陳束燕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26031)賣出名鐘公司股票 計180仟股,另於97年4月30日以高秀川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帳號:48802)賣出名鐘公司股票計324仟股(如附表8所載);以及江秀玲以其本人所使用之元富證券之 證券帳戶(帳號:362085)於97年4月17日、18日、21日 、24日及25日賣出名鐘公司股票共計642仟股(如附表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票交易明細表可稽(原審卷2第88、89頁,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525號卷1第28頁背面、29頁背面)。周健生於附表8所示股票交易時擔任名鐘公司總經理,江秀玲於附表9所示股票交易時,為 名鐘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其等因職務知悉此虛增營業額方式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重大消息,已如前述。而依前開認定,黃懷箴最早製作原始銷貨單之日期為97年3月24 日,是本件重大消息最早係於97年3月24日成立,並於97 年7月22日公開,是揆諸上開規定,周健生以高秀川、陳 束燕之帳戶所為如附表8所示名鐘公司股票之買賣,江秀 玲以自己帳戶,所為如附表9所示名鐘公司股票之買賣, 因在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該重大消息公開前所為,自均屬證交法所禁止之內線交易。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⒈按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 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周健生於附表8所示股票交易時擔任名鐘公司總經理,江秀玲於 附表9所示股票交易時,為名鐘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 均為因職務知悉此虛增營業額方式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重大消息,於此重大消息於97年7月22日公開前,周健生於97年4月21日、同年月30日分別以高秀川、陳束燕之帳戶所為如附表8所示名鐘公司股票之交易,江秀玲於97年4月17、18、21、24、25日以自己帳戶,所為如附表9所示名鐘 公司股票之買賣,均係在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該重大消息公開前所為,均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禁止之內 線交易,而被上訴人因此內線交易之行為,亦經本院103 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決周健生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江秀玲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87至210頁)。附表1所載29名投資人於97年4月30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與周健生為相反買賣;如附表2所載67名投資人於97年4月17日、4月18日、4月24日、4月25日等4個交易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與江秀玲為相反買賣;另如附表3所載39名投資人於97年4月21日交易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與被上訴人為相反買賣,並均授與訴訟實施權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對上開期日為其為相反 買賣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取。 ⒉查本件重大消息係於97年7月22日上午8時51分公開,名鐘公司之股票含公開消息該日在內之連續10個交易日,即7 月22日至8月5日之收盤價分別為5.31、4.94、4.92、4.88、4.54、4.7、4.55、4.25、3.96、3.69,有股價查詢資 料可稽(本院卷第227、228頁),收盤均價則為4.574(5.31+4.94+4.92+4.88+4.54+4.70+4.55+4.25+3.96+3.69/10= 4.574)。附表1所載29位授與權人於97年4 月30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股數、單價,如上訴人原審102 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求償明細表(原審卷3第185頁)所 示;附表附表2所載67位授與權人於97年4月17日、4月18 日、4月24日、4月25日等4個交易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股 數、單價,如上訴人上開民事陳報狀求償明細表(原審卷3第187、188頁);另附表3所載39位授與權人於97年4月21日交易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股數、單價,如上訴人上開 民事陳報狀求償明細表(原審卷3第190、191頁),並有 各該分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稽(附民卷)。則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以重大消息公開後10營業日收 盤平均價4.574元,與各該授與權人買入股票單價之差額 ,乘以買入之股數,周健生應賠償附表1所載29位授與權 人損害賠償之數額如附表10原求償金額所示,江秀玲應賠償附表2所載67位授與權人損害賠償之數額如附表11原求 償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應賠償附表3所載39位授與權人 損害賠償之數額如附表12原求償金額欄所示。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名鐘公司曾於98年進行減資並轉換持股,上訴人所列授與權人憑以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股數,即因減資有所變動,所列損害賠償金額,自屬有誤;上訴人未證明授與權人確有損失,且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多,自應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應以投資人購買股票價格減去該股票公平價格之差額,作為賠償金額,始為合理,單純以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以 不實訊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價為真實價格,實難謂當。末各該投資人如看到97年第1季財務報表上記載名鐘公 司虧損仍買進股票,對損害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又名鐘公司爆發財報疑灌水消息後,至各該授與權人起訴之日,市場上已經過相當期間反應此重要訊息,授與權人卻仍未即時處分出脫持股,對損害之擴大仍屬與有過失等語。但查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計算內 線交易行為人賠償範圍之困擾所致,故前揭規定即係以人為之擬制方式,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之賠償金額,亦即因此免除投資人就其所受損害程度與賠償金額之舉證責任。再名鐘公司係於97年10月1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經該公司更正後之包括上開97年3月份、4月份在內之該公司97年3月至7月營收數字,已如前述,是投資人於斯時始獲正確之資訊,自難謂分別於97年4月17、18、21、24、 25、30日購買名鐘公司股票之授與權人於斯時購買名鐘公司股票,對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末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目的,在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 人憑藉其特殊地位而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並保護善意投資人,法律並未課以投資人須以一定期間出售股票之義務,亦不因未及時出售股票即減輕對其之保障,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證明損害、損害賠償額計算有誤,及授與權人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採。又江秀玲辯稱所賣出之數量亦僅屬少量,情節輕微,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然江秀玲內線交易名鐘公司股票共642仟股,以訴訟編號6授與權人許萬銓97年4月18日以 每股18.9元買入名鐘公司之單價計算(附民卷1第89頁) ,上開股票賣出金額已達1,200餘萬元,遑論訴訟編號5吳松池於97年4月24日係以每股22.65元買入(附民卷1第87 頁),江秀玲辯稱其賣出數少量,情節輕微,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另件新北地院98年度金字第1號 起訴部分,大部分已達成和解,二訴訟中關於同一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前經買受名鐘公司股票、公司債之投資人共計151人(包含本件部分授與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被 上訴人就名鐘公司97年3月、4月公告之每月公司營收資訊,及公告申報之公司97年第1季財務報告,因有提前 認列銷貨收入涉及虛偽不實等事實,依據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與名鐘公司、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等共計20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新北地院98年度金字第1號判決名鐘公司 、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應負賠償責任,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對於上開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2年度金上字第2號審理時,該民事事件之同案被告名鐘公司等以4,028萬6,700元、陳祖慶以285萬元、周健生以320萬元、江秀玲以260萬元與上訴人 達成和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 ⑵另件損害賠事件雖係上訴人由自97年4月11日名鐘公司 公告不實97年3月營業收入起,至97年7月21日爆發財報灌水消息日止,受不實財報誤導而善意買進名鐘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起訴請求名鐘公司、被上訴人及其他同案被告賠償財報不實之損害,與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7、18、21、24、25、30日內線交易 名鐘公司股票,造成與被上訴人為相反買賣之善意投資人即本案授與權人受有損害,雖非同一事件。然被上訴人製作不實財務,嗣內線交易名鐘公司股票,致投資人受有損害,則授與權人因內線交易所受損害,於財報不實之求償事件已因與被上訴人和解而獲得部分填補,即應扣除之。 ⑶附表1訴訟編號022董怡孜、039吳正修、044張建發、073張詠偉、076翁再福、098李宗厚、111簡秀瑜,附表2 訴訟編號12趙阿品、17章萬安、32吳素貞、38洪月星、39吳正修、46李思儀、53鄭漢財、58陳林素芬、63魏秀如、65林芃均、75李愛真、78謝素貞、87陳美惠、88黃進福、96鄭帛旻,附表3訴訟編號004戴威、028黃淑楣 、034蔡錦芬、048傅茹君、049葉嬌蘭、062莊正武、063魏秀如均授與訴訟實施權予上訴人,提起另件損害賠 償之訴。上訴人就新北地院98年度金字第1號(下簡稱 金字第1號)判決之賠償金額並不爭執,惟對駁回對勤 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人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字第2號(下簡稱金上字第2號)損 害賠償事件,聲明為「被上訴人等應與原審被告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陳昌福、陳錦宏連帶給付原審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授與權人,如該附表賠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金上字第2號卷1第40頁),嗣於因與被告名鐘公司等以4,028萬6,700元、陳祖慶以285萬元 、周健生以320萬元、江秀玲以260萬元達成和解,分別以102年4月23日民事減縮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102 年12月13日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103年2月7日民減縮 上訴聲明狀減縮上訴聲明(金上字第2號卷1第163至173頁、卷2第59至62、89至92頁),是金字第1號判決附表賠償金額欄之金額,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後所為聲明之差額,與本件內線交易相關者,應於本件得求償金額扣除之,茲分敘如下: ①附表1訴訟編號022董怡孜於本件向周健生求償44萬0,650元,於另件判決賠償金額為38萬3,463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後減縮求償金額為3萬0,622元(金上字第2 號卷2第90頁),即減縮35萬2,841元(383463-30622=352841)。又董怡孜係在97年4月30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25仟股(附民卷2第39頁、金字第1號卷1第83 頁),上開因和解而減縮之金額應全數於本件扣除,周健生依附表1應賠償董怡孜之金額為8萬7,809元(440650-352841=87809)。 ②附表1、附表2訴訟編號039吳正修於本件分別向周健 生求償17萬7,760元、向江秀玲求償17萬2,760元,另件判決賠償金額為27萬6,875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後 減縮求償金額為2萬2,110元(金上字第2號卷2第90頁背面),即減縮25萬4,765元(276875-22110=254765)。又吳正修係在97年4月25日、30日分別買入名 鐘公司股票10仟股(附民卷2第47頁、卷1第266頁、 金字第1號卷1第147頁),上開因和解而減縮之金額 應全數於本件扣除,依求償金額比例計算,減縮金額分配清償97年4月25日12萬5,565元、30日12萬9,200 元之損害(254765×172760÷(172760+177760)= 125565,254765×177760÷(172760+177760)=12 92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周健生依附表1應賠償吳正修之金額為4萬8,560元(177760-129200=48560),江秀玲依附表2應賠償吳正修之金額為4萬7,195元(172760-125565=47195)。 ③附表1訴訟編號044張建發於本件向周健生求償14萬1,808元,於另件判決賠償金額為35萬1,520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後減縮求償金額為2萬8,071元(金上字第2 號卷2第90頁背面),即減縮32萬3,449元(351520-28071=323449)。又張建發除在97年4月30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8仟股(附民卷2第53頁),另於97年5月12日買入8仟股、6月25日買入16仟股,總計32仟股( 金字第1號卷1第158頁),以減縮金額32萬3,449元,與其於該件主張97年4月30日購入成本價17萬8,400元,與購入32仟股總成本價50萬4,800元(金字第1號卷1第158頁)比例計算之,則與97年4月30日周健生內 線交易有關之和解金額為11萬4,309元(323449×178 400÷504800=114309),扣除後,周健生依附表1應 賠償張建發之金額為2萬7,499元(141808-114309=27499)。 ④附表1訴訟編號073張詠偉於本件向周健生求償8萬8,430元,於另件判決賠償金額為36萬0,081元,與被上 訴人和解後減縮求償金額為2萬8,754元(金上字第2 號卷2第91頁背面),即減縮33萬1,327元(360081-28754=331327)。又張詠偉除在97年4月30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5仟股(附民卷2第67頁),另於97年4月29日買入5仟股、5月6日買入2仟股、5月15日買入3仟 股、5月21日買入2仟股、6月6日買入5仟股,總計22 仟股(金字第1號卷1第408至410頁),以減縮金額33萬1,327元,與其於該件主張97年4月30日購入成本價11萬1,300元,與購入22仟股總成本價44萬8,600元(金字第1號卷1第408、409頁)比例計算之,則與97年4月30日周健生內線交易有關之和解金額為8萬2,204 元(331327×111300÷448600=82204),扣除後, 周健生依附表1應賠償張詠偉之金額為6,226元(88430-82204=6226)。 ⑤附表1訴訟編號076翁再福於本件向周健生求償17萬5,260元,於另件判決賠償金額為25萬8,150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後減縮求償金額為2萬0,615元(金上字第2 號卷2第91頁背面),即解減縮23萬7,535元(258150-20615=237535)。又翁再福除在97年4月30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10仟股(附民卷2第69頁),另於97年4月29日買入5仟股(金字第1號卷1第383頁),以減縮金額23萬7,535元,與其於該件主張97年4月30日購入成本價22萬1,000元,與購入15仟股總成本價32萬8,500元(金字第1號卷1第383頁),比例計算之,則與97年4月30日周健生內線交易有關之和解金額為15萬9,803元(237535×221000÷328500=159803),扣除 後,周健生依附表1應賠償翁再福之金額為1萬5,457 元(175260-159803=15457)。 ⑥附表1訴訟編號098李宗厚於本件向周健生求償114萬9,440元,於另件判決賠償金額為25萬3,500元,與被 上訴人和解後減縮求償金額為2萬0,243元(金上字第2號卷2第91頁),即減縮23萬3,257元(253500-20243=233257)。又李宗厚在97年4月30日買入名鐘公 司股票65仟股(附民卷2第79頁),惟其於另件僅主 張97年4月30日買入名鐘股票15仟股部分(金字第1號卷1第319頁),是上開因和解而減縮之金額應全數於本件扣除,周健依附表1應賠償李宗厚之金額為91萬6,183元(0000000-233257=916183)。 ⑦附表1訴訟編號111簡秀瑜於本件向周健生求償89萬3,300元,於另件判決賠償金額為356萬2,774元,與被 上訴人和解後減縮求償金額為28萬4,505元(金上字 第2號卷2第92頁),即減縮327萬8,269元(0000000 -284505=0000000)。又簡秀瑜除在97年4月30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50仟股、97年4月25日買入2仟股(附民卷2第250、251頁),另在97年4月29日、5月6日、5月9日、6月9日、6月17日、6月20日、6月23日買入 名鐘公司股票,總計235仟股,惟其於另件未就4月25日買入股票部分求償(金字第1號卷3第46頁),以減縮金額327萬8,269元,與簡秀瑜於該件主張97年4月30日購入成本價112萬2,000元,與購入235仟股總成本價446萬7,800元(金字第1號卷3第46頁),比例計算之,則與97年4月30日周健生內線交易有關之和解金 額為82萬3,27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82 3273),扣除後,周健生依附表1應賠償簡秀瑜之金 額為7萬0,027元(893300-823273=70027)。 ⑧附表2訴訟編號12趙阿品於本件向江秀玲求償3萬3,352元,於另件判決賠償金額為10萬7,593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後減縮求償為8,592元(金上字第2號卷2第90 頁),即減縮9萬9,001元(107593-8592=99001) ,又趙阿品除在97年4月25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2仟股(附民卷1第246頁、金字第1號卷1第30頁),另於97年4月22日、7月8日分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6仟股、3 仟股,總計11仟股(金字第1號卷1第30頁),以減縮金額9萬9,001元,與其於該件主張97年4月25日購入 成本價4萬2,500元,與購入11仟股總成本價19萬4,120元(金字第1號卷1第30頁),比例計算之,則與97 年4月25日江秀玲內線交易有關之和解金額為2萬1,675元(99001×42500÷194120=21675),扣除後,江 秀玲附表2應賠償趙阿品之金額為1萬1,677元(33352-21675=11677)。 ⑨附表2訴訟編號17章萬安於本件向江秀玲求償6萬5,354元,於另件判決賠償金額為20萬7,217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後減縮求償金額為1萬6,547元(金上字第2號 卷2第90頁),即減縮19萬0,670元(207217-16547 =190670),又章萬安除在97年4月25日買入名鐘公 司股票4仟股(附民卷1第248頁、金字第1號卷1第57 至59頁),另於97年5月2日、5月16日、6月4日、6月9日、6月11日、6月12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總計16 仟股,以減縮金額19萬0,670元,與章萬安於該件主 張97年4月25日購入成本價8萬3,650元,與購入16仟 股總成本價29萬6,050元(金字第1號卷1第58頁背面 ),比例計算之,則與97年4月25日江秀玲內線交易 有關之和解金額為5萬3,874元(190670×83650÷296 050=53874),扣除後,江秀玲附表2應賠償章萬安 之金額為1萬1,480元(65354-53874=11480)。 ⑩附表2訴訟編號32吳素貞於本件向江秀玲求償17萬4,260元,於另件判決賠償金額為34萬6,580元,與被上 訴人和解後減縮求償金額為2萬7,676元(金上字第2 號卷2第90頁),即減縮31萬8,904元(346580-27676=318904),又吳素貞除在97年4月25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10仟股(附民卷1第260頁、金字第1號卷1第116頁),另於97年5月6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10仟股, 以減縮金額31萬8,904元,與其於該件主張97年4月25日購入成本價22萬元,與購入20仟股總成本價42萬0,500元(金字第1號卷1第116頁),比例計算之,則與97年4月25日江秀玲內線交易有關之和解金額為16萬6,846元(318904×220000÷420500=166846),扣除 後,江秀玲附表2應賠償吳素貞之金額為7,414元(174260-166846=7414)。 ⑪附表2訴訟編號38洪月星於本件向江秀玲求償8萬6,630元,於另件判決賠償金額為8萬3,393元,與被上訴 人和解後減縮求償金額為6,659元(金上字第2號卷2 第90頁背面),即減縮7萬6,734元(83393-6659=76734),又洪月星在97年4月25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 5仟股(附民卷1第264頁、金字第1號卷1第161頁),上開因和解而減縮之金額應全數於本件扣除,江秀玲依附表1應賠償洪月星之金額為9,896元(86630-76734 =9896)。 ⑫附表2訴訟編號46李思儀於本件向江秀玲求償1萬6,076元,於另件判決賠償金額為1萬6,954元,與被上訴 人和解後減縮求償金額為1,354元(金上字第2號卷2 第92頁),即減縮1萬5,600元(16954-1354=15600),又李思儀在97年4月25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1仟股(附民卷1第270頁、金字第1號卷1第501頁),上開 因和解而減縮之金額應全數於本件扣除,江秀玲依附表1應賠償李思儀之金額為476元(16076-15600=476)。 ⑬附表2訴訟編號53鄭漢財於本件向江秀玲求償82萬1,300元,於另件判決賠償金額為171萬2,486元,與被上訴人和解減縮求償金額為13萬6,752元(金上字第2號卷2第90頁背面),即減縮157萬5,734元(0000000-136752=0000000),又鄭漢財除在97年4月25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50仟股(附民卷1第272頁、金字第1號 卷1第226頁),另於97年4月22日、5月16日分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50仟股、10仟股,總計110仟股,以減 縮金額157萬5,734元,與其於該件主張97年4月25日 購入成本價105萬5,000元,與購入110仟股總成本價230萬5,500元(金字第1號卷1第226頁),比例計算之,則與97年4月25日江秀玲內線交易有關之和解金額 為72萬1,05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7210 58),扣除後,江秀玲附表2應賠償鄭漢財之金額為10萬0,242元(821300-721058=100242)。 ⑭附表2訴訟編號58陳林素芬於本件向江秀玲求償11萬 7,332元,於另件判決賠償金額為58萬0,385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後減縮求償金額為4萬6,347元(金上字第2號卷2第91頁背面),即減縮53萬4,038元(580385 -46347=534038),又陳林素芬除在97年4月25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7仟股(附民卷1第276頁、金字第1號卷1第433、434頁),另於97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2日、5月5日、5月6日、6月5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30日、7月2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總計57仟股,以減縮金額53萬4,038元,與陳林素芬於 該件主張97年4月25日購入成本價14萬9,350元,與購入57仟股總成本價97萬6,350元(金字第1號卷1第434頁背面),比例計算之,則與97年4月25日江秀玲內 線交易有關之和解金額為8萬1,691元(534038×1493 50÷976350=81691),扣除後,江秀玲附表2應賠償 陳林素芬之金額為3萬5,641元(117332-81691=35641)。 ⑮附表2、附表3訴訟編號63魏秀如於本件分別向江秀玲求償5萬4,304元、向被上訴人求償65萬5,566元,另 件判決賠償金額為156萬4,374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後減縮求償金額為12萬4,924元(金上字第2號卷2第91 頁背面),即減縮143萬9,450元(0000000-124924 =0000000)。又魏秀如除在97年4月17日、18日分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2仟股、4月21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41仟股外(附民卷2第111、203頁、金字第1號卷1第458頁),另於97年4月11日、4月15日、4月16日、5月5日、5月6日、5月21日、5月27日、5月30日、6月6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7日、7月14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總 計115仟股。以減縮金額143萬9,450元,與魏秀如於 該件主張97年4月17日、18日購入成本價3萬4,000元 、3萬8,600元,4月21日購成本價84萬3,100元之總和91萬5,700元,與購入115仟股總成本價209萬6,340元(金字第1號卷1第461頁背面),比例計算之,則與 內線交易有關之和解金額為62萬8,765元(0000000× 915700÷0000000=628765)。再依求償金額比例計 算,減縮金額分配清償97年4月17、18日4萬8,100元 、21日58萬0,665元之損害(628765×54304÷(5430 4+655566)=48100,628765×655566÷(54304+6 55566)=580665),是江秀玲依附表2應賠償魏秀如之金額為6,204元(54304-48100=6204),被上訴人依附表3應賠償魏秀如之金額為7萬4,901元(655566 -580665=74901)。 ⑯附表2訴訟編號65林芃均於本件向江秀玲求償5萬1,378元,於另件判決賠償金額為3萬3,530元,與被上訴 人和解後減縮求償金額為2,678元(金上字第2號卷2 第91頁),即減縮3萬0,852元(33530-2678=30852)。又林芃均係在97年4月24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3仟股,惟於另件僅求償2仟股(附民卷1第115頁、金字 第1號卷1第247頁),是上開因和解而減縮之金額應 全數於本件扣除,江秀玲依附表2應賠償林芃均之金 額為2萬0,526元(51378-30852= 20526)。 ⑰附表2訴訟編號75李愛真於本件向江秀玲求償3萬2,152元,於另件判決賠償金額為14萬4,832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後減縮為1萬1,566元(金上字第2號卷2第91頁背面),即減縮13萬3,266元(144832-11566=133266),又李愛真除在97年4月25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2仟股(附民卷2第4頁、金字第1號卷1第396頁),另 於97年5月2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總計8仟股,以減 縮金額13萬3,266元,與其於該件主張97年4月25日購入成本價4萬1,300元,與購入8仟股總成本價17萬4,400元(金字第1號卷1第396頁),比例計算之,則與97年4月25日江秀玲內線交易有關和解金額3萬1,559元(133266×41300÷174400=31559),扣除後,江秀 玲依附表2應賠償李愛真之金額為593元(32152-31559=593)。 ⑱附表2訴訟編號78謝素貞於本件向江秀玲求償17萬3,260元,於另件判決賠償金額為21萬6,176元,與被上 訴人和解後減縮求償金額為1萬7,263元(金上字第2 號卷2第91頁),即減縮19萬8,913元(216176-17263=198913),又謝素貞除在97年4月25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10仟股(附民卷2第8頁、金字第1號卷1第277 頁),另於97年6月27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總計20 仟股,以減縮金額19萬8,913元,與其於該件主張97 年4月25日購入成本價21萬9,000元,與購入20仟股總成本價30萬9,900元(金字第1號卷1第277頁),比例計算之,則與97年4月25日江秀玲內線交易有關之和 解金額為14萬0,568元(198913×219000÷309900=1 40568),扣除後,江秀玲依附表2應賠償謝素貞之金額為3萬2,692元(173260-140568=32692)。 ⑲附表2訴訟編號87陳美惠於本件向江秀玲求償181萬6,010元,於另件判決賠償金額為186萬2,596元,與被 上訴人和解後減縮求償金額為14萬8,739元(金上字 第2號卷2第91頁背面),即減縮171萬3,857元(0000000-148739=0000000)。又陳美惠係在97年4月24 日、4月25日分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60仟股、50仟股 (附民卷1第138頁、卷2第14頁、金字第1號卷1第403頁),上開因和解而減縮之金額應全數於本件扣除,江秀玲依附表2應賠償陳美惠之金額為10萬2,153元(0000000-0000000=102153)。 ⑳附表2訴訟編號88黃進福於本件向江秀玲求償117萬7,820元,於另件判決賠償金額為157萬4,600元,與被 上訴人和解後減縮求償金額為12萬5,741元(金上字 第2號卷2第91頁背面),即減縮144萬8,859元(0000000-125741=0000000),又黃進福除在97年4月24 日、4月25日分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40仟股、30仟股 (附民卷1第140頁、卷2第16頁、金字第1號卷1第399、400頁),另於97年5月6日、6月4日、6月6日、6月11日、6月20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總計130仟股,以減縮金額144萬8,859元,與其於該件主張97年4月24 日買入20仟股之成本價44萬0,500元、4月25日購入成本價62萬5,500元,合計106萬6,000元,與購入130仟股總成本價222萬5,600元(金字第1號卷1第399、400頁),比例計算之,則與江秀玲內線交易有關之和解金額為69萬3,96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693963),扣除後,江秀玲依附表2應賠償黃進福之 金額為48萬3,857元(0000000-693963 =483857)。㉑附表2訴訟編號96鄭帛旻於本件向江秀玲求償16萬2,760元,於另件判決賠償金額為17萬1,540元,與被上 訴人和解後減縮為1萬3,698元(金上字第2號卷2第91頁背面),即減縮15萬7,842元(171540-13698=157842)。又鄭帛旻係在97年4月25日買入名鐘公司股 票10仟股(附民卷2第18頁、金字第1號卷1第427頁),上開因和解而減縮之金額應全數於本件扣除,江秀玲依附表2應賠償鄭帛旻之金額為4,918元(162760-157842=4918)。 ㉒附表3訴訟編號004戴威於本件向被上訴人求償48萬2,280元,於另件判決賠償金額為227萬3,212元,與被 上訴人和解後減縮求償金額為18萬1,529元(金上字 第2號卷2第90頁背面),即減縮209萬1,683元(0000000-181529=0000000),又戴威除在97年4月21日 買入名鐘公司股票30仟股(附民卷1第165頁、金字第1號卷1第223頁),另於97年5月5日、5月6日、6月4 日、6月9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總計150仟股,以減 縮金額209萬1,683元,與其於該件主張97年4月21日 購入成本價61萬9,500元,與購入150仟股總成本價286萬2,550元(金字第1號卷1第223頁),比例計算之 ,則與97年4月21日內線交易有關之和解金額為45萬2,672元(0000000×619500÷0000000=452672),扣 除後,被上訴人依附表3應賠償戴威之金額為2萬9,608元(482280-452672=29608)。 ㉓附表3訴訟編號028黃淑楣於本件向被上訴人求償8萬0,380元,於另件判決賠償金額為8萬1,125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後減縮求償金額為6,478元(金上字第2號卷2第90頁背面),即減縮7萬4,647元(81125-6478=74647)。又黃淑楣係在97年4月21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5仟股(附民卷1第179頁、金字第1號卷1第141頁),上開因和解而減縮之金額應全數於本件扣除,被上訴人依附表3應賠償黃淑楣之金額為5,733元(80380 -74647=5733)。 ㉔附表3訴訟編號034蔡錦芬於本件向被上訴人求償32萬0,020元,於另件判決賠償金額為12萬9,964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後減縮求償金額為1萬0,378元(金上字第2號卷2第60、90頁),即減縮11萬9,586元(129964 -10378=119586)。又蔡錦芬係在97年4月21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20仟股,於另件僅求償10仟股(附民卷1第185頁、金字第1號卷1第63頁),上開因和解而減縮之金額應全數於本件扣除,被上訴人依附表3應賠 償蔡錦芬之金額為20萬0,434元(320020-119586=200434)。 ㉕附表3訴訟編號048傅茹君於本件向被上訴人求償8萬 0,380元,於另件判決賠償金額為51萬8,907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後減縮求償金額為4萬1,438元(金上字第2號卷2第90頁背面),即減縮47萬7,469元(518907 -41438=477469),又傅茹君除在97年4月21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5仟股(附民卷1第193頁、金字第1號卷1第200、201頁),另於97年6月11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16日、6月17日、7月11日、7月14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總計62仟股,以減縮金額47萬7,469元 ,與其於該件主張97年4月21日購入成本價10萬3,250元,與購入62仟股總成本價78萬0,900元(金字第1號卷1第200、201頁),比例計算之,則與97年4月21日內線交易有關之和解金額為6萬3,131元(477469×10 3250÷780900=63131),扣除後,被上訴人依附表3 應賠償傅茹君之金額為1萬7,249元(80380-63131=17249)。 ㉖附表3訴訟編號049葉嬌蘭於本件向被上訴人求償7萬9,630元,於另件判決賠償金額為7萬9,750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後減縮求償金額為6,369元(金上字第2號卷2第90頁背面),即減縮7萬3,381元(79750-6369=73381)。又葉嬌蘭係在97年4月21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5仟股(附民卷1第195頁、金字第1號卷1第138頁),上開因和解而減縮之金額應全數於本件扣除,被上訴人依附表3應賠償葉嬌蘭之金額為6,249元(79630 -73381 =6249)。 ㉗附表3訴訟編號062莊正武於本件向被上訴人求償48萬2,280元,於另件判決賠償金額為51萬2,005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後減縮求償金額為4萬0,886元(金上字第2號卷2第92頁),即減縮47萬1,119元(512005-40886=471119),又莊正武除在97年4月21日買入名鐘 公司股票30仟股(附民卷1第201頁、金字第1號卷1第484頁),另於97年6月11日買入名鐘公司股票,總計33仟股,以減縮金額47萬1,119元,與其於該件主張97年4月21日購入成本價61萬9,500元,與購入33仟股 總成本價66萬5,250元(金字第1號卷1第484頁),比例計算之,則與97年4月21日內線交易有關之和解金 額為43萬8,720元(471119×619500÷665250=43872 0),扣除後,被上訴人依附表3應賠償莊正武之金額為4萬3,560元(482280-438720=43560)。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周健生給付附表10所示授與權人各如附表10「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江秀玲給付附表11所示授與權人各如附表11「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為可取。又證交法立法之目的在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而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保護之對象,乃當日善意從事與內 線交易相反買賣之人,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違反此證交法之規定,即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再被上訴人均於如附表12所示日期即97年4月21日內線交易名 鐘公司股票,均為附表12授與權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12所示授與權人各如附表12「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為可取。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屬有據,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 審酌,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周健生給付附表10所示授與權人各如附 表10「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江秀玲給付附表11所示授與權人各如附表11「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12所示授與權人各如附表12「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周健生自98年9月30日(附民卷2第230頁)、江秀玲自98年10 月12日(附民卷2第233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上訴人未釋明其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其主張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准予免供擔保假執行,即乏依據。惟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