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41號再抗告人 洪宗穎 代 理 人 邱群傑律師 相 對 人 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國俊 人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之相對人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丹公司)、王國俊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詎伊於102年621日為付款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已表明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雖系爭本票邊框下方另有加註「若由玉山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票號A00000000、A00000000兩張支票兌現,則此本票自然作廢」等手寫文字,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認該項註記之文字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原裁定不察,認系爭本票應歸於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再抗告人所持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憑票准於民國 年 月 日支付 或其指定人」,已載明係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旨,且其餘票據應記載事項包括表明為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日等亦均記載於系爭本票上,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雖系爭本票其下方手寫記載有「若由玉山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票號AI0000000、AI0000000兩張支票兌現,則此本票自然作廢」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624號卷第4頁),惟係在系爭本票邊框以外處所書寫,其是否違背 上開記載,而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法律規定,自非無研討之餘地,再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另抗告法院認為認為抗告有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裁定認相對人抗告有理由,僅廢棄第一審法院裁定,似非不能依前揭規定,自為裁定,亦有可議之處,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