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6號再 抗 告 人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維城 代 理 人 鄭又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4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7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 美金110萬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付款地臺北市○○區○ ○○路00號8樓,到期日102年9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5607號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協辦美國樂團Aerosmith102年8月21日於上海 及同年8月24日於高雄之演唱會,相對人匯予伊之款項,業 經伊如數給付Aerosmith,嗣因該樂團因故取消演出,伊亦 受有莫大損失,伊亦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受害者,相對人應待伊向Aerosmith請求賠償後,再向伊請求,且伊已就系 爭本票債權向相對人提出和解請求,若准予相對人逕依本票強制執行,實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僅以本件性質屬非訟事件,未斟酌伊答辯理由及本案實際情形為何,而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核再抗告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待其與第三人Aerosmith間債權債務解決 後始得請求給付票款等節,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