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94號再 抗 告 人 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國俊 共同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洪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七十一台再字第二一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亦有明定。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已經因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事項。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左列文字」,故本票內容如己記載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即屬票據法上之本票,如已記載「憑票准於民國○○年○○月○○日支付‧‧‧」其支付並未附以條件,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意義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裁判意旨、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四0五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固執有左側標示「本票」字樣、其餘部分記載「憑票准於_年_月_日支付___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新臺幣叁佰萬元正。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____。發票人:阿丹電子企業(股)(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國俊印章並記載地址、電話號碼)、王國俊(簽名蓋章並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字條,但前述字條上「憑票准於_年_月_日支付___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新臺幣叁佰萬元正」之記載僅係表明到期日、受款人,並未表明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且該字條下方並有「若由玉山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票號AI五0四一0四五、AI五0四一0四六兩張支票兌現,則此本票自然作廢」之記載,應與字條其他文字一併觀察、發生效力,則該字條已經附加條件,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原處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二四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執以強制執行,原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均違反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執左側標示「本票」字樣、其餘部分記載「憑票准於_年_月_日支付___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叁佰萬元正。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____。發票人:阿丹電子企業(股)(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國俊印章並記載地址、電話號碼)、王國俊(簽名蓋章並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本票,主張其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發票人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示之三百萬元,及自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系爭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本票」字樣)、一定之金額(叁佰萬元)、無條件擔任支付(憑票准於‧‧‧支付)、發票年、月、日(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雖未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發票地、付款地及到期日,惟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至五項規定甚明,俱不影響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金額並在五百元以上,原法院依前開判例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原處分予以准許,於法已無不合。 (二)再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辯稱系爭本票下方有「若由玉山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票號AI五0四一0四五、AI五0四一0四六兩張支票兌現,則此本票自然作廢」之記載,附有條件,並非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符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在「發票人」欄位簽章之系爭本票既已記載「憑票准於_年_月_日支付___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叁佰萬元正」,則除必須提示票據外,再抗告人之支付並未附以任何條件,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義相符,至系爭本票下方「若由玉山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票號AI五0四一0四五、AI五0四一0四六兩張支票兌現,則此本票自然作廢」之附記,考其文義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以另二紙支票兌現清償,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再抗告人主張,仍非對再抗告人擔任支付系爭本票票款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是段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堪以認定。原法院以系爭本票已具備應記載事項,再抗告人如對於附記部分所生實體法上效力為爭執,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合於法條規定及現存判例,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不應准許強制執行,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已具備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原法院形式審查後以原處分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