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97號再 抗告 人 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翼彬 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李彥儒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2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再抗告人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超過3%之股東,因再抗告人未依公司章程規定 召開股東會及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提交股東常會,亦未依相對人請求提供財務報表等供相對人查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9年起至檢查完成日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獨任法官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裁定選派端木正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雖抗辯縱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惟其檢查範圍應僅限於相對人於102年5月3日卸任董事職位之後云云,然公司 法第245條並未限制檢查範圍,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之必 要性,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又檢查人報酬之多寡,係於檢查事務完畢後,聲請法院酌定,與本件無涉等情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 二、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主張: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目的在於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故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雖未限制檢查範圍,惟法院於個案審酌上,仍應適度 限縮其檢查範圍,而非毫無限制,而相對人僅聲請檢查再抗告人公司自99年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縱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亦應以相對人原聲請檢查之上開範圍為限,原裁定維持原法院獨任法官所為逾越聲明範圍之裁定,即屬不當等語。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依該條項固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聲請人應僅能在公司之經營及監督客觀上合理必要範圍之帳目及財產,始有檢查之權。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主張其請求再抗告人提供最近5年財務報表查閱遭拒 ,故聲請檢查再抗告人公司自99年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減少對再抗告人營運之侵擾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則其於聲請時已敘明請求檢查年度自99年起,原法院103年7月29日裁定對此未予審究,並查明本件在客觀上有需檢查再抗告人99年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合理必要性,已有未合。況檢查範圍之廣狹,亦將涉及檢查費用之多寡,而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 定,係由公司即再抗告人負擔,非與本案全然無關。原裁定就上開事項未漏查審認,遽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維持原法院獨任法官於103年7月29日裁定,即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