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霍冲霄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 被 上訴人 秦志寧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3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周行葦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過世,生前立有遺囑。詎上訴人竟以周行葦之配偶自居,取走周行葦遺產。依上訴人、周行葦戶籍資料顯示,上訴人、周行葦係於94年1 月5 日結婚,然上訴人據以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所載證婚人尚君珮、張淑衡,卻均表示未曾參加上訴人、周行葦婚禮,亦未向周行葦確認有無結婚意願,自無從因戶籍上之結婚登記,推定上訴人、周行葦於94年1 月5 日結婚。上訴人固另稱上訴人、周行葦之結婚儀式係於90年2 月間舉行,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身為周行葦之獨生女,倘周行葦確曾舉行婚禮,斷無可能不告知被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因上訴人、周行葦之戶籍資料確有結婚登記,其等婚姻關係是否成立,影響兩造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周行葦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3年間與周行葦正式交往,自85年起,即與周行葦、周行葦之母周邱小範,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9 樓。嗣於90年2 月16日,應雙方母親要求,在臺北市大安區之稻香村餐廳,由雙方母親陪同,舉行婚宴,僅因雙方均為再婚,刻意低調,但斯時雙方互換結婚戒指,相互許諾,服務生見狀亦當場宣知慶賀,鄰桌及在場人員一同拍手,表達祝賀。之後,雙方雖一時事忙,直至94年間,始因周行葦欲前往義大利工作,為使上訴人方便同行,補辦結婚登記,惟上訴人、周行葦確已於90年2 月16日舉行過結婚儀式。迄周行葦罹病過世時止,上訴人、周行葦均共同生活,周邱小範過世時之訃文,將上訴人列為孝婿,訴外人周行葦之弟周今白,稱呼上訴人為姊夫,多年來,上訴人、周行葦之鄰居、親友、同事,皆清楚上訴人、周行葦為夫妻。倘被上訴人對此爭執,應就婚姻不具要式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之母周行葦於102 年5 月3 日過世,依上訴人及周行葦之戶籍資料顯示,其等係登記於94年1 月5 日結婚,但上訴人、周行葦未於是日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上訴人於94年1 月25日向戶政機關提出前揭結婚登記申請,據以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所載證婚人尚君珮、張淑衡,亦未曾參與上訴人、周行葦之婚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此除經證人張淑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他們在哪裡辦理結婚典禮,我在辦公室蓋章」、「(問:當時有無參加婚禮?)沒有,被告請我跟尚君珮當證人,當時在場的人是被告、我、尚君珮……」、「(問:蓋章簽名之前、之後,有無與周行葦確認結婚意願?)都是被告說的……我沒有親自問過周行葦關於結婚的事件」、「周行葦沒有在場,被告跟我們說他們要結婚,要我們當證人」、「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辦理婚禮,我沒有參加,我以為他們是登記」(見原審卷第62、63頁)等語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上訴人及周行葦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結婚登記申請書、尚君珮書寫:「當時因霍先生提出希望與同居人周小姐結婚,希望本人與另一同事張淑衡小姐做證婚人……當時霍先生並未邀請我參加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也未給予我任何酬金,我也當作成全人之好事一樁……本人目前懷有身孕,隨時會臨盆,故無法遠行……」之證明(見原審卷第4 至7 、51、52、5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卷附周行葦遺囑、委任契約、恩典法律事務所確認書、恩典法律事務所函文、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8 至12頁)所載,則可知兩造對於周行葦之遺產歸屬存有諸多爭執。因上訴人、周行葦確實未於登記之94年1 月5 日舉行結婚儀式,而其等是否為夫妻,涉及周行葦遺產如何分配,被上訴人以尚生存之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觀諸兩造首揭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周行葦有無於90年2 月16日,在臺北市大安區稻香村餐廳,舉行結婚之儀式,上訴人之母親施玉鳳、周行葦之母親周邱小範是否為其等結婚之證人。經查: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第4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爭執之上訴人、周行葦結婚時間,既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規定。而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後者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立法目的乃為處理曾否舉行公開儀式之舉證困難。然為免推定之效果不當擴大,致推定之事實與真實情形不符,反而有害公益,解釋上,受推定結婚之事實應以登記內容為準。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周行葦之婚姻符合法定方式,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受推定之事實不實在負舉證責任,若有證據證明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此時,應回復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94年1 月25日向戶政機關提出結婚登記申請,登記上訴人、周行葦於94年1 月5 日結婚,但其等未於是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上訴人向戶政機關提出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所載證婚人尚君珮、張淑衡均未參與上訴人、周行葦婚禮等節,俱已認定如前,上訴人、周行葦因結婚登記所受94年1 月5 日舉行結婚儀式,及以尚君珮、張淑衡為證婚人之結婚推定,顯已經反證推翻。倘上訴人、周行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不能僅因雙方有同居之事實,抑或向外以夫妻相稱,即認其等有夫妻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98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既稱係於90年2 月16日舉行結婚儀式,應對該與結婚登記不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就此,雖聲請母親施玉鳳到庭為證,惟施玉鳳所述之婚禮過程,即:「(問:有無結婚典禮請吃飯?)有」、「(問:多少人去?)100 人」、「(問:在何處辦的?)永康街辦的」、「(問:還有誰參加?)好多人,我不記得有誰」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與上訴人所言顯不相符,衡酌施玉鳳為20年4 月10日生,患有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7頁)附卷可憑,顯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所證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所稱另一證婚人即周行葦之母周邱小範,業於上訴人所指結婚日之翌日即90年2 月17日死亡,有周邱小範之訃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 、103 頁),亦無從對之調查。至另名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陶建國固到庭證稱,曾聽周行葦說過,與上訴人及雙方母親有「一個儀式」云云,但其既未親自參加,對於所詢婚禮細節,復表示未予細問,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93、94頁),實際過程究竟如何,是否符合法律要件,仍有疑問。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所謂結婚之公開儀式,雖無一定之要式性,然仍應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等結婚為必要。上訴人固表示因是第二次結婚,甚為低調,惟依上訴人所述,婚禮僅上訴人、周行葦及雙方母親參加,選擇之餐廳即位在住處對面,且未留存任何照片資料,身為周行葦獨生女之被上訴人甚至完全不知情,皆與情理有間;而且,兩造同居甚久,結婚當有其目的,倘已花費時間選購婚戒、舉行婚禮,卻無時間辦理結婚登記,亦有違常情;另當事人何時結婚,牽涉諸多權利義務之變動,上訴人於94年間辦理結婚登記,竟隨意填載結婚日期,告知尚君珮、張淑衡之內容係斯時方要與周行葦結婚,益徵有疑。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使本院形成上訴人已於90年2 月16日與周行葦舉行婚禮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4年1 月25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於94年1 月5 日與周行葦結婚,但與事證不符,上訴人、周行葦已於94年1 月5 日結婚之法律上推定,業經推翻,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與周行葦於90年2 月16日舉行結婚儀式,惟就此事實,舉證尚有不足,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周行葦之婚姻因欠缺公開儀式之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應屬無效,即屬有據。又家事事件法關於婚姻事件,定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等類型,學理上就未備法定方式之婚姻,分類上應屬婚姻無效或不存在,非無爭執,然實務上就婚姻未備法定方式,當事人起訴聲明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者,向認聲明為正當。因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周行葦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