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17號上 訴 人 藍東順 藍陳素巧 藍彬 藍健 李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萬得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曾銀鵬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秉澍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明宏 曾建文 洪文彬 林盡忠 蔡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一部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表二之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二賠償義務人欄所示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謝明宏、洪文彬、林盡忠、蔡瀚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曾建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藍東順、藍陳素巧為夫妻;藍彬、藍健均為伊2人之子,平日各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 大興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日大興機械廠)、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 球公司),李竹則為藍東順、藍陳素巧之女藍玉芳前配偶,係日大興機械廠廠長。緣被上訴人謝明宏投資興建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90巷8弄內之「文化帝寶」社區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於民國98年12月底因資金困難,情商由藍東順代其清償積欠系爭建案抵押權人彭盛昌新臺幣(下同)1億500萬元債務,並承接以謝明宏個人及其妻傅瓊怡擔任負責人之興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借貸之土地融資款1億5,300萬元、建築融資款1億5,750萬元,合計3億1,050萬元之貸款債務後,將系爭建案尚未出售之17戶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藍東順指定之人。詎藍東順自行出資完成系爭建案後續工程並陸續清償合庫債務,正擬銷售房屋之際,謝明宏突向藍東順宣稱被上訴人陳萬得亦有投資系爭建案4,000萬元,且以藍東順曾應 允代償該4,000萬元為由,要求藍東順清償該債務,嗣又改 而要求藍東順應將系爭建案尚未出售之房屋以大坪數者1,600萬元,小坪數者1,200萬元價格讓售陳萬得,以抵償前揭債務,惟均遭藍東順拒絕。謝明宏乃與被上訴人曾建文及各如附表編號1、3行為人欄所示原審共同被告劉宏緯、余彥輝、鍾耀金、高興豪,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在「文化帝寶」社區前,懸掛 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字之白布條,供路過之不特定民眾 觀看,致生損害於藍東順之名譽。另陳萬得亦與謝明宏、曾建文、被上訴人曾銀鵬、及各如附表編號4-15行為人欄所示被上訴人林盡忠、蔡瀚緯、洪文彬與原審共同被告鍾國光、鍾耀金、劉宏緯、鄭永昇、傅建凱、黃治鑫、黃致達、馬金龍,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15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4-15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15所示行為態樣,分別以言詞恫嚇、撒冥紙、丟雞蛋、潑紅漆之方式,恐嚇如附表編號4-15所示上訴人,使伊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財產安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 度矚易字第6號、101年度簡字第198號、第199號判決渠等有罪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曾建文、洪文彬、林盡忠、蔡瀚緯及原審共同被告馬金龍、傅建凱、鍾耀金、鍾國光、劉宏緯、鄭永昇、高興豪、黃治鑫、黃致達、余彥輝連帶給付伊等精神慰撫金各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桃園地院以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為由,於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86、87、92頁)。上訴人就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曾建文、洪文彬、林盡忠、蔡瀚緯及原審共同被告馬金龍、傅建凱、鍾耀金、鍾國光、劉宏緯、鄭永昇、高興豪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各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卷第10、11頁)(上訴人就黃治鑫、黃致 達、余彥輝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7月29日以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就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曾建文、洪文彬、林盡忠、蔡瀚緯部分裁定移送前來,另就原審共同被告馬金龍、鍾耀金、鍾國光部分,以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至原審共同被告傅建凱、劉宏緯、鄭永昇、高興豪(下稱另案當事人)部分移回桃園地院處理(見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卷第42、43、102、103頁)。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第2項 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數額,並減縮利息自所有被上訴人中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66-70頁、本院卷㈡第16-20頁、及105年7月19日筆錄第2頁)。 (上訴人就馬金龍、鍾耀金、鍾國光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均以:上訴人於101年11 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有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另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將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評價屬接續性一行為之犯行,切割為數行為而分別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又陳萬得、曾銀鵬另辯以:上訴人起訴時以全體刑案行為人共17人為被告,惟其中馬金龍、鍾耀金、鍾國光、黃治鑫、黃致達、余彥輝6人(下稱馬金 龍等6人)已經駁回確定,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伊等就馬金龍等6人應分擔之部分,亦同免其責等語。 ㈠陳萬得另以:伊所涉恐嚇部分,雖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並確定在案,惟本件審理,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且附表編號4所示99年10月25日該次恐嚇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 認伊並未涉犯,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錯誤。至其餘部分之行為態樣,僅單純以言語或潑漆、撒冥紙、丟雞蛋等輕微之行為,未涉及拘束或他人身體之妨害自由或傷害他人身體等較嚴重態樣,一般法院實務類此精神慰撫金,至多賠償總數1、20萬元範圍內,上訴人本件請求 數額過高,伊難以接受,不應准許。 ㈡曾銀鵬另以:依證人彭盛昌於刑事案件所為證述,本件確起因於上訴人藍東順、藍陳素巧坑害謝明宏,伊等之動機、目的係為追討確實存在之數千萬元債權,其手段與目的縱有不當,亦非惡性重大;且藍陳素巧於本件事發前之99年3月間 即有憂鬱症就診紀錄,非因本件所致,不應由伊等承受。 ㈢曾建文曾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場,並陳述:同陳萬得、曾銀鵬所述。 ㈣謝明宏另以:上訴人於收受桃園地院101年度重附民字33號 判決後,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新訴訟繫屬,已逾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之規定,其請求為無理由。 ㈤蔡瀚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104 年11月5日、105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到場,並承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反面),僅辯以:伊收受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後,曾由親人陪同向藍東順道歉,經其口頭答應原諒;詎其反覆無常,並於上訴狀不實指訴伊10次不法侵害其自由。伊僅應就所涉部分,分擔賠償義務,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㈥洪文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到場,並與上述㈠至㈤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㈦林盡忠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謝明宏於98年12月底,因投資系爭建案資金困難,乃由藍東順代其清償系爭建案抵押權人彭盛昌之1億500萬元債務,並承接合庫銀行之土地融資1億5,300萬元、建築融資款1億5,750萬元,合計3億1,050萬元貸款債務後,將系爭建案尚未出售之17戶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藍東順指定之人。詎謝明宏嗣復以陳萬得亦有投資系爭建案4,000萬元為由,要 求藍東順清償,後又改而要求藍東順應將系爭建案尚未出售之房屋按大、小坪數,各1,600萬元、1,200萬元價格讓售陳萬得以抵償,惟均遭藍東順拒絕。謝明宏乃與曾建文及各如附表編號1、3行為人欄所示原審共同被告劉宏緯、余彥輝、鍾耀金、高興豪,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在「文化帝寶」社區前,懸掛 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字之白布條,供路過之不特定民眾 觀看,致生損害於藍東順之名譽。另陳萬得亦與謝明宏、曾建文、曾銀鵬、及各如附表編號4-15行為人欄所示林盡忠、蔡瀚緯、洪文彬與原審共同被告鍾國光、鍾耀金、劉宏緯、鄭永昇、傅建凱、黃治鑫、黃致達、馬金龍,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15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4-15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15所示行為態樣,分別以言詞恫嚇、撒冥紙、丟雞蛋、潑紅漆之方式,恐嚇如附表編號4-15所示上訴人,致伊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財產安全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曾銀鵬、謝明宏、曾建文、洪文彬、林盡忠、蔡瀚緯,及原審共同被告鄭永昇、馬金龍、鍾耀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桃園地院100年度矚易字第6號卷㈠第197頁反 面、第211頁反面、214頁反面,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卷㈠第220頁及卷㈢第209、211、213、214頁),並有合約 書、合作金庫本行支票、放款繳款存根、代償證明書、照片在卷足稽(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517號卷㈡第50-54、74-77、100頁及卷㈣第6-78頁)。又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桃園地院100年度矚易字第6號判決陳萬得、曾銀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林盡忠、蔡瀚緯、洪文彬、馬金龍、鍾國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3 月、2月、3月、4月、5月;謝明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就曾建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鍾耀金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 並就林盡忠、蔡瀚緯、洪文彬、馬金龍、鍾國光、謝明宏、曾建文、鍾耀金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蔡瀚緯、鍾國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傅建凱、劉宏緯、鄭永昇經桃園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傅建凱、鄭永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序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劉宏緯犯散布文字誹謗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50日、59日,應執行拘役90日;高興豪經桃園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桃園地院102年度簡上字 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黃致達則經桃園地院103年 度審簡字第940號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足按(見本院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卷第93-97、104-131頁,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卷㈠第11、38、51頁,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175號卷㈢第24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被上訴人陳萬得雖辯稱:附表編號4所示99年10月25日該 次恐嚇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未涉犯,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錯誤;且系爭刑事判決顯有違誤,並經伊提起非常上訴云云。惟查,本件經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99年10月25日錄影光碟,而就陳萬得當日所稱:「咱一條一條輸贏,算呴清楚,咱要給多少,咱就給多少,這樣好嗎?那一條一條,多講的,他不承認,所以不承認,你們兩個一條一條算,一條一條對帳,對到最後有結果,這樣好嗎?」(見桃園地院100年度囑易字卷第6號卷㈣第15頁反面、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卷㈡第222頁反面) 等語,認係要求對帳之意,而不具恐嚇性質(見本院卷㈠第30頁),惟就陳萬得同日向藍東順恫嚇以:「如果他們常來亂,你房子也難賣」之語,則經上訴人藍東順、藍陳素巧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述:陳萬得於95年11月8日有說「如果叫 人繼續來亂下去,看他怎麼賣房子」(見桃園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3517號卷㈣第295、296、301頁)明確,而認定有 恐嚇犯行(見本院卷㈠第9頁反面、18頁)。陳萬得據此抗 辯上訴人就99年10月25日之犯行所為主張顯有錯誤云云,顯無可採。又查,謝明宏於偵查中已證稱:99年10月間,伊等決定以撒冥紙、丟雞蛋、拉白布條方式抗議,曾銀鵬、陳萬得、鍾國光等均知悉;這些動作陳萬得都知道,陳萬得一直在關心藍東順是否已出面解決,要瞭解我們之間有無進度。99年11月25日伊與陳萬得見面後,伊與陳萬得說同時去3個 地方撒冥紙、丟雞蛋(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517號 卷㈤第215-218頁),並於刑事案件證述:99年10月25日, 陳萬得有對藍東順說「如果他們常來亂,你們房子也難賣」(見桃園地院100年度矚易字第6號卷㈢第107頁)綦詳。陳 萬得所提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9日台華 字第1040008994號函告知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礙難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182頁),所辯自無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誹謗、恐嚇犯行,致伊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誹謗、恐嚇行為,堪信為真實,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附表編號14之侵權行為地點環球公司為藍健之住居處,業據其於100年1月13日偵查中陳述甚明(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971號卷);編號14、15之侵權行為地點日大興機械廠,係藍彬、李竹上班處所,分別經藍彬於偵查,及李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971號卷100年1月13日訊問筆錄、100年度偵字第3517號卷㈡第86頁及卷㈤第138、139頁),核與藍陳素巧於刑事審理中所證:李竹仍為日 大興機械廠廠長,藍彬住在日大興機械廠、藍健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見桃園地院100年度矚易字第6號卷㈢第206頁)相符。至藍陳素巧固證稱:99年11月30日謝明宏帶馬金龍及阿彬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 司撒冥紙,同日曾建文、馬金龍及阿彬至日大興機械廠潑紅漆;同年12月17日謝明宏在外指揮,曾建文、馬金龍、阿彬等,至日大興機械廠潑紅漆等語(見桃園地院100年度矚易 字第6號卷㈢第205頁反面),惟其已陳稱:上揭作證係參考伊看監視錄影機及照片整理出被上訴人到場之時間、地點及參與者之文件(見桃園地院100年度矚易字第6號卷㈢第206 頁),並經其當庭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見桃園地院100年 度矚易字第6號卷㈢第211-214頁)。難認其於編號14、15犯行發生時在場。而依本件上訴人請求,均係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所致精神損害之慰撫金,藍陳素巧既未當場見聞各該侵害不法犯行,自難謂其因而受有精神之損害,其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至藍東順於99年11月30日、12月17日均適在日大興機械廠,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3517號卷㈡第66-68頁),其此部分所請,仍予准 許。又查,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法行為,所參與之時間、地點各異,且所犯誹謗、恐嚇各次犯行間,其間隔期間亦有長達月餘之情形,應屬各自獨立侵權行為。又刑事接續犯之認定與民事侵權行為數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是系爭刑事判決就附表編號1-3之誹謗行為、及4、5恐嚇行為,與6-15之恐嚇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見本 院卷㈠第28頁反面)。亦無礙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藍順、藍陳素巧學歷各為國小、國中,名下依序為無財產、土地6筆,藍彬、李竹均為高中肄業,現分別為日大興 機械廠負責人、經理,名下各有土地12筆、6筆,藍健則為 大學畢業,係順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共16筆(見本院卷㈠第177-190頁);陳萬得為開南大 學碩士,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及投資共20筆,曾銀鵬、曾建文、洪文彬、林盡忠名下各有汽車乙部,謝明宏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共12筆,蔡瀚緯名下有田賦、土地及投資共17筆(見本院卷㈠第202-291頁、本院卷㈡第37-63、112頁),並考量被上訴人就本件各該不法行為之情節、 所致損害,及藍陳素巧雖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患有憂鬱症,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至該院診療日為99年3月8日起(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517號卷㈡第65頁 ),顯早於本件各次侵權行為,尚難認與本件相關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賠償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數額。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至101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就附表編號1、4所示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上訴人於原審乃對陳萬得、曾銀 鵬、謝明宏、曾建文、洪文彬、林盡忠、蔡瀚緯及原審共同被告馬金龍、傅建凱、鍾耀金、鍾國光、劉宏緯、鄭永昇、高興豪及黃治鑫、黃致達、余彥輝起訴,惟對桃園地院101 年12月10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駁回上訴人對黃治鑫、黃致達、余彥輝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原審附民卷第92頁),及本院刑事庭104年7月29日102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馬金龍、鍾耀金、鍾國光上 訴(見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卷第43頁)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無從對馬金龍等6人請求損害賠償,被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抗辯伊等就馬金龍等6人應分擔部分, 亦同免其責,洵無不合。再者,上訴人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悉依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22頁),而系爭刑事判決就附表編號9、15之行為人,認定除本件當事人外,另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各2人、15人 ,均未經上訴人起訴或請求,其等部分顯已罹時效,爰併扣除其等應分擔之部分,而於如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第56頁)起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及行為態樣 │行為人 │請求人 │請求金額 │賠償金額│分擔比例│准許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1 │99年10月13日│文化帝寶社區前 │本件當事人: │藍東順 │100萬元 │8萬元 │3/4 │已罹於時效 │ │ │下午1時許 │懸掛「藍董請速出面將文化帝寶│謝明宏、曾建文│ │ │ │ │0元 │ │ │ │之房屋借貸債務核對清楚」 │本院刑事庭移由│ │ │ │ │ │ │ │ │ │桃園地院處理之│ │ │ │ │ │ │ │ │ │當事人: │ │ │ │ │ │ │ │ │ │劉宏緯 │ │ │ │ │ │ │ │ │ │桃園地院駁回確│ │ │ │ │ │ │ │ │ │定之當事人: │ │ │ │ │ │ │ │ │ │余彥輝 │ │ │ │ │ │ ├──┼──────┼──────────────┼───────┼────┼─────┼────┼────┼───────┤ │2 │99年11月12日│文化帝寶社區前 │本件當事人: │藍東順 │100萬元 │8萬元 │全部 │8萬元 │ │ │上午11時許 │懸掛「藍董請速出面將文化帝寶│謝明宏、曾建文│ │ │ │ │ │ │ │ │糾紛處理完,再拖對彼此沒好處│ │ │ │ │ │ │ │ │ │」 │ │ │ │ │ │ │ ├──┼──────┼──────────────┼───────┼────┼─────┼────┼────┼───────┤ │3 │99年11月13日│文化帝寶社區前 │本件當事人: │藍東順 │100萬元 │8萬元 │4/5 │64,000元 │ │ │下午1時許 │懸掛「藍董請速出面將文化帝寶│謝明宏、曾建文│ │ │ │ │(計算式: │ │ │ │糾紛處理完, 拖對彼此沒好處│本院刑事庭移由│ │ │ │ │80,000×4/5 │ │ │ │」 │桃園地院處理之│ │ │ │ │=64,000) │ │ │ │ │當事人: │ │ │ │ │ │ │ │ │ │高興豪、劉宏緯│ │ │ │ │ │ │ │ │ │本院刑事庭駁回│ │ │ │ │ │ │ │ │ │確定之當事人:│ │ │ │ │ │ │ │ │ │鍾耀金 │ │ │ │ │ │ ├──┼──────┼──────────────┼───────┼────┼─────┼────┼────┼───────┤ │4 │99年10月25日│文化帝寶社區A1棟銷售空屋 │本件當事人: │藍東順 │100萬元 │10萬元 │5/6 │已罹於時效 │ │ │下午1時許 │曾銀鵬對藍東順、藍陳素巧稱:│陳萬得、曾銀鵬│ │ │ │ │0元 │ │ │ │「三小啦!幹你娘雞歪!我不相│、謝明宏、曾建├────┼─────┼────┼────┼───────┤ │ │ │信你會飛天鑽地,就算你會飛天│文、林盡忠 │藍陳素巧│150萬元 │10萬元 │5/6 │已罹於時效 │ │ │ │鑽地我們都找得到你,你帳對不│ │ │ │ │ │0元 │ │ │ │起來你試試」 │本院刑事庭駁回│ │ │ │ │ │ │ │ │林盡忠對藍陳素巧稱: │確定之當事人:│ │ │ │ │ │ │ │ │「妳不要再講話了,妳是在講三│鍾國光 │ │ │ │ │ │ │ │ │小!」 │ │ │ │ │ │ │ │ │ │鍾國光對藍陳素巧稱: │ │ │ │ │ │ │ │ │ │「臭雞歪!妳咖惦勒啦!」 │ │ │ │ │ │ │ │ │ │並將板凳舉起坐在板凳上壓藍陳│ │ │ │ │ │ │ │ │ │素巧大腿 │ │ │ │ │ │ │ │ │ │陳萬得對藍東順稱: │ │ │ │ │ │ │ │ │ │「如果他們常來亂,你房子也難│ │ │ │ │ │ │ │ │ │賣」 │ │ │ │ │ │ │ ├──┼──────┼──────────────┼───────┼────┼─────┼────┼────┼───────┤ │5 │99年11月8日 │文化帝寶社區A1棟銷售空屋 │本件當事人: │藍東順 │100萬元 │10萬元 │4/5 │8萬元 │ │ │下午1時許 │曾銀鵬對藍東順、藍陳素巧稱:│陳萬得、曾銀鵬│ │ │ │ │(計算式: │ │ │ │「趕快將房子賣給市長比較輕鬆│、謝明宏、曾建│ │ │ │ │100,000×4/5 │ │ │ │!不跟你說了,你房子別想賣掉│文 │ │ │ │ │=80,000) │ │ │ │!不管你去哪我們都找得到你」│ ├────┼─────┼────┼────┼───────┤ │ │ │謝明宏對藍東順稱: │本院刑事庭駁回│藍陳素巧│150萬元 │10萬元 │4/5 │8萬元 │ │ │ │「明天找幾個小弟來這裡撞一撞│確定之當事人:│ │ │ │ │(計算式同上)│ │ │ │」 │鍾國光 │ │ │ │ │ │ │ │ │陳萬得稱: │ │ │ │ │ │ │ │ │ │「如果叫人繼續來亂下去,看他│ │ │ │ │ │ │ │ │ │怎麼賣房子」 │ │ │ │ │ │ │ ├──┼──────┼──────────────┼───────┼────┼─────┼────┼────┼───────┤ │6 │99年11月17日│文化帝寶社區 │本件當事人: │藍東順 │50萬元 │10萬元 │7/8 │87,500元 │ │ │下午2時許 │撒冥紙 │陳萬得、謝明 │ │ │ │ │(計算式: │ │ │ │ │宏、曾銀鵬、曾│ │ │ │ │100,000×7/8 │ │ │ │ │建文、蔡瀚緯 │ │ │ │ │=87,500) │ │ │ │ │本院刑事庭移由├────┼─────┼────┼────┼───────┤ │ │ │ │桃園地院處理之│藍陳素巧│70萬元 │10萬元 │7/8 │87,500元 │ │ │ │ │當事人: │ │ │ │ │(計算式同上)│ │ │ │ │劉宏緯、鄭永昇│ │ │ │ │ │ │ │ │ │本院刑事庭駁回│ │ │ │ │ │ │ │ │ │確定之當事人:│ │ │ │ │ │ │ │ │ │鍾耀金 │ │ │ │ │ │ ├──┼──────┼──────────────┼───────┼────┼─────┼────┼────┼───────┤ │7 │99年11月18日│文化帝寶社區 │本件當事人: │藍東順 │50萬元 │10萬元 │6/8 │75,000元 │ │ │下午2時許 │撒冥紙 │陳萬得、謝明宏│ │ │ │ │(計算式: │ │ │ │ │、曾銀鵬、曾建│ │ │ │ │100,000×6/8 │ │ │ │ │文、蔡瀚緯 │ │ │ │ │=75,000) │ │ │ │ │本院刑事庭移由├────┼─────┼────┼────┼───────┤ │ │ │ │桃園地院處理之│藍陳素巧│70萬元 │10萬元 │6/8 │75,000元 │ │ │ │ │當事人: │ │ │ │ │(計算式同上)│ │ │ │ │劉宏緯 │ │ │ │ │ │ │ │ │ │本院刑事庭及桃│ │ │ │ │ │ │ │ │ │園地院駁回確定│ │ │ │ │ │ │ │ │ │之當事人: │ │ │ │ │ │ │ │ │ │鍾耀金、黃治鑫│ │ │ │ │ │ ├──┼──────┼──────────────┼───────┼────┼─────┼────┼────┼───────┤ │8 │99年11月19日│文化帝寶社區 │本件當事人: │藍東順 │50萬元 │10萬元 │6/7 │85,714元 │ │ │ │撒冥紙、丟雞蛋 │陳萬得、謝明宏│ │ │ │ │(計算式: │ │ │ │ │、曾銀鵬、曾建│ │ │ │ │100,000×6/7 │ │ │ │ │文 │ │ │ │ │=85,714 │ │ │ │ │本院刑事庭移由│ │ │ │ │元以四捨五入 │ │ │ │ │桃園地院處理之│ │ │ │ │,下同) │ │ │ │ │當事人: ├────┼─────┼────┼────┼───────┤ │ │ │ │傅建凱、鄭永昇│藍陳素巧│70萬元 │10萬元 │6/7 │85,714元 │ │ │ │ │桃園地院駁回確│ │ │ │ │(計算式同上)│ │ │ │ │定之當事人: │ │ │ │ │ │ │ │ │ │黃致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99年11月21日│文化帝寶社區 │本件當事人: │藍東順 │50萬元 │10萬元 │4/6 │66,667元 │ │ │ │丟雞蛋 │陳萬得、謝明宏│ │ │ │ │(計算式: │ │ │ │ │、曾銀鵬、曾建│ │ │ │ │100,000×4/6 │ │ │ │ │文 │ │ │ │ │=66,667) │ │ │ │ │訴外人: ├────┼─────┼────┼────┼───────┤ │ │ │ │姓名年籍不詳成│藍陳素巧│70萬元 │10萬元 │4/6 │66,667元 │ │ │ │ │年男子2人 │ │ │ │ │(計算式同上)│ ├──┼──────┼──────────────┼───────┼────┼─────┼────┼────┼───────┤ │10 │99年11月25 │文化帝寶社區、環球公司、日大│本件當事人: │藍東順 │50萬元 │10萬元 │5/6 │83,333元 │ │ │ │興機械廠 │陳萬得、謝明宏│ │ │ │ │(計算式: │ │ │ │撒冥紙 │、曾銀鵬、曾建│ │ │ │ │100,000×5/6 │ │ │ │ │文、洪文彬 │ │ │ │ │=83,333) │ │ │ │ │ ├────┼─────┼────┼────┼───────┤ │ │ │ │本院刑事庭駁回│藍陳素巧│70萬元 │10萬元 │5/6 │83,333元 │ │ │ │ │確定之當事人:│ │ │ │ │(計算式同上)│ │ │ │ │馬金龍 ├────┼─────┼────┼────┼───────┤ │ │ │ │ │藍健 │500萬元 │10萬元 │5/6 │83,333元 │ │ │ │ │ │ │ │ │ │(計算式同上)│ │ │ │ │ ├────┼─────┼────┼────┼───────┤ │ │ │ │ │藍彬 │350萬元 │10萬元 │5/6 │83,333元 │ │ │ │ │ │ │ │ │ │(計算式同上)│ │ │ │ │ ├────┼─────┼────┼────┼───────┤ │ │ │ │ │李竹 │350萬元 │10萬元 │5/6 │83,333元 │ │ │ │ │ │ │ │ │ │(計算式同上)│ ├──┼──────┼──────────────┼───────┼────┼─────┼────┼────┼───────┤ │11 │99年11月26日│文化帝寶社區 │本件當事人: │藍東順 │50萬元 │10萬元 │全部 │10萬元 │ │ │ │撒冥紙 │陳萬得、謝明宏├────┼─────┼────┼────┼───────┤ │ │ │ │、曾銀鵬、曾建│藍陳素巧│70萬元 │10萬元 │全部 │10萬元 │ │ │ │ │文、洪文彬 │ │ │ │ │ │ │ │ │ │本院刑事庭移由│ │ │ │ │ │ │ │ │ │桃園地院處理之│ │ │ │ │ │ │ │ │ │當事人: │ │ │ │ │ │ │ │ │ │鄭永昇 │ │ │ │ │ │ │──┼──────┼──────────────┼───────┼────┼─────┼────┼────┼───────┤ │12 │99年11月28日│文化帝寶社區 │本件當事人: │藍東順 │50萬元 │10萬元 │5/6 │83,333元 │ │ │ │撒冥紙、丟雞蛋 │陳萬得、謝明宏│ │ │ │ │(計算式: │ │ │ │ │、曾銀鵬、曾建│ │ │ │ │100,000×5/6=│ │ │ │ │文、洪文彬 │ │ │ │ │83,333) │ │ │ │ │本院刑事庭駁回├────┼─────┼────┼────┼───────┤ │ │ │ │確定之當事人:│藍陳素巧│70萬元 │10萬元 │5/6 │83,333元 │ │ │ │ │馬金龍 │ │ │ │ │(計算式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99年11月29日│文化帝寶社區 │本件當事人: │藍東順 │50萬元 │10萬元 │5/6 │83,333元 │ │ │ │丟雞蛋 │陳萬得、謝明宏│ │ │ │ │(計算式同上)│ │ │ │ │、曾銀鵬、曾建├────┼─────┼────┼────┼───────┤ │ │ │ │文、洪文彬 │藍陳素巧│70萬元 │10萬元 │5/6 │83,333元 │ │ │ │ │本院刑事庭駁回│ │ │ │ │(計算式同上)│ │ │ │ │確定之當事人:│ │ │ │ │ │ │ │ │ │馬金龍 │ │ │ │ │ │ │ │ │ │ │ │ │ │ │ │ ├──┼──────┼──────────────┼───────┼────┼─────┼────┼────┼───────┤ │14 │99年11月30日│環球公司、日大興機械廠 │本件當事人: │藍東順 │50萬元 │10萬元 │5/6 │83,333元 │ │ │ │撒冥紙、丟雞蛋、潑紅漆 │陳萬得、謝明宏│ │ │ │ │(計算式: │ │ │ │ │、曾銀鵬、曾建│ │ │ │ │100,000×5/6 │ │ │ │ │文、洪文彬 │ │ │ │ │=83,333) │ │ │ │ │ ├────┼─────┼────┼────┼───────┤ │ │ │ │本院刑事庭駁回│藍陳素巧│70萬元 │0元 │ │0元 │ │ │ │ │確定之當事人:├────┼─────┼────┼────┼───────┤ │ │ │ │馬金龍 │藍健 │500萬元 │10萬元 │5/6 │83,333元 │ │ │ │ │ │ │ │ │ │(計算式同上)│ │ │ │ │ ├────┼─────┼────┼────┼───────┤ │ │ │ │ │藍彬 │350萬元 │10萬元 │5/6 │83,333元 │ │ │ │ │ │ │ │ │ │(計算式同上)│ │ │ │ │ ├────┼─────┼────┼────┼───────┤ │ │ │ │ │李竹 │350萬元 │10萬元 │5/6 │83,333元 │ │ │ │ │ │ │ │ │ │(計算式同上)│ ├──┼──────┼──────────────┼───────┼────┼─────┼────┼────┼───────┤ │15 │99年12月17日│日大興機械廠 │本件當事人: │藍東順 │50萬元 │10萬元 │4/20 │ 2萬元 │ │ │ │潑大量紅漆 │陳萬得、謝明宏│ │ │ │ │(計算式: │ │ │ │ │、曾銀鵬、曾建│ │ │ │ │100,000×4/20 │ │ │ │ │文 │ │ │ │ │=20,000) │ │ │ │ │本院刑事庭駁回├────┼─────┼────┼────┼───────┤ │ │ │ │確定之當事人:│藍陳素巧│70萬元 │0元 │ │ 0元 │ │ │ │ │馬金龍 ├────┼─────┼────┼────┼───────┤ │ │ │ │訴外人: │藍彬 │300萬元 │10萬元 │4/20 │2萬元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計算式同上)│ │ │ │ │成年男子約15人├────┼─────┼────┼────┼───────┤ │ │ │ │ │李竹 │300萬元 │10萬元 │4/20 │2萬元 │ │ │ │ │ │ │ │ │ │(計算式同上)│ └──┴──────┴──────────────┴───────┴────┴─────┴────┴────┴───────┘ 附表: ┌─────┬─────────────────┬────────┐ │ 請求權人 │賠償義務人(連帶給付) │給付金額 │ ├─────┼─────────────────┼────────┤ │ 藍東順 │附表一編號1謝明宏、曾建文 │ 0元 │ │ ├─────────────────┼────────┤ │ │附表一編號2謝明宏、曾建文 │ 8萬元 │ │ ├─────────────────┼────────┤ │ │附表一編號3謝明宏、曾建文 │ 64,000元 │ │ ├─────────────────┼────────┤ │ │附表一編號4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 0元 │ │ │、曾建文、林盡忠 │ │ │ ├─────────────────┼────────┤ │ │附表一編號5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 8萬元 │ │ │、曾建文 │ │ │ ├─────────────────┼────────┤ │ │附表一編號6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 87,500元 │ │ │、曾建文、蔡瀚緯 │ │ │ ├─────────────────┼────────┤ │ │附表一編號7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 75,000元 │ │ │、曾建文、蔡瀚緯 │ │ │ ├─────────────────┼────────┤ │ │附表一編號8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 85,714元 │ │ │、曾建文 │ │ │ ├─────────────────┼────────┤ │ │附表一編號9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 66,667元 │ │ │、曾建文 │ │ │ ├─────────────────┼────────┤ │ │附表一編號10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83,333元 │ │ │、曾建文、洪文彬 │ │ │ ├─────────────────┼────────┤ │ │附表一編號11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10萬元 │ │ │、曾建文、洪文彬 │ │ │ ├─────────────────┼────────┤ │ │附表一編號12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83,333元 │ │ │、曾建文、洪文彬 │ │ │ ├─────────────────┼────────┤ │ │附表一編號13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83,333元 │ │ │、曾建文、洪文彬 │ │ │ ├─────────────────┼────────┤ │ │附表一編號14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83,333元 │ │ │、曾建文、洪文彬 │ │ │ ├─────────────────┼────────┤ │ │附表一編號15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2萬元 │ │ │、曾建文 │ │ │ ├─────────────────┴────────┤ │ │合計: 992,213元 │ ├─────┼─────────────────┬────────┤ │藍陳素巧 │附表一編號4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 0元 │ │ │、曾建文、林盡忠 │ │ │ ├─────────────────┼────────┤ │ │附表一編號5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 8萬元 │ │ │、曾建文 │ │ │ ├─────────────────┼────────┤ │ │附表一編號6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 87,500元 │ │ │、曾建文、蔡瀚緯 │ │ │ ├─────────────────┼────────┤ │ │附表一編號7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 75,000元 │ │ │、曾建文、蔡瀚緯 │ │ │ ├─────────────────┼────────┤ │ │附表一編號8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 85,714元 │ │ │、曾建文 │ │ │ ├─────────────────┼────────┤ │ │附表一編號9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 66,667元 │ │ │、曾建文 │ │ │ ├─────────────────┼────────┤ │ │附表一編號10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83,333元 │ │ │、曾建文、洪文彬 │ │ │ ├─────────────────┼────────┤ │ │附表一編號11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10萬元 │ │ │、曾建文、洪文彬 │ │ │ ├─────────────────┼────────┤ │ │附表一編號12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83,333元 │ │ │、曾建文、洪文彬 │ │ │ ├─────────────────┼────────┤ │ │附表一編號13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83,333元 │ │ │、曾建文、洪文彬 │ │ │ ├─────────────────┴────────┤ │ │合計: 744,880元 │ ├─────┼─────────────────┬────────┤ │藍健 │附表一編號10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83,333元 │ │ │、曾建文、洪文彬 │ │ │ ├─────────────────┼────────┤ │ │附表一編號14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83,333元 │ │ │、曾建文、洪文彬 │ │ │ ├─────────────────┴────────┤ │ │合計: 166,666元 │ ├─────┼─────────────────┬────────┤ │藍彬 │附表一編號10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83,333元 │ │ │、曾建文、洪文彬 │ │ │ ├─────────────────┼────────┤ │ │附表一編號14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83,333元 │ │ │、曾建文、洪文彬 │ │ │ ├─────────────────┼────────┤ │ │附表一編號15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2萬元 │ │ │、曾建文 │ │ │ ├─────────────────┴────────┤ │ │合計: 186,666元 │ ├─────┼─────────────────┬────────┤ │李竹 │附表一編號10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83,333元 │ │ │、曾建文、洪文彬 │ │ │ ├─────────────────┼────────┤ │ │附表一編號14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83,333元 │ │ │、曾建文、洪文彬 │ │ │ ├─────────────────┼────────┤ │ │附表一編號15陳萬得、曾銀鵬、謝明宏│ 2萬元 │ │ │、曾建文 │ │ │ ├─────────────────┴────────┤ │ │合計: 186,666元 │ ├─────┴──────────────────────────┤ │附註:給付金額欄之計算式,詳如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