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01號上 訴 人 范梅英 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上訴人 黃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晚間11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至與石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高速左轉撞擊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左足第二、三、四、五掌骨及第四趾骨骨折、左膝關節撕裂傷併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211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3,231元、看護費 用47萬4,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7,750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84萬7,74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合計287萬9,941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7萬9,941元,及其中73萬9,382元自102年9月12日起,其餘214萬559元自103年6月2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 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與其請求金額不符,且其中關於憂鬱症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上訴人受傷後需受看護6個月,伊已支付自101年11月9日起 至同年12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上訴人未證明其因右肩傷勢 致完全無法工作,其請求21個月之工作損失實屬過長,且其主張之平均薪資超過底薪部分,亦無依據;另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3萬9,382元,及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4萬559元,及自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晚間11時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至該路與石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該處,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亦損壞,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2,826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7,750元,被上訴 人已為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7萬0,758元、醫療用品費用7,404元,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可稽(見原法院附民卷第8、21至32頁,原審卷第51、52、58至62、100、140、141、169、174至247、250、253至256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撞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上訴人,而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損壞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罹患憂鬱症,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6頁),參諸上訴人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看診時主訴發生車禍,夜班上工時綠燈起步被撞及,對方不友善,之後心情都很低落,常想自殺,食量降低,常常生氣等情,經診斷為重鬱症,亦有病歷紀錄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17、219、220頁),足認上訴 人罹患憂鬱症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核被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因過失肇事撞擊上訴人及其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身體受傷、健康受損及系爭機車損壞,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論如后: ⒈醫療費用2萬7,211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萬7,969元,業據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法院附民卷第21至28頁、原審卷第64至67頁);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支付其中7 萬0,75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劉 宣華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3、254頁),均堪認為真實。則扣除上開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為2萬7,211元(計算式:00000-00000=27211)。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在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 與系爭事故無關,然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傷並罹患憂鬱症,已如前述,該部分醫療費用亦係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要非可採。 ⒉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3,231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受傷而支出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2,826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交易明細表為 證(見原法院附民卷第29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另有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05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醫療用品費用7,404元部分,雖有交易 明細表、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卷第255頁),但該部分醫 療用品費用不在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自不得予以扣除。 ⒊看護費用47萬4,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受人全天候看護6個月,有國軍 桃園總醫院函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73頁)。被上訴人已為 上訴人支付自101年11月9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56頁)。 則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共150日之看護費用,參核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 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上訴人請求以每日2,000計算看護費用,尚無不合,是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萬元(計算式:2000×150=300000)。上訴人雖主張依國軍桃園總 醫院歷次發給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伊需受看護期間為自101 年11月8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止,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101年10月27日、102年1月15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9日及同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固依序記載上訴人需受看護3個月、3個月、1個月、3個月、3個月,但均未載明起迄時間,其中101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需受看護3個月期間,計至102年1月26日始屆滿,但因上訴人申請,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2年1月15日再發給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症狀、診斷、治療經 過及處置意見均相同,足見尚不能僅以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受看護期間,認定上訴人實際上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原審檢送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據該院函覆上訴人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為受傷後6個月,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104年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72、173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此範圍之看護費 用,亦非可取。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7,75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係96年8月出廠,該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上訴人支 出修繕費用2萬7,750元,其中包含工資7,300元,零件費用2萬45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行車執照、估價單、 免用發票收據可稽(見原法院附民卷第33頁,原審卷第160 、169頁)。查上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出廠使用至101年11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耐用年限,上開零件費用2萬0,450元扣除折舊後為2,045元(計算式:20450×1/10=2045),是上訴人得請求系爭 機車之修繕費用金額為9,345元(計算式:2045+7300=9345)。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折舊,委非可採。 ⒌自101年11月8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84萬7,749元部分: 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其因接受治療及休養之必要,不能上班工作而減少之收入,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義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隆公司)擔任夜班筒子值班員從事現場作業,工作內容係將紗管插入紗庫洞內,需將整籃紗管紗約20公斤抬上車架,需要來回行走及站著作業,隨時將60個紗庫補滿,有義隆公司函可稽(見原審卷146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傷,自101年11月8日急診入院接受手術,出院後仍須受專人看護,復於102年2月9日入院接受肩鎖關節開放性復位及韌 帶縫合併內固定手術,經醫囑須休養,再於同年5月21日入 院接受內固定物移除暨肩關節鏡手術(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足認以上訴人擔任之工作內容及負重情形,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接受治療、休養期間確實不能工作。又據義隆公司函覆稱: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請公傷假,從該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請公傷假730日及病假15日,於103年12月1日回廠上班,改上早班時段,上訴人尚未發生事故前,其前6個月之薪資平均為4萬450元, 其中包含夜班等津貼及加班費,於發生事故後,公司仍按月發給全額薪資,但無津貼及加班費等語,並檢送員工請假卡、年度歷史薪資清冊、薪資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46至151頁,本院卷第64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接受治療及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1年11月8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為可採取。 ⑵上訴人前述不能上班工作期間,義隆公司雖仍發給全額薪資,但不包括津貼及加班費。依義隆公司薪資明細所列,該公司於上訴人請假期間所給付之薪資項目,包含出勤底薪、以正常上班日數計算之全勤、績效考核、績效貢獻、節日獎金與膳宿費(見原審卷第150、151頁,本院卷第64、65頁),以之與上訴人受傷前領取薪資項目比對,可知上訴人原擔任夜班工作,按正常工作日數全勤上班,除上開義隆公司已發放項目外,原可取得按每日200元計算之夜班津貼,應認上 訴人自101年11月8日至103年7月31日受有此部分收入之損失計為8萬4,600元(明細如附表所列)。至於上訴人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及夜班津貼,係正常上班日以外假日加班之薪資,獎工津貼則係按當月超產件數及係數計算,均非上訴人固定可領得之薪資,不能認屬其未能正常上班所受之收入損害,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⒍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歷經三次手術治療、長時間休養,並因此罹患憂鬱症,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受僱於義隆公司擔任前述現場作業員工作,100年薪資所得為25萬5,059元,101年薪資所得為39萬7,797元,財產總額為87萬2,610 元;被上訴人現在從事倉庫出貨等臨時性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100年薪資所得為48萬元,財產總額為171萬7,987元,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10、11至25頁),及上訴人上開受傷、治療、休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82萬3,982元 (計算式:27211+2826+300000+9345+84600元+400000=823982)。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依事故現場路口錄影內容顯示,系爭事故路口無障礙,當時視線良好,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錄影時間101年11月8日23時3分53秒進入事故路口,斯時上訴人駕駛之 系爭汽車尚未出現,錄影時間同日時55秒上訴人已行至系爭汽車左轉順向虛白線外緣處,系爭汽車始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下緣,並左轉彎接近上訴人,但未立即採取煞車減速措施,迄至臨將撞及上訴人時,系爭汽車煞車燈方才亮起,然仍煞停不及致撞擊上訴人及系爭機車等情,有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07至132頁),顯示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肇事,上訴人為直行車,且先於被上訴人進入路口,已行至將越被上訴人順向虛白線邊緣,而突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難以防範系爭事故之發生,要無過失可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雖均記載: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在原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696號、103年度交簡 上字第97號案件卷內可參,惟上開鑑定意見未詳為斟酌前開事故發生過程之實情,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2萬3,982元,及其中73萬9,382元自102年9月12日起,其餘8萬4,600元自10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4,600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惟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就此部 分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