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34號上 訴 人 謝學廣 被 上訴人 謝佳樺 兼法定代理人 張裕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裕彩(下稱張裕彩)與上訴人原為夫妻,於民國87年6月26日離婚,並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 即被上訴人謝佳樺(85年1月2日出生,下稱謝佳樺,與張裕彩則合稱為被上訴人)由張裕彩任監護人。嗣張裕彩於94年間出資,以謝佳樺為買受人,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91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中買受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謝佳樺所有。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新竹縣新豐鄉○○段○○村○○○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謝佳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由張裕彩取得占有,張裕彩並於96年1月16日起至102年8月31 日期間,陸續出租予訴外人曾素真、林漢祥、范奕騰,詎上訴人竟於范奕騰搬離後,自102年9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侵害謝佳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張裕彩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管理使用權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962條及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謝佳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張裕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記載與原審所述略以:系爭土地係伊出資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謝佳樺名下;系爭房屋張裕彩僅出名為出租人,並代理伊收取租金而已,伊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上訴人與張裕彩原為夫妻,於87年6月26日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謝佳樺由張裕彩任監護人;㈡於94年間,經由以謝佳樺名義於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謝佳樺所有,該買受價金均自張裕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㈢系爭房屋以張裕彩為出租人,於96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98年6月16 日起至99年8月間出租予曾素真、林漢祥;於99年9月1日起 至102年8月31日止出租予范奕騰,租金由張裕彩收受;㈣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目前由上訴人占有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支票、銀行存摺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銀行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2頁、 第46至47頁、第58至67頁、第80至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第105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 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見本院卷第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謝佳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謝佳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㈢張裕彩依民法第962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謝佳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地登記名義 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所購買,僅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謝佳樺名下乙情,既為謝佳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與謝佳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張裕彩原為夫妻,於87年6月26日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謝佳樺由張裕彩任監護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又張裕彩以謝佳樺名義,於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該買受價金(保證金16萬6400元及其餘款項66萬5600元)由張裕彩所支付;並張裕彩於94年5月25日向國稅局申報將系爭土地贈與 謝佳樺,以及系爭土地登記為謝佳樺所有後,地價稅均由謝佳樺繳納等情,有卷附聲明狀、執行調查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銀行存摺明細、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地價稅繳款單可稽(見執行事件卷第96至99頁、第102 頁、原審卷第6頁、第55至56頁、第277至278頁), 堪認系爭土地係張裕彩贈與謝佳樺,並以謝佳樺為買受人於執行事件拍賣買得而取得所有權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由其經營之風城魔法企業社營運收入所支付為由,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謝佳樺名下云云。惟查,謝佳樺經由執行事件拍賣買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94年間,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風城魔法企業社係於98年7月9日始行設立,有卷附該社營利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89 頁),足見謝佳樺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與風城魔法企業社無關,上訴人執此謂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謝佳樺名下云云,並不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舉其姐謝秀英在原審作證之證詞,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謝佳樺名下云云。但查,參諸謝秀英於原審證述:伊不知道上訴人93年度、92年度全年收入多少錢,上訴人都沒有報帳,都是私底下的。伊不知道實際收入,只知收入不錯。伊有看到上訴人拿錢給張裕彩,但沒有看到確切金額。又伊在約10年前,有聽過上訴人說要買房子給謝佳樺,買房屋給謝佳樺的目的是因上訴人曾說不曉得何時會死掉,把錢給被上訴人,反正其死了以後也是給小孩。上訴人只說要買給謝佳樺,沒說借名在小孩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84至285頁),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謝佳樺名下。 ⑷、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流水編號00000000,見原審卷第103頁)交予其為由, 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謝佳樺名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不知上訴人如何取得該權狀正本,其因遺失權狀而另於103年11月聲請補發 乙情,已據提出申請書狀補給資料及另紙所有權狀正本(流水編號000000000)為證(見原審卷第152至 153頁)。按非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持有權狀正本原因 多端,尚難僅以持有權狀正本即謂係土地所有權人,且由被上訴人所言其遺失權狀觀之,上訴人是否以正當途徑取得該權狀正本,亦非無疑,自難僅憑其持有該權狀正本,可謂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在謝佳樺名下。 ⑸、況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中以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謝佳樺名下為由,訴請謝佳樺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予其部分,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其敗訴,有卷附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84頁、第91頁),益徵並無所謂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謝佳樺名下之情事。 ⑹、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與謝佳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謝佳樺名下云云,自無可採。 ㈡、謝佳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謝佳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與謝佳樺間並無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謝佳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 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㈢、張裕彩依民法第962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 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又所稱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⒉經查: ⑴、張裕彩主張其於謝佳樺94年間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系爭房屋即為其所占有,其不僅於94年間以謝佳樺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申請裝設電錶供電使用,且於96年1月16日起至102年8 月31日期間,將系爭房屋陸續出租予曾素真、林漢祥、范奕騰,租金均由其收取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台電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函及收到登記單回條、租賃契約書、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第7至12頁、第63至67頁) ,足認張裕彩自94年間起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甚明。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屋內家具係伊所購置,出租相關事宜係其在處理,張裕彩僅出名為出租人,並代理其收取租金而已云云,並據提出其曾在網路上(591出租網)登錄出租系爭房屋之資訊及空屋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9至256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其曾在網路上登錄出租系爭房屋之資訊及空屋照片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其在張裕彩之前即已占有系爭房屋或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源。 ⑶、依上所述,張裕彩既自94年間起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而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102年9月起擅自占有系爭房屋,即屬侵奪張裕彩之占有。從而張裕彩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 ⑷、末按張裕彩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屋,既屬有據,業如前述,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再為同一之請求部分,本院即不再予 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謝佳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張裕彩依民法第962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朱家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