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60號上 訴 人 鄭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民國103年7月1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已侵害其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57年4 月26日購入,因上訴人於76年間已使用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為免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炳煌,並與鄭炳煌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待系爭大樓興建完成,上訴人、鄭炳煌與被上訴人於86年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口頭合意,將其中4樓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即系爭房屋)、4樓之1、4樓之2、4樓之3〕,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屋實為上訴人、鄭炳煌共同出資興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管理、使用、收益均由上訴人、鄭炳煌共同為之,被上訴人並非真正權利人,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鑰匙,亦從未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鄭炳煌過世前已將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權利讓與上訴人,鄭炳煌過世後,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即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從未反對或異議,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唯一權利人,自非無權占有。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系爭房屋係由鄭炳煌一人管理、使用、收益,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鄭炳煌過世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由鄭炳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僅為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出名人,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再縱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然鄭炳煌過世後,系爭房屋即由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大樓5 樓,既未向上訴人、周寶菊或承租人為任何反對或主張,復未向承租人表示租金應交付被上訴人,甚或提供房屋稅單予承租人設籍,被上訴人顯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鄭炳煌為夫妻,育有長子鄭智銘、次子鄭智仁、三子鄭智誠(已由日本人收養),長媳為周寶菊、次媳為被上訴人。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6年1 月29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更名為鄭炳煌所有,鄭炳煌於87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移轉登記為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一第201-207 頁)。 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為地下1層、地上7層之大樓,原以鄭炳煌為起造人,鄭炳煌於86年9 月25日將3樓至7樓之起造人依序變更為周寶菊、被上訴人、鄭智仁、鄭智銘、上訴人,系爭大樓於88年9 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占有,經被上訴人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原審卷二第123-125 頁,原審卷一第19頁,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㈣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僅將系爭大樓1、2樓列為鄭炳煌之遺產,其餘各樓層未列入(原審卷二第171-172頁)。 ㈤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大樓4 樓、4樓之1、4樓之2、4樓之3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4 樓部分,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4號,4樓之1部分,經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93號,4樓之2部分,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6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81號,4樓之3 部分,經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91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86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在案。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係其於57年4 月26日購入,為免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其於86年1 月31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炳煌,並與鄭炳煌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01-207 頁)。惟查:「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85年9 月25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施行後1年緩衝期間內(即85年9月27日至86年9 月26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1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上訴人與鄭炳煌所生之三子鄭 智誠於54年6月27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 第168頁反面),可推知上訴人與鄭炳煌於74年6月4日前結婚,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鄭炳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上訴人名義取得之不動產,上訴人於86年1 月31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更名為鄭炳煌所有,應係因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重新認定系爭土地歸屬為鄭炳煌所有,始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登記原因,使鄭炳煌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抗辯其提供系爭土地,並與鄭炳煌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其與鄭炳煌於65年間共同設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膠業公司),並擔任總經理,系爭大樓興建之資金,係其以經營永和膠業公司所得支應等語,固據其提出永和膠業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原審卷一第82-83 頁,本院卷第100-107 頁)。惟查:永和膠業公司之重大事項、何人得為永和膠業公司之股東及持有股份若干等,於鄭炳煌過世前,均由鄭炳煌一人管理、決定,已據上訴人於原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偽造文書案件證述綦詳(原審卷一第103 頁),而上訴人於86年8 月間已非永和膠業公司之股東,復有永和膠業公司86年8 月29日之股東名簿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21頁),又系爭大樓原以鄭炳煌1人為起造人,鄭炳煌於86年9 月25日變更起造人時,其工程進度記載為「0%」,亦有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23 頁)。上訴人對於永和膠業公司之重大事項、何人得為永和膠業公司之股東及持有股份若干等並無決定之權限,其於系爭大樓興建前復已非永和膠業公司之股東,其抗辯其以經營永和膠業公司所得支應興建系爭大樓所需資金,已非無疑。且系爭大樓起造時之承辦代書即證人范如華於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排除侵害事件已證稱:其與鄭炳煌、上訴人於68 年間因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宜而認識,其曾看過系爭大樓工程承攬合約書,85 年改建7樓時,鄭炳煌找了幾家營造公司洽談,樹達營造有限公司是我推薦的,鄭炳煌後來也跟他們簽約,整棟大樓改建成7 樓都是鄭炳煌一人負責的,改建完成後,稅單都是交給鄭炳煌,鄭炳煌繳完稅後再交回,其辦完產權登記後,將系爭大樓1至7樓之所有權狀全部交給鄭炳煌,鄭炳煌表示5、6、7 樓要自住,1至4樓要出租,其問鄭炳煌租金及管理要如何處理,鄭炳煌說生前由他自己負責等語(原審卷一第145- 146頁),足見系爭大樓之起造、營造公司之決定、承攬合約之簽訂,及興建完成後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狀之保管等事宜,均由鄭炳煌一人負責,上訴人並未參與,其抗辯系爭大樓係其與鄭炳煌共同出資興建等語,不足採信。至鄭智銘、周寶菊、鄭智誠於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86 號排除侵害事件固證稱:系爭大樓係上訴人、鄭炳煌出資興建等語(本院卷第234頁,原審卷一第137頁、第88頁),惟鄭智銘等3 人就上訴人與鄭炳煌如何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大樓、出資比例若干、資金來源為何、興建完成後如何分配等,均未具體指陳,所述內容復與證人范如華上開證言不符,自難僅以其三人之證言即謂上訴人係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大樓之人。 ⒋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大樓,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鄭炳煌共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鄭炳煌過世前已將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其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唯一權利人,並非無權占有,自不足採。 ㈡鄭炳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已漸成現今社會之常態。此在具一定資力之父母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而於生前預為規劃,尤屬常見。是以,父母於生前預為規劃並分配名下財產,其原因與目的多端,或為避免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照顧非屬法定繼承人之家屬,或為避免因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產生繼承之紛爭等不定。又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其態樣多重,其間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此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贈與其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就該財產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而贈與契約之登記名義人已為該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其就受贈之財產於約定之範圍內就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受有限制而已。 ⒉系爭大樓原以鄭炳煌一人為起造人,鄭炳煌於86年9 月25日以「繼承問題」為由,將系爭大樓3樓至7樓之起造人依序變更為周寶菊、被上訴人、鄭智仁、鄭智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3-125頁)。而鄭炳煌於86年9月18日與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4及其上房屋,以3 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鄭智銘等4人,並於87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移轉登記為鄭智銘等4人所有,待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再於88年9月23日,依序將系爭大樓3樓至6樓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周寶菊、被上訴人、鄭智仁、鄭智銘所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94-97頁、第201-207頁、第19頁)。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價金給付方式為契約簽訂時給付40萬元,第二、三、四期款於86年9月25日、86年10月5日、土地增值稅完稅日各給付800萬元、800萬元、1,360 萬元,而鄭智銘等4 人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資料於上開第二、三、四期款付款日前均有大筆存款存入,亦有整理表、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3-65 頁)。佐以被上訴人之配偶鄭智仁於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排除侵害事件證稱:「(你剛剛說關於房子有登記在你及你太太名下,當時你有實際出資?)都是爸爸出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於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33號排除侵害事件證稱:「〔系爭大樓你和原告(即被上訴人)有沒有出資?〕沒有,這棟大樓是我爸爸出資」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於原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33號偽造文書案件自承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於鄭炳煌過世前,均由鄭炳煌保管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70 頁),堪認鄭智銘等4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及系爭大樓3至6 樓等不動產之資金,係由鄭炳煌所提供,被上訴人應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甚明。再衡諸上訴人於原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偽造文書案件證稱:「我先生過世後還沒有百日,我二媳婦陳淑敏就一直吵著要分財產。86年分好財產後,她就說不夠還想要,而且她又來忤逆我,她常常打電話來吵我... 」等語(原審卷一第105頁),該「86年分好財產」適與鄭炳煌於86年9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4出售予鄭智銘等4 人之時間相符,並與鄭炳煌於86年9 月25日以「繼承問題」為由,將系爭大樓3樓至6 樓部分變更起造人為鄭智銘等4人之時間吻合,足見鄭炳煌將系爭大樓3至6樓房地以「繼承」、「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鄭智銘等4 人所有,實際上係以自有資金無償給付予鄭智銘等4 人之迂迴方式,將系爭大樓3樓至6樓房地移轉登記予鄭智銘等4 人,應屬生前財產之預先分配(即俗稱分家產),以避免日後衍生繼承相關問題,此與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人(即被上訴人)與借名者(鄭炳煌)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不符,難謂鄭炳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屋之出租、納稅、鑰匙、所有權狀等,均由鄭炳煌管理、保管,抗辯鄭炳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惟查:鄭炳煌於86年間將系爭大樓3樓至7樓房地預為分配後,仍居於父親、公公、丈夫角色,就已分配完竣之財產,基於統籌地位,代其子、媳、配偶為管領、收益,衡諸我國風俗習慣,事所恆有,亦與人情義理無所違背,尚難以此即謂鄭炳煌並無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意。且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僅將系爭大樓1、2樓列為鄭炳煌之遺產,其餘各樓層則未列入,有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71-172 頁),倘鄭炳煌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何以其繼承人不將系爭房地列為鄭炳煌之遺產?至上訴人抗辯借名登記本有稅賦考量,於鄭炳煌死亡後自無庸再行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反足證依鄭炳煌之規劃,系爭房地最終將分配為被上訴人所有,故鄭炳煌於生前預為分配,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鄭炳煌過世後,即可避免遭課徵遺產稅,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又被上訴人於寫給鄭智銘之家書提及「我們在不對的時間點跟你要回房契...但是我真的沒有也不敢有任何一點意思要分財產...」等語(原審卷一第156 頁)。惟既謂「在不對的時間點跟你要回房契」,即證被上訴人主觀上認房契本為其所有,僅其索回之時間不恰當而已,至所謂「分財產」,所指之財產為何,尚有不明,自難僅以上開文意不明之家書內容,即認被上訴人與鄭炳煌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鄭炳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以此抗辯鄭炳煌過世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由鄭炳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核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收益? ⒈上訴人固抗辯鄭炳煌過世後,家族間協議由上訴人續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大樓等語。惟查:鄭炳煌過世後,僅系爭大樓1 樓部分,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異動索引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64 頁)。又上訴人99年度至102年度申報之固定資產租賃所得-房屋(格式代號51)僅系爭大樓1樓部分,而周寶菊99年度至102年度申報之固定資產租賃所得-房屋(格式代號51)則為系爭大樓3樓、3樓之1、3樓之3部分,亦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76頁,原審卷二第202-205頁)。足證鄭炳煌過世後,系爭大樓之租金並非全由上訴人收取,周寶菊就登記於其名下之3 樓部分,仍自行收取租金,並申報所得,上訴人抗辯鄭炳煌過世後,家族間協議由其續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大樓,核非事實。至范如華於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6排除侵害事件固證稱:鄭炳煌生病時打電話給我,說原先的計畫是房子租金由他來收,等他過世後,由上訴人來收及管理租賃的收入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惟其亦證稱:鄭炳煌說1、2樓是他的,租金部分沒有疑問,但3、4 樓是媳婦的名字,怕將來收租會有問題,鄭炳煌說他會回去跟其他家族成員說租金要由上訴人收取這件事情,所以就沒有先移轉,但後來有沒有講,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48 頁),足見鄭炳煌是否向家族成員表示其過世後系爭大樓之租金應由上訴人收取之事,范如華並不知悉,其所為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復抗辯鄭炳煌過世後,系爭房屋即由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大樓5 樓,並未為任何反對或主張,顯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收益等語。惟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前,係由鄭炳煌委由周寶菊處理出租事宜,鄭炳煌過世時,原有租約尚未屆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8-193 頁),被上訴人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僅為單純之沈默,並無任何特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周寶菊或上訴人繼續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難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況周寶菊或上訴人於原有租約屆期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鄧曉琴或邁思特宏國際有限公司,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房屋租賃契約書亦非被上訴人所親簽,其出租模式與鄭炳煌生前已有不同,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5-188 頁),而被上訴人知悉後,已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亦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34 頁),益見被上訴人確未同意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收益。 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同意或默示同意其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收益,既未舉證證明之,其抗辯其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上訴人、鄭炳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被上訴人已同意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收益,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核屬重疊合併之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