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08號上 訴 人 蔡文龍 陳奐文 侯明郎 楊詹忠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銳珍 被 上訴人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欽献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2、附件、聲請傳訊證人張通 榮(見本院卷㈠第141-196、232-23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5、另案筆錄、附件、聲請調閱資料(見本院 卷㈠第45-47、98-133、135-136、225頁、卷㈡第31頁),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已據其等釋明在卷,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蔡文龍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建物(面積125.73平方公尺 )、編號D1矮牆(面積1.79平方公尺)、上訴人陳奐文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109.49平方公尺)、編號A1建 物(面積11.56平方公尺)、編號A2建物(面積9.4平方公尺)、上訴人侯明郎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67.57平方公尺)、編號B1建物(面積36.34平方公尺)、編號B2建 物(面積5.80平方公尺)、上訴人楊詹忠仁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面積48.16平方公尺)、上訴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水塔(面積0.69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編號A1建物、編號A2建物、編號B建物、編號B1建物、編號B2 建物、編號C建物、編號D建物、編號D1矮牆、編號E水塔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地上物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間成立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伊自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處繼受權利義務,自得本於租賃法律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係伊安身立命之處所,屬重要且有價值之財產,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買受系爭土地時 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竟未探究占用原委即訴請拆屋還地,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亦恐過度開發山坡地,影響公共安全,顯有權利濫用。 ㈡另於本院補充:伊係租地建屋,就系爭土地自有民法第425 規定之適用。縱伊為使用借貸,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規 定,伊係有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2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杜書北所有,於36年3月12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訴外人杜開池、杜開未、杜開城、杜開松等4人 共有,再於52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杜開松 所有,嗣於69年5月20日與同段3-1、3-7、4、6、245(下稱245號土地)、246地號土地重測合併,編定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下稱519號土地),復於69年6月10日因重 測分割,增加同段519-1地號;杜開松於73年11月12日死亡 ,於77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杜開松之配偶訴外人 洪阿珠及訴外人杜世維、杜世宏、杜世杰共有,又於同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東進所有,再於8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東北角育樂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北角公司)所有,嗣於83年2月14日因分割增加同段519-2、519-3、519-4、519-5地號,東 北角公司於8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19號土地應有部分一部移轉登記予鴻新公司,其餘應有部分於同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永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增公司),519號土地於同年11月17日再因分割增加同 段519-6、519-7(即系爭土地)地號,永增公司於93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為鴻新公司所有,鴻新公司於10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所示,其中: ⒈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巷00號之2,下稱5號房屋),原訴外人郭武男設籍於該址,蔡文龍現為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巷00號之5,下稱6號房屋),原陳奐文之母陳李蕉治設籍於該址,陳奐文現為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 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巷00號之4,下稱7號房屋),原侯明郎之父侯錦川設籍於該址,侯明郎現為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 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巷00號之3,下稱8號房屋),原楊詹忠仁之父楊萬來自39年12月30日起設籍於該址,楊詹忠仁現為5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基隆市政府曾於64年12月3日就有關「北寧路長潭里」土地 利用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本市○○路000號等住戶使用杜開松所有土地為期土地利用及 配合濱海公路之建設召開協調會。主持人報告:今天因吳吾成先生等卅九戶向本府陳情在北寧路望海巷一帶其建築用地係杜開松先生所有,在該地居住已數十年之久,均向地主繳租,從今年起地主不願收取租金,以致房屋修繕地主未同意無法提出申請,影響居住,希望以合情、合理、合法,給予處理,杜先生昨天始接到本府開會通知,往高雄公差本日無法親自出席,由杜太太(洪女士)代表參加……洪女士:關於自本年起不願收取租金並非事實,因無人繳租就未收,本人全不知情。黃東茂先生:以往地主杜開松先生收取租金,係在每年農曆七月十五日或八月十五日分兩次收取,大都是由洪女士來收,而今年例外到了九月十五日地主未來收取,以致向法院提存。洪女士:大家既向法院提存,本人當不再到各位家裡收取,本人亦未向法院表示拒收之意,就是尚未向法院領取所提存的款項而已。主持人:租金問題請暫不談,希望針對土地如何利用將來是放租出售或另有開發方式請洪女士表示意見。洪女士:土地上現有建築物零亂不堪,有礙市容,佔地約有三仟坪,本人希望……其他自有土地整體計畫開設。何飛輝先生:希望地主同意能在就地承租或出售以利改建……長潭里里長補充說明:漁民們贊同市府意見希望早日能將規劃情到讓漁民知曉以安民心」,郭武男、陳李蕉治、侯錦川等人均有參與上開協調會議。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7頁)、基隆市稅務 局信義分局103年10月27日基稅信貳字第1030604062號函、104年1月14日基稅信貳字第1040600093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 書(原審卷第31-35、134-135頁)、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原審卷第61-64頁)、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65-73頁)、系爭協調會紀錄(見原審卷第74-76頁)、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24張(原審卷第118-132頁)、基隆市信義地政 事務所104年1月15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40000299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36-137頁)、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㈠第45-47頁)等附卷可稽。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抗辯係以不定期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係以不定期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⒈64年12月3日召開系爭協調會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杜開 松,與北寧路望海巷39戶之住戶已有租賃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亦有明文。又當事 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待證事實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情形,於此情形,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為 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渠等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所抗辯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雖負舉證責任,然因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成立,距今年代久遠,而系爭土地因繼承、分割、移轉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其上房屋亦歷經繼承、分戶、改建而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取得(詳如後述),該租賃契約成立時之相關當事人多已死亡,證據資料亦多佚失、殘缺,上訴人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依上開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度,方符合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 ⑵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協調會紀錄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9頁背面),又依系爭協調會紀錄觀之,李詩清、建管課鄒國炎、長潭里里長張通榮等人均參與系爭協調會,其中鄒國炎、張通榮等人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①證人鄒國炎於原法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474號事件到庭證稱:64年間伊在基隆市政府建管課擔任臨時人員,擔任系爭協調會之主持人李詩清為建管課課長,系爭協調會之紀錄為伊之筆跡,伊是依照當時陳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133頁)。 ②證人張通榮於本院另案104年度上字第1305號事件到庭結 稱:伊從出生就住在北寧路,杜開松所有之土地靠近海邊,所以叫望海巷,當地是個漁村,本來就蓋很多房屋,伊出生時就存在,望海巷的居民至少有三代以上居住在此地,62年伊擔任里長時,杜開松就常常去看伊,杜開松與該地居民有租約關係,整個村落都是這樣,這些人每年都有繳交租金給杜家,這是杜開松跟他太太(洪阿珠)向伊說的,吳吾成、顏榮砲鄰長拿過租金收據給伊看,後來不知為何沒有繼續收租金,因該地房屋都已老舊,沒有經過地主同意不能修繕,吳吾成等地方人士聯名陳情,市政府就出面邀請相關單位開會協調,就是繼續收租、同意修繕房屋等問題開會,伊有參與系爭協調會,可能是大地主沒有時間處理,就一直拖,他們不可能不繳租金,所以後來才會去法院提存,64年12月該次協調會時房屋跟目前的房屋幾乎都沒有什麼改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112頁)。 另於本院證稱:杜開松或其太太在伊擔任里長期間,每年都來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頁) ③是依證人鄒國炎前揭證述系爭協調會之紀錄係當時陳述之紀錄,及張通榮證述在其擔任里長期間,杜開松或其太太洪阿珠每年皆來收取租金等情,堪認系爭協調會之紀錄內容應與參與該次會議人員發言之內容相符。 ⑶次查,證人吳俞盛、蔡金榜、戴曉鍾、戴明源等人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3號事件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①證人吳俞盛稱稱:伊自出生就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土地登記為杜書北之後,他們就來收租金了,杜開松也有來收租金,收一收又不敢收了,後來渠等有寄存證信函給他,系爭協調會是伊哥哥吳俞明、弟弟吳俞旺去的,當時因為他們要把土地要回去,不要收租金了,所以才去開會,除了伊的房屋外,其他人亦有向杜家承租,據伊所知並沒有哪一戶沒有繳交租金而被要求返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101頁)。 ②證人即北寧路住戶蔡金榜證稱:伊的房子本來是石砌,後來改為磚造,原來是杜開未來收租金,改為磚造後杜開松有來收,是村裡面一位長輩帶杜開松來收的,就有一個人帶著地主全村收地租,幾年之後由杜開松的太太來收,鄰居會聊到,彼此會問有沒有繳,然後就說有啊,200多元 ,全村都有收,後來地主不收了,基隆市政府的協調會伊有去,開會是有關土地的事情,伊想跟地主買土地來蓋大一點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107頁)。 ③證人戴曉鐘證稱:伊與兄弟分家,將房屋隔間隔開,伊的房子在旁邊,戴明源的在中間,伊大嫂(戴何寶珠)的在另一邊,土地是杜開松的,他們有來收租金,一年用100 斤稻穀的錢算上開房屋的租金,租金是由杜開松的太太一戶一戶去收,名村叔會帶杜開松的太太去收租金,伊等有經過地主同意才蓋房子,系爭協調會是講整村土地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103頁)。 ④證人戴明源證稱:土地是跟杜開松租的,因為有跟他們講好,他們同意讓伊等蓋房子,租金是一年一包米,大概是100斤米的價錢,大家都是向杜開松承租的,伊小時候有 看過,租金好像是杜開松的太太來收的,後來都是用寄的,更後來用寄的也被退回來,基隆市政府開會是伊大哥戴茂郎去,因為都是戴茂郎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 -105頁)。 ⑤互核上開證人證述關於租地建屋、租金數額及收租情形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參與系爭協議會之陳李蕉治曾將6號 房屋之基地租金,向原法院於64年10月13日以64年度存字第211號辦理提存在案,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提存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㈠第49頁背面)。足徵64年 12月3日召開之系爭協調會,其中會議紀錄記載「……主 持人報告:今天因吳吾成先生等卅九戶向本府陳情在北寧路望海巷一帶其建築用地係杜開松先生所有,在該地居住已數十年之久,均向地主繳租,從今年起地主不願收取租金,以致房屋修繕地主未同意無法提出申請……」等語,及「黃東茂先生:以往地主杜開松先生收取租金,係在每年農曆七月十五日或八月十五日分兩次收取,大都是由洪女士來收,而今年例外到了九月十五日地主未來收取,以致向法院提存。洪女士:大家既向法院提存,本人當不再到各位家裡收取,本人亦未向法院表示拒收之意,就是尚未向法院領取所提存的款項而已」等語,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⑷又查,64年12月3日召開系爭協議會時,5、6、7、8號房 屋分別係由郭武男、陳李蕉治、侯錦川、楊萬來等人設籍一節,有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105年 11月25日基稅信貳字第105065463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6頁)。 ⑸綜上,系爭協調會紀錄為真正,且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及陳李蕉治所為之提存等證據,亦足以推論系爭協調會紀錄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另「主持人報告:今天因吳吾成先生等卅九戶向本府陳情在北寧路望海巷一帶其建築用地係杜開松先生所有,在該地居住已數十年之久,均向地主繳租,從今年起地主不願收取租金,以致房屋修繕地主未同意無法提出申請……」等語,及「黃東茂先生:以往地主杜開松先生收取租金,係在每年農曆七月十五日或八月十五日分兩次收取,大都是由洪女士來收,而今年例外到了九月十五日地主未來收取,以致向法院提存。洪女士:大家既向法院提存,本人當不再到各位家裡收取,本人亦未向法院表示拒收之意,就是尚未向法院領取所提存的款項而已」等語,亦均與係與事實相符,自足以推知64年12月3 日召開系爭協調會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杜開松,與包括5號房屋住戶郭武男、6號房屋住戶陳李蕉治、7號房屋 住戶侯錦川、8號房屋楊萬來等在內之北寧路望海巷39戶 之住戶已有租賃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應繼受前揭租賃契約: ⑴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64年12月該次協 調會時房屋跟目前的房屋幾乎都沒有什麼改變等情,已據證人張通榮證述如前。又64年12月3日召開系爭協調會時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杜開松,與5號房屋住戶郭武男、6號房屋住戶陳李蕉治、7號房屋住戶侯錦川、8號房屋住戶楊萬來已有租賃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亦如前述,嗣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蔡文龍買受而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繼承、買賣、贈與而由陳 奐文輾轉取得,並登記為繳稅義務人,7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因繼承而由侯明郎取得,並登記為繳納義務人,8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繼承而由楊詹忠仁取得,並登記為繳納義務人,有信義分局105年11月25日基稅信貳字第 1050654632號函暨檢附之稅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6-26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其等繼受與杜開 松所訂之前揭租賃契約,因而本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應為可採。 ⑵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4月21日修 正前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同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惟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其租賃契約成立在民法第425條修正前,自無修正後 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杜開松所有系爭土地由洪阿珠 、杜世維、杜世宏、杜世杰等人繼承後,再輾轉出賣予吳東進、東北角公司、鴻新公司、永增公司後,由永增公司於10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應繼受上開租賃關係。是上訴人抗辯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系爭提存書及前揭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租賃契約當事人、租賃標的、租金等租約成立要項,上訴人亦未持續給付租金予歷任地主,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然查: ⑴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明開會之原因、會議過程及與會人員之發言內容,足資證明64年12月3日召開系爭協調會時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杜開松,與北寧路望海巷39戶之住戶已有租賃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因此,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於開會前原即存在租賃關係,而非洪阿珠於該協調會代理杜開松和與會之北寧路住戶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洪阿珠無權代理杜開松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洵非可取。至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雖記載:「主持人:租金問題請暫不談,希望針對土地如何利用將來是放租出售或另有開發方式,請洪女士表示意見」、「洪女士: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凌亂不堪有礙市容佔地約有三仟坪,本人希望與其他自有土地整體計畫開發」、「何飛輝先生:希望地主同意能在就地承租或出售以利改建」(見本院卷㈠第232-234頁),僅係洪阿珠對於未來土地利用之 規劃,及訴外人何飛輝發言表示希望地主同意繼續出租或直接出售,以利居民改建而已,尚不能憑此即足證明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⑵證人張通榮證述內容與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相符,戴曉鐘、戴明源於另案訴訟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張通榮、吳俞盛、蔡金榜之證述大致相符,被上訴人指摘張通榮、吳俞盛、戴曉鐘、戴明源上開證述不實云云,並無可取。⑶租賃契約成立後,承租人是否按時繳付租金予出租人,僅屬租金債務履行之問題,參以,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證明每年均有依約繳付租金予系爭土地之歷任地主,不能認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⑷按證據能力係指可做為證據調查對象證據方法之資格,民事訴訟本於自由心證主義,原則上無證據資格限制,證人之證詞縱因傳聞而得,亦非無證據能力,至其證詞之證據力,則由法官按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透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評價。證人吳俞盛、蔡金榜於另案訴訟之證述,雖稱租賃情事係聽聞父、母告知,租金繳納由父、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110頁 ),然上開租賃關係係延續自上訴人之先輩與地主所成立之契約而來,渠等證述據聞於其父、母之事實,非無證據能力,且核與證人張通榮證述情節及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系爭證明書記載內容相符,自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渠等證述為傳聞證據,不可採信云云,要無可取。 ⑸上訴人提出之文書及上開證人之證詞,雖欠缺租賃契約成立之細節內容或有部分出入,惟因年代久遠,本件租金之數額及計算依據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實際範圍及面積,均缺乏書證或人證而無法具體明確,尤其是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各自租賃之具體範圍與面積更是無從特定,然衡諸臺灣社會早期因為人口及資金均屬有限之關係,對於土地之利用開發尚不普遍,土地閒置者所在多有,且除非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否則無法特定土地之確實位置與面積,但幾乎沒有人會為租賃而申請測量,更遑論早期是否已有土地測量及能否因租賃申請測量,亦有疑義,因此,早期土地之租賃或買賣關係,立有書面契約或字據者,不乏以某地上物以東、某河以西等物大致作為租賃物之範圍並標示約略之面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系爭土地之地主既同時或前後將系爭土地之大部分出租被告等或其先人或其他承租人興建房屋,既未經測量,地主本身亦無使用開發之計畫(此由系爭土地中大部分之土地由上訴人或其先 人或其他住戶占有而興建房屋,其餘則屬不規則、小面積之通道、空地,已無大片且方整之空地之情,加以推論) ,當然當時地主與各承租人間也就是大概將系爭土地區分為數個各自不同之區塊,再將某一區塊歸為某人承租,另某一區塊歸為某人承租,而未具體測量其承租範圍與面積,祇要各承租人在系爭土地內各自承租的區塊內占有使用,彼此相安無事即可,因此,承租人基於資金及使用需求之考量,未必一次就需要將租賃之範圍全部蓋滿或使用,而是根據實際之需要而分次擴充使用,復衡諸5、6、7、8號房屋在系爭協調會前已存在有租賃關係,自64年協調會後,迄今亦逾40年,故在長達數十年,甚或近百年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應氣侯、老舊、人口等變化,房屋之外觀有所改變、修繕或增、擴建,此實難以避免,然出租人在64年間之前之長期間均定期親自前往收取租金,明知此一情事並未有任何異議或認為無權占有,仍長期繼續收取租金之情,應可推認承租人均係在出租人原出租之範圍內依實際需求而逐步予以增、擴建,難謂係屬無權占有。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不能認為系爭房屋占用基地有租賃關係云云,尚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占有人有占用之正當權源者,自非無權占有或侵奪、妨害所有權,所有人不得請求排除或防止。 ⒉查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應繼受上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自無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