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王弘先 沈怡迎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堅利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減縮,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沈怡迎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林堅利應給付原告王弘先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弘先部分由王弘先負擔,關於沈怡迎部分由沈怡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失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而減縮上訴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縮減。是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其減縮部分即係一部上訴之撤回,足使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歸於確定。 二、上訴人王弘先、沈怡迎(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 於104年7月24日民事聲明上訴狀、8月10日民事上訴聲明狀、104年9月1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中,均載列被上訴人為林堅利、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分別稱大都會公司、第六合作社),嗣於104年9月24日審理時,則當庭撤回對大都會公司、第六合作社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7、20、52、64頁);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堅利應再給付王弘先新台幣(下同)3萬0,160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邵分,被上訴人林堅利應再給付沈怡迎69萬2,794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先將第三項聲明擴張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沈怡迎90萬2,204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將第二項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王弘先2萬0,160元,利息不變」、 第三項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沈怡迎90萬2,054元,利息不變」; 嗣再將利息減縮均改為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69頁反面、111頁反面、170、221頁反面)。是以,沈怡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由69萬2,794元 擴張為90萬2,054元, 該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所為之擴張及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准許之。上訴人有關減縮聲明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業已撤回關於原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第六合作社部分,及減縮關於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王弘先1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沈怡迎150元本息部分 及利息起算日部分之原審判決即歸於確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計程車司機,於101年7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北市羅斯福l段96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追撞前方王弘先駕駛且搭載沈怡迎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王弘先受有尾椎骨疑似骨折、胸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沈怡迎則受有尾椎骨骨折、左手肘及雙腳多處挫傷、左腳跟表淺撕裂傷之傷害,更因尾椎骨折導致骨盆腔、坐骨神經受到無法恢復之嚴重傷害,時常酸痛痛哭,甚且經中醫師判斷,將因此無法受孕。又上訴人均從事教職,需長時間站立,而系爭事故後造成之傷害無法完全復原,影響工作甚鉅,亦使原訂工作陷入極度低潮及毀約,造成心理及商譽重大傷害。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對林堅利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受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即王弘先受有醫療費用、醫療必要支出、財產損失、復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沈怡迎受有醫療費用、醫療雜費、工作損失、復健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負賠償責任(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101年7月1日, 沈怡迎不得持之前之任何單據費用向伊請求。而沈怡迎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中,或有與系爭事故無關之科別,或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所關連,或有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過久,或距系爭事故發生已月餘或年餘之深夜急診,均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沈怡迎自應舉證證明其與本案之關連。又沈怡迎提出之其他醫療雜費,尚有金額過高、欠缺細項及具體內容不明之問題,自不得據此請求賠償。再沈怡迎所提出之計程車單據中,或無司機名稱及車號,或與當日就診自費金額相同,或無當日就診紀錄,顯為自填金額而屬不實。另沈怡迎於101年7月未受僱於育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睿公司),且其所提出之「2012王者論壇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上之當事人係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下稱城邦分公司)及天闊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天闊公司),非其本人,亦未約定報酬,而2012王者論壇復僅自101年7月1日起至9月5日止舉辦共計67日, 倘有利潤應由天闊公司統計報酬後一次給付即可,何須由天闊公司另以「顧問案合作與研究合約書」(下稱系爭顧問合約)為聘期2年、每月15萬元之酬金給付,況沈怡迎於101年度更無來自天闊公司之任何收入,故沈怡迎於系爭事故當時並無工作,其提供各種不實資料以偽裝其豐厚收入之情,顯無足採。此外,王弘先於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為沈怡迎之使用人,故其等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及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王弘先56萬0,401元, 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及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沈怡迎349萬4,427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及第六合作社應連帶給付王弘先56萬0,401元, 及自10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及第六合作社應連帶給付沈怡迎349萬4,427元,及自104年1年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弘先2萬7,741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沈怡迎9萬2,781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且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及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王弘先2萬0,160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邵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沈怡迎90萬2,054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業已確定,爰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二卷第80反面、81頁):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巿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96號 前自內側車道向外數來(下同)第3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行駛在同車道右前方左偏由王弘先所騎乘且搭載沈怡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 該機車受撞後失控擦撞右前方行駛在第4車道欲右轉至福州街, 由訴外人萬海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王弘先、沈怡迎人車倒地,使王弘先受有胸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沈怡迎則受有尾椎骨骨折、左手肘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左腳跟表淺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原審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其不服上訴, 由原審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4頁、40至48頁之診斷證明書、原審調取該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偵審全卷)。 (二)被上訴人不爭執王弘先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支出醫藥費用7,621元(見附民卷第15至24頁)、 沈怡迎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3,799元、醫療雜費6,34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有業務過失行為,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述業務過失行為事實,致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傷害等情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業務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關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被上訴人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理。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則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1、王弘先部分 王弘先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7,621元,醫療必要支出280、機車修理費用2,500元、復健費用20萬元等損失, 及精神上傷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 經原審淮許範圍內,包括醫療費用7,621元、醫療必要費用28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總計4萬7,901元,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原審未予淮許範圍部分,王弘先亦未有何爭執,此觀上訴人歷次上訴書狀均未曾敘及即明(見本院卷第69至71、111至122、167、168、172至175、206至211頁,其所爭執者乃是否與有過失,詳見下(三)所述)。是應認王弘先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即為醫療費用7,621元、醫療必要費用28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總計4萬7,901元,堪予確定。 2、沈怡迎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提出之沈怡迎損害計算表(下稱系爭損害表)編號1至6、22之單據(見原審一卷第50至51頁): 上訴人主張沈怡迎因系爭事故造成尾椎骨折,而有子宮病變、月經異常等後遺症云云,並以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宜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50、151、168頁反面)為據。 惟三軍總醫院103年12月30日、104年9月15日門診病歷固記載「子宮內膜囊狀增生」、「子宮體之子宮內膜異位症」、「子宮平滑肌瘤」等詞,然其時已距系爭事故發生2年半至3年有餘,且是否肇因於系爭事故,及如何因尾椎骨折造成子宮病變,則未見記載;而宜人堂中醫診所105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月經異常大出血」等語,更係發生於距系爭事故甚久之3年半後, 亦難僅憑該診斷書即驟認必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又系爭損害表編號1至6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 日期依序為102年3月6日、103年10月6日、103年10月6日 、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日, 所看門診雖為婦科或中醫內兒科,然均係看診於其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宜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前,則所看疾病是否即為子宮病變、月經異常等等,也非無虞。是上開收據,或所看門診為婦科或中醫內兒科,或看診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8個月至2年餘,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造成尾椎骨折而致子宮病變、月經異常之因果關係,實難認與沈怡迎所受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有關,自無從認定係屬對系爭事故所造成傷害,所為醫療上必要之治療行為,堪予確定。 ②系爭損害表編號24至28之單據 (見原審一卷第61至63頁) :上訴人主張沈怡迎因系爭事故造成貧血暈眩,而於家中跌倒撞傷頭部云云。惟觀諸沈怡迎所提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療日期101年8月7日」、 「診斷頭部外傷、貧血」等詞(見附民卷第44頁),核與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1年7月11日」,沈怡迎受有「尾椎骨骨折、左手肘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左腳跟表淺撕裂傷」等傷害迥然有別,上訴人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提系爭損害表編號24至28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③系爭損害表編號41至43、51、55、56之單據(見原審一卷第67、70、71頁反面): 上訴人主張沈怡迎因系爭事故受重傷,尚需追蹤治療,且至今仍有大量異常出血後遺症云云,且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0至42頁)為佐。 查三軍總醫院101年7月2日、101年7月11日、101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有「宜休養」、「宜休養貳個月」、「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惟系爭損害表編號41至43之明師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51、55、56之祥寧中醫診所、中醫診所、臻觀中醫診所收據之日期, 乃於102年12月以後迄至104年1月間,顯已逾醫囑之休養期間,沈怡迎亦未就此際尚須借由中醫治療之必要醫療行為,及此治療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為舉證證明,自難單憑所提之該等醫療收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醫療雜費部分: ①系爭損害表編號57、58、62之單據(見原審一卷第72頁): 原判決准予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業已包含系爭損害表編號57、58之收據所記載金額, 此觀原判決第17頁第4至6行所載「原告沈怡迎主張附表一編號59-60、63、72-75部分,共計損失6,340元,並提出其等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74反面至75頁)為證」之文字即知,蓋編號59-60、63、72-75之收據金額相加, 僅有5,000元,尚需加計編號57、58之收據金額,方為6,340元, 是原判決僅係於該段理由中,漏未載及編號「57、58」之收據,而非未審酌或未附理由甚明。至編號62之收據,開立時間為系爭事故發生近2個月左右, 品名記明為「紗布、醫療用品」,核屬治療沈怡迎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時所必要,故上訴人再為請求給付沈怡迎該收據之2,300元, 自應予准許。 ②系爭損害表編號65、66、68至71之單據(見原審一卷第73、74頁): 系爭損害表編號65、66、68至71號之收據,品名僅記載「醫療用品」,未載明實際品項為何,沈怡迎亦未就此舉證說明,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甚且編號70、71號(見原審卷第74頁)所載之日期分別為101年1月6日、1月29日,為系爭事故(101年7月1日)發生之前, 上開費用既發生於系爭事故之前,自難謂其支付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所請自難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①沈怡迎對育睿公司之講師酬勞? 沈怡迎提出101年6月29日講師聘書(下稱系爭聘書),主張其上記載 「聘期:自101年6月30日至101年12月日止」、「每月教授整合行銷及公關課程24小時(每星期六小時)」等語(見附民卷第75頁),進而主張每月須在育睿公司授課24小時云云,惟觀之沈怡迎所提出之系爭聘書其第壹、一點乃載明「專兼任講師得接受本公司之授課或代課安排」,足認沈怡迎在育睿公司是否有課程乃是育睿公司之安排,並非必然有課程。再育睿公司於原審函覆表示:「原告沈怡迎在101年7月因沒課程所以未在本公司擔任高級講師,聘僱期間為1年,津貼計算方式為時薪, 因只給過聘書沒給課程,所以無法提供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等情(見原審二卷第58頁)。是則,育睿公司只給過聘書而未安排課程,所以無法提供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等情即可認定,是以沈怡迎主張每月須在育睿公司講授24小時,因系爭事故而無法授課受有57萬6,000元之工作損失, 要非有據。 ②沈怡迎對天闊公司之工作薪資? 沈怡迎主張其受天闊公司聘任,但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而受有半年之工作損失云云,並提出其與天闊公司簽立之系爭顧問合約、健保記錄 (見附民卷第6、74頁、原審一卷第46頁反面、76反面頁、本院卷第127頁)為佐。 惟參諸101年1月1日簽立之系爭顧問合約上, 記載天闊公司之代表人為沈汝亮,乃為沈怡迎之父,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90-1頁),沈怡迎所提出之天闊公司與城邦公司於101年7月6日 簽訂之系爭經銷合約(見附民卷第70頁),其上則載明天闊公司負責人為『沈怡迎』;且沈怡迎於102年6月11日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提之系爭顧問合約(見附民卷第74頁),與於 104年1月21日提出之系爭顧問合約(見原審一卷第76反面頁)相較,內容完全相同,但有關「顧問費及交通費用」之記載,卻有「8萬元」、「15萬元」之極大差異, 是沈怡迎提出不同版本之系爭顧問合約主張受有工作損失,即難採信。再果系爭顧問合約所約定為真,沈怡迎受聘任期間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為期2年,惟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一卷第98至101頁), 未有沈怡迎於101、102年度關於天闊公司之薪資所得,故難認沈怡迎確有受天闊公司聘任而任職於該公司。再者,縱使系爭顧問合約為真,沈怡迎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履行系爭顧問合約所載之公關企劃執行、行銷策略研究等,是其主張受有此部分工作損失,非可採信。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沈怡迎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尾椎骨骨折、左手肘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左腳跟表淺撕裂傷等傷害,確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沈怡迎之慰撫金等語。查沈怡迎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有如前述,則其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堪認定。爰審酌沈怡迎為63年次,系爭事故發生時,名下無資產,102年度所得總額為5,500元;被上訴人則為48年次, 名下有存款、汽車1輛,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萬5,84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98、100、94至97頁),及沈怡迎因系爭事故所受尾椎骨骨折、左手肘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左腳跟表淺撕裂傷等傷害疼痛之折磨,堪認沈怡迎之肉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暨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身體殘疾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沈怡迎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同條第3項規定, 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 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王弘先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車沿羅斯福路第三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感覺車尾被撞人就摔倒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251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從中正紀念堂方向往景美,我騎在由內側往外算第三車道,沒有變換車道,被林堅利從後方撞過來,清醒時我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訴外人萬海波則於警詢時陳稱:我車沿羅斯福路第四車道北向南行駛,欲右轉福州街時感覺被撞,下車發現王弘先車輛倒於我車旁,林堅利車輛也停在旁邊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然而,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系爭車輛右前保桿擦撞痕。系爭機車左後車尾撞痕,左車身擦痕等句(見他字卷第2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停駛地點近與車道線呈平行狀等情(見他字卷第22頁)。且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臺北地院刑事庭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林堅利…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王弘先…涉嫌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肇事原因)」;「萬海波…(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102年4月12日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在卷可佐 (見臺北地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卷【下稱台北地院審交易卷】第35、36頁),雖經臺北地院申請覆議肇事原因後,覆議意見認有分析狀況一:「王君沿羅斯福路北往南第3車道行駛時, 其車左後車身遭同車道左後方之林君右前車頭擦撞而鞏事。林堅利…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王弘先…(無肇事因素)。萬海波…(無肇事因素)」等情,然分析狀況二亦敘明:「王君由羅斯福路北往南第4車道向左變換至第3車道行駛時, 其車左後車身遭同路同向第3車道之林君右前車頭擦撞而肇事」等語,且仍維持系爭鑑定意見之認定,有該覆議委員會102年8月5日覆議意見書 (下稱系爭覆議意見)在卷可參(見台北地院審交易卷第63、64頁)。臺北地院乃委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 鑑定意見為:「模擬狀況一:681- EB D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36kph行駛第三車道 並向左偏行時擦撞以時速30kph同樣行駛第三車道之5B-043號 計程車右後車門後,681-EBD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擊右前方以時速27kph行駛第四車道之DV-7369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 模擬結果與現況跡證不符」、 「模擬狀況二:5B -043號計程車以時速42kph右前車頭撞擊前方以時速34kpn行駛之681-EBD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後 ,681-EBD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向右前擦撞以時速27kph行駛之DV- 7369號 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模擬結果與現況相符」、「肇事責任分析:一、林堅利駕駛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二、王弘先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左後方是否有來車便逕自左偏,致使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三、萬海波駕駛本案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該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事故鑑定報告)附卷可證(見台北地院審交易卷第117至138頁)。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系爭鑑定意見認為王弘先有肇事原因,系爭覆議意見亦不排除王弘先有肇事原因之存在,系爭事故鑑定報告乃係模擬事故經過後,排除王弘先無肇事因素之判斷,足認系爭事故鑑定報告認王弘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洵屬有據。則依兩車擦痕位置及行進方向,以及上開各鑑定意見,可徵王弘先所騎駛之系爭機車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而與有過失。 2、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王弘先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逕自左偏之違規行為,亦與有過失;王弘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搭載沈怡迎,沈怡迎因藉王弘先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王弘先係沈怡迎之使用人,使用人之過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視同沈怡迎之過失,則沈怡迎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 按照王弘先之過失比例,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洵堪確定。 3、從而,王弘先與被上訴人分別有上開過失,被上訴人提出與有過失抗辯,自屬有據。爰斟酌當時可能發生系爭事故之危險、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由其負擔60%之過失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4頁),尚屬可採,及沈怡迎係由王弘先所搭載,王弘先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40%比例之過失,沈怡迎自應按照王弘先之過失比例予以過失相抵等情,均屬有理。上訴人辯稱:伊等並無過失,縱認伊等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非僅60%云云,要非有據。 (四)綜之: 1、如上(二)1所述,原審認定王弘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萬7,901元,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又依上(三)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60%,則王弘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萬8,741元(計算式:47,901元×0.6=28,74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審雖於理由欄正確計算為2萬8,741元,卻於四捨五入時誤載為「四捨五入為27,741元」(見本院卷第16頁,即原判決第23頁倒數第12行), 並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為「貳萬柒仟柒佰肆時壹元」(見本院卷第5頁, 即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10行),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2、承上(二)2所載,沈怡迎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除原審已准許範圍外,尚得再請求2,300元, 然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60%,是沈怡迎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380元(計算式:2300×0.6 =1380),加計原審沈怡迎勝訴部分之9萬2,781元合計為9萬4,161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弘先2萬8,741元、給付沈怡迎9萬1,461元, 及均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1,380元本息部分所為沈怡迎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沈怡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沈怡迎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沈怡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本院判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 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沈怡迎假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沈怡迎勝訴之比例甚微,故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另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弘先2萬8,741元部分,於判決主文及理由中,誤載為2萬7,741元(見本院卷第5、16頁,即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10行、23頁倒數第12行),爰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均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