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20號上 訴 人 凱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軾榮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上訴人 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淵 訴訟代理人 陳遠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0日就單號A000-00000000000號撥台採購單(下稱系爭訂單),合意成立「ATMXT2952T-NGTP2-A1-C0145」產品3萬片(下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下稱原買賣契約),嗣因被上訴人取消系爭訂單,兩造於103年2月18日另合意成立買回全部庫存備料之契約(下稱買回契約),依買回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之訴,就買回契約範圍以外之部分,主張兩造間之原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預示拒絕給付而未履行,主張解約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故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追加備位之訴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瑞英,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沈軾榮,業經沈軾榮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04至11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4,170.66 元;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附表項次10、12、14、21至25之備料交付被上訴人同時,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5,486.3元。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備位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萬9,656.96元。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網通設備OEM/ODM 廠商,被上訴人則為IC通路代理商,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通知上訴人備料NGTP2-A0/1共10萬片,於102年12月27日將數量減縮至3 萬片,並於103年1月20日發出系爭訂單,向伊採購系爭產品,伊已依約進行備料。惟被上訴人於103 年2月5日無端取消系爭訂單,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請提供你們NGTP2-A1的庫存明細,我們會協助買回。」,向伊發出買回備料之要約,伊遂同意被上訴人以買回方式處理相關備料,於103年2月18日提供庫存明細表而為承諾,兩造已合意成立買回契約,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向伊買回全部庫存備料之義務。詎被上訴人藉故拖延,伊於103年3月14日再度提供系爭產品備料之庫存明細報價,通知被上訴人儘速處理買回事宜,然被上訴人竟於103年4月16日推翻買回備料合意,單方提出MURATA廠商以外料件之處理方式,伊乃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3年4月底之前依約履行買回全部備料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明白表示拒絕履行,故自103年5月1日起,被上訴人即負有給 付遲延責任。伊為避免備料成為「久置庫存」,價值隨著時間經過而不斷下降,繼續擴大損害,乃將如附表項次1至19 所示之備料出售予第三人即三興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華公司)光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勤公司)等,因此受有美金3萬5,085.66元之損失(進價美金5萬1,929.74-售價美金1萬6,844.08=美金3萬5,085.66元),爰就先位之訴部分,依買回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如附表項次10、12、14、21至25所示之備料交付同時,給付美金2萬5,486.3元,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萬 4,170.66元。另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主張鈞院如認定買回契約範圍未包括全部庫存備料者,就買回契約範圍以外部分,原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預示拒絕給付而未履行,伊得解約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9,656.96元等語(原審就上訴人前述先 位之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而上訴,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其餘未繫屬本院之部分,茲不贅述)。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為IC通路代理商,前擬依系爭訂單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並提供系爭產品所需之部分IC(下稱「客供IC」),因上訴人專案負責人員離職,故伊取消系爭訂單,並於103 年2月5日就上訴人為系爭訂單向伊購買之料件,提出買回之要約,復於103 年4月3日再告知上訴人可買回「客供IC」,故兩造成立之買回契約範圍僅包括MURATA廠牌之料件及滿足MOQ(即Minimum Order Quantity 的縮寫,為「最少下單數量」或「最少訂購量」之意思)之部分。伊要求上訴人於103 年3月7日提供備料庫存明細報價之目的,係為瞭解其進價價格,以協助洽詢有潛在需求之第三人之購買意願,並非承諾以上訴人進價價格購買其他廠商售予上訴人之備料。上訴人備位主張原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因可編責於伊之事由而經上訴人解約云云,然兩造前已合意解除系爭訂單,上訴人嗣後追加解約之損害賠償,實與兩造合意解約之本意不符,且上訴人逕自以低價出售部分物料,甚至價款為零而讓與第三人,不合常情,故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所稱之跌價損失,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㈠、上訴人為網通設備OEM/ODM 廠商,被上訴人為IC通路代理商,並有代理MURATA、SIWARD、HIROSE等廠牌之料件。 ㈡、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提供如原審原證12所示之「ATMXT2952T-NGTP2-A1-C0145」產品承認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通知上訴人備料10萬片,復於102年12月27日通知上訴人將數量縮減為3 萬片。此有前述日期之電子郵件及所附產品承認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12頁;第154至16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發出系爭訂單,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約定總價金為美金11萬0,250 元。此有該日期之電子郵件及系爭訂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14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2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請提供NGTP2-A1的庫存明細,我們會協助買回。此有該日期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 ㈤、上訴人為製造系爭產品,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項次1至3、10至14、20(MURATA廠牌)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客供IC」作為備料。此有30K工單取消庫存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 ㈥、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請依本週協議事項,迅速提供相關訂單或建議處理事項。如會議所提,我司要求在本月底前,將相關庫存清理完畢。」,上訴人復於10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個月內買回系爭產品之庫存備料,惟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產品之庫存備料進行買回。此有存證信函及該日期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第73頁)。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8日請上訴人評估可否繼續履行系爭訂單,以利消化庫存備料。此有該日期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 ㈧、上訴人已將如附表項次1至9、15至19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料件,出售予訴外人三興公司、希華公司、光勤公司等數家廠商。此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2至152頁)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之爭點項目,除程序上爭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合法,詳見前述,茲不贅述)以外,其餘實體上爭點,經兩造同意後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63頁):㈠兩造間就系爭訂單之產品庫存備料何時成立買回契約?合意買回之範圍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表項次10、12、14、21至25之備料交付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5,486.3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買回契約,構成給付遲延,應賠償美金3萬4,170.66 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買回契約以外之其餘部分,原買賣契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違反原買賣契約,上訴人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美金5萬9,656.96 元,有無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㈠、兩造間就系爭訂單之產品庫存備料何時成立買回契約?合意買回之範圍為何? 1、被上訴人通知取消系爭訂單後,兩造之員工曾就系爭產品庫存備料事宜,進行討論,其時序及內容如下: ①103 年2月5日,被上訴人員工Jacky Lee向上訴人員工VickyWei 表示:「請提供你們NGTP2-A1的庫存明細,我們會協助買回。Thanks!」(見原審卷第15頁)。 ②103年2月18日,上訴人員工Vicky Wei以原證5料件庫存數量明細表為附件,向被上訴人員工Jacky Lee及Justine Wang 表示:「料件庫存數量明細表附件請參考。現料件在我司昆山及台北倉庫皆有庫存,請告知該批NGTP2-A1的庫存零件貴司欲交貨至何處(HK or ATM 內湖)?以利後續轉賣報價作業,謝謝。」(見原審卷第16、17頁)。 ③103年3月4日,被上訴人員工Justine Wang向上訴人員工Vicky Wei表示:「附件貴司備料庫存明細請速協助提供報價,謝謝。(貴司料件庫存請依->貨在台灣的交內湖,貨在昆山的交香港)」(見原審卷第18頁)。 ④103年3月7日,上訴人員工Vicky Wei以原證7 料件庫存數量明細報價為附件,向被上訴人員工Justine Wang表示:「備料庫存明細報價如附件,此批庫存料件合計轉售價US﹩79,152.03…」(見原審卷第19、20頁)。 ⑤103年3月14日,上訴人員工Vicky Wei向被上訴人員工William Chang表示:「備料庫存明細報價如附件,此批庫存料件合計轉售價US﹩79,152.03…」(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 ⑥103年4月3日,被上訴人員工William Chang向上訴人員工Vicky Wei及Leo Lin 表示:「今日討論紀錄如下:1.針對ATM(按即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縮寫)購買的MURATA產品,煩請協助list,目前與PM確認能接受完整包裝的退貨,2.PCB 板的部分,由於板廠願意協助買回,煩請安排出售,3.其餘被動元件產品,請協助確認廠內是否有其他project 可以共用消化,4.請協助提供殘材的DC。」(見原審卷第54頁)。 ⑦103年4月9日,上訴人員工Vicky Wei以被證2 進貨明細表(為郵件內容,向被上訴人員工William Chang 表示:「下表為完整我司向貴司進貨的明細表,請貴司依下表提供訂單以利買回作業進行,謝謝您的幫忙。」(見原審卷第55頁)。⑧103年4月9日,被上訴人員工William Chang以被證3 退貨明細表為郵件內容,向上訴人員工Vicky Wei 表示:「請參考以下可以退貨的數量,未滿足MOQ 的部分需要請您協助消化,謝謝!」(見原審卷第56頁)。 ⑨103年4月14日,上訴人員工Vicky Wei向被上訴人員工William Chang表示:「同意貴司先依下文mail提報之數量先提供訂單以利退貨程序進行。訂單請於本週三前提供。附件中尚有其它非Murata料件,請您回報目前貴司同意採購單價為何?請將貴司需求單價填入附件中以利我司評估,…」(見原審卷第57頁)。 ⑩103年4月16日,被上訴人員工William Chang以被證5庫存明細表為郵件內容,向上訴人員工Vicky Wei表示:「1.Murata完整包裝的貨,請協助安排退運,請協助確認將退回ATM台灣廠或香港場,2.Samsung /國巨/原聲被動元件的部分,如上次會議討論,請協助廠內消化,3.其餘item處理如下,請知悉,謝謝!」(見原審卷第58頁)。 ⑪103年4月22日,上訴人員工Leo Lin向被上訴人員工WilliamChang表示:「因該批貨已全部退運至我司台北倉庫,故無法依貴司建議採退運程序處理。如我們電話中討論,請貴司重新下訂單買回。另針對其餘高單價零組件,你所提數量有落差,並未計入我司台北倉庫存量,請重新參閱附檔,此為合併後數量。請依本週協議事項。迅速提供相關訂單或建議處理事項。如會議所提,我司要求在本月底前,將相關庫存清理完畢!…」(見原審卷第60頁)。 ⑫103年4月24日,被上訴人員工William Chang 向上訴人員工Leo Lin表示:「…We could help on MURATA/SIWARD/HIROSE that we have agent,For other product,we can notsale it(按即:我方可以協助處理我們有代理之MURATA、SIWARD、HIROSE之備料,至於其他產品,我方無法出售)… 」;被上訴人員工Proson Wang向上訴人員工Leo Lin表示:「非常抱歉,因無人要接收,我建議您經由原供應商管道,會比較妥當,您SIWARD/HIROSE 本身是我們有代理之產品,但因您買價過高,我們實難協助,對當日我所提出之需求,造成誤會,在此跟您說聲抱歉,實難允諾處理。」(見原審卷第21頁)。 2、從上述兩造員工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雖於103 年2月5日已向上訴人表示欲協助買回系爭產品備料之意思,但並未就買回之標的、價格、數量予以具體而特定,至此時尚無法認定兩造合意買回之契約內容,嗣後兩造歷經多次討論及協商,被上訴人於103 年4月3日表明願意買回MURATA廠牌之料件;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表示未滿足MOQ的部分無意買回;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仍請被上訴人就非屬MURATA 廠牌之料件,回覆同意買受之價格為何;被上訴人於103年4 月16日請上訴人將MURATA廠牌之料件協助退運;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明確拒絕買回非屬MURATA廠牌之料件,故兩造僅就滿足MOQ 而由被上訴人提供MURATA廠牌之「客供IC」(其餘非屬被上訴人提供之「客供IC」),合意成立買回契約,其餘庫存料件部分,因兩造並未達成買回之合意,自非屬買回契約之範圍。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2月5日表示請上訴人提供系爭產品庫存明細,會協助買回,即屬買回之要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提供庫存明細表時,已為承諾,故兩造於斯時已達成買回契約之合意云云(見原審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21頁)。然查,兩造於103年2月18日前,就買回之標的、價格及數量,均尚未具體而確定,並不符合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之情形,亦不符合民法第153 條規定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且兩造後續往來電子郵件仍在討論報價、退貨方式等事宜,顯見兩造合意之買回契約範圍係經多次討論協商後始能成立。況上訴人為製造系爭產品,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項次1至3、10至14、20(MURATA廠牌)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客供IC」作為備料,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其餘庫存備料部分,並非向被上訴人採購,則兩造合意買回之範圍僅限於上開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客供IC」,亦無違社會交易之常情,是上訴人前述主張,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表項次10、12、14、21至25之備料交付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5,486.3元,有無理由? 查兩造合意成立之買回契約範圍,僅限於滿足MOQ 而由被上訴人提供MURATA廠牌之「客供IC」部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之電子郵件亦表明「未滿足MOQ的部分需要請您協助消化」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亦即未達到MOQ 的備料,不在被上訴人同意買回之範圍,如附表項次10、12、14 部分備料因不符合附表所示個別項目之MOQ數量,自非屬買回契約之範圍,上訴人不得依買回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另如附表項次21至25之備料,並非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MURATA廠牌之備料,亦不屬被上訴人同意買回之範圍,上訴人自不得依買回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如附表項次10、12、14、21至25之備料交付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5,486.3元,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買回契約,構成給付遲延,應賠償美金3萬4,170.66 元,有無理由? 兩造合意成立買回契約之範圍,已如前述,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履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兩造均未上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買回契約,構成給付遲延,請求除前述確定部分以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美金3萬4,170.66元云云,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買回契約以外之其餘部分,原買賣契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違反原買賣契約,上訴人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美金5萬9,656.96元,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依據買回契約關係請求,於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已將其餘備料部分出賣予三興公司、希華公司、光勤公司時(如附表項次1至9、15至19),上訴人明確表示系爭訂單3 萬片已經雙方合意解除,上訴人無繼續履行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則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兩造買回合意僅限於原審認定之範圍,則系爭訂單之契約關係仍然存續(部分為買回契約之合意取代)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前後矛盾,顯難採信。上訴人又表明於103年2月18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惟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 並無任何解約之意思表示,亦無提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是原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在案,上訴人主張原買賣契約仍然存續,並據此請求解約及損害賠償云云,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依買回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如附表項次10、12、14、21至25之備料交付被上訴人同時,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5,486.3元,及賠償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4,170.66 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之訴,依原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9,656.96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