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30號上 訴 人 富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秋子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 上訴人 濟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忠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0日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以320 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整廠線切割機械設備,由於上訴人日後需仰賴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負責人莊忠進就買賣機械設備之實作及技術長才,才以超出原購買價格260 萬元之高價購買,其中包括200 萬元係預付予莊忠進之委任報酬,藉此擔保莊忠進之技術移轉,且基於莊忠進需負責模具設計,故同時約定被上訴人必須使莊忠進任職於上訴人達5 年以上,此為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兩造間之機械買賣業已履行完畢,惟莊忠進自100 年4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至103年5月13日止竟自行逕自離職,尚未達5 年之工作期間,被上訴人顯然違約,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200萬元之違約金責任,爰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等語(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而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原有生意往來,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代工服務,兩造協議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之線割器具,被上訴人全體員工(包含負責人夫婦及另兩名陳姓員工,共4 人)則直接改至上訴人受僱並繼續從事前開線割器具之產製事宜,復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人莊忠進應於上訴人任職5 年,兩造乃簽署系爭合約,但上訴人與莊忠進間為僱傭契約關係,非屬委任契約關係,且系爭合約價金320 萬元,全屬機械設備之買賣價金,自無可能包括預付莊忠進之委任報酬在內。 (二)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契約標的為機械設備之買賣,僅於系爭合約第4 條附帶提及莊忠進之任職年限,因莊忠進非系爭合約當事人,故特別約定如莊忠進違反者,其法律效果為上訴人可使莊忠進退股,並非規範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且莊忠進離職,係因上訴人擅自將莊忠進減薪與調動職務內容,並將線切割機器設備出售他人及裁撤相關部門,莊忠進因工作而受有職業災害,莊忠進已無法忍受,方於103 年4、5月間提出離職,此顯非可歸責於莊忠進及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況上訴人多次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在先,縱認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莊忠進及被上訴人亦未因提前離職而獲有何利益,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00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背面): (一)兩造於100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價金320 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整廠設備及週邊,詳細交易標的物如合約附表所示,並於100年3月11日在被上訴人點交(見原審卷第4、5頁)。 (二)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分別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負責人莊忠進先生,須在甲方(指上訴人)上班服務超過5 年以上,若因不適任或造成甲方重大利益損失,致甲方須解聘則不在此限,同時甲方可選擇退回入股金使乙方退股。(乙方指莊忠進先生)」、「甲乙方若違約,須退回已收授款項或設備,違約方並罰款二百萬元整。」(見原審卷第4頁)。 (三)莊忠進自100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任職,每月薪資為6萬5,000 元,嗣上訴人於裁撤線切割部門後,莊忠進每月薪資減為5萬9,000元,並於103年5月13日離職。 (四)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為莊忠進加入保勞工保險,於103 年5月29日為莊忠進辦理退保手續(見原審卷第108頁) (五)莊忠進與上訴人因勞資爭議,於103 年6月9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㈠勞方主張:1.勞方自100年4月1日起受雇於資方,勞資雙 方約定月薪新台幣65,000元,然勞方任職期間資方口頭約定為責任制,除未給付加班費並扣減約定薪資,故勞方不得已只能選擇離職,惟資方又不同意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蓋章,爰請求調解。2.勞方否認有違反合約之精神。㈡資方主張:1.勞方任職期間從未提出加班申請,故資方不同意給付加班費予勞方。2.勞資雙方訂有合約書,勞方同意任職5 年,故勞方之離職應屬自行離職。」(見原審卷第140頁)。 (六)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以總價93萬元將3 台線切割機台出售予訴外人昆良機械商行(見原審卷第107頁)。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經兩造同意後簡化如下述項目(見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背面、第92頁背面):(一)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購進金額320 萬元有無包括上訴人已預付予莊忠進在上訴人從事模具及線切割設備事務之委任報酬200 萬元?上訴人與莊忠進間究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包括:⑴莊忠進於上訴人公司服務需滿5 年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⑵承上,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違約情形?(三)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違約金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購進金額320 萬元有無包括上訴人已預付予莊忠進在上訴人從事模具及線切割設備事務之委任報酬200 萬元?上訴人與莊忠進間究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1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價金320 萬元中已包括莊忠進在上訴人服務5 年線切割及模具設計技術指導之委任報酬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合約第2條有關購進金額320萬元之約定,僅註明(營業稅外加)等語,並無其他記載,而系爭合約之附表(整廠設備及週邊)亦詳細明列兩造購買各項機器設備之名稱、廠牌/ 型號、數量、預估金額,總金額320萬元亦與系爭合約第2條所記載之購進金額320 萬元相同(見原審卷第4、5頁)。另參以莊忠進於100年4月1日至上訴人任職後,其每月薪資為6萬5,000 元,嗣上訴人於裁撤線切割部門後,莊忠進每月薪資減為5萬9,000元,並於103年5月13日離職之事實,為前述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如上訴人主張前述320 萬元業已包括預付莊忠進服務報酬乙節屬實,衡諸常情,上訴人嗣後實無再繼續按月給付莊忠進薪資之必要,然上訴人卻按月給付莊忠進薪資,顯然不合社會交易常情,益證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之價金320 萬元,為兩造間就機械設備之買賣價金而已,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空言320 萬元之價金包含預付莊忠進在上訴人從事模具及線切割設備事務之委任報酬2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2 次查,莊忠進於100 年4月1日至上訴人任職,負責線切割部門之模具設計工作兼管理督導該部門職務,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嗣上訴人於裁撤線切割部門後,調整莊忠進之職務,每月薪資減為5萬9,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莊忠進服務上訴人期間,由上訴人進行職務監督,有莊忠進之考勤表、打卡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105頁),上訴人並為莊忠進辦理勞保事項(見原審卷第108頁),並有證人陳萬貴、陳美珍證述莊忠進於上訴人之服務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顯見莊忠進於上訴人之服務期間,就其職務之執行,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從屬於上訴人,並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無獨立性,況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寄發予莊忠進之樹林山佳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函中指稱莊忠進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6 日,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與上訴人間之雇用契約已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4頁),足見上訴人與莊忠進間應為僱傭契約關係,而非委任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為委任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 莊忠進於上訴人公司服務需滿5 年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使莊忠進任職於上訴人達5 年以上之給付義務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明訂乙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內容為甲方(指上訴人)有意願購進乙方(指被上訴人)所有整廠設備,乙方負責人(指莊忠進)有意願進入甲方服務等語,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涉及莊忠進時,亦特別指明「乙方指莊忠進先生個人」或「乙方莊忠進先生」等語」,則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甲乙方若違約,須退回已收授款項或設備,違約方並罰鍰二佰萬元整。(見原審卷第4 頁),該條所謂乙方違約,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而言,當事人之真意應專指被上訴人違約,而不包括莊忠進個人違約。又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違反之法律效果係「退回已收授款項或設備」,核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標的即整廠設備與買賣價款有關,而與莊忠進與上訴人間前述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履約與否無關,則不論莊忠進是否有在上訴人服務5 年以上及提前離職之事實,均核屬莊忠進與上訴人間之勞資爭議問題,非屬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況系爭合約第4 條有明定乙方(指被上訴人)負責人莊忠進個人須在上訴人上班服務超過5 年以上,若因不適任或造成甲方重大利益損失,甲方(指上訴人)得解聘並同時選擇退回入股金使乙方退夥(乙方指莊忠進先生個人),已就莊忠進個人違反前述5 年服務期間應如何處理另為約定其法律效果,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顯見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之違約事由並不包括莊忠進與上訴人間之勞資爭議,系爭合約亦查無被上訴人需促使或擔保莊忠進與上訴人間就僱傭契約(勞動契約)應如何履行之約定,被上訴人與莊忠進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系爭契約亦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就促使或擔保莊忠進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應如何履行為其給付之義務,則上訴人前揭主張,顯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與莊忠進與上訴人間依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之給付義務,混為一談,自屬無據。 2 承上,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違約情形? 被上訴人既不負有促使或擔保莊忠進需在上訴人服務達5 年以上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已不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則本項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違約金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查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 金,詳如前述說明,故本項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