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43號上 訴 人 士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德 兼訴訟代理人 楊清源 被 上訴 人 Inteplast Group Ltd. 法定代理人 楊定一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美國德州法令於西元1998年1月29日設立之外國法人,雖未經我國認許,惟其設有代表 人,有設立證明、董事會會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 、89頁及反面),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利益地及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我國境內,兩造復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347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塑集團在美國德州設立之有限責任合夥,向訴外人鵬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鵬齡公司)進口塑膠袋後在美國銷售,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Tommy Tang(電郵帳號:ttang@inteplast.com)、鵬齡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麗 蘭(電郵帳號:grand.nimbus@msa.hinet.net)為交易之主要聯絡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間,Tommy Tang與陳 麗蘭核對貨款時,渠等之電郵帳號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駭客Jason Woo入侵,駭客於同年12月16日假冒陳麗蘭名義寄 發電子郵件,誆稱鵬齡公司之銀行帳戶因外匯額度已滿無法使用,指示伊將貨款匯入鵬齡公司香港子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即上訴人士欣公司(下稱士欣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美國時間同年12月16日、同年月20日將美金(下同)133,057.23元、54,211.47元,共計187,268.7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內,嗣因鵬齡公司並未收到貨款,陳麗蘭於102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 Tommy Tang,伊發現錯誤匯款情事,陳麗蘭於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更正帳戶,然駭客又阻擋該郵件,再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冒用陳麗蘭電郵帳號寄發更正之電子郵件,要求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於同年月20日繼續冒用Tommy Tang之電郵帳號向陳麗蘭聲稱付款時因伊內部系統問題而遲延,其後駭客又於同年月27日以鵬齡公司財務困難為由,要求伊提前支付尚未到期之全部貨款,因涉及伊與鵬齡公司間交易付款條件之變更,經Tommy Tang要求召開電話會議後,始知上開詐欺行為。上訴人楊清源(下稱楊清源)為士欣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提供系爭帳戶予Jason Woo,並將伊匯入 系爭帳戶之上開2筆匯款,保留Jason Woo允諾給予之5%佣金後,於102年12月19日、24日將剩餘款項匯至Jason Woo所指示馬來西亞STANDARD CHARTERED BANK MALAYSIA BERHAD銀 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來西亞帳戶)。楊清源與Jason Woo共同為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楊清源為士欣公司實際負 責人及經理人,士欣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楊清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上訴人之行為 不構成侵權行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7,2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士欣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87,2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楊清源應給付被上訴人187,26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其中1人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另1人免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士欣公司於74年間設立,經營棉花棒買賣,91年後因原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楊清德半退休,由楊清源接手,經營充填式牙刷產銷,公司章及銀行帳戶亦交由楊清源管理。於102年11月間,名為Jason Woo者代表馬來西亞木質桌椅家具公司ABISCOTECH(下稱馬來西亞公司)委任楊清源擔任臺灣區代表人,約定佣金5%,為建立商業合作關係, Jason Woo要求楊清源填妥基本資料及銀行帳號作為匯款使 用,楊清源認為是匯入而非匯出,故提供系爭帳戶予Jason Woo,Jason Woo委託楊清源代收貨款及轉帳,楊清源將代收款扣除佣金5%後,即將其餘款項匯至馬來西亞帳戶。楊清源未曾接觸鵬齡公司及被上訴人,不知鵬齡公司、被上訴人與馬來西亞公司間之關係,因認為在執行正常貿易業務行為而為匯款,並無詐欺意圖及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事後楊清源知悉系爭貨款有問題旋即報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楊清源所受利益僅5%之佣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乏依據。再者,被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非交易當事人之系爭帳戶,未經確認查證,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7,268.7元,及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對原審共同被告楊清德之請求部分)。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被上訴人備位聲明:㈠士欣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87,2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楊清源應給付被上訴人187,2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其中1人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另1人免給付之責。 四、查被上訴人於美國時間102年12月16日、同年月20日,將 133,057.23元、54,211.47元匯往系爭帳戶,於臺灣時間同 年月18日、同年月24日133,047.23元、54,201.47元匯入系 爭帳戶,楊清源再將133,047.23元匯入個人帳戶,於102年 12月19日匯出126,394元至馬來西亞帳戶,就54,201.47元部分,楊清源另於102年12月24日自系爭帳戶匯出51,491元至 馬來西亞帳戶等事實,有匯款收據(見原審卷第13、14頁)、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7、58頁)、合作金庫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原審卷第104、105頁,本院卷第247、248頁)、楊清源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士欣公司系爭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士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清源提供系爭帳戶予 Jason Woo幫助其詐欺犯罪,於系爭貨款匯入後,依Jason Woo指示轉匯至馬來西亞帳戶,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係無法律之原因受有利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即為:㈠被上訴人是否被詐欺而匯付系爭款項?㈡楊清源是否為幫助詐欺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士欣公司與楊清源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㈤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被詐欺而匯付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主張因向鵬齡公司採購貨物,須給付貨款予鵬齡公司,鵬齡公司聯絡人陳麗蘭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因鵬齡公司帳戶已達海外支付上限,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所謂代理銀行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乃於美國時間102年12月16日、同年 月20日匯出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1、12、90頁)、匯款收據(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為證;又依證人即鵬齡公司員工陳麗蘭於原審證稱:鵬齡公司於102年8、9月間開始與被上訴人往來,之前另與被上訴人所 屬集團其他公司往來十幾年,伊負責與被上訴人業務往來之接單、下單、出貨、請款,Tommy Tang是被上訴人與鵬齡公司業務聯繫之人,本件帳款相關爭議,係駭客以伊名義通知Tommy Tang,指示將貨款轉帳至駭客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依指示匯款,鵬齡公司已經出貨,但匯款未進鵬齡公司帳戶,伊所發電子郵件會同時給很多人,只有發給對方且末端有「本郵件來自HiNetWeb Mail」字句的郵件就不是伊寄發, 第1次發現帳戶有問題,是伊在催國外貨款,Tommy Tang提 供電子郵件給伊,伊發現帳戶不是鵬齡公司的,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帳號錯誤,被上訴人回覆伊可能是會計問題;伊於102年12月19日發現匯款錯誤,於同年月28、29日, 因駭客以伊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Tommy Tang,詢問已下訂單可否預付30%款項,Tommy Tang收到後向上級知會並回覆, 該郵件有寄給伊老闆娘,她看到之後覺得不對勁,用電話通知伊,再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及陳麗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341號詐欺案件具結證述:被上訴人 欠貨款,公司在美國紐澤西州,鵬齡公司從102年9月開始交易,基於信賴關係,鵬齡公司貨先出去,之後才收貨款,被上訴人應該1週後匯款,但一直沒有匯入,後來被上訴人說 有匯款,伊看水單才發現戶名、帳號都不是鵬齡公司,隨即通知被上訴人,Tommy Tang就回電子郵件說是公司內部會計的問題,要伊不用理會,之後被上訴人又匯款第2筆5萬餘元,伊回信給Tommy Tang,被上訴人提供1份內容是伊要求改 匯款帳戶的電子郵件,但是不是伊所發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至119頁103年4月22日訊問筆錄),互核以觀,可知鵬齡公司陳麗蘭並未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匯付貨款至系爭帳戶。參諸楊清源亦自承:士欣公司與被上訴人及鵬齡公司完全沒有關係或業務往來,不知道有被上訴人及鵬齡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足見士欣公司亦無代鵬齡公司受領系爭貨款之權利。綜上可徵,被上訴人係受冒名鵬齡公司陳麗蘭者所發電子郵件之詐騙,陷於錯誤而匯付系爭貨款至士欣公司系爭帳戶,洵堪認定。 ㈡楊清源是否為幫助詐欺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只要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主觀上有故意,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楊清源提供士欣公司系爭帳戶予Jason Woo 使用,又依Jason Woo指示,將被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匯出至馬來西亞帳戶,乃與該寄發電子郵件詐騙被上訴人者,共同為不法侵權行為等語,楊清源則不否認有上開行為,惟辯稱係因馬來西亞公司請伊擔任臺灣代理人,約定伊可抽取5%佣金,故提供系爭帳戶供對方匯款之用,伊係遭Jason Woo所騙,並無幫助詐欺之行為 云云。經查,依楊清源提出之102年12月2日僱用確認信(Re:Employment Confirmation Letter)所載,馬來西亞公司聘請楊清源擔任代理人,由楊清源以銀行帳戶協助其收受客戶給付之款項,再將該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並直接向Jason Woo報告,馬來西亞公司僱用初始給付匯入系爭 帳戶款項5%之佣金予楊清源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衡諸交易常情,買方如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賣方多以自己之帳戶收取款項,以確保受領價金,並降低交易風險及防杜履約爭議,然馬來西亞公司於102年12月間始 委由楊清源擔任臺灣代理人,楊清源僅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與Jason Woo聯絡,之前與馬來西亞公司並無任何商務往 來,楊清源亦自承並未簽署Jason Woo所寄之約定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則馬來西亞公司委請楊清源代為收受之款項,果為其客戶所給付之貨款,以此方式匯入其無法確實掌控之國外代理人帳戶,恐有難以追償之風險,實與一般國際商務正常往來之情形有違,詎該馬來西亞公司竟將所謂「貨款」全數匯至系爭帳戶,並承諾由代理人楊清源先扣除5%之佣金,其資金來源顯有可疑。而楊清源於本件事發時年已58歲,自承於91年後即實際經營士欣公司,從事國際貿易多年,所製造產品有國際貿易媒體報導(見原審卷第161至172頁),依楊清源之社會生活經驗,就Jason Woo此來路不明之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令馬 來西亞公司之交易價金匯入,且指示將匯入款項95%轉匯 至馬來西亞帳戶,當能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可用於匯入詐欺等犯罪所得款項。參以楊清源自承:當時系爭帳戶真的有錢進來,伊覺得有點奇怪,擔心說可能有問題,Jason Woo要叫伊轉匯時,伊說款項太大,有匯款小筆進 來就好,當時伊有防範,但還是發生問題。第1筆合作金 庫銀行通知伊,伊馬上打電話給Jason Woo,他回給伊是 說商業糾紛,伊想商業糾紛他們自己解決,故沒有通知合作金庫銀行中止匯款,有通知的話,是可以擋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再由楊清源與Jason Woo 於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以電子郵件聯繫情形,可知楊清源曾顧慮銀行行員會問為何剛收款又於短時間內匯出臺灣,故詢問是否能1週後再轉匯至馬來西亞,能否分2次匯款,並安排先轉入楊清源個人帳戶,再匯至馬來西亞公司指定帳戶,嗣就該次匯款竟填載與事實相悖之「投資」為匯款目的等情(見原審卷第49、51、57、78至85頁),足見楊清源與Jason Woo聯繫過程中,即認知提供系爭帳戶予所 謂馬來西亞公司之客戶匯入款項,與國際貿易常態不合之處,故費心思索如何迴避、因應銀行查問此異常交易情形,更於相關單據填載不實匯款目的,且雖有此認識,仍依Jason Woo指示,再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匯出至馬來西 亞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堪認楊清源對於系爭帳戶用以收受詐欺等犯罪所得款項已有預見,且就該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觀楊清源因本件幫助詐欺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益明(見本院卷第297至302頁反面)。又楊 清源與該實施詐欺侵權行為者,縱認主觀上無意思聯絡,惟楊清源所為係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其等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楊清源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楊清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士欣公司與楊清源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楊清源為士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士欣公司係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則前述楊清源與馬來西亞公司聯絡商討擔任商務代理乙事,外觀上已足認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楊清源亦自承係為開拓業務始與馬來西亞公司合作(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則楊清源幫助詐欺之行為,自屬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士欣公司與楊清源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可取。 ㈣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加害人,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又辯以:陳麗蘭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被他人得知,致電郵信箱遭他人掌控,且鵬齡公司與被上訴人除使用電子郵件外,亦可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非交易當事人之系爭帳戶,就此異常現象未確認查證,即時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上訴人就陳麗蘭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被他人得知而有過失乙情,並未舉證證明,且本件冒名陳麗蘭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者,假稱鵬齡公司帳戶已達海外支付上限,指示被上訴人匯付貨款至所謂代理銀行之系爭帳戶,乃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貨款之原因,而他人入侵被上訴人及鵬齡公司電郵信箱假冒雙方聯絡人名義發送電子郵件,乃特殊異常情況,實難預促被上訴人注意並課予查證義務;且被上訴人設於美國紐澤西州,鵬齡公司位於臺灣,兩地存有13小時之時差,二者作息時間恰巧相反,倘無緊急事項需即時聯繫,被上訴人與鵬齡公司間透過電子郵件聯繫,亦與常情無違;況被上訴人於冒名鵬齡公司陳麗蘭者要求提早付款時,因涉及雙方交易條件變更,被上訴人即寄發電子郵件予鵬齡公司負責人黃鏏樺及陳麗蘭,要求召開電話會議(見原審卷第17、94頁),足見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注意之能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過失,其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 ⒈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 定甚明。依前所述,楊清源應與對被上訴人為詐欺行為者,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其僅為幫助詐欺行為,仍應與該詐欺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辯稱楊清源僅取得5%佣金,所負賠償責任亦以此為限云云,自非可取。 ⒉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2條本文,係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 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規定。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返還其先前所給付之美金,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有財產即美金原狀,核與民法第202條本文規定,係指依兩造約定,關於所受損害應 以「美金」定其給付之數額不同,應無該規定之適用,是債務人即上訴人不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美金給付損害賠償,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7,268.7元(133,057.23+54,211.47=187,268.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0 日(於103年7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40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表明所主張先位數項請求權基礎為訴訟標的選擇合併訴訟(見本院卷第347頁反面),本院 既認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論斷。又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則就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亦毋庸再予審論。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