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49號上 訴 人 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傑 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被 上訴人 瑪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基峯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本訴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2萬6,37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簽立3份 買賣合約書(下分別稱A契約、B契約、C 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標的物(下稱系爭貨品),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全部,且經上訴人驗收完畢,詎上訴人竟僅給付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已付價金共237萬7,725元。經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年7月3日、101年7 月3日、101年8月9日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驗收款共101萬3,775元,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A、B契約第3條第3款、C 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1萬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並無瑕疵,經上訴人驗收無誤,上訴人不得反訴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本訴部分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而聲明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之部分,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模具有料架損壞、擠膠筒爆筒之機器規格功能瑕疵,以及擠膠頭有殘膠、溢膠等量產生產品品質瑕疵,致無法通過第二階段之量產驗收,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改善瑕疵或交付全新模具,亦未獲置理。又上訴人依C契約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沖模,係配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模 具所為之特別設計,系爭貨品全部構成完整之模具組,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模具有瑕疵,致使沖模對上訴人而言,亦無經濟效益,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驗收款共101萬3,775元。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已付價金共237萬7,725元,因系爭貨品有前述之瑕疵,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貨品之全部價金237萬7,725元。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前開不完全給付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合計共215萬2,32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反訴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452萬6,370元(上訴人僅就前述聲明之金額範圍內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訴人反訴部分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聲明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第117頁背面、第118頁): (一)兩造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貨品,被上訴人則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貨(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 (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0年1月30日、100年8月26日、100年8月26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貨品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已分別就系爭貨品支付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已付金額,合計共支付237萬7,725元。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以新店五峰第10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收到信函7 日內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101萬3,775元,系爭存證信函並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 (四)上訴人於102年6 月13日以(102)誠字第34函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改善模具瑕疵或交付全新模具機器或返還前已支付之價金,該函文並於翌(14)日經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48頁、第139頁)。 (五)上訴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因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支付費用原因,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廠商及價金。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之本訴及反訴之爭點項目,經兩造同意後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4頁):(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是否經過驗收完成?(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無瑕疵?(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101萬3,775元,有無理由?(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經給付之買賣價金237萬7,725元,有無理由?(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15萬2,320元,有無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是否經過驗收完成? 1 系爭貨品係供生產二極體產品而於電子產品中作為導電使用之模具組,業經上訴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其具體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圖面(見原審卷第181、182頁)、照片(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19 頁)及所生產製造之產品附卷可參(附於本院證物袋內),先予敘明。查系爭契約共有3 份,A契約第10條(特別約定)第5款明文該契約購買之模具2/6模盒價格為145萬元,若整套6/ 6模盒應為260萬元,當甲方(即上訴人)購置補滿另外4/6套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115 萬元價格出售(見原審卷第12頁),核與B契約所載之買賣價格相符(見原審卷第82頁),且A、B、C契約標的物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為SOD 123F三站式沖模1組、MGPSOD1 23F模具(2/6套)1組、MGPS OD123F 測試模具(4/6套)1組、SOD123 DE RUNNER落地型沖模1 組,客觀上顯有密切關連。經證人即上訴人協理楊雲康證述:3 個契約加在一起是完整的模具組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並於本院詳細證述:A契約是測試樣品的模具,先做6分之2;B契約是剩下的6分之4;C 契約沖模是搭配A、B契約的模具,要將黑膠沖落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且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設備部副理連捃傑證述:買這個東西是一整套的,如果一樣東西有問題就沒有辦法一起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相符。是上訴人主張A、B、C契約在契約目的上應屬同一,無法各自獨立等語,應可採信。 2 次查,依A、B契約第3、6條約定,買賣價款均分為交機款及驗收款,並約定第一階段交機驗機、第二階段驗收之程序、時間、驗收款為30% 及允收標準分為第一階段試模、第二階段量產(見原審卷第10、11頁、第82頁);C 契約第3、6條約定,買賣價款分為訂金及驗收款,並約定驗機及驗收程序、時間、驗收款為70% 及允收標準之驗收(見原審卷第84頁),足認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貨品後,模具部分須進行第一階段之交機驗機程序及第二階段之量產驗收程序,落地沖模部分則僅須進行驗收程序,確認系爭貨品均無瑕疵後,上訴人才依約給付驗收款。而A、B、C 契約第3、6條均約定,驗收期為交機驗機完成後60日內,如未達標準則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正,超過90日未改正則得依第7條第5款約定,要求更換全新機械或返還全部價金(見原審卷第10、11頁、第82頁、第84頁),是系爭貨品不論是模具部分須經第二階段之量產驗收程序或沖模部分僅須經驗收程序,均約定於交機驗機完成後60日內為驗收期,堪已認定。 3 查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0年1月30日、100年8月26日、100年8月26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貨品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分別就系爭貨品支付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已付金額,合計共支付237萬7,725元之事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故被上訴人最遲已於100年8月26日交付系爭貨品之全部。依證人楊雲康證述:A契約訂購6分之2 模具,測試市場接受度,反應好了才簽B契約訂購另外6分之4模具,組裝B契約之後開始量產,一個月要做600萬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交付系爭貨品全部以後未久,上訴人已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開始進行量產程序。且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產品不良率統計資料、量產歷程統計、良率統計資料(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上訴人係從100 年10月間即有生產之記錄,此亦與系爭契約前揭交機驗機後60日內為驗收期之約定相符,則上訴人從100 年10月間起已開始進行量產程序之事實,堪予認定,依系爭契約前述約定,驗收期應於100年12月底時業已屆滿。 4 然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日期均為102年1月以後(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且上訴人係於102年6 月13日以(102)誠字第34函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有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因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付費用原因,支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廠商及價金乙節,均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載,亦均為102年2月以後之事。另證人即第三人界立公司協理李昔為證稱:大概是102 年左右,有聽到上訴人工程師抱怨溢膠導致後續製成不良問題,看到被上訴人派員維修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亦為102年間之事。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交付系爭貨品全部之後,上訴人已於100 年10月間開始進行量產程序後60日內,上訴人並未依約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貨品之量產驗收程序不合格,亦未限期被上訴人應於90日內補正,卻在系爭貨品交付後歷經約1年5月即102年1月以後,始向被上訴人聯繫並向第三人採購更換料件,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尚未完成第二階段量產驗收程序云云,顯然不合常情,亦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驗收程序之期限,已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102年1月才開始量產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雲康前述證詞不符,亦與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產品不良率統計資料、量產歷程統計、良率統計資料不符,況上訴人係先與被上訴人簽立A 契約,向被上訴人訂購6分之2模具,測試市場反應良好後,始進行後續之訂購作業,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上訴人續與被上訴人簽訂B、C契約採購系爭貨品其餘部分時,旋將進行量產程序,豈有任由購置之機械設備閒置1年5月左右才進行量產程序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無瑕疵? 1 系爭契約第7條均約定驗收合格日起免費保固1年(見原審卷第11頁、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以100 年10月間開始量產起算60日為100年12月間,驗收期已屆滿,起算1年為保固期,故102年1月時早已屆滿保固期,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於驗收期及保固期有何瑕疵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本件之後,始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云云,尚難採信。 2 證人楊雲康、連捃傑雖均證稱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接洽反應有溢膠之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76、77頁),證人李昔為亦證述有聽聞上訴人工程師抱怨溢膠及爆缸情形,後來上訴人要求界立公司製作模具更換被上訴人之模具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相關證據僅能證明係102年1月以後所發生之情事,已如前述,不能據此而認為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於交付時即有瑕疵存在之事實。至證人楊雲康雖證述:被上訴人第1 次交貨即6分之2時就有瑕疵云云(見原審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連捃傑證述:之前6分之2模具沒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並不相符,已難採信。且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貨品生產之二極體產品為需要百分百的良率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如被上訴人依A 契約交付6分之2模具生產樣品測試市場反應時已有瑕疵存在,何以上訴人當時能接受有瑕疵之樣品測試,卻續與被上訴人簽立B、C契約採購系爭貨品其餘部分而預定進行量產程序?是上訴人之主張與客觀事實顯有矛盾,要無可採。另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貨品是否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然系爭貨物交付迄今已達5 年之久,無從藉由現狀之履勘而認定系爭貨品之現況與交付時相同,故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101萬3,775元,有無理由?查上訴人雖抗辯驗收程序未完成云云,然本件應認驗收期已屆滿之事實,詳如前述說明,兩造並未解除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101萬3,775元,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經給付之買賣價金237萬7,725元,有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保證出售系爭貨品之使用效能,如經上訴人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時,被上訴人同意更換全新機械或退還全部價金(見原審卷第12頁、第83頁、第84頁背面)。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貨品於交付時即有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如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乙節屬實,上訴人卻於系爭貨品交付後長達1年5月之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限期補正及請求全新機械或請求返還價金,實有違社會交易之常情,要難採信,是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237萬7,725元,並無理由。(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15萬2,32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貨品於交付時已有瑕疵存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215萬2,320元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依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101萬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1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452萬6,37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附表一、 ┌──┬──────┬────────┬──────┬──────┬──────────┐ │編號│簽約日/ 交貨│買賣標的物 │價格 │合計(含稅,│備註(含稅,新臺幣)│ │ │日(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99年11月8 日│SOD123F 三站式沖│365,000元 │1,905,750 元│1.已付:1,449,000 元│ │ │/100年1 月30│模1組 │ │ │2.驗收款:456,750 元│ │ │日(A契約) ├────────┼──────┤ │ │ │ │ │MGP SOD123F 模具│1,450,000元 │ │ │ │ │ │(2/6套)1組 │ │ │ │ ├──┼──────┼────────┼──────┼──────┼──────────┤ │2 │100年7月7日 │MGP SOD123F 測試│1,150,000元 │1,207,500 元│1.已付:845,250元 │ │ │/100年8 月26│模具(4/6套)1組│ │ │2.驗收款:362,250 元│ │ │日(B契約) │ │ │ │ │ ├──┼──────┼────────┼──────┼──────┼──────────┤ │3 │100年8月3日 │SOD123 DE RUNNER│265,000元 │278,250元 │1.已付:83,475元 │ │ │/100年8 月26│落地型沖模1組 │ │ │2.驗收款:194,775元 │ │ │日(C契約)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生日期(民國│廠商 │支付費用原因 │價格 │ │ │) │ │ │(新臺幣) │ ├──┼───────┼────┼───────────┼──────┤ │1 │102 年2 月間至│無 │擠膠頭、擠膠筒零料件損│135,270元 │ │ │同年9月間 │ │壞需更換 │ │ │ │ │ │ │ │ ├──┼───────┼────┼───────────┼──────┤ │2 │102年3月5日 │昶勇科技│訂購SOD 排料機料盤1 組│22,050元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3 │102年3月21日 │界立科技│訂購SOD-123 FL │1,995,000元 │ │ │ │股份有限│Conventional Mold ( │ │ │ │ │公司 │960cav)1 組、SOD-123 │ │ │ │ │ │FL De Runner 1組 │ │ ├──┴───────┴────┴───────────┼──────┤ │合計 │2,152,32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