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97號上 訴 人 謝清華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被上訴人 謝邱美里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謝清榮與上訴人、訴外人謝清秀、謝清宏、謝清光等5人為兄弟(下稱謝清榮5兄弟),謝清榮5兄弟前於民國88年6月20日簽立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確認坐落於桃園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系 爭土地係兄弟5人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上訴人、謝清秀 及謝清宏名下,兄弟5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各5分之1,系爭 土地現由信託名義人使用合建房屋,系爭土地房屋如有改建、重建、買賣或贈與等處分行為應得全部立協議書人同意始得為之等語,故系爭土地實為謝清榮5兄弟所分別共有。嗣 謝清榮於89年4月1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由伊與三名子女即訴外人謝治民、謝鈺釵、謝曉君共同繼 承,並於98年12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謝清秀、謝清宏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該3人各返還渠等應 有部分之5分之1,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惟上訴人竟聲稱系爭土地為其獨自出資購買,以系爭協議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拒不返還其應有部分之5分之1。嗣上訴人、謝清秀、謝清宏於103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欣天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天成公司),並於104年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謝清秀、謝清宏分別與謝清榮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僅上訴人仍拒絕返還。又謝清榮之全體繼承人於104年3月19日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伊單獨繼承謝清榮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土地應得部分之權利,伊得單獨主張及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故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5分之1予伊之義務,然上訴人已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欣天成公司,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2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曾與謝清榮等兄弟4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惟系爭土地為伊出資所購買,伊為所有權人,其他兄弟均知悉,因當時兄弟尚未分家,伊父親謝耀輝認為係屬家產,伊亦未曾糾正。嗣父親年紀老邁,有兄弟向父親表示要分家產,伊為免父親憂心及認伊自私要爭財產,5兄弟乃協議假意 將系爭土地列入家產而於系爭協議書中予以分配,是5兄弟 就系爭土地成立虛偽信託登記關係。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約定係為使父親安心頤養天年之權宜之計,非真有信託之事實,應屬無效。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045萬元,扣除賣方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69 萬305元、履約保證專戶費用7,143元,實際上僅為1,975萬2,552元,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持分15分之1, 僅能請求131萬6,83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95萬510元,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經查,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謝清榮與上訴人、謝清秀、謝清宏、謝清光等5人為兄弟,謝清榮5兄弟前於88年6月20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貳記載:確認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係兄弟5人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上訴 人、謝清秀及謝清宏名下,兄弟5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各5分之1等語。謝清榮於89年4月1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及子女謝治民、謝鈺釵、謝曉君等4人共同繼承,並於104年3月19日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謝 清榮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土地得向上訴人主張所有權利。上訴人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7年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翁秀梅,翁秀梅於103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2,045萬元出售予欣天成公司,雙方並於103年12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 土地暨其上建物之買賣總價額為2,500萬元,土地部分為2,045萬元,建物部分為455萬元),於104年1月26日辦理移轉 登記。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出賣予欣天成公司之價金2,045萬元為損害賠償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法院104年5月13日、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財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10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23頁、第102頁背面、第21-22、63-65、66頁,本院卷第67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一)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 由兄弟等5人共同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上訴人、謝清秀 及謝清宏名下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其單獨出資購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兄弟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之協議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與其兄弟謝清榮等共5人於88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貳、確認附表編號11.12.13土地(即系爭土地,下同)有信託關係存在。附表編號11.12.13土地係兄弟五人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謝清秀、謝清華、謝清宏名下,兄弟五人就前述土地各持分五分之一,前述土地現由信託名義人使用合建房屋,前述土地房屋如有改建、重建、買賣或贈與等處分行為應得全部立協議書人同意始得為之」等語,並由謝清榮、謝清秀、上訴人、謝清宏、謝清光5兄弟及渠等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賴純妹、翁秀 梅、劉秀琴、謝葉瑞珍等人於系爭協議書親簽用印(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堪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及其兄弟共5人共同出資,並約定信託登記在上訴人、謝清秀、謝清 宏之名下。並經證人謝清宏於原法院證稱:「(問:當初為何會簽這份信託書?)因為當時兄弟共同出資,這份信託登記書寫的內容是真的。(問:謝清華說系爭不動產是他一個人買的,是否是真的?)謝清華說的當然不是真的,這份信託協議書是真的,內容都是屬實的。如果不是真的,後面為何會有大家的簽名…。(問:地號新街段166 地號土地,證人是否有出錢?)有,信託書是寫共同出資。當初是大家庭共同生活,當時我賺的錢就混在一起,我們當時沒有分家」等語;證人謝劉秀琴證稱:「(問:協議書的內容是真的?)真的,當初大家就是這樣約定的。(問:關於新街段166地號土地,謝清宏是否有出錢?) 因為當時是大家庭,大家賺錢都交給公公,公公買的,當初要分錢時,就照協議書這樣分」等語;證人謝清秀證稱:「內容是真的。當時是大家庭,賺的錢都繳給我爸爸,我爸爸當時就訂這份協議書,每人都是五分之一」等語;證人謝賴純妹證稱:「內容是真的。當初好像是兄弟商量的,因為是大家族,男孩子是當家的,大家的錢都繳給公公,我公公再分配」、「(問:關於新街段166地號土地 ,是誰買的?)那時候公公沒有出名字,出錢是用公家的錢一起出」等語;證人謝劉清光證稱:「(問:關於新街段166地號土地,證人是否有出錢?)這很複雜的事情, 都是我哥哥在處理,我那時候在當兵」等語;證人謝葉瑞珍證稱:「(問:這份信託登記協議書是否有見過?)有見過,是我親自簽名,內容是真的。那時候我公公掌權,兄弟信託各五分之一。(問:權利是否大家都五分之一,但是形式上只有登記在部分人名下?)是。(問:關於新街段166地號土地,你老公是否有出錢?)我老公沒有出 錢。(問:為何協議書上登記共同出資?)因為我老公都在家裡工作。…他在家裡工作,賺的錢都歸公家的,有錢的話我公公就去買土地,只是登記在部分人名下,實際上不動產是大家出錢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90頁), 綜上證人之證詞,益證系爭土地確實係由謝清榮等5兄弟 共同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上訴人、謝清秀及謝清宏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且系爭協議書經立協議書人親筆簽名,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多有認識及合意,堪認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二)上訴人雖提出謝耀輝之華南商業銀行乙種活期存款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11-118頁),辯稱其父親謝耀輝之存款 並不足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不足採信,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為虛偽不實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謝耀輝僅有該本存摺,而無其他存摺,縱謝耀輝僅有該本存摺,亦不能遽予認定謝耀輝即無其他資金來源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況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土地為其獨資購買乙節,亦未舉證證明其資金來源為何,及以何方式支付等情,自難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尤無法認定系爭協議書內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協議書違背其父親之意願,有違孝悌,且刻意排除女性子女,違反兩性平權,有違公序良俗而為無效之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內容係屬真實,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等5兄弟共同出資購買 ,故由上訴人等5兄弟就系爭土地共同約定使用處分之方 法,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並無不合,謝耀輝之女兒既非系爭土地之出資者,自無參加協議之必要,亦無違反謝耀輝意願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顯無足取。 六、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6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亦有明文。 (一)經查,兩造對於謝清榮5兄弟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並不 爭執,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真實等情,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謝清榮、謝清秀、謝清華、謝清宏、謝清光及謝邱美里為確認謝清榮、謝清秀、謝清華、謝清宏、謝清光五兄弟所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13.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為兄弟5人共有及土地分割事宜,恐口無憑, 特立此協議」、「貳、確認附表編號11.12.13土地(即系爭土地,下同)有信託關係存在。附表編號11.12.13土地係兄弟五人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謝清秀、謝清華、謝清宏名下,兄弟五人就前述土地各持分五分之一,前述土地現由信託名義人使用合建房屋,前述土地房屋如有改建、重建、買賣或贈與等處分行為應得全部立協議書人同意始得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0-12頁),足認系爭土地 確為上訴人5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而係信 託登記在上訴人、謝清秀及謝清宏名下,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謝清榮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謝清榮生前之信託人地位,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換言之,被上訴人對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部分,亦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即 得對上訴人就該部分為信託契約之終止。茲被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30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鴻程聯合法律事務所98年12月30日九八鴻夙律字第123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而自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出具聲明書回覆上開函文(見原審卷第76頁)觀之,上訴人業已收受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業已終止,實堪認定。 (二)次查,兩造間就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3分之1部分之信託契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即有義務返還該部分之5分之1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97年4月3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翁秀梅,再由翁秀梅於104年1月26日將該部分以2,045萬元出售 予欣天成公司,且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欣天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63-64頁),則上訴人上開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中之5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且上訴人處分其應有部分3 分之1,,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未能取得該部分之5分之1所有權遭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提出103年11月20日之錄音光碟,辯稱被 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分配方式,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查該錄音光碟之內容無法判斷當天在場者有達成何種共識,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三)再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其已支付之土地增值稅69萬305元及履約保證專戶費用7,143元等語,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66、67頁),而土地增值稅及履約保證專戶等費用,係屬買賣行為中必然產生之費用,自應包含於交易價格中,且被上訴人就扣除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自應以該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價金2,045萬元,扣除土 地增值稅69萬305元及履約保證專戶費7,143元後之5分之1即395萬510元(計算式:20,450,000-690,305-7,143=19,752,552,19,752,552÷5=3,950,510,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5萬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謝清秀、謝清宏、謝清光、黃薰禾、謝瑞雲、邱范文嬌、何文雄等人,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等件,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惟查,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謝清秀、謝清宏、謝清光、黃薰禾、邱范文嬌等人,係為證明系爭土地係其獨自出資購買,而非其父謝耀輝出資購買等情,惟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屬真實,系爭土地為謝清榮5兄弟共同出資購買等情,業據證人謝清秀、謝 清宏、謝葉瑞珍、謝賴純妹、謝劉秀琴於原法院證述明確在卷,已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而謝瑞雲及何文雄部分係為證明渠等曾協助上訴人出資等情,惟謝瑞雲及何文雄縱能證明上訴人有出資,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單獨出資所購買;至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單等件,僅記載納稅義務人,尚無從證明繳款人為何人,尤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