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18號上 訴 人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生 訴訟代理人 宋威億 被 上訴人 赫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照錦 訴訟代理人 曾燦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龔俊仁」,嗣變更為「陳進生」,陳進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民國103 年8 月22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自103 年11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間委託伊代工晶圓測試,並開立委外加工單(下稱委工單,委工日期、委工單號、應付金額、已付金額、未付金額詳如附表所載),經伊依約完成並已如數交付,惟其僅給付部分代工費用,尚積欠伊代工費用新台幣(下同)158 萬1880元,屢經伊催討,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58 萬188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其減縮聲明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 萬1880元,及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亞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亞登公司)委託代工晶圓測試,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代工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工費用,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按承攬為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契約,須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觀諸系爭委工單所列之生管人員「Ida 」(中文姓名莊惠如,見原審卷第84頁、第84頁反面、第94頁、第99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9 頁、第114頁、第119頁),為亞登公司員工,且委工單係由莊惠如傳送至上訴人公司乙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承辦本件業務收單之人員)謝采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0頁),堪認以系爭委 工單下單之人係亞登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接受系爭委工單後,即至亞登公司竹北廠取回待測試晶圓;於完成工作後,亦係將測試完成之晶圓送至亞登公司竹北廠,交予亞登公司員工李偉陞、莊惠如簽收乙情,分據證人(即上訴人庫房人員)林詩文、顧龍翔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1頁、第234頁),核與卷附出貨單客戶確認欄內所載人員「李偉陞」、「Ida」乙節相符 (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0頁反面、第109頁 反面至第110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 面);再依附表「已付金額」欄內所示各筆加工費用,皆係自亞登公司所有台灣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匯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248頁至第268頁反面台灣銀行三多分行函)等情綜合以觀,足徵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亞登公司間,並非兩造之間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委工單之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為由,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並非上訴人與亞登公司云云。然查: ①、系爭委工單下單之人與依約交付代工費用之人均為亞登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亞登公司為兩個獨立且不同之法人,亞登公司亦係以其獨立之法人資格,由其所屬員工莊惠如以系爭委工單下單予上訴人,堪認系爭承攬契約乃是存在於上訴人與亞登公司之間,並非兩造之間,已如前述;且依證人謝采綺於原審證述:因委工單是亞登公司製作的,所以不知道為何委工單上要記載被上訴人名稱,但實際上是受亞登公司委託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頁),可知系爭委工單係由亞登公司所製作(尚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係亞登公司下單時所記載之出名人而已;收受系爭委工單之上訴人員工謝采綺,並未因此即認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從事交易之人,自難僅憑系爭委工單上所載公司名稱為被上訴人,即可謂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②、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曾燦鈴證稱:亞登公司委託上訴人代工晶圓測試,但因亞登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明煇(更名前為曾凱豐,見原審卷第132 頁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以下仍稱曾明煇)亦為上訴人法人股東指派之董事,並兼任上訴人電子事業部總經理,為避嫌之故,乃與其商議,於亞登公司下單時,使用抬頭為被上訴人名稱之委工單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核與系爭委工單係由亞登公司製作下單等情相符,堪認亞登公司員工於製作系爭委工單時,逕用被上訴人名稱,係出於曾明煇就上訴人與亞登公司間之往來,所為相關交易文件之安排,即難僅憑系爭委工單之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而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有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 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委工單之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為由,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並非上訴人與亞登公司云云,即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以曾明煇證述亞登公司係將晶圓測試全數交由被上訴人代工,與上訴人間並無交易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將亞登公司交付之工作轉交上訴人承作,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但查: ①、曾明煇於附表所示委工日期期間,為亞登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擔任上訴人法人股東指派之董事,並兼任上訴人電子事業部總經理,故上訴人與亞登公司間有關係人交易之疑慮乙情,為曾明煇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64 頁、第166 頁),並有卷附曾明煇名片(其職銜為上訴人「董事」、「電子事業部總經理」,見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92 至227 頁)可稽,則曾明煇就上訴人與亞登公司間之交易既存有利害關係,已難期曾明煇對於有關上訴人是否有與亞登公司交易之事項,為真實之陳述。②、況曾明煇固證稱:亞登公司係將晶圓測試全數交由被上訴人代工,與上訴人間無交易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第165 頁反面),然設若系爭承攬契約僅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亞登公司無涉,豈會由亞登公司員工莊惠如直接向上訴人以系爭委工單下單(而非由被上訴人下單)?且參以曾明煇另證述係因被上訴人積欠亞登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貨款,故發很多物料給被上訴人代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以觀,亞登公司既欲以被上訴人之代工費用抵償積欠亞登公司之機器設備款,則亞登公司又何需再代被上訴人給付代工費用予上訴人?由此可見,證人曾明煇此部分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援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③、是以,上訴人以曾明煇證述亞登公司係將晶圓測試全數交由被上訴人代工,與上訴人間並無交易關係等語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將亞登公司交付之工作轉交上訴人承作,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尚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又以證人(即上訴人業務主管)詹朱翰證述其報價時之對口單位即為被上訴人員工吳靜怡,其所知者即為該交易是存在兩造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反面、第233 頁)為由,主張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惟查: ①、如前所陳,系爭委工單下單之人與依約交付代工費用之人均為亞登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足見亞登公司方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之人;況觀諸詹朱翰先證稱:交易是存在亞登公司、上訴人間(見原審卷第232 頁反面),又改稱:實際交易對象是上訴人、被上訴人和亞登之間(見原審卷第233 頁),復又稱:就取得代工部分是跟被上訴人交易(見原審卷第233 頁),再改稱:應該是三間公司都有交易(見原審卷第233 頁反面)等語,而就與上訴人交易之對象確為被上訴人或亞登公司何者,前後陳述不一;足徵詹朱翰關於上訴人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之證言,僅為詹朱翰就上訴人交易對象所推測之各種可能情形之一,並非詹朱翰依其確信而為之陳述,則詹朱翰此部分證言,自難信採。 ②、是以,上訴人以證人詹朱翰證述其報價時之對口單位即為被上訴人生會人員吳靜怡,其所知者即為該交易是存在兩造之間等語為由,主張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⑸、上訴人另舉103 年5 月14日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主張該報價單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在該報價單上蓋用公司章為由,故其係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惟查: ①、該紙報價單所載收件人雖為被上訴人生會人員吳靜怡(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但詹朱翰係依曾明煇之指示製作報價單乙情,為詹朱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3 頁),而曾明煇因身兼亞登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上訴人董事暨電子業務部總經理,為免引人疑慮,乃由亞登公司在相關與上訴人交易之文件上,使用被上訴人名稱,業如前陳,堪認該紙報價單呈現之記載形式,亦僅係詹朱翰本於曾明煇前揭安排所為而已。 ②、且由詹朱翰就與何人聯繫報價事宜乙事,則證稱:報價單上所記載之對象雖為被上訴人,但已忘記實際上係和誰聯繫;雖然曾和吳靜怡聯繫過,但所談內容已不記得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232 頁反面、第232 頁),可見詹朱翰是否確實係與吳靜怡聯繫報價事宜,容有未明;況設若詹朱翰確實係向被上訴人員工為報價,又何以係由亞登公司員工莊惠如以系爭委工單向上訴人下單,並由亞登公司依詹朱翰之報價內容給付部分代工費用,而均非由被上訴人為之?則依詹朱翰該部分之證言,仍難認詹朱翰即係與吳靜怡就代工費用進行交涉,並可謂兩造間存在有系爭承攬契約。 ③、是以,上訴人舉103 年5 月14日報價單為證,主張該報價單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在該報價單上蓋用公司章為由,故其係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云云,仍無可取。 ⑹、上訴人再以其公司實際決策者為董事會和總經理,其所認知之交易對象係取決於委工單之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但查: ①、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3 條、公司法第8 條及同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經理人關於營業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67年台上字第2732號民事判例參照)。 ②、系爭委工單下單之人與依約交付代工費用之人均為亞登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足見亞登公司方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之人,尚無從僅憑被上訴人為委工單之出名人乙節,即可認兩造間存在有系爭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委工單之出名人作為其交易相對人之認定標準,已屬失據。 ③、曾明煇為上訴人董事兼電子事業部總經理,負責上訴人晶圓測試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第167 頁反面),並有卷附曾明煇名片(職銜為上訴人「董事」、「電子事業部總經理」,見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95 至209 頁)可稽;則依曾明煇為上訴人電子事業部總經理,並負責上訴人晶圓測試業務等情以參,堪認本件晶圓測試代工之工作,係在曾明煇職務範圍內;而曾明煇既知悉系爭承攬契約係發生在上訴人與亞登公司間,並由亞登公司逕以被上訴人為出名人,出具相關交易文件(如委工單、報價單),及由亞登公司給付加工費用,依前揭說明,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至於上訴人之董事會或總經理是否知悉,對於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殊不生影響。 ④、是以,上訴人以其公司實際決策者為董事會和總經理,其所認知之交易對象係取決於委工單之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委託代工契約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亦無足取。 ⑺、上訴人另又以其就附表所示已付金額部分,係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並經被上訴人收受為由,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8頁、第111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但查: ①、如前所陳,系爭委工單下單之人與依約交付代工費用之人均為亞登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可知亞登公司方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代工契約之人;參酌曾明煇為亞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兼任上訴人董事暨電子事業部總經理,為避免引人疑慮,亞登公司乃於交易文件上以被上訴人為出名人,惟仍由亞登公司下單及給付委工費用;堪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名義,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亦僅為配合上開模式之交易文件而已,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②、且依證人曾燦鈴證稱:曾明煇與其協議,若亞登公司與上訴人完成交易,就以被上訴人名義過帳,即亞登公司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款項再就開發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開發票給亞登公司,此前提為上訴人有收到亞登公司之款項,被上訴人才會開立發票予亞登公司,若亞登公司未付款,則被上訴人也不會收取上訴人的發票,所以本件亞登公司未付之委工費用,其就將發票退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交易相對人之地位,收受上訴人填製之統一發票,要無從以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已付金額部分,曾收受上訴人填製之統一發票,即可認兩造就系爭委託代工契約,有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 ③、是以,上訴人以其就附表所示已付金額部分,係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並經被上訴人收受為由,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仍無可採。 ㈡、依上說明,系爭委工單既係由亞登公司下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接受系爭委工單後,依約交付所完成之工作予亞登公司,且收受亞登公司交付之部分代工費用,堪認系爭承攬契約乃存在於上訴人與亞登公司之間。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並無可取。四、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8萬1880元,並加計自103年11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