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42號上 訴 人 許惠娟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上訴人 戴瑋倫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0日8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台68 線東西向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約9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行進動態狀況,自後方高速撞擊同向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全毀,上訴人受有右足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右手挫傷併擦傷、關節攣縮踝及足、腰部扭傷及拉傷、腰椎關節黏連等傷害,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報廢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6,212元、購買藥品費用2, 679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及復健醫藥費8,224元、秀善中醫診所醫藥費29,240元 、能清安欣診所醫藥費410元、琉璃光中醫診所醫藥費640元、103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30日就診交通費22,680元、10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就診交通費22,660元、看護費244,000元、薪資損失741,000元、勞動力減損550,162元之損害, 且因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787,907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有駕車過失傷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僅造成上訴人右足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右手挫傷併擦傷,上訴人所主張之腰部傷害,為其舊有疾病,與系爭車禍無涉;上訴人急診後已以石膏固定骨折傷處,並無再赴中醫診所重複就診之必要,況上訴人至中醫診所多因治療其舊疾或慢性病,故上訴人所請求之秀善中醫診所、琉璃光中醫診所醫藥費,均非必要費用;上訴人於103年6月初即已拆除石膏,應已回復行動能力,且上訴人之住處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附近,可搭乘公車就醫,難認其所主張自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搭乘 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係必要支出;又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車禍進行手術治療,急診後亦未住院而逕行返家休養,顯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傷害程度並不嚴重,自無僱請看護之必要;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任何工作,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欲從事補習班教職或至訴外人台裕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裕公司)工作之就業計畫,難認有薪資損失,且依其工作性質不須使用大量勞力,復健若干月後應可就職,不應自行決定長期待業而反向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此外,關於勞動能力之減損,亦僅能以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之勞動力減損5%計算;另考量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超逾1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7,270元(即車輛報廢損失71,000元、購買 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6,212元、購買藥品費用2,679元、臺大 醫院門診及復健醫藥費8,224元、能清安欣診所醫藥費410元、103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30日就診交通費22,680元、10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就診交通費1萬元、看護費10萬元、 薪資損失63,500元、勞動力減損52,565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從中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9,915元而為訴之減縮(見本院卷第12頁、第232之1頁)。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76,109元(秀善中醫診所醫藥費29,240元 、琉璃光中醫診所醫藥費640元、103年7月1日至同12月31日就診交通費12,660元、看護費144,000元、薪資損失677,500元、勞動力減損341,984元、精神慰撫金34萬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507,270元本息部分,及駁回上訴人車輛報廢損失79,000元 、勞動力減損155,61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過失導致系爭車禍發生,致上訴人受有右足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右手挫傷併擦傷,並遺留關節攣縮踝及足後遺症等傷害之情,業據原審認定屬實,被上訴人就原審關於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未上訴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上訴人成傷,復經原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256頁至第2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從而,被上訴人就其駕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茲就本件上訴範圍即上訴人請求秀善中醫診所醫藥費29,240元、琉璃光中醫診所醫藥費640元、10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就診交通費12,660元、看護費144,000元、薪資損失677,500元、勞動力減損341,984元、精神慰撫金34萬元本息,是否有理 由,析述如下: ⒈秀善中醫診所醫藥費29,240元: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傷害,故至秀善中醫診所看診支出醫藥費29,240元云云,雖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司竹調字第228號卷《下稱司竹調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11頁)。惟審酌上訴人整理陳報 之治療內容明細(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7頁),上訴人首次至秀善中醫診所就診日期為103年3月27日,治療內容為推拿及電療腰椎,其後多次就診治療內容,亦均記載為推拿、電療腰椎及左肩針炙,或購買內傷的水煮中藥及龜鹿二仙膠丸;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初均僅表示其係於秀善中醫診所治療腰椎、左肩疾病,未提及治療右腳踝部分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82頁至第85頁,另有關左肩傷害部分,上訴人已表示不再主張《見原審卷第158頁》),難認其至 秀善中醫診所治療之內容包含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右足踝傷處部分。至上訴人於原審雖復提出更正後醫療明細表,記載自103年4月19日起在秀善中醫診所之治療項目包括「右腳踝針炙」(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5頁);然衡酌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上並未載明治療內容(見司竹調卷第61頁至第63頁),參以秀善中醫診所於103年5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載明:「右脅、右踝挫傷」,治療日期自10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8日(見司竹調卷第111頁),核與上開治療內容不符,再參以上訴人既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迄至同年6月12日止,於右足踝處接受石膏固定之治療(見原審 卷第14頁、第165頁反面),則在石膏未移除之情況下,如 何接受右腳踝針炙之治療?殊非無疑,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接受右腳踝針炙治療之情。又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治療右足內踝閉鎖性骨折,始購買龜鹿二仙膠服用云云,固提出網路上文章就龜鹿二仙膠之功效記載:「骨折中期,可配合龜鹿二仙膠,活化傷處成骨細胞,促進骨折癒合」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然「龜鹿二仙膠可使腰膝關節與周遭肌群較為有力,進而減輕痠痛、僵硬等症狀」,亦為同份網路文章所載明,是亦難排除上訴人係為治療其腰椎疾病始購買龜鹿二仙膠服用;此外,上訴人針對其係經中醫師推薦龜鹿二仙膠有利於其右足內踝閉鎖性骨折痊癒,始加以購買一節,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購買龜鹿二仙膠之支出確屬上訴人因治療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而生之必要費用。 ②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尚導致腰傷扭傷及拉傷、椎間盤突出、腰椎關節黏連等腰部之傷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時,並未經診斷受有腰部之傷害,此參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即明(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雖經診斷有腹壁挫傷,並曾主訴右腹、右腰痛,有急診處方明細及護理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2頁),然腹壁挫傷 並非腰部受傷,而上訴人表示之右腹、右腰痛,僅係其當下個人主觀疼痛感受,未能據此即認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腰部受傷。另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進行腰-薦椎X光攝影,放 射科醫師檢查結果為第五腰椎、薦椎間椎間盤高度下降,疑似椎間盤突出,另有輕微骨刺形成,此有放射線一般檢查報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4年6月1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 40003751號函(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4年6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0頁、第225頁),然造成椎間盤突出之原因,除外傷(如摔倒、撞擊、汽車失事)外,尚有先天椎間盤構造缺損、薄弱,腹肌、背肌、肌力較弱,姿勢不正確等,此參上訴人提出之郵政醫院網路資訊即明(見本院卷第27頁),是難認上訴人經診斷之「疑似椎間盤突出」,確為系爭車禍導致。再者,上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4年6月15日函文亦載明「腰椎關節黏連為一慢性長期變化,4日內 無法形成,且103年3月24日前後就診時並無相關診斷及記載,黏連為骨骼增生,推估形成至少需3至6個月時間」等情,足徵上訴人之腰椎關節黏連乃其固有舊疾,與系爭車禍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亦導致腰部之傷害云云,尚無可採,則其因治療腰部疾患所支出之醫療費,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在秀善中醫診所看診治療所支出之29,240元,自無理由。 ⒉琉璃光中醫診所醫藥費640元: 上訴人主張其在琉璃光中醫診所接受推拿及電療腰椎、右腳踝針灸2次合計支出640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並未載明治療內容(見司竹調卷第65頁、第66頁);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初期,主張103年5月21日至琉璃光中醫診所治療之內容為「推拿及左肩針炙,買酸痛藥布6片」,103年10月1日至上開診所治療內容為「推拿及左肩 針炙」(見原審卷第83頁、第86頁),均未提及治療右腳踝傷處之情事,則其嗣又改稱103年5月21日之治療內容為「⒈推拿及電療腰椎⒉右腳踝針炙⒊買酸痛藥布6片」,103年10月1日則為「⒈推拿及電療腰椎⒉右腳踝針炙」(見原審卷 第173頁、第177頁),前後差異甚大,已難遽信其為真實。至琉璃光中醫診所10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應診,病名為「右踝挫傷」(見司竹調卷第112頁),然與上訴人主張之治療內容不符,亦難憑採,更遑 論斯時上訴人右踝仍接受石膏固定之治療,已如前述,尤難認有接受針炙治療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琉璃光中醫診所所為治療,係與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有所關聯,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琉璃光中醫診所醫藥費支出之640元,亦無理由。 ⒊10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就診交通費12,660元: 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搭乘計程車 至醫院就診、復健,支出車費22,6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見司竹調卷第84頁至第104頁、原審卷第94頁至 第115頁)、就診單據(見司竹調卷第47頁至第58頁、第63 頁、第66頁、原審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為證(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見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9頁)。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右足內踝閉鎖性骨折,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以石膏固定後離院,自103年6月27日起於該院復健門診複診,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又上 訴人既主張於103年6月12日拆除腳上所有石膏後,自103年10月6日起即已可不需拐杖輔助行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本院審酌上訴人雖自103年7月1日起,已拆除腿上石膏,然上訴人所受右足內踝閉鎖性 骨折傷勢,尚遺留關節攣縮(踝及足)後遺症,而右足及右踝為支撐人體、控制行進方向、轉彎、平衡之重要部位,上訴人在拆除石膏初期,應尚無法正常活動自如;又上訴人居住於新竹市○○○街0000號5樓,距離其復健地點即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有1,484公尺,此有網路google地圖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62頁),另自上訴人住家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雖亦可搭乘公車前往(此為上訴人自陳,見原審卷第170 頁),然搭乘公車須上、下階梯,增加摔倒風險,且無固定座位,或有需持續站立之可能,自難強求上訴人在103年10 月6日之前、尚須以枴杖輔助行走階段,僅能選擇以搭乘公 車、甚或以步行至醫院之方式就醫等情,爰認上訴人請求自10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6日前,搭乘計程車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復健之支出,應屬必要,以上訴人主張一次來回交通費為240元(參見卷附之計程車收據)、10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6日前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看診、復健之次數為33 次(見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7頁)計算,共為7,920元(計 算式:240元×33次=7,920元)。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至秀善 中醫診所、琉璃光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惟至上開中醫診所就診尚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有關,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亦無所據。另自103年10 月6日後,上訴人已不須器具輔助行走,且此時已持續復健 逾3月,衡情上訴人應可以搭乘公車甚或以緩慢步行方式前 往醫院,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3年10月6日後有何必須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其請求103年10月6日之後之計程車車費支出,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萬元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60元,自無理 由。 ⒋看護費144,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完全 無法自己起床、翻身,須全日看護,以每日2千元計,共須 174,000元;其後伊雖可自行起床,但無法自行洗澡,又須 每周至醫院復健3次,每次療程多達11項,須專人陪伴,故 103年6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於周一至周五仍須半日 看護,以每半日1千元計,共須7萬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許鳳嬌簽署之看護費收據為憑(見司竹調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因右足內踝閉鎖性骨折傷勢,須以石膏固定,影響上訴人之行動,確對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困難,惟上訴人既已於103年6月12日拆除石膏,復於同年6月 27日開始復健,堪認至遲自103年6月27日之後,上訴人之骨折已毋庸再行固定,可逐步對患肢進行鍛鍊以期逐漸回復功能,故認在103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27日止,上訴人主張有 委請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應堪採信,故上訴人請求自103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27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自屬有理 。惟自103年6月28日以後至同年9月19日止,上訴人之石膏 既已拆除而進入復健治療,縱因所受傷害尚未完全痊癒而仍有所不便,然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22日購買「ㄇ字型枴杖」、同年3月6日購買「鋁製枴杖」、同年5月14日購買「氣動 踝關節護具」、於同年5月17日購買「四腳」以助行走( 見司竹調卷第26頁至第28頁),故在拆除石膏後,其在住家內或附近簡單活動時,應可利用上開器具輔助為之,尚不至於須達委請專人照顧之程度,但於此段期間,上訴人仍持續至醫院看診或復健,考量前往醫院看診、復健時,因路途較遠,上訴人須搭乘計程車前往,且復健亦須有人在旁陪伴以防跌倒受傷,是本院認上訴人於此段期間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看診、復健之天數共27天(見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6頁),應有委請他人為半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固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月7日函文欲證其在103年9月19日前均須他人 看護云云,惟上開函文針對上訴人之就醫情形,固函覆稱「因右下肢骨折(車禍所致),行動不便,車禍後6個月內日 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宜請他人全日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然因車禍受傷在未完全痊癒前,若有人照料自然為佳,但尚無法遽認長達6個月均有委請看護全日照顧之「必 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3年6月28日後有須專人全日陪伴照護等情事,是除上開本院認定有給予半日看護費用之部分外,其請求自103年6月28日後全日之看護費用,尚乏所據。又上訴人主張一日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千元 、半日看護費用為1千元,尚合乎一般行情,被上訴人對於 原審以此為基準計算103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27日之半日看 護費,亦未聲明不服,是依一日2千元、半日1千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0萬元【計算式:(2,000元×100 日)+(1,000元×27日)=227,000元】,故上訴人於原審 判命10萬元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000元,自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⒌薪資損失677,50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且持續復健,自103年4月至104年4月共13個月均無法工作,以其102年度每月平均薪資57,000計,受有薪資損失741,0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迄至103年6月27日確定骨折已無再固定之必要之時止,須他人全日照護,衡情確實無法工作,固可認定,然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3年2月底即自其原任職之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離職,直至104 年8月14日止均無工作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229頁、第230頁)。上訴人雖主張伊已預計於補習班擔任教學工作,並已與台裕公司談妥自103年4月起至該公司任職云云,然就其預計於補習班擔任教學工作一事,全未舉證證明;另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由台裕公司已退休長官彭林麗雲陪同至該公司推薦求職,惟當時並未錄取等情,有台裕公司105年2月3日(105)裕字第019號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44頁),核與證人即台裕公司前總經理彭林麗雲所為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已談妥自103年4月起至台裕公司任職云云,亦屬無稽。從而,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於103年2月底離職後,已有確定之就職計畫,故亦無從認定若無系爭車禍發生,因上訴人於103年4月至同年6月27日間確會有薪資收入,而確實受有薪資損失。此 外,自103年6月27日開始,縱如上訴人所稱每周須復健3至4次(見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80頁),然上開復健療程是否必須於正常工時之時段進行復健,既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況且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處於待業狀態,已如前述,則其自103年6月27日之後持續無工作薪資收入之事實,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薪資損失677,500元,實無理由。(至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損失63,50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仍應給付)。 ⒍勞動力減損341,984元: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力減損5%,自104年5月1 日起,計至上訴人65歲退休之日止,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害341,9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針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對其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之比例若干加以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許女士(即上訴人)無『腰椎關節粘連』之傷勢,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為:1)右脛骨遠端骨折、術後、併足踝關節攣縮。2)腰部扭傷。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如下:⒈右脛骨遠端骨折、術後、併足踝關節攣縮:門診理學檢查遺存局部壓痛、關節動限制及肌力減弱。⒉腰部扭傷:門診理學檢查遺存局部壓痛及關節活動限制。綜上,許女士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此有臺大醫院105年8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0551號函檢附之鑑定 案件意見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而上開鑑定意見雖係併同非屬本院函囑鑑定內容(見本院卷第 157頁),且非系爭車禍所造成之腰部扭傷據以評估上訴人 整體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而未依各別單獨病症區分影響之多寡,惟被上訴人對於依上開鑑定意見評估之5%據以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依5%計算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應可採信。 ③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工作,前已敘及,惟上訴人自96年4月2日至98年2月9日止,係任職於製作原料藥之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2月21日至100年10月17日止,係任職於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2月1日至103年2月 10日止,係任職於永勝公司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堪認上訴人確從 事藥品方面之工作多年,縱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待業中,惟其仍具備從事藥品方面工作之專業能力,衡情上訴人在其可就業期間,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為止,均具有從事藥品方面之勞動能力。又103年3月間之藥品及醫用化學製品製造業之每人每月薪資為39,602元,此經本院查詢屬實(見本院卷第184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則以此基準計 算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屬合理,被上訴人抗辯應依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云云(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自不足 採。據此計算,上訴人每年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23,761元(計算式:39,602元×12月×5%=23,76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固主張應以其任職於永勝公司之年所得688,855 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自永勝公司離職,縱無系爭車禍發生,上訴人能否繼續獲取一年688,855元之薪資,已非無疑;而薪資之多寡 本非絕對,個人能力、年資、景氣好壞、公司政策均為影響因素之一,證人彭林麗雲雖證稱伊依上訴人碩士學歷及工作經歷判斷,上訴人至台裕公司面試品管或研發副理以上職務之月薪有7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惟此僅係證人主觀推測,上訴人事實上未經台裕公司錄取,亦無從認定其確實會以7萬元以上之月薪受聘任職;故尚無從以上訴人任 職於永勝公司之年所得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又上訴人係54年6月10日生(見原審卷第15頁),自104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年滿65歲止(即119年6月10日),尚有15年1月10日始屆滿 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272,602元【計算式為:23,761×11.00000000+(23,761× 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72,602.00000 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10/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52,565元之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037元(計算 式:272,602元-52,565元=220,037元),自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⒎精神慰撫金34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領有甲級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證照、品質技術師資格證書、為「抗菌布之製法」發明人之一,乃學有專精之專業人士(見原審卷第250頁至第254頁),目前無業;另被上訴人自陳其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見原審卷第255頁);又 上訴人於自願離職前之102年度薪資收入為688,855元,有扣繳憑單為證(見司竹調卷第109頁),上訴人103年度所得為216,067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證券投資價值共計725,040元,被上訴人103年度所得為638,391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證券投資價值共計9,894,61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47頁),本院斟酌兩造上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長時間復健治療,精神上必受有痛苦,且迄今未獲被上訴人賠償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25萬元為適當,是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16萬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 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除原審所判命之507,270元外,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37,037元(計算式:127,000 元+220,037元+9萬元=437,037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其本件請求範圍內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915元,有給付明細表、上訴人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5頁),此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故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67,122元(計算式:437,037元-69,915元=367,122元)。 ⒐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前已向原審具狀聲請調解,聲請調解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期為103年10月13日(見司竹調卷第15頁),是上訴人就 其請求應予准許之367,122元部分,併請求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67,122元(看 護費12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20,037元、精神慰撫金9萬 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69,915元),及均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1,108,987元部分(1476,109元-367,122元=1,108,987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