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東利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47號上 訴 人 莊洪綿 訴訟代理人 莊椏情 周法德 被上訴人 謝繡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東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成立訴外人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下稱永冠公司),各有半數之股份,公司經營方式等重要事項,須兩造共同決定。惟被上訴人擅自變更永冠公司之銀行存摺,致伊無法領取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之50%獎金,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永冠公司自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所領得103年1月至104年3月之獎金半數新台幣(下同)226萬8,945元,及伊自102年4至12月所應分得之獎金100萬元,合計326萬8,945元。為此,爰依系爭合 夥契約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6萬8,945元,及 加計其中1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其中226萬8,945元 自104年7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共同原告莊椏情敗訴部分,業經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萬8,94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26萬8,945元自104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永冠公司股東為伊與上訴人,莊椏情則為上訴人之代表人。依葡眾公司之獎金制度表,凡欲成為會員、主任、副理及經理者,其個人基本業績皆須維持在4000SV,再加計個人小組累計SV,至少須維持四條實動線,始能領取葡眾公司發給之合格小組獎金、合格經理獎金、領導獎金、分紅獎金及旅遊鼓勵金等,故系爭合夥契約附件一始載明職責分配、業績及獎金分配比例。惟兩造自合夥以來,上訴人所招攬加入之會員計19人,最後訂購日為102年5月22日,皆因連續12個月未向葡眾公司購買產品致遭解約,自102年7月起未提供勞務,而伊已依約完成102年6至8月之個人義務, 且自102年9月起繼續維持合格珍珠經理職級,上訴人既未提供勞務自不能分配此部分獎金。又上訴人係附著於伊原有組織下發展,且係勞務出資,因莊椏情未遵系爭合夥契約附件一之操作模式,伊乃於102年5月間向葡眾公司申請非伊本人不准以「永冠公司」名義出貨。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即未再履行出資義務,自不得請求分配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設立經營之永冠公司,至今仍每月向葡眾公司領取獎金,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伊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至104年3月獎金之半數226萬8,945元及自102年4至12月應分得之獎金100萬元,共計326萬8,945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本院於104年12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4至12月應分得之獎金100萬元?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至 104年3月獎金之半數226萬8,945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兩造於99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成立永冠公 司,共同持有並經營葡眾公司之直銷商權(F008923),分 配比例為各50%,並推派被上訴人為永冠公司負責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86至110頁),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兩 造之出資兼具金錢及勞務,除各出資2萬5,000元成立永冠公司外,並約定共同負責向葡眾公司購買一定數量的保養品,被上訴人原組織有1條劉秀仁實動線,兩造僅需共同負責3條操作線,每人各分攤一半業績即120,000sv(1條80, 000sv 、半條40,000sv);另永冠公司應完成4,000sv部分,由雙 方隔月輪流負擔(即上訴人負責單月、被上訴人負責雙月),共同達成244,000sv,下線如購買積分已足,兩造即毋庸 額外出資補足,但實際上下線均購買積分不足,兩造係按系爭合夥契約附件一範例⑵模式作為職責及獎金分配之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369頁),亦堪採認 。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共同承擔業績、業務、服 務,共同分享成果,或依附件一至四所載各自負責完成當月業績(見原審卷㈠第66頁),而兩造係按系爭合夥契約附件一範例⑵模式作為職責及獎金分配之基準,兩造各分擔一半業績,已如前述,且附件一約定獎金分配為:當月組織達成範例⑴⑵之情況時,兩造各分配總收入50%,經 雙方協議同意以此範例作為獎金分配標竿(見原審卷㈠第69頁反面)。又系爭合夥契約並未明文約定兩造須共同達成244,000sv或一方須完成其所分攤積分,始得領取獎金 (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兩造並無約定未達到共同績效時之獎金如何分配,但伊還是按照上訴人所做積分比例換算應得之獎金,仍放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裡(見本院卷第42頁)等語,可見兩造如分別達成當月應分擔積分(120,000或124,000sv),而共同達成244,000sv,即可各得獎金之50%,至任一方未達應分擔積分數額時,既未於附件一內明訂如何分配獎金,仍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即成果共同分享作為獎金分配基準; 若無任何出資,自不得請求分配獎金,始符系爭合夥契約之精神。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未達成其應履行之當月積分數額,即不得領取當月獎金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再依應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此觀所得稅法第21條至66條之9規定甚明 。準此,公司年度收入總額多寡,自會影響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查永冠公司既為兩造合資成立以經營直銷事業為營利目的,該公司年度營業收入較佳,應納稅賦必然增加,兩造既約定永冠公司每月達成業績為4,000sv, 倘超逾上開業績,自會增加該公司應納之稅捐。依約102 年4月份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永冠公司部分之業績,上訴人 卻於當月份以永冠公司名義下單8,000sv,已有違約之實 ,復於同年5月份,就永冠公司部分出資達44,000sv,此 有訂貨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更逾4,000sv甚多,自會造成永冠公司稅賦之增加。至兩造雖曾於99年9月間,約定永冠公司需達84,000sv,再將之移轉至下 線,有傳銷商積分移轉申請單多紙可考(見本院卷第76至86頁),惟觀諸卷附101年1至6月、9至10月份業績獎金發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可見當年度永冠公司向葡眾公司訂貨僅每月4,000sv,故階差獎金為800元( 4,000×20%=800)。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100年9、10月 間,因永冠公司向葡眾公司進貨商品累積近80萬元,卻未提出如發票等銷售證明,乃與莊椏情協議先降低進貨,並購買發票逐月將存貨銷售出去,遂自100年10月起永冠公 司向葡眾公司進貨僅需達4,000sv等語,應非虛妄。再者 ,被上訴人否認102年5月27日直銷商積分移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1頁)上簽名為其所為,抗辯稱係遭莊椏情偽 簽向葡眾公司提出,且莊椏情於被上訴人告訴偽造文書罪乙案偵查中自承:關於永冠公司積分移轉多由被上訴人處理,因被上訴人是公司負責人,係伊於上開直銷商積分移轉申請書將除「謝繡霙」以外文字填寫好後,交給伊女兒吳高瑄傳真給葡眾公司,後來葡眾公司向吳高瑄表示漏了被上訴人之簽名,因此吳高瑄就自己寫上去,後來才告知伊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3頁),雖不能證明上訴人之代理人莊椏情有於上 開直銷商積分移轉申請書偽簽被上訴人姓名,然其既明知被上訴人為永冠公司負責人,兩造復已約定永冠公司部分僅出資4,000sv,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先於102年5月以 永冠公司名義下單44,000sv(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 再私自將其中40,000sv申請移轉至下線楊吳碧蓮,已然違約。是以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間以永冠公司名義下單超 逾4,000元sv部分,得任意移轉業績予下線,被上訴人向 葡眾公司表示禁止伊下單,顯違誠信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⒊101年5月1日葡眾直銷商業營業守則2.11條規定:「公司 、行號或合夥得成為直銷商。但於公司之情形,直銷權僅授予負責人。再者,於行號或合夥之情形,直銷權僅授予行號或合夥之負責人,直銷權並不授予公司、行號或合夥事業單位本身。」永冠公司之葡眾商品訂購或其他直銷商所得享有之權利,僅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得親自行使,此有葡眾公司104年12月24日葡字104第333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64頁),且永冠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僅被上訴人得以永冠公司名義向葡眾公司訂購商品。又被上訴人以直銷商永冠公司負責人身分於102年5月29日向葡眾公司提出「非本人禁止訂貨」之申請,有特殊變更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79頁),徵 以上訴人自承確於102年6月4日以下線于翠芳名義出資 15,600sv(見本院卷第369頁),且有訂貨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上訴人僅禁止上訴人以永冠 公司名義下單訂貨。另葡眾公司每月於25日結算業績,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分別於102年5月27日、同年月30日以永冠公司名義下單,有訂貨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4至145頁),顯已逾上開結算日,況102年6月份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永冠公司之4,000積分,上訴人逕以永冠公 司名義下單,亦未符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就其主張於102 年5月間以其他人名義下單訂貨,亦無法成功云云,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再者,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7月19日前往葡眾公司門市要訂貨,要求小姐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然拒絕云云,雖提出102年7月19日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6至251頁),該錄音譯文固有上訴人要求現場下單,經葡眾公司楊淑娟主任當場聯絡被上訴人而遭被上訴人拒絕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50頁 ),惟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就永冠公司部分係出資14,900sv,顯逾4,000sv,有訂貨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則被上訴人當時拒絕上訴人以永冠公司下單,難認有何故意使上訴人無法向葡眾公司下單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擅自改變兩造約定永冠公司負責4,000sv,造成永冠公司稅賦增加,伊始於同年5月29日向葡眾公司表示永冠公司出貨要經伊本人,僅阻止上訴人就永冠公司部分下單,並未禁止上訴人出下線的訂單等語,堪可採信。 ⒋依卷附葡眾事業手冊有關職級晉升條件與權利部分,所謂「珍珠」職級之晉升條件,係「當月自己為合格經理,直屬下線中有1條合格經理線(當月達資格,當月晉升)」 ,權利包含階差獎金20%(個人4,000sv)、小組合格獎金、合格經理獎金、領導獎金、國際領導獎金、珍鑽分紅獎金、珍鑽分股鼓勵金、旅遊鼓勵金;所謂「長青」職級之晉升條件,則為「當月自己為合格經理,直屬下線中有2 ~3條合格經理線(當月達資格,當月晉升)」,權利包 含階差獎金20%(個人4,000sv)、小組合格獎金、合格經理獎金、領導獎金、國際領導獎金(見本院卷第273頁、 第288頁),足見業績達珍珠職級時,所能獲得權利(即 利潤)較高。又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之目的,無非為經營直銷事業而牟取更大利益,希冀每月業績能達到葡眾公司之「珍珠」職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倘任何一方於每月25日業績結算前未能完成所應分擔之出資額,自會影響該月份所能獲得之獎金。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起拒絕給付股東利益,經提出刑事告訴後,被上訴人 始於102年5月7日給付50萬元、同年月14日給付40萬2,228元,合計90萬2,228元(101年10月至102年3月之股東分紅)(見原審司促更卷第7頁),並有存款憑條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可見兩造自101年底至102年初即 因給付股東利益難以溝通而爭訟,而兩造約定除被上訴人原組織1條實動線外,需共同負責3條操作線即每人1條80,000sv、半條40,000sv,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約應於102年6月份完成120,000sv,迄102年6月25日止,僅曾於102年6月4日以下線于翠芳名義出資15,600sv,因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遲未就該半條40,000sv部分下單,且兩造已無法 溝通,則被上訴人於當日先行遞出下線高陳玉蓮之職級補貨單(見原審卷第283頁),以完成新經理線部分,乃為 履行其依系爭合夥契約所應分擔之義務,難認有何故意使其無法下單之情事。另被上訴人係在103年4月24日始變更電腦密碼,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在此之前,上訴人仍得透過電腦得知組織業績情況,卻未先行查核,復不與被上訴人溝通,嗣於同年6月25日晚上7時52分逕以下線王偉如為訂貨人,向葡眾公司提出3紙補業績專用訂貨單,因重複 提出而遭葡眾公司拒絕,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所提出上開3紙補業績專用訂貨單(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51頁),合計僅80,000sv(18,200sv+35,6 00sv+26,200sv=80,000sv),加計當月已出資之15,600sv,亦不過95,600sv(80,000sv+15,600sv=95,600sv),仍未能完成120,000sv,而無法達到珍珠職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送出高陳玉蓮訂貨單無法完全符合珍珠級經理績效,目的僅係為阻止伊完成珍珠級經理之績效云云,委無足取。 ⒌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得分配之永冠公司獎金, 包含按月領取之獎金及操作線獎金、按年領取之累積旅遊獎金及累積分股獎金(即股票獎金)(見原審卷㈠第89頁)。查永冠公司自葡眾公司所領得102年4至12月份獎金共207萬3,565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個人獎金明細表、獎金拆帳明細表、未付獎金明細、102年4至12月實領金額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至27頁、第47至62頁、第113頁、第163頁)。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自102 年7月以後即未再有出資分擔業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所指因被上訴人向葡眾公司禁止其下單,導致伊無法出資云云,並不可採,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分配102年7至12月份之獎金。又由莊椏情所製101年2至6月、9至10月業績結算表(次月發放獎金)及兩造核對簽名之101年9月業績結算表以觀(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原審卷㈠第232頁),可見兩造係 按永冠公司、兩造分別負責1條舊經理線及共同負責1條新經理線分配獎金,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原組織1條實動線部 分。是上訴人請求向葡眾公司調閱永冠公司自102年6月至105年1月之直銷商訂貨單留存記錄,以資證明永冠公司旗下組織自行運作所得業績,身為股東之伊本得領取該部分之獎金云云,並無必要,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獎金應扣除稅賦、發票費用、記帳費、零用金、尾牙費用,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提撥每月獎金1.5%2補貼應稅獎金,除零用金、尾牙費用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309頁)。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 約定:永冠公司固定零用金1萬元存入合作金庫帳戶,兩 造各分擔50%(見原審卷㈠第89頁),而實際上零用金1萬元,已於101年9、10月間支用完畢,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應從永冠公司獎金中補回(見本院卷第369頁反面至370頁),自應由上開獎金中扣除零用金1萬元。另系爭合夥契約 第6條已約定永冠尾牙摸彩獎品由兩造平均分配(見原審 卷㈠第89頁),且由莊椏情簽名確認之101年12月份獎金 拆帳明細表以觀,兩造確實各贊助尾牙支出1萬元,共2萬元(見本院卷第318頁),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至上訴 人主張莊椏情係被迫於上開獎金拆帳明細表上簽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102年4月兩造僅達長青經理等級,當月獎金為10萬7,198元;102年5月有達到珍珠經理等級,當月獎金為24萬 2,124元,102年6月份亦僅達長青經理等級,當月獎金為 16萬4,279元;而102年1至3月及5月之股票獎金合計18萬 1,287元(44,918+45,267+43,996+47,106=181,287)及累計旅遊獎金為69,573元,有葡眾公司105年2月22日葡字105第036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外置永冠 公司102年4月至105年1月全組織之制度組織業績表),以上獎金合計為76萬4,461元(107,198+242,124+164,279+181,287+69,573=764,461),經扣除5%稅賦3萬8,223元(764,461×5%=38,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發票費用99元(33×3=99)、記帳費5,000元、零用金 1萬元、尾牙費用2萬元及應稅獎金補貼5萬7,335元(764,461×1.5%2=57,335元)後,所餘63萬3,804元(764,4 61-38,223-99-5,000-10,000-0,0002-57,335元=633,804),始為上訴人所得請求分配之獎金。準此,上 訴人得請求102年度之獎金為31萬6,902元(633,804×50% =316,902)。 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上開應 給付上訴人之獎金,已於105年4月12日,將15萬3,942元 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上訴人代理人莊椏情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此有存款憑條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2頁)。而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本金部 分,併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4日(見 原審司促更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3年6月4日至105年4月11日止,此部分利息為2萬9,433元(316,902×5%×1又312/365=29,389,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應先抵充利息29,289元後,餘12萬4,553元(153,942-29,389=124,553)再抵充本金,則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2,349元(316,902-124,553=192,349)。 ㈢永冠公司於103年1月至104年3月,自葡眾公司領得獎金453 萬7,890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既 未再有任何出資分擔業績,已如前述,其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即226萬8,945元之獎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2,349元,及加計自105年4月12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 力,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是本件假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