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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0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彭昭芬李國增蕭錫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05號

上訴人
顏林網市
上訴人
顏金鳳
上訴人
顏太平
上訴人
顏國祥
上訴人
顏詹素蘭
上訴人
戴明源
上訴人
戴何寶珠
上訴人
戴財發
上訴人
戴傳羅
上訴人
戴萬財
上訴人
戴曉鐘
上訴人
偕順福
上訴人
戴財旺
上訴人
蔡顏美
上訴人
顏文忠
上訴人
顏淑芬
上訴人
顏雪娥
上訴人
顏佳葉
上訴人
戴鳳鑾
上訴人
顏春華
上訴人
顏添榮
上訴人
戴美玲
上訴人
顏淑芳
上訴人
顏淑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上訴人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欽献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向訴外人鴻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新公司)買受取得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顏太平、顏林網市、蔡顏美、顏金鳳、顏雪娥、顏佳葉、顏春華、顏添榮、顏文忠、顏淑霞、顏淑芬、顏淑芳、顏國祥、顏詹素蘭(下合稱顏太平等14人)為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甲房屋)、編號B及B1所示門牌號碼同巷1號房屋暨棚子(下稱乙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渠等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155.6平方公尺;上訴人戴財發、戴何寶珠、戴傳羅、戴萬財、戴鳳鑾、戴美玲、戴財旺(下合稱戴財發等7人)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C1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丙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經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131.81平方公尺;上訴人戴明源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D1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丁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74.48平方公尺;上訴人戴曉鐘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E1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戊房屋,與甲、乙、丙、丁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99.76平方公尺,上訴人偕順福向戴曉鐘承租戊房屋居住,不法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偕順福自戊房屋遷出,及顏太平等14人拆除甲、乙房屋,戴財發等7人拆除丙房屋,戴明源拆除丁房屋,戴曉鐘拆除戊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乙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巷00號,係訴外人顏彩於35年間向地主即訴外人杜書北承租系爭土地所建造,至77年間,租金以戶按每年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訴外人即顏彩之子顏慶宗曾繳納77年至79年之租金;甲房屋係從乙房屋分戶而來,租賃關係暨租金計算同乙房屋,顏彩之子顏太平亦曾繳納77年至79年之租金;丙、丁、戊房屋之門牌號碼原為基隆市○○區○○巷0號,係戴何寶珠之夫即訴外人戴茂郎及戴曉鐘、戴明源(下合稱戴茂郎等3人)之父戴木交向當時之地主杜書北承租土地所興建,戴茂郎等3人於53年間因需改建房屋,經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杜開池、杜開未、杜開城、杜開松(下合稱杜開松等4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築獲准發給建築執照而改建,至77年間,租金按年以400元計算,戴明源曾繳納77年至79年之租金。兩造各自輾轉繼受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關係繼續有效存在,伊所有系爭房屋係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丙、丁、戊房屋係杜開松等4人出具系爭證明書所興建,應推定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被上訴人於103年購買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認默許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土地開發利益而枉顧伊居住權利,自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待證事實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情形,於此情形,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抗辯渠等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所抗辯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雖負舉證責任,然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係於35年間成立,距今已有70年,而系爭土地因繼承、分割、移轉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其上房屋亦歷經繼承、分戶、改建而由上訴人(偕順福除外)取得(詳如後述),該租賃契約成立時之相關當事人多已死亡,證據資料亦多佚失、殘缺,上訴人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依上開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度,方符合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

㈢查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2地號土地)原為杜書北所有,於36年3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杜開松等4人共有,再於52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杜開松所有,嗣於69年5月20日與同段3-1、3-7、4、6、245(下稱245地號土地)、246地號土地重測合併,編定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下稱519地號土地),復於69年6月10日因重測分割,增加同段519-1地號;杜開松於73年11月12日死亡,於77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即杜開松之配偶洪阿珠及訴外人杜世維、杜世宏、杜世杰共有,又於同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東進所有,再於8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東北角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北角公司)所有,嗣於83年2月14日因分割增加同段519-2、519-3、519-4、519-5地號,東北角公司於8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部移轉登記予鴻新公司,其餘應有部分於同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永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增公司),519地號土地於同年11月17日再因分割增加同段519-6、519-7(即系爭土地)地號,永增公司於93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為鴻新公司所有,鴻新公司於10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所示,其中甲、乙房屋係訴外人顏彩所建,門牌號碼原為基隆市○○區○○巷00號,顏彩於35年10月1日即設籍於該房屋,經改編、分戶而編定為現在之門牌號碼,顏太平及訴外人顏慶宗、顏慶富為顏彩之子,顏太平等14人因繼承而共有甲、乙房屋之所有權;戴木交原在245地號土地上建有基隆市○○區○○巷0號房屋,戴茂郎等3人為戴木交之子,戴茂郎等3人於53年間共同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准改建,於53年3月10日經核准發給建築執照,戴茂郎等3人新建之房屋經所有人協議分割為丙、丁、戊房屋,並改編為現在門牌號碼,丙房屋為戴財發等7人因繼承而共有,丁房屋為戴明源所有,戊房屋為戴曉鐘所有,偕順福向戴曉鐘承租戊房屋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基隆市政府53年管建字第4360號建築執照檔案資料(下稱建築執照檔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21至26、40至52、65至90、98至108、149至161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均堪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所提出由訴外人黃朝明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證明書,雖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然查系爭存證信函係由黃朝明寄發予洪阿珠,其上蓋有郵局戳記,記載內容係有關郵寄交付應繳租金,如遭拒收,將予提存等語(見原審卷第17、18頁),參照證人即原長潭里里長張通榮證稱:伊不知杜開松為何沒有收租金,他們(北寧路居民)不可能不繳租金,因為錢不多,所以後來才會去提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情節相符,堪認該文書為真正。又系爭證明書係附在建築執照檔案內之文書(見原審卷第85頁),其上有杜開松等4人之簽名及印文,依建築執照檔案資料所示,戴茂郎等3人於52年9月24日委託新生活建築師事務所代為申辦住宅平房新建工程請領建築執照等事宜,並檢附系爭證明書提出申請,經基隆市政府審核土地權利相符(見原審卷第69頁)而准予核發建築執照,亦堪認系爭證明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尚非可取。

㈤系爭土地係自2地號土地重測合併包括245地號在內之土地後,再經重測分割而來,2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為杜書北,於36年3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杜開松等4人共有,再於52年3月12日移轉登記為杜開松單獨所有,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均屬基隆市中正區長潭里北寧路,甲、乙房屋原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巷00號,嗣經改編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丙、丁、戊房屋原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巷0號,已如前述。又杜開松等4人於52年9月間曾出具系爭證明書予戴茂郎等3人,以申請在245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基隆市政府於52年12月9日發函予戴茂郎等3人,記載:「查台端等前後分別申請在本市要塞地區建屋乙案,經報奉國防部……令陸軍總部副本略以:『二、關於基隆市民戴茂郎、戴曉鐘、戴明源、蕭傳生、顏太平、顏慶富、顏慶宗等申請在該市○○○○地區○○○○區○○○段○○○○段000地號)興建房屋一節暨經貴總部會同有關單位實地勘查無礙該區防務及軍事設施可同意興建惟需俟一切建築手續辦妥後始准動工……」,並於53年3月10日審核土地權利相符,核准發給建築執照而新建,復經改編為現在門牌號碼,亦有建築執照檔案、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4、48、50至52、69、77、85頁)。又基隆市政府曾於64年12月3日就「北寧路長潭里」土地利用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本市○○路000號等住戶使用杜開松所有土地為期土地利用及配合濱海公路之建設召開協調會。主持人報告:今天因吳吾成先生等卅九戶向本府陳情在北寧路望海巷一帶其建築用地係杜開松先生所有,在該地居住已數十年之久,均向地主繳租,從今年起地主不願收取租金,以致房屋修繕地主未同意無法提出申請,影響居住,希望以合情、合理、合法,給予處理,杜先生昨天始接到本府開會通知,往高雄公差本日無法親自出席,由杜太太(洪女士)代表參加……洪女士:關於自本年起不願收取租金並非事實,因無人繳租就未收,本人全不知情。黃東茂先生:以往地主杜開松先生收取租金,係在每年農曆七月十五日或八月十五日分兩次收取,大都是由洪女士來收,而今年例外到了九月十五日地主未來收取,以致向法院提存。洪女士:大家既向法院提存,本人當不再到各位家裡收取,本人亦未向法院表示拒收之意,就是尚未向法院領取所提存的款項而已……」(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可知當時基隆市長潭里北寧路一帶多戶居民已在該處居住長達數十年,並向地主繳納租金,且多由地主杜開松之配偶洪阿珠定期前往收取,洪阿珠亦於上開會議中表示並未拒絕收取租金等語,而戴茂郎等3人均有參與上開會議經記明在會議紀錄。又訴外人黃朝明於77年間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洪阿珠,記載:「敝人黃朝明等十六人,向台端承租坐落基隆市○○○○○○○段000號(應為519地號之誤繕)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已數十年,迄未積欠租金之情事,豈知台端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即拒收租金,致使七十六年度前之租金,敝人不得已均提存有案可稽。惟77年度迄今之租金,均曾郵寄台端收受,惟遭退還,現敝人等將77至79年度租金共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如附件表列)郵寄台端收持,如遭退回嗣後即不再郵寄而逕提存法院」,該附件列載顏慶富、顏慶宗、顏太平、戴明源等人給付77年至79年租金依序900元、900元、900元、1,200元,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17至58頁)。而顏太平等14人之被繼承人顏彩於35年10月1日即設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巷00號即乙房屋,甲房屋係從乙房屋分戶編定門牌;戴財發等7人之被繼承人戴木交亦於同日設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巷0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4、50頁),則顏彩、戴木交設籍距離上開協調會召開時間,已約30年,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杜開松原有收取租金,嗣後雖未再前往收租,但承租人仍持續提存或寄交租金,顏慶富、顏慶宗、顏太平共同繳付77年至79年

甲、乙房屋坐落基地租金共900元,即每年租金300元,戴明源繳付77年至79年丙、丁、戊房屋基地租金1,200元,即每年租金400元。又證人即參與系爭協調會之里長張通榮證稱:伊從出生就住在北寧路,杜開松所有之土地靠近海邊,所以叫望海巷,當地是個漁村,本來就蓋很多房屋,伊出生時就存在,望海巷的居民至少有三代以上居住在此地,62年伊擔任里長時,杜開松就常常去看伊,杜開松與該地居民有租約關係,整個村落都是這樣,這些人每年都有繳交租金給杜家,這是杜開松跟他太太(洪阿珠)向伊說的,吳吾成、顏榮砲鄰長拿過租金收據給伊看,後來不知為何沒有繼續收租金,因該地房屋都已老舊,沒有經過地主同意不能修繕,吳吾成等地方人士聯名陳情,市政府就出面邀請相關單位開會協調,就是繼續收租、同意修繕房屋等問題開會,伊有參與系爭協調會,可能是大地主沒有時間處理,就一直拖,他們不可能不繳租金,所以後來才會去法院提存,64年12月該次協調會時房屋跟目前的房屋幾乎都沒有什麼改變,顏太平、戴曉鐘、戴明源、戴何寶珠都住在該地很久了,一般約2、30年次的人伊都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證人吳俞盛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3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亦證稱:伊自出生就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土地登記為杜書北之後,他們就來收租金了,杜開松也有來收租金,收一收又不敢收了,後來渠等有寄存證信函給他,系爭協調會是伊哥哥吳俞明、弟弟吳俞旺去的,當時因為他們要把土地要回去,不要收租金了,所以才去開會,除了伊的房屋外,其他人亦有向杜家承租,據伊所知並沒有哪一戶沒有繳交租金而被要求返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又證人即北寧路住戶蔡金榜於另案訴訟中證稱:伊的房子本來是石砌,後來改為磚造,原來是杜開未來收租金,改為磚造後杜開松有來收,是村裡面一位長輩帶杜開松來收的,就有一個人帶著地主全村收地租,幾年之後由杜開松的太太來收,鄰居會聊到,彼此會問有沒有繳,然後就說有啊,200多元,全村都有收,後來地主不收了,基隆市政府的協調會伊有去,開會是有關土地的事情,伊想跟地主買土地來蓋大一點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戴曉鐘於另案訴訟中證稱:伊與兄弟分家,將房屋隔間隔開,伊的房子在旁邊,戴明源的在中間,伊大嫂(戴何寶珠)的在另一邊,土地是杜開松的,他們有來收租金,一年用100斤稻穀的錢算上開房屋的租金,租金是由杜開松的太太一戶一戶去收,名村叔會帶杜開松的太太去收租金,伊等有經過地主同意才蓋房子,系爭協調會是講整村土地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戴明源亦於另案訴訟中證稱:土地是跟杜開松租的,因為有跟他們講好,他們同意讓伊等蓋房子,租金是一年一包米,大概是100斤米的價錢,大家都是向杜開松承租的,伊小時候有看過,租金好像是杜開松的太太來收的,後來都是用寄的,更後來用寄的也被退回來,基隆市政府開會是伊大哥戴茂郎去,因為都是戴茂郎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互核上開證述關於租地建屋、租金數額及收租情形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足認包括系爭房屋所有人在內之北寧路居民,係向杜氏家族租用土地建屋居住,歷經數代不輟,杜開松等4人曾經出具系爭證明書予戴茂郎等3人新建房屋,同時期顏太平、顏慶富、顏慶宗等人亦曾申請在245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245地號經重測合併併入519地號土地,由杜開松單獨取得所有權後,杜開松仍繼續收取租金,同意系爭房屋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雙方確存有租賃關係,租賃範圍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租金為按戶計算收取,且未約定租賃期間,是上訴人抗辯係以不定期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應認可採。

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系爭存證信函、系爭證明書及證人張通榮、吳俞盛、蔡金榜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租賃契約當事人、租賃標的、租金等租約成立要項,上訴人亦未持續給付租金予歷任地主,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然查:

⒈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明開會之原因、會議過程及與會人員之發言內容,足資證明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原即存在租賃關係,而非洪阿珠於該協調會代理杜開松和與會之北寧路住戶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洪阿珠無權代理杜開松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洵非可取。至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雖記載:「主持人:租金問題請暫不談,希望針對土地如何利用將來是放租出售或另有開發方式,請洪女士表示意見」、「洪女士: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凌亂不堪有礙市容佔地約有三仟坪,本人希望與其他自有土地整體計畫開發」、「何飛輝先生:希望地主同意能在就地承租或出售以利改建」(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僅係洪阿珠對於未來土地利用之規劃,及訴外人何飛輝發言表示希望地主同意繼續出租或直接出售,以利居民改建而已,尚不能憑此即足證明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證人張通榮證述內容與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相符,戴曉鐘、戴明源於另案訴訟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張通榮、吳俞盛、蔡金榜之證述及上開建造執照檔案資料記載大致相符,被上訴人指摘張通榮、吳俞盛、戴曉鐘、戴明源上開證述不實云云,並無可取。

⒊租賃契約成立後,承租人是否按時繳付租金予出租人,僅屬租金債務履行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證明每年均有依約繳付租金予系爭土地之歷任地主,不能認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⒋按證據能力係指可做為證據調查對象證據方法之資格,民事訴訟本於自由心證主義,原則上無證據資格限制,證人之證詞縱因傳聞而得,亦非無證據能力,至其證詞之證據力,則由法官按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透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評價。證人吳俞盛、蔡金榜於另案訴訟之證述,雖稱租賃情事係聽聞父、母告知,租金繳納由父、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110頁),然上開租賃關係係延續自上訴人之先輩與地主所成立之契約而來,渠等證述據聞於其父、母之事實,非無證據能力,且核與證人張通榮證述情節及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系爭證明書記載內容相符,自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渠等證述為傳聞證據,不可採信云云,要無可取。

⒌上訴人提出之文書及上開證人之證詞,雖欠缺租賃契約成立之細節內容或有部分出入,但上開租賃關係存在年代久遠,應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業如前述,則綜合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系爭存證信函、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及證人張通榮、吳俞盛、蔡金榜所為證述,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不能認為系爭房屋占用基地有租賃關係云云,尚非可取。

㈦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其中甲、乙房屋暨棚子占用如附圖編號A及B(1、2樓)、B1所示,面積共155.6平方公尺;丙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C、C1所示,面積共131.81平方公尺;丁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D(1、2樓)、D1所示,面積共74.48平方公尺;戊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E、E1所示,面積共99.76平方公尺,丙、丁、戊房屋占地面積合計306.05平方公尺,雖與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3年11月4日檢送之稅籍證明書記載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面積123.60平方公尺、49.50平方公尺,合計173.1平方公尺,同巷9號房屋面積101.80平方公尺、54.90平方公尺、39.20平方公尺,合計195.9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8、29頁)不同,而

丙、丁、戊房屋占地面積亦與戴茂郎等3人申請新建房屋一層,面積98.37平方公尺,基地面積21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71頁)不同。然甲、丁、戊房屋並未申報設立稅籍,不在上開稅籍證明記載之範圍,且稅籍登記僅為稅務稽徵管理之用,稅籍資料所載房屋面積未必經實地測量,上開稅籍證明書亦載明不作產權證明之用,房屋如有增、改建與原資料不符,應另案申報等語,況其上所載折舊年數為66年、22年、8年不等,亦與乙、丙房屋建造時間不符,自不能憑此認定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又申請建造執照為符合建築法規所為規劃設計,與實際租用、占用面積非必相符,亦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占用範圍超過租用面積或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部分係於東北角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起造,上訴人未證明與東北角公司間成立租賃契約,且系爭房屋占用面積與稅籍資料不符,顯見無租賃關係云云,要非可取。

㈧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同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惟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偕順福除外)本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其租賃契約成立在民法第425條修正前,自無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因買賣而於103年7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上開租賃關係,上訴人(偕順福除外)基於該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非為無權占有,而偕順福向戴曉鐘承租戊房屋居住使用,對被上訴人亦不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偕順福自戊房屋遷出,及請求上訴人(除偕順福外)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偕順福自戊房屋遷出,請求顏太平等14人將甲、乙房屋拆除,戴財發等7人將丙房屋拆除,戴明源將丁房屋拆除,戴曉鐘將戊房屋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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