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14號上 訴 人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劉素吟律師 陳重安律師 被 上 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於民國98年8月13日進行限制性 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同年10月1日簽訂工業區經營 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服務費用採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系爭契約未明定實際薪資包含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技師獎金等獎金(下稱系爭獎金),簽約時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亦未明定系爭獎金得納入實際薪資計算,且依技服辦法之立法理由可知,實際薪資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工資為準,不包括非經常性給與之系爭獎金。上訴人投入系爭計畫之人員共44人,依技服辦法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計畫期間參與執行人員之直接薪資請領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057萬8,004元,惟上訴人將參與計畫人員之系爭獎金列入直接薪資項下之實際薪資,向伊請領3,259萬9,434元,溢領服務費用202萬1,43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202萬1,430元,及其中81萬6,485元自102年8月15日起、其餘120萬4,945元自103年5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明定何謂實際薪資,僅約定直接薪資為實際薪資之130%。技服辦法規定之實際薪資與勞基法規定之工資不同。兩造合意之實際薪資,應包含伊實際發放之系爭獎金,因系爭獎金係參與系爭計畫之工作人員所得實際薪資,為伊因履約所支付之服務成本,自應列為直接薪資項下之實際薪資,始符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本旨。伊將系爭獎金列入實際薪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款,未溢領服務費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計畫,於98年8月13日進行限制性招 標,經評選後,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98年10月1日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上訴人就系爭計畫已領取服務費用3,259萬9,434元。系爭獎金如計入實際薪資,則上訴人得請領服務費用3,259萬9,434元,如不計入,則上訴人得請領金額為3,057萬8,004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訴外人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上訴人執行系爭計畫直接薪資報支與規定限額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3、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非屬實際薪資,上訴人溢領服務費用202萬1,43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服務成本 加公費法。二、計價方式:㈠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玖萬參仟元,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詳計畫構想書)、公費及營業稅。㈡公費,為定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見原審卷第9頁),惟綜觀系爭契約約定,並未明定直接薪資、管 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之具體內容。 ㈡系爭契約第19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 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原審卷第20頁),而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88年5月17日訂定 發布技服辦法,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系爭契約於98年10月1日簽訂,就系爭契約未載明事項,自應適用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技服辦法(下稱技服辦法)。 ㈢技服辦法第14條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前項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一、直接費用:㈠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㈡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㈢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二、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三、營業稅。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參見原審卷第208頁)。可見直接薪資係指實際薪資 另加30﹪。而技服辦法並未定義實際薪資之內涵,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就薪資所得雖定義為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然所得稅法係有關國家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與技服辦法係規範當事人約定給付報酬之性質不同,難謂技服辦法規定之實際薪資與所得稅法所定薪資同義。另勞基法就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以工資稱之,而技服辦法於88年5月17日訂定發布時,勞基法已 制定公布,倘技服辦法所定實際薪資即為勞基法規定之工資,則應明定直接薪資為工資另加30%,無另規定實際薪資之 必要,再參諸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其他 直接費,包含屬勞基法所定工資之加班費等,顯見技服辦法所謂實際薪資亦不同於勞基法之工資。而依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其中第一款第一目,勞工保險費 及全民健保費約為工作人員平均實際薪資之5%;另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不扣薪假約為工作人員平均實際薪資之6%(估計平均每年16天)、特別休假約為平均實際薪資之7%(估計平均每年18天),退休金約為平均實際薪資之11%(估計平均 每年給與1.5個基數),合計約為30%」(見原審卷第217頁 反面),參酌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可見實際薪資另加之30%係以工作人員工作 對價之經常性給與為計算基礎,故實際薪資應不包含恩惠性、非經常性給與。系爭獎金係系爭計畫參與人員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技師獎金等獎金,具勉勵、恩惠性質,非屬經常性給與,應非屬「實際薪資」。 ㈣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所定直接薪資中實際薪資 之30%,係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 及退休金等費用,並未將具恩惠性質之工作人員獎金列入,且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載明另加之30%係包含保險費約5%、 不扣薪假約6%、特別休假約7%、退休金11%,合計約為30%,乃列舉實際薪資30%之項目,而系爭獎金與不休假薪資、保 險費、退休金等性質不同,應認系爭獎金亦非屬另加之實際薪資30%範疇。又技服辦法第14條第1項明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同條第2項規定服務費用包含 直接費用、公費、營業稅,其中直接費用依其規定內容係屬廠商支出之成本,至所謂公費,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係:「 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同條第3項亦明定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 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30%,顯見公費性質上屬廠商之 固定獲利,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亦明定公費為150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系爭獎金既屬上訴人所支出之成本, 與公費性質不同,亦非屬公費。 ㈤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所定其他直接費用係指: 「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顯見其他直接費用為直接薪資、管理費用以外廠商支出之成本費用,並例示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等。系爭獎金包含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技師獎金,為上訴人支出之成本費用,又非屬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自屬技服辦法所定其他直接費用範疇。 ㈥雖工程會102年9月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廠商發給其員工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技師獎金』之性質,因非屬管理費及其他直接費用,爰本會以102年7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闡明該費用僅得歸類為直接薪資,或由定額公費支付,或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所稱『得歸類為直接薪資』,係指僅得歸由『直接薪資』中屬另加『實際薪資』之百分之三十費用項下支應,與本會101年10月16日101工程企傳字第F0000000號傳真信函並無衝突」(見原審卷第48頁),固認政府採購案之得標履約廠商發給其參與履約員工之系爭獎金,僅得於「實際薪資另加30﹪」項下支應,或由定額公費支付,或依技服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工程會並於103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技服辦法 第26條規定:「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作為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及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並明定工作人員之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得由機關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明定為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及給付條件,免檢據核銷(見原審卷第261頁反面至262頁反面)。然工程會在系爭契約已履約完畢後始作成之上開解釋,並配合修訂技服辦法,自不足作為解釋系爭契約之依據。 ㈦工程會於103年5月28日召開「研商『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6條之直接費用中擬增列獎金之費用項目」會議,會議結論雖提及:「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者,廠商如有發放員工之部分獎金,得列屬廠商承攬案件之服務成本,惟給付廠商總金額不應超過契約金額」(見原審卷第79、80頁),然並未表示系爭獎金係屬實際薪資、實際薪資另加30%或其他直接費用中何項目,尚難認該會議結論已決 議系爭獎金係屬實際薪資。另上訴人雖抗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月底在職受僱員工薪資總額」所為解釋,實際薪資包含員工實際領取之薪金云云,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之重要名詞定義記載:「月底在職受僱員工薪資總額:採給付原則,指本月內實際支付月底在職受僱員工之薪資總額,包含經常性薪資、加班費及其他非經常性薪資」(見本院卷第22頁),惟主計總處並非技服辦法之主管機關,且上開名詞定義亦非就技服辦法之規定為之,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獎金係屬實際薪資,亦非可採。 ㈧系爭獎金應屬直接費用中其他直接費用,已如前述。而如系爭獎金計入實際薪資範疇,上訴人得請領金額為3,259萬9,434元,如不計入,則金額為3,057萬8,0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獎金列入實際薪資項目與不列入該項目計算,上訴人所得領取服務費用差額為202萬1,430元。依技服辦法第14條規定,直接薪資係包含實際薪資及實際薪資另加30%, 故系爭獎金列入實際薪資項下,上訴人就此部分得領取202 萬1,430元,依此計算,系爭獎金金額應為155萬4,946元( 計算式:2,021,430÷1.3=1,554,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獎金係屬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 第3目所定其他直接費用之範疇,則上訴人就支付系爭獎金 所得請領之服務費用為155萬4,946元,上訴人實際受領202 萬1,430元,溢領46萬6,484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6,484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46萬6,484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31、1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准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