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55號上 訴 人 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涂芷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涂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逸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追加訴訟標的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06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陸拾參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追加部分)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反義解釋自明。本件上訴人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辰展公司)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溢領款項新台幣(下同)418萬7626元,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為稽核查帳所支出之68萬182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0 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丙○○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付其65萬2781元,及自原審104年1月10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就上開溢領款項整理附表(見本院卷七第56至63頁),並數次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七第69至90、163至166頁),辰展公司乃就不爭執事實(即上開附表剔除本件判決後附98年度㈡、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附表以外編號所示項 目及金額部分)不再上訴,減縮上開溢領款為138萬7248元 、減縮上開稽核查帳支出為68萬1800元(合計206萬9048元 ),並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競合請求,丙○○則減縮 請求金額為64萬4090元,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競合請求(見本院卷七第280、281頁),其等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辰展公司206萬9048元,及 自103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丙○○64萬409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七第256頁)。核屬訴之變更及追 加,既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七第317頁反面),依 上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分別為民法第1088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所明定。查辰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其間離婚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400號判准離婚,並定對於雙方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與親權無關部分,不予贅述),丁○○對於親權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一審判准離婚部分已確定),經本院104年度 家上字第102號判決仍維持一審關於親權部分之判決,丁○ ○對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台 抗字第44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3至22 頁,卷三第273頁,卷七第50、51、113頁)。是丁○○已經法院確定判決非丙○○之行親權人,其對丙○○之法定代理權固暫時停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參照),而由被上訴人擔任丙○○之行親權人,惟丁○○於本件以丙○○名義,列名法定代理人,主張被上訴人挪用丙○○之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2)內存款65萬2781元,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特有財產,就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於本件顯與丙○○有利害衝突,自不能行使對於丙○○之權利義務,即不得列為丙○○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非關丙○○身分及人身自由事件,尚無家事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是丙○○於本件並無程序能力,亦不因其反對提訴而受影響,仍應有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則本件列丁○○為丙○○之法定代理人,由其行使對於丙○○之權利義務,洵屬有據,殊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丁○○負責辰展公司業務、施工等事務,平日工作繁忙,由被上訴人擔任辰展公司會計職務,經手辰展公司應付款項、零用金、薪資給付等出納事務,丁○○基於夫妻間信任關係,未曾查核該公司相關帳務。迨於102年2月間某日,丁○○得知被上訴人娘家購置新房產,因懷疑辰展公司資金遭被上訴人挪用,致夫妻關係陷入冷戰,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曠職前,竟在其專用電腦內專用會計軟體私自設置密碼權限、加裝遠端操控及加裝檔案破碎程式,並拒絕告知密碼,以阻擾辰展公司稽核帳務,雖丁○○屢以SKYPE 聯絡其提供密碼未果,其復於102年4月18日與訴外人甲○○電話中拒絕提供會計軟體帳號密碼,並譏諷要丁○○自行破解會計帳號密碼。經辰展公司於102年5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限期歸還會計軟體帳號密碼、權限及相關資料時,其始以SKYPE謊報1組密碼,但非正確密碼,致無法進入會計軟體。而被上訴人於曠職前,擅自攜出辰展公司帳冊、存摺,拒絕辦理職務交接及告知密碼,致訴外人許月瓊接手會計職務時,始終無法取得辰展公司帳冊、存摺,影響辰展公司正常營運。俟辰展公司經會計師告知應繳納101年度營業所 得稅約50萬元,才無奈花費共26萬1,800元,以向往來銀行 調閱取款憑條、代收稅款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等單據,並支付42萬元委任永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帳稽核,始悉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利用從事 辰展公司會計職務機會,迭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轉帳傳票、會計傳票或公司電腦帳冊,虛偽記載不實內容,且在辰展公司之往來銀行存摺內頁上,塗銷更改經辦記錄,多次侵吞辰展公司如97年度至102年度附表「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溢領 款」欄所示款項,合計206萬9048元。又辰展公司於98年5月5日分派丁○○股利100萬元,經被上訴人將之存入丙○○之系爭帳戶2,該帳戶於101年1月6日尚有存款65萬2781元,詎丁○○於102年9月間方知前開存款已遭被上訴人挪用殆盡,其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辰展公司138萬7248元及其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544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辰展公司為稽核 查帳所支出之261,800元、42萬元及其利息,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丙○○64萬4090元及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揭壹、一所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皆因丁○○通姦遭判刑6個月確定後,於伊離開辰展公司後所捏,伊否認有侵吞辰 展公司、丙○○款項之行為,且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以103年度偵字第719號、第2627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伊並就辰展公司所指溢領款項乙 事,逐項說明如97年度至102年度附表「被上訴人之抗辯」 欄所示。又辰展公司無法證明伊拒絕交接會計事務,且其向銀行調取單據及另覓會計師查帳稽核所支出之費用,均非因伊而產生,與伊無涉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雖曾以本件相同事實,因認被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而提出刑事告訴,嗣經北檢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有北檢103年度偵字第719號、第26273號不起 訴處分書、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347號、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65號處分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4至46、127 至133頁,本院卷一第82至86、91至97、147至156頁),惟 依上說明,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先予敘明。 四、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侵吞如97年度至102年度附表所示款 項,共138萬7248元部分: ㈠關於97年度附表所示共9萬8678元、98年度㈠附表所示共8萬元部分: 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度附表所示日期溢領款項共9 萬8678元,及於98年度㈠附表所示日期溢領款項8萬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係代丁○○支付會錢,嗣丁○○不再跟會,其已於98年8月27日將21萬元匯入丁○○之郵 局帳戶,並無溢領辰展公司款項等語為辯。茲分述如下: ⒈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度附表編號①所示日期溢領2萬5900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但查辰展公司本應給付丁○○96年10月、11月、12月薪資各3萬元,僅於96年12月、97 年1月各匯付3萬元予丁○○,96年11月並未匯付薪資3萬 元予丁○○等情,有薪資表、存款憑條、丁○○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99、205、236頁,卷八 第720頁),而丁○○少領薪資3萬元較辰展公司所稱被上訴人領取之上開2萬5900元為多,況被上訴人嗣於98年8月27日匯入丁○○之郵局帳戶21萬元(見本院卷六第155、 156頁),已足補丁○○薪資短少部分(另詳後列⒍所述 ,下同),難認辰展公司受有損害。 ⒉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度附表編號②所示日期溢領1萬5878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但查辰展公司本應給付丁○○97年1月、2月薪資依序6萬元、3萬元,僅於97年2月、3月各匯付3萬元予丁○○,97年2月短付薪資3萬元予丁○○ 等情,有薪資表、存款憑條、丁○○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99、205、236頁,卷八第720頁),而丁○○少領薪資3萬元較辰展公司所稱被上訴人領取之 上開1萬5878元為多,況被上訴人嗣於98年8月27日匯入丁○○帳戶21萬元,已足補丁○○薪資短少部分,難認辰展公司受有損害。 ⒊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度附表編號③所示日期溢領8400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59頁),但適為辰展公司短付丁○○之薪資等情,有薪資表、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因被上訴人嗣於98年8月27日匯入丁○○帳戶21萬元,已 足補丁○○薪資短少部分,難認辰展公司受有損害。 ⒋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度附表編號④所示日期溢領8500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但查丁○○於97年7月份之薪資為5萬9511元,辰展公司僅於97年8月5日匯付4萬6211元予丁 ○○,短付薪資1萬3300元等情,有薪資表、丁○○銀行 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42頁,卷六第239頁),而丁○○少領薪資1萬3300元較辰展公司所稱被上訴人領取 之上開8500元為多,況被上訴人嗣於98年8月27日匯入丁 ○○帳戶21萬元,已足補丁○○薪資短少部分,難認辰展公司受有損害。 ⒌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度附表編號⑤、⑥、⑦、⑧及98年度㈠附表編號①、②、③、⑤、⑥、⑧、⑩所示日期各溢領1萬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65、66、69、70、78、79、88至90、96、97、101、102、106、107、112、113、122、123、133 、134、146、147頁),但適為辰展公司短付丁○○之薪 資等情,有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66、69、72、78、82、88至90、94、95、101、102、 106、112、116、122、123、133、134、146、147頁), 因被上訴人嗣於98年8月27日匯入丁○○帳戶21萬元,已 足補丁○○薪資短少部分,難認辰展公司受有損害。 ⒍綜上,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度附表、98年度㈠附表所示日期溢領共17萬8678元(實則非正確),但辰展公司亦短付丁○○薪資共19萬1700元,較其所稱被上訴人溢領之17萬8687元為多,兩相扣抵後,辰展公司並無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既於98年8月27日匯入丁○○之郵局帳 戶21萬元(見本院卷六第155、156頁),已足補丁○○前開少領薪資19萬1700元部分,丁○○亦未受有損害,難認被上訴人有上開溢領情事。 ㈡關於98年度㈡附表所示款項共9萬6614元部分: ⒈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度㈡附表編號⑨所示日期溢領2萬3426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37、138頁,本院卷七第72頁反面),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代墊辰展公司於98年7月15日支付意霖美 工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意霖公司)貨款2萬3426元,辰展 公司再還其該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經查:意霖公司就其於98年7月15日有無與辰展公司交易貨款2萬3426元乙事,固於106年5月24日函復本院稱年代久遠,憑證單據已銷毀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2頁),惟依辰展公司98年7月31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其他應付費用-乙○○、摘要:轉帳給意霖5-6月買發票稅金、借方金額:23,426 元」等字(見本院卷七第239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所 言非虛。辰展公司雖稱上開轉帳傳票記載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57頁正面),惟查被上訴人當時為辰展公司之 會計,與丁○○間之夫妻感情尚佳,衡情不會預料夫妻感情於102年間生變,殊無故意損害辰展公司而製作上開轉 帳傳票之必要,況上開轉帳傳票係由辰展公司所提供,應認辰展公司確實應支付被上訴人2萬3426元,被上訴人並 無溢領該款,亦無非法利得可言,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⒉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度㈡附表編號⑪所示日期溢領1萬8927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50、151頁,本院卷七第72、166頁反面)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代墊辰展公司貨款,辰展公司再還其該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七第139、237頁),並提出其銀行帳戶明細、辰展公司轉帳傳票、現金帳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七第143、240至242頁),但為辰展公 司所否認,且觀諸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7日以前提領9萬5000元、1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七第139、143頁),均與 上開貨款金額及支付日期均不符,況上開證物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用以墊付辰展公司貨款之事實,難以憑採,應認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⒊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度㈡附表編號⑮所示日期溢領5萬4261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74、175頁,本院卷七第72頁反面),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代墊辰展公司費用、家裡開銷、買婆婆牛樟芝,辰展公司再還其該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六第95頁,卷七第237頁),並提出購買牛樟芝費用明細 、辰展公司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七第143頁反面 、244頁)。經查:被上訴人當時為辰展公司之會計,丁 ○○則為辰展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形同辰展公司為丁○○之一人公司,且辰展公司帳戶之款項常有支付丁○○個人及其家人費用等情,則以辰展公司費用支付購買丁○○母親所食用之牛樟芝產品,尚符常情。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購買牛樟芝費用為4萬7302元,另依辰展公司 98/12/31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其他費用、摘要:42吋電視..台開981251..逸樺、借方金額:27,100」等字(見本院卷七第244頁正面),以上共計7萬4402元,已逾辰展公司所稱溢領之5萬4261元,足徵被上訴人所言其未溢 領辰展公司上開款項等語是實。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⒋綜上,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因溢領98年度㈡附表編號⑪所示1萬8927元,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等語,為可採信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可採。 ㈢關於99年度附表所示款項共15萬3784元部分: ⒈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度附表編號①所示日期溢領3萬3531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83、184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代墊辰展公司費用、丁○○費用,辰展公司再還其該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六第95頁反面),但為辰展公司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應認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⒉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度附表編號②所示日期溢領1萬7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92、193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被上訴人先係辯稱其代墊辰展公司應付喜印坊網路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喜印坊公司)印刷費7350元,並墊付辰展公司費用9650元,嗣改稱墊付辰展公司停車費,辰展公司再還其該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六第95、102頁反面、139頁),非但為辰展公司所否認,且由辰展公司現金帳簿記載,辰展公司已從零用金3萬8938元中支付喜印坊公司印 刷費7350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足徵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其墊付喜印坊公司印刷費云云非實,而被上訴人就如何墊付辰展公司費用9650元乙事,復未據舉證,且就其改稱墊付停車費1萬7000元一節,又與發票金額不合(見本院 卷七第144頁),均難採信,應認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 ,為可採信。 ⒊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度附表編號④所示日期溢領1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06、207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代墊辰展公司費用,辰展公司再還其該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七第139頁),但為辰展公司所 否認,雖被上訴人所提其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有99年3月29日提領2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七第145頁), 但無法證明上開墊付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所舉辰展公司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七第245、246頁),亦無法得證,應認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⒋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度附表編號⑤所示日期溢領955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5、216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代墊辰展公司費用,辰展公司再還其該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七第139頁),但為辰展公司所否認 ,而被上訴人所提其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99年5月25日僅有存款8萬之紀錄,並無提款(見本院卷七第 145頁),另所提辰展公司轉帳傳票、現金帳簿之記載, 亦無法得出代墊該款之事實(見本院卷七第247、248頁),應認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⒌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度附表編號⑨所示日期溢領5萬8703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43、244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代墊買婆婆食用之牛樟芝費用4萬8420元, 另代墊丁○○電話費650元、買手機取消而付違約金9143 元、稅金490元共計1萬0283元,辰展公司再還其該款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7頁),並提出辰展公司99年8月30日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七第249頁),核與該轉帳傳票記 載「會計科目:電費-電話費、摘要:0000000000、借方 金額:$650」、「會計科目:電費-電話費、摘要:取消 上網違約金[買手機]、借方金額:$9,143」、「會計科目:進項稅額、借方金額:$490」(以上3項合計1萬0283元)、「會計科目:借款、摘要:涂-買牛樟芝、借方金額 :$48,420」等字相符,衡以辰展公司為丁○○之一人公 司,且辰展公司帳戶之款項常有支付丁○○個人及其家人費用等情,則以辰展公司費用支付購買丁○○母親所食用之牛樟芝產品,尚符常情,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⒍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度附表編號⑩所示日期溢領2萬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252、253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於99年9月3日自辰展公司帳戶提款,將其中2 萬元存入辰展公司現金帳簿,作為公司零用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六第96頁反面、105頁,卷七第139、 318頁),並提出辰展公司現金帳簿為證(見本院卷七第 150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 張,為不可採。 ⒎綜上,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因溢領99年度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款項共7萬5081元(33,531+17,000+15,000+9,550=75,081),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等語,為可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可採。 ㈣關於100年度附表所示款項共21萬9129元部分: ⒈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度附表編號①所示日期溢 領1萬7295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76、277頁,本院卷七第79頁正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先墊付辰展公司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七第139頁),並提出其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單、辰展公司現金帳簿、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08頁反面,卷七第151、152、250、251頁),惟提 領金額1萬2000元顯與上開溢領款項不符,其餘證物又無 法得出被上訴人代墊該款之事實,難以憑信,應認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⒉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度附表編號②所示日期溢 領3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5、286頁,本院卷七第79頁反面),被上訴人雖辯稱可能係其墊付辰展公司尾牙訂金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39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以採,應認 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⒊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度附表編號③所示日期 溢領4767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卷七第79頁正面),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於100年3月28日支付語臨活動行銷有限公司(現改名百傑策略行銷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七第172至174頁)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並提出其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七第153頁),並為辰展公 司所不爭(見本院卷七第257頁反面),核屬相符,應堪 信實。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⒋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度附表編號④所示日期溢 領2萬25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1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其墊付辰展公司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以採,應認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⒌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度附表編號⑤所示日期 溢領13萬1325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15頁,本院卷七第79、80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於100年5月16日支付訴外人黃允之采班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采班公司)木工費1萬5245元、購買 婆婆食用之牛樟芝費用13萬641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卷七第140頁正面),並提出發票、汎可士企業有限 公司出具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9頁,卷七第 143頁反面),復經黃允於106年6月14日陳報采班公司於 100年5月16日確實有收到辰展公司匯付之1萬5245元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118至123頁),並有合作金庫汐止分行 106年7月6日回函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足憑(見本院卷七 第159、160頁),又辰展公司為丁○○之一人公司,且辰展公司帳戶之款項常有支付丁○○個人及其家人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則以辰展公司費用支付購買丁○○母親所食用之牛樟芝產品,尚符常情。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墊款共計15萬1658元,較辰展公司所稱之溢領款13萬1325元為多,應認辰展公司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無溢領可言。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⒍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度附表編號⑧所示日期 溢領1萬7010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39、40頁,本院卷七第79頁正面、166頁 反面),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代墊辰展公司停車費,辰展公司再還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卷七第140頁 ),並提出其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辰展公司發票明細、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七第144、154、 252頁),依該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停車費、借方 金額:$16,200」、「會計科目:進項稅額、借方金額: 810元」(以上2項合計1萬7010元),核與上開發票明細 所載「永安停車場16,200、810」等字相符,堪信被上訴 人所言非虛。至辰展公司固提出停車費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七第289頁),然被上訴人當時為其會計,常有墊付款 項,並載於轉帳傳票等情,已如前述,因上開轉帳傳票既將該筆停車費列入「借方金額」項下,足徵有他人代墊之事實,辰展公司亦無法反證該停車費係由丁○○所墊付,因其金額適與辰展公司所稱被上訴人溢領之1萬7010元相 同,尚難以辰展公司提出該停車費發票,即為有利於辰展公司之認定,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⒎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度附表編號⑫所示日期溢 領2萬3232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62、63頁,本院卷七第79頁正面),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代墊辰展公司應付大豐旗幟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卷七第140頁 ),並提出辰展公司現金帳簿為證(見本院卷七第155頁 )。經本院向大豐公司函詢後,該公司函復稱其於100年 11月3日收到貨款1萬8375元等語,並提出工作單、銷退貨明細日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40、146頁),核與上開現金帳簿記載相符,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就如何代墊其餘4857元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溢領4857元等語,為可採信,逾此之範圍,則不可採。 ⒏綜上,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因溢領100年度附表編號① 、②、④所示款項共4萬2795元(17,295+3,000+22,500=42,795),及編號⑫所示款項中4857元,合計4萬7652元(42,795+4,857=47,652),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等語, 為可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可採。 ㈤關於101年度附表所示款項共71萬3873元部分: ⒈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②所示日期溢 領4萬6863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93、94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代墊辰展公司停車費1萬8270元、勞退新制 費用8169元及其他費用2萬0424元,辰展公司再還其墊付 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卷七第140、237頁),並提出辰展公司發票明細、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七第144頁、253頁反面)。依該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停車費、借方金額:$17,400」、「會計科目:進項稅額、借方金額:870元」(以上2項合計1萬8270元),核與上 開發票明細所載「勝泰停車場17,400、870」等字相符, 堪信被上訴人所言非虛。雖辰展公司提出停車費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七第259頁),然被上訴人當時為其會計,常有 墊付款項,並載於轉帳傳票等情,已如前述,因上開轉帳傳票既將該筆停車費列入「借方金額」項下,足徵有他人代墊之事實,辰展公司亦無法反證該停車費係由被上訴人以外之人所墊付,因其金額適與辰展公司所稱被上訴人溢領之1萬8270元相同,尚難以辰展公司提出該停車費發票 ,即為有利於辰展公司之認定,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辯其代墊辰展公司之勞退新制費用8169元及其他費用2萬0424元(合計2萬8593元)乙節,非但為辰展公司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⒉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③所示日期 溢領5萬2400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105、106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經丁○○同意以辰展公司款項支付女兒丙○○學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卷七第140頁), 並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七第157頁)。經查丁○ ○為丙○○之父親,辰展公司為丁○○之一人公司,衡之被上訴人與丁○○當時感情尚佳,丁○○亦曾同意以辰展公司款項支付丙○○101年8月間應繳學費6萬8125元等情 (見本院卷七第86頁反面),且辰展公司101年2月29日帳傳票亦記載「會計科目:借款-丁○○、摘要:菱學費、 借方金額:$52,400」等字(見本院卷七第309頁),堪信被上訴人所稱丁○○亦同意以辰展公司款項支付丁○○上開學費等語,應非子虛,而合情理。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⒊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⑥、⑨、⑩⑷ 、⑪⑶、⑫所示日期各溢領2萬元(合計10萬元)等語, 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2、 133、150至154、157、160、161、169、170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被上訴人雖辯稱均係丁○○同意給付家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頁),但為辰展公司所否認,且與被上訴人所指辰展公司轉帳傳票記載之會計科目「雜項費用」、「零用金」等字不符(見本院卷七第309、312、 313頁反面);倘被上訴人所言屬實(純屬假設),衡情 應每月領取家用款1次,乃其於101年5月29日第1次領取家用款,竟於101年6月份無領取家用款之記載,反於101年7月、8月各領取2次家用款,此後未再有領取家用款之紀錄,顯與常情不合,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應認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⒋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⑦、⑮所示日 期,依序溢領10萬5000元、10萬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3、144、193至197、205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被上訴人就編號⑦部分 ,先係抗辯申報獎金10萬元及繳納稅款5000元,又稱係給兒子繳保險費,就編號⑮部分則辯稱係支付女兒保險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卷六第98、99頁),惟查:關於編號⑦部分之陳述,顯然前後矛盾,更與辰展公司 101年6月14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應付帳款-采班 (黃允)$105,000」等字不符,已有可議,倘丁○○同意以辰展公司款項支付兒、女之保險費,衡情被上訴人應在辰展公司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為「丁○○之借支」,乃被上訴人竟以其他虛偽名目充之,益徵辰展公司所稱其未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兒、女之保險費等語是實(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辰展公司同意支付其兒、女之保險費,則其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應認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⒌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⑩⑴所示日 期溢領3萬2992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153、154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於101年7月12日支付黃允之采班公司木工費,辰展公司再還其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復經黃允於106年6月14日陳報采班公司於101年7月12日確實有收到辰展公司匯付之3萬2992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 118至123頁),核與采班公司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七第112頁),並有合作金庫汐止分 行106年7月6日回函及存款憑條等件足憑(見本院卷七第 159、161頁),堪信屬實。至於前開給付采班公司款項之用途為何,辰展公司與被上訴人雖各執一詞,惟仍無礙被上訴人為辰展公司支付該款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溢領該款或非法利得可言。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⒍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⑪⑴L、⑵所示日期,依序溢領1萬元、5萬876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7、160、161頁,本 院卷七第83頁反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1萬元屬丁○ ○之請款,上開5萬8760元則屬其墊付辰展公司多筆費用 ,且婆婆住院,其怕身上沒錢,故領出先放己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頁),但為辰展公司及丁○○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⒎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⑭所示日期溢 領4萬3854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181、184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被上訴人則辯稱為支付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貨款,經丁○○蓋章後,先自辰展公司帳戶領取同額款項,嗣辰展公司改開立同額支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卷六第99頁、113頁正面)。可見辰展公司為 支付四維公司上開貨款,除被上訴人提領4萬3854元備用 外,辰展公司並開立同額支票以因應,嗣四維公司既僅領取支票,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49頁),衡情 被上訴人應將原領同額現金存回辰展公司帳戶,乃被上訴人竟未為之,自屬溢領。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⒏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⑰所示日期溢 領8萬3846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216、219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卷六第99頁反面),堪認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⒐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⑱所示日期溢 領3萬25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227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被上訴人 則辯稱其係墊付辰展公司車貸,但忘記後來有無存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經查,辰展公司於101年11月13 日提款支付車貸3萬2500元,有辰展公司銀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單可稽(見外放偵查影卷一第72頁),應認被上訴人並無墊付而有溢領之事實。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⒑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⑲所示日期溢 領4萬7658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232至234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墊付辰展公司購買軟體8955元(8940元加匯費15元),其餘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卷六第99頁反面)。關於購買軟體墊付8955元乙節,被上訴人已提出其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1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至於其他3萬8703元之支出項目,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為辰展公司墊付之事實,應認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⒒綜上,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因溢領101年度附表編號② ⑸、②⑹、⑥、⑦、⑨、⑩⑷、⑪、⑫、⑭、⑮、⑰、⑱所示款項共56萬2553元(28,593+20,000+105,000+20,000+20,000+88,760+2 0,000+43,854+100,000+83,846+32,500+38,703=562,553)及編號⑲所示款項中3萬8703元,合 計60萬1256元(562,553+38,703=601,256),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等語,為可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可採。 ㈥關於102年度附表所示款項共2萬5170元部分: 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度附表編號③所示日期溢 領2萬5170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258、259頁,本院卷七第8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先存2萬5170元入辰展公司零用金盒,再兌現隆德公司 開立之同額支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9頁反面頁,卷七第 140頁),並提出辰展公司現金帳簿記載102年4月收入2萬5170元等字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16頁,卷七第158頁),核屬相符,應堪信實。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分別為民法第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所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承上 所述,被上訴人溢領辰展公司款項共計74萬2916元(18,927+75,081+47,652+601,256=742,916),而受利益,致辰展公司受有損害,則辰展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辰展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自毋庸就其餘競合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再為審酌,附此敘明。至 辰展公司逾此範圍之主張,因被上訴人並無溢領之情事,辰展公司亦無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自不許辰展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 五、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交接會計及提供電腦軟體密碼,致其支出向往來銀行調閱單據等費用26萬1800元、會計師查帳費用42萬元,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8萬18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辰展公司期間,在專用會計軟體內私自設定密碼權限,加裝遠端操控程式、檔案破碎程式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電腦截取畫面彩印、SKYPE對話紀 錄、律師函、催告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至44頁,本院卷一第35至44頁),並經證人許月瓊、甲○○(依序為辰展公司會計、前電腦維修人員)證述屬實,應堪信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以採。 ㈡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曠職時,擅自攜出公司帳冊、存摺,拒絕辦理職務交接及告知密碼,致辰展公司前後共花費26萬1800元,以向往來銀行調閱取款憑條、代收稅款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等單據,並支付42萬元委任會計師查帳稽核,而受有68萬1800元損害等語,固舉前開證物,並提出銀行手續費收據、會計師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並聲請傳訊許月瓊、甲○○。經查: ⒈辰展公司所稱被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10日曠職,其於102 年5月1日新聘會計許月瓊乙節,核與許月瓊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01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離開辰展公司時 ,許月瓊尚未到職,被上訴人自無從與許月瓊辦理會計職務交接,並告知其在辰展公司之電腦所設會計軟體密碼。⒉甲○○於103年11月25日在另案北檢103年度偵字第719號 侵占等案(下稱系爭刑案)偵訊時結稱:一開始是被上訴人之電腦有問題,進不去,我就嘗試修復,後來進去電腦,但要進財務軟體時要有密碼,我就沒有密碼,去年我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財務密碼,他(指被上訴人)那時應滿情緒話的,就說你們去破解呀,不要再打電話來了,一直不給密碼,後來他有給一次,但我輸入是錯誤,因為他的帳號是0001,我一直猜密碼都猜不進去,後來我用0000這個密碼就進去了,進去會計軟體後,有抓到裡面的資料,公司之前的資料都在裡面;會計軟體內的資料,我無法確認有無被刪除,因我不知原本的狀況,有連線到資料庫,資料庫就在他的電腦內,那個會計軟體是單機非網路的;我看到他的電腦有檔案破碎軟體,其主程式為AdvancedSystem Care 4之應用程式,被上訴人離職後,因電腦有 開機,故我們也會執行該程式,我只可以看出檔案破碎軟體何時執行過,但無法看出何時刪除過檔案;他的電腦有遠端操控程式,那個只是要你給對方帳號密碼,對方就可以連過來操作電腦,我以前就知道他離職前,他的電腦曾經朋友維修而加裝遠端操控程式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影卷四第99、100頁)。 ⒊甲○○並於106年7月13日在本院結稱:被上訴人在辰展公司任職期間,其使用之電腦之會計軟體是否設有帳號密碼,丁○○不知道該帳號密碼,我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所稱「帳號0001」、「0000這個密碼」僅是舉例,實際上帳號是001及002;我所稱「後來他有給過1次(密碼)」是指被 上訴人是提供給辰展公司,我用辰展公司給我的密碼登錄,但是密碼錯誤,至於那一天我用002帳號,一直試用不 同號碼才登錄進去,我不記得日期,因為我為了要解密碼及維修電腦去了辰展公司2、3次,日期都很接近,約1、2個月內;我登入進去會計軟體後,可以看到如一般的進銷項目,其他不很清楚,因為我沒有點進去看,所以不知道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7、168頁)。 ⒋被上訴人電腦軟體僅儲存辰展公司轉帳傳票,被上訴人並列印紙本轉帳傳票置於座位附近鐵櫃,且將銀行取款憑條、匯款憑條、支票存根聯及現金帳簿均置於鐵櫃等情(見本院卷七第257頁反面、258頁正面),為辰展公司與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屬實。至於辰展公司所稱上開資料未完全乙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辰展公司於本件審理中既能提供完整之轉帳傳票、現金帳簿、支票存根聯、取款憑條、匯款憑條等件為證(下稱系爭會計憑證),應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會計憑證及轉帳傳票全部留置在辰展公司內,並未攜走,自不應認被上訴人負有再提出轉帳傳票及系爭會計憑證之責。是辰展公司所稱其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電腦軟體密碼,致其須支出費用始能向往來銀行調閱系爭會計憑證云云,不足以採。 ⒌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任職辰展公司期間,在其專用電腦之會計軟體內設定密碼權限,加裝遠端操控程式、檔案破碎程式,除會計軟體密碼外,並無法證明其他加裝程式有影響辰展公司讀取轉帳傳票之事實。而辰展公司於102年4月10日被上訴人曠職後,雖不知該密碼,且被上訴人於102 年5月17日所提供之密碼有誤,致辰展公司無法順利登入 該財務軟體,但經甲○○破解後,即可登入查看該財務軟體所儲存之轉帳傳票並予列印,加以被上訴人留存在辰展公司之系爭會計憑證,辰展公司自無再向往來銀行調取系爭會計憑證之必要。至於代收稅款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本非屬被上訴人職務上保管之資料,而係由往來銀行所留存,且辰展公司於本件審理中能提出辰展公司存摺為證,難認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上開傳票及辰展公司存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辰展公司雖支出26萬1800元向往來銀行調閱取系爭會計憑證、現金支出傳票等單據,並支付42萬元委任會計師稽核查帳,有前揭證物可稽,惟查辰展公司係為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始支出上開費用,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先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將遭駁回請 求之結果(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自非因被上 訴人前開溢領行為直接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依上說明,其間並無因果關係,辰展公司就其所支出前開費用26萬1800元、42萬元,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六、丙○○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系爭帳戶2存款65萬2781元挪用殆 盡,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409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經丙○○同意而提領,並用在生活費及支付子女保險費等項云云。茲分述如下: ㈠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為民法第1087條所明定。本件丙○○主張辰展公司於98年5月5日分派丁○○股利100萬元,經被上訴 人將之存入丙○○之系爭帳戶2,該帳戶於101年1月6日尚有存款餘額65萬2781元,嗣被上訴人未經丁○○同意,即將該存款提領殆盡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系爭帳戶2之上開存款65萬2781元為丙○○因其父丁○○之贈與 而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已遭被上訴人處分。 ㈡丙○○主張被上訴人提領上開存款65萬2781元,係非為其利益之處分行為,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查: ⒈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自為要保人,以丙○○為被保險 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被上訴人復於99年6月21日自為要保人,以其子涂凱翔 為被保險人,向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投保等情,有保險單、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保險證明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並有國泰人壽以105年2月17日國壽字第105020611號函、105年5 月26日國壽字第105051438號函附要保書(見同上卷第212至215、246至249頁)、元大人壽以105年2月4日元壽字第1050000368號函附要保書及保單契變書、105年5月27日元壽字第1050001494號函附要保書及契變書等件足憑(見同上卷第208至211頁,本院卷二第1至3頁),堪信屬實。 ⒉承前所述,丙○○之系爭帳戶2存款為其特有財產,依前 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僅限於為丙○○之 利益始能處分,是上開存款自不能用於繳納涂凱翔之保險費,更不能充作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否則無異減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084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應盡之法定扶養義 務。則被上訴人將上開存款部分挪用於繳納涂凱翔之保險費及家庭生活費(包含子女扶養費),自屬非為丙○○之利益所為之處分。 ⒊按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本件被上訴人雖有將丙○○之上開存款部分用以繳納丙○○之保險費,惟依丙○○之要保書觀之,國泰人壽與被上訴人約定,丙○○生存還本/生存保險金、身故保 險金均給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14、248頁),被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8日自認丙○○保單之紅利匯入其戶頭 ,其用來繳這幾年保費,於106年已向國泰人壽辦理變更 給付方式,將該紅利匯至丙○○系爭帳戶2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頁,卷六第100頁,卷七第318頁),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於變更保單紅利受領人為丙○○以前,難認其係為丙○○之利益而投保,丙○○在變更保單紅利受領人前,既未享受上開保險還本及保單紅利之利益,應認被上訴人提領丙○○前開存款非屬為丙○○之利益所為之處分。⒋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提領丙○ ○之系爭帳戶2存款65萬2781元,用以支付非屬為丙○○ 利益之項目,其處分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為 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規定,且迄未返還,致丙○○受有65萬2781元之損害,依上說明,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經丙○○同意而提領,並無不法云云,顯係忽略丙○○尚未成年,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7條本文、第78條規定),則其同意被上訴人提領前開存款之意思表示,既未經丁○○允許,嗣並為丁○○所不同意,應認無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以採。惟丙○○已減縮賠償金額為64萬4090元(見本院卷七第90頁、256頁反面),且截至106年8月23日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丙○○業因被上訴人向國泰人壽辦理變更保單紅利給付方式,而於106年7月14日受領上開保單紅利1萬3500 元,有系爭帳戶2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70頁),應自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是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3萬09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許之。又本院既准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上開請求,自毋庸就其餘競合之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再為 審酌,併此敘明。 七、從而,辰展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其74萬2916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63萬0590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與原請求權有競合關係,除勝訴部分,由本院除擇一有利判決而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酌外,其餘敗訴部分,本院亦逐一審酌上訴人之原請求權及追加請求權均為無理由,始予駁回,已如上述,不另贅述。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 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所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高澄純 附表(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及金額) ┌────────────────────────────────────┐ │97年度附表 │ ├──┬─────┬─────────────┬─────────────┤ │編號│日 期│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款│被上訴人抗辯支付項目及金額│ ├──┼─────┼─────────────┼─────────────┤ │① │97.01.22 │25,900元(見原審卷一第51、 │丁○○自96年11月跟會,支付│ │ │ │52頁) │丁○○96年11月會錢10,000元│ │ │ │◎丁○○96年10、11、12月薪│、96年12月會錢8,000元、97 │ │ │ │資各為3萬元,公司於96年12 │年1月會錢7,900元,3個月共 │ │ │ │月、97年1月各匯付3萬元予涂│25,900元(見本院卷二第42頁 │ │ │ │嘉成,但96年11月未匯付薪資│,卷七第64頁) │ │ │ │予丁○○(見本院卷七第199、│ │ │ │ │205、236頁,卷八第720頁) │ │ ├──┼─────┼─────────────┼─────────────┤ │② │97.03.04 │15,878元(見原審卷一第55、 │支付丁○○97年2月至3月會錢│ │ │ │56頁) │及零用金7,600元、8,500元( │ │ │ │◎丁○○97年1、2月薪資各6 │見本卷二第42頁,卷七第64頁│ │ │ │萬元、3萬元,公司各匯付3萬│) │ │ │ │元予丁○○,97年2月少匯薪 │ │ │ │ │資3萬元予丁○○(見本院卷七│ │ │ │ │第209、213、236頁,卷八第 │ │ │ │ │742、744頁) │ │ ├──┼─────┼─────────────┼─────────────┤ │③ │97.06.05 │8,400元/丁○○少領 │原稱支付丁○○會錢10,000元│ │ │ │(見原審卷一第58、59頁) │(見本院卷二第42頁),嗣改為│ │ │ │ │8,500元(見本院卷七第64頁) │ │ │ │ │ │ │ │ │ │ │ ├──┼─────┼─────────────┼─────────────┤ │④ │97.08.05 │8,500元/丁○○少領13,300元│原稱支付丁○○會錢10,000元│ │ │ │(見審卷一第61、62頁) │(見本院卷二第42頁),嗣改為│ │ │ │◎丁○○97.7薪資59,511元,│8,500元(見本院卷七第64頁) │ │ │ │僅匯入46,211元(見原審卷一 │ │ │ │ │第61頁,本院卷五第142頁、 │ │ │ │ │卷六第239頁) │ │ ├──┼─────┼─────────────┼─────────────┤ │⑤ │97.09.05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支付丁○○會錢10,000元(見 │ │ │ │卷一第65、66頁) │本院卷二第42頁,卷七第64頁│ │ │ │ │) │ ├──┼─────┼─────────────┼─────────────┤ │⑥ │97.10.03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支付丁○○會錢10,000元(見 │ │ │ │卷一第69、70頁) │本院卷二第42頁) │ ├──┼─────┼─────────────┼─────────────┤ │⑦ │97.11.05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支付丁○○會錢10,000元(見 │ │ │ │卷一第78、79頁) │本院卷二第42頁) │ ├──┼─────┼─────────────┼─────────────┤ │⑧ │97.12.05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支付丁○○會錢10,000元(見 │ │ │ │卷一第88至90頁) │本院卷二第42頁) │ ├──┴─────┼─────────────┼─────────────┤ │小 計│98,678元 │ │ ├────────┴─────────────┴─────────────┤ │備註:被上訴人於98.8.27匯款21萬元入丁○○帳戶(見本院卷六第155、156頁) │ └────────────────────────────────────┘ ┌────────────────────────────────────┐ │98年度(一)附表 │ ├──┬─────┬─────────────┬─────────────┤ │編號│日 期│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款│被上訴人抗辯支付項目及金額│ ├──┼─────┼─────────────┼─────────────┤ │① │98.01.05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丁○○會錢10,000元(見本院 │ │ │ │卷一第96、97頁) │卷二第42頁,卷七第64頁) │ ├──┼─────┼─────────────┼─────────────┤ │② │98.02.05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丁○○會錢10,000元(見本院 │ │ │ │卷一第101、102頁) │卷二第42頁) │ ├──┼─────┼─────────────┼─────────────┤ │③ │98.03.12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丁○○會錢10,000元(見本院 │ │ │ │卷一第106、107頁) │卷二第42頁) │ ├──┼─────┼─────────────┼─────────────┤ │⑤ │98.04.03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丁○○會錢10,000元(見本院 │ │ │ │卷一第112、113、116頁) │卷二第42頁) │ ├──┼─────┼─────────────┼─────────────┤ │⑥ │98.05.05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丁○○會錢10,000元(見本院 │ │ │ │卷一第122、123頁) │卷二第42頁) │ ├──┼─────┼─────────────┼─────────────┤ │⑦ │98.06.05 │1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27、│丁○○會錢10,000元(見本院 │ │ │ │128頁) │卷二第42頁) │ ├──┼─────┼─────────────┼─────────────┤ │⑧ │98.07.03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丁○○會錢10,000元(見原審 │ │ │ │卷一第133、134頁) │卷二第42頁) │ ├──┼─────┼─────────────┼─────────────┤ │⑩ │98.08.05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丁○○會錢10,000元(見本院 │ │ │ │卷一第146、147頁) │卷二第42頁) │ ├──┴─────┼─────────────┼─────────────┤ │小 計 │80,000元 │ │ ├────────┴─────────────┴─────────────┤ │備註:被上訴人於98.8.27匯款21萬元入丁○○帳戶(見本院卷六第155、156頁) │ └────────────────────────────────────┘ ┌────────────────────────────────────┐ │98年度(二)附表 │ ├──┬─────┬─────────────┬─────────────┤ │編號│日 期│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款│被上訴人抗辯支付項目及金額│ ├──┼─────┼─────────────┼─────────────┤ │⑨ │98.07.31 │23,426元(見原審卷一第137、│98.7.15意霖公司貨款23,426 │ │ │ │138頁,本院卷七第72頁反面)│元(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七 │ │ │ │ │第239頁反面/轉帳傳票) │ ├──┼─────┼─────────────┼─────────────┤ │⑪ │98.08.27 │18,927元(見原審卷一第150、│墊付公司貨款18,927元(見本 │ │ │ │151頁,本院卷七第72、166頁│院卷二第42頁) │ │ │ │反面) │◎被上訴人提出98.8.27以前 │ │ │ │ │ 提款金額95,000元、1萬元 │ │ │ │ │ (見本院卷七第139、143頁)│ ├──┼─────┼─────────────┼─────────────┤ │⑮ │98.12.31 │54,261元(見原審卷一第174、│墊付公司費用或家裡開銷、買│ │ │ │175頁,本院卷七第72頁反面)│婆婆的牛樟芝(見本院卷二第 │ │ │ │ │42頁、卷六第95頁) │ │ │ │ │◎被上訴人提出98.11.18購買│ │ │ │ │ 婆婆的牛樟芝費用47,302元│ │ │ │ │ 之購買明細(見本院卷七第 │ │ │ │ │ 139頁正面、143頁反面)、 │ │ │ │ │ 代墊購買42吋電視27,100元│ │ │ │ │ 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七第244│ │ │ │ │ 頁正面) │ ├──┴─────┼─────────────┼─────────────┤ │小 計│96,614元 │ │ └────────┴─────────────┴─────────────┘ ┌────────────────────────────────────┐ │99年度附表 │ ├──┬─────┬─────────────┬─────────────┤ │編號│日 期│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款│被上訴人抗辯支付項目及金額│ ├──┼─────┼─────────────┼─────────────┤ │① │99.01.05 │33,531元(見原審卷一第183、│自己先墊付公司費用33,531元│ │ │ │184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見本院卷二第42頁)、代付涂│ │ │ │ │嘉成之費用(見本院卷六第95 │ │ │ │ │頁反面) │ ├──┼─────┼─────────────┼─────────────┤ │② │99.02.05 │17,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2、│⑵99.2.4喜印坊公司印刷費7,│ │ │ │193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 350元(見本院卷六第95、 │ │ │ │ │102頁反面、154頁) │ │ │ │ ├─────────────┤ │ │ │ │⑶墊付公司費用9,650元 │ │ │ │ │◎被上訴人嗣稱墊付公司停車│ │ │ │ │ 費17,000元(見本院卷第139│ │ │ │ │ 、144頁) │ ├──┼─────┼─────────────┼─────────────┤ │④ │99.04.02 │1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06、│墊付公司費用15,000元 │ │ │ │207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被上訴人於99.3.29提領2萬元│ │ │ │ │(見本院卷七第139、145、245│ │ │ │ │、246頁) │ ├──┼─────┼─────────────┼─────────────┤ │⑤ │99.05.25 │9,550元(見原審卷一第215、 │墊付公司費用9,550元(見本院│ │ │ │216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卷七第139、145至148、247、│ │ │ │ │248頁) │ ├──┼─────┼─────────────┼─────────────┤ │⑨ │99.08.30 │58,703元(見原審卷一第243、│支付公司費用48,420元、10,2│ │ │ │244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83元,提出轉帳傳票(見本院 │ │ │ │ │卷七第249頁) │ ├──┼─────┼─────────────┼─────────────┤ │⑩ │99.09.03 │2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2、│墊付公司費用20,000元(見本 │ │ │ │253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院卷二第42頁)/被上訴人於 │ │ │ │ │99.9.1提款25,000元,於99.9│ │ │ │ │.3將2萬元存入辰展公司現金 │ │ │ │ │帳(見本院卷六第96頁反、105│ │ │ │ │,卷七第139、150頁) │ ├──┴─────┼─────────────┼─────────────┤ │小 計│153,784元 │ │ └────────┴─────────────┴─────────────┘ ┌────────────────────────────────────┐ │100年度附表 │ ├──┬─────┬─────────────┬─────────────┤ │編號│日 期│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款│被上訴人抗辯支付項目及金額│ ├──┼─────┼─────────────┼─────────────┤ │① │100.01.26 │17,295元(見原審卷一第276、│自己先墊付公司費用(17,295 │ │ │ │277頁,本院卷七第79頁正面)│元),於100.1.25提領12,000 │ │ │ │ │元(見本院卷六第108頁反面) │ │ │ │ │,並提出公司100.1現金帳(見│ │ │ │ │本院卷七第139、151、152頁)│ ├──┼─────┼─────────────┼─────────────┤ │② │100.02.01 │3,000元 │公司尾牙21,230元。 │ │ │ │◎辰展公司原爭執21,230元,│對差額3,000元,辯稱可能係 │ │ │ │嗣主張尾牙費用僅18,230元,│訂金(見本院七第139頁) │ │ │ │對差額3,000元有爭執(見原審│ │ │ │ │卷一第285、286頁,本院卷七│ │ │ │ │第79頁反面) │ │ ├──┼─────┼─────────────┼─────────────┤ │③ │100.03.28 │4,767元(見原審卷二第4、5頁│100.3.28支付語臨公司費用 │ │ │ │,本院卷七第79頁正面) │4,767元,提出存摺明匯款記 │ │ │ │ │錄(見本院卷七第153頁) │ ├──┼─────┼─────────────┼─────────────┤ │④ │100.04.12 │22,500元(見原審卷二第13頁)│公司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3頁)│ ├──┼─────┼─────────────┼─────────────┤ │⑤ │100.05.23 │131,325元(見原審卷二第14、│⑵支付黃允之采班公司木工費│ │ │ │15頁,本院卷七第79、80頁正│ 用15,245元(見本院卷二第 │ │ │ │面) │ 43頁,下同) │ │ │ │ ├─────────────┤ │ │ │ │⑶婆婆牛樟芝費用116,080元 │ │ │ │ │ ,提出消費日100.4.18、金│ │ │ │ │ 額136,413元之發票(見本院│ │ │ │ │ 卷五第29頁,卷七第140、 │ │ │ │ │ 143反面) │ ├──┼─────┼─────────────┼─────────────┤ │⑧ │100.07.26 │17,010元(見原審卷二第39、 │停車費17,010元(見本院卷第 │ │ │ │40頁,本院卷七第79頁正面、│252頁正反面/轉帳傳票) │ │ │ │166頁反面) │ │ ├──┼─────┼─────────────┼─────────────┤ │⑫ │100.11.30 │23,232元(無支付大豐公司貨 │大豐公司貨款(見本院卷二第 │ │ │ │款18,375元及不明差額4,857 │43頁) │ │ │ │元,見原審卷二第62、63頁,│ │ │ │ │本院卷七第79頁正面) │ │ ├──┴─────┼─────────────┼─────────────┤ │小 計│219,129元 │ │ └────────┴─────────────┴─────────────┘ ┌────────────────────────────────────┐ │101年度附表 │ ├──┬─────┬─────────────┬─────────────┤ │編號│日 期│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款│被上訴人抗辯支付項目及金額│ ├──┼─────┼─────────────┼─────────────┤ │② │101.02.04 │46,863元(見原審卷二第93、 │⑴停車費18,270元(見本院卷 │ │ │ │94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 │ 二第43頁,卷七第140、144│ │ │ │ │ 頁/發票) │ │ │ │ ├─────────────┤ │ │ │ │⑸勞退新制費用8,169元 │ │ │ │ ├─────────────┤ │ │ │ │⑹公司費用20,424元 │ ├──┼─────┼─────────────┼─────────────┤ │③ │101.02.29 │52,400元(見原審卷二第105、│女兒學費52,400元(見本院卷 │ │ │ │106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七第140、157頁/繳費收據) │ ├──┼─────┼─────────────┼─────────────┤ │⑥ │101.05.29 │2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32、│⑷第一次給家用20,000元(見 │ │ │ │133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43頁) │ ├──┼─────┼─────────────┼─────────────┤ │⑦ │101.06.14 │10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36、│申報獎金費用及繳納5,000元 │ │ │ │143、144頁,本院卷七第83頁│稅款,此筆費用是給兒子繳保│ │ │ │反面) │費(見本院卷二第43頁,卷六 │ │ │ │ │第98頁正面) │ ├──┼─────┼─────────────┼─────────────┤ │⑨ │101.07.05 │2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50至│家用2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 │ │ │ │152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43頁) │ ├──┼─────┼─────────────┼─────────────┤ │⑩ │101.07.18 │52,992元(見原審卷二第153、│⑴101.7.12木工費32,992元( │ │ │ │154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 見本院卷二第43頁) │ │ │ │◎原主張107,171元,嗣僅爭 ├─────────────┤ │ │ │執⑴⑷,故扣除其他不爭執項│⑷零用金:家用20,000元(同 │ │ │ │目 │ 上頁) │ ├──┼─────┼─────────────┼─────────────┤ │⑪ │101.08.03 │88,760元(見原審卷二第157、│⑴L.丁○○請款10,000元(見 │ │ │ │160、161頁,本院卷七第83頁│ 本院卷二第43頁,下同) │ │ │ │反面) ├─────────────┤ │ │ │ │⑵58,760元:自己先支付許多│ │ │ │ │ 費用,且婆婆住院,怕身上│ │ │ │ │ 沒錢,故領出先放己處 │ │ │ │ ├─────────────┤ │ │ │ │⑶20,000元:家用 │ ├──┼─────┼─────────────┼─────────────┤ │⑫ │101.08.24 │2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69、│家用20,000元 │ │ │ │170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 │ ├──┼─────┼─────────────┼─────────────┤ │⑭ │101.09.27 │43,854元(見原審卷二第181、│四維公司43,854元,其經涂嘉│ │ │ │184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成蓋章後至公司帳戶取款(見 │ │ │ │ │本院卷六第99、113頁正面),│ │ │ │ │嗣公司改開支票支付 │ ├──┼─────┼─────────────┼─────────────┤ │⑮ │101.10.05 │10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93 │女兒保險費100,000元(見本院│ │ │ │至197、205頁,本院卷七第83│卷二第44頁,卷六第99頁) │ │ │ │頁反面) │ │ ├──┼─────┼─────────────┼─────────────┤ │⑰ │101.11.05 │83,846元(見原審卷二第216至│忘記(見本院卷二第44頁,卷 │ │ │ │219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六99頁反面) │ ├──┼─────┼─────────────┼─────────────┤ │⑱ │101.11.30 │32,500元(見原審卷二第227頁│⑵公司車貸32,500元(忘記後 │ │ │ │,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 │ 來有無存入) │ ├──┼─────┼─────────────┼─────────────┤ │⑲ │101.12.27 │47,658元(見原審卷二第232至│先稱忘記(見本院卷二第44頁 │ │ │ │234、240頁,本院卷七第83頁│,卷六第99頁反面),嗣稱付 │ │ │ │反面) │公司費用,如購買軟體8,940 │ │ │ │ │元+匯費15元,共8,955元(見 │ │ │ │ │本院卷六第99頁反面、115頁)│ ├──┴─────┼─────────────┼─────────────┤ │小 計│713,873元 │ │ └────────┴─────────────┴─────────────┘ ┌────────────────────────────────────┐ │102年度附表 │ ├──┬─────┬─────────────┬─────────────┤ │編號│日 期│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款│被上訴人抗辯支付項目及金額│ ├──┼─────┼─────────────┼─────────────┤ │③ │102.04.02 │25,170元(見原審卷二第258、│原稱沒印象(見本院卷二第44 │ │ │ │259頁,本院卷七第89頁正面)│頁),嗣稱已存25,170元入公 │ │ │ │ │司零用金盒(見本院六第99頁 │ │ │ │ │反面、116頁,本院卷七第140│ │ │ │ │、158頁),才兌現同額支票 │ ├──┴─────┼─────────────┼─────────────┤ │小 計│25,17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