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59號上 訴 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上 訴 人 江衍來 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 被上 訴 人 周金鐸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周金鐸(下稱周金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4月20日起至90年3月1日止,共 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億6,811萬5,500元予訴外人張秀政 (下稱張秀政),而其中伊借用伊妻吳月春(下稱吳月春)名義於89年4月25日、4月27日、5月2日分別匯予張秀政2,000萬元、9,000萬元、5,000萬元,共計1億6,00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實際貸與人仍為伊,故吳月春雖於89年4月23 日與張秀政就系爭款項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亦僅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名貸與人。又張秀政為擔保上述借款而於89年4月27日由被上訴人江衍來(下稱江衍來) 、周金鐸(與江衍來合稱被上訴人)及張秀政、訴外人陳海容、江朝榮、張修明、張益周、蕭經(以上6人合稱張秀政 等6人,分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提供其等所有新北市貢寮 區(改制前為臺北縣貢寮鄉)下雙溪段下雙溪小段土地116 筆及貢寮段土地13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1順位本金 最高限額4億元、存續期間自89年4月24日起至99年4月23日 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吳月春,然吳月春僅為系爭抵押權之借名登記抵押權人;張秀政並提出鴻禧大溪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證(下稱高球證)共144張為副擔保品。嗣 伊於91年間委由吳月春以張秀政未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以91年度拍字第623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吳月春 提出張秀政簽發之台北銀行東門分行、票號DM0000000號、 面額3億元之支票1紙與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面額均為2,000萬元之支票3 紙為債權證明(以上4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主張對張秀 政有3億6,000萬元之抵押債權,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基隆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74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後由吳月春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並獲分配執行所得2億9,138萬9,443元。嗣吳月 春以張秀政尚有借款未清償,而對江衍來、陳海容、江朝榮、張修明、蕭經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及本院97年度重上字 第125號等判決吳月春敗訴確定(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 ,並認定吳月春僅實際貸與張秀政系爭款項即1億6,000萬元;蕭經則據此主張吳月春於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分配而訴請返還,經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 第14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等判決蕭經部分勝訴確定(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並認定吳月春於系爭執行事件溢領分配款8,637萬4,375元。而被上訴人所有、提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拍定金額,扣除張秀政所有財產之拍定金額後,分別占拍定總金額之6.17%、0.89%,如按上開溢領金額計算,將認吳月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拍定江衍來所有土地部分之溢領金額為516萬2,709元、拍定周金鐸所有土地部分之溢領金額為74萬4,702元。惟因吳月春僅為系爭借 款契約之借名貸與人及系爭抵押權之借名登記抵押權人(下合稱系爭借名委任關係),倘被上訴人主張吳月春於系爭執行事件有溢領關於其等土地部分之上開金額,而對吳月春提起不當得利訴訟,則吳月春與伊間將衍生系爭借名委任關係之賠償責任,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吳月春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江衍來部分:吳月春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中主張貸予張秀政之系爭款項為其自有之閒置資金,並於89年4月23日與張秀 政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與上訴人無關等語;且吳月春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上訴人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到庭作證時未曾提及有借用吳月春名義貸予張秀政系爭款項,則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其與吳月春間就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借名委任關係,殊無可採。又江衍來提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均登記為其所有,自具公信力,故上訴人主張該等土地為張秀政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江衍來名下,要屬無憑。再倘上訴人主張吳月春於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拍定江衍來所有土地之溢領金額部分,係獲有不當得利屬實,江衍來亦拋棄對吳月春之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是不論上訴人與吳月春間有無其主張之系爭借名委任關係,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已無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江衍來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周金鐸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115頁反面) ㈠張秀政於89年4月23與吳月春簽訂借款契約書,由被上訴人 及張秀政等6人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物,為吳月春設定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4月24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擔保範圍為張秀政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 ㈡張秀政自89年4月20日起至90年3月1日止,收受3億6,811萬5,500元匯款,其中89年4月25日、4月27日、5月2日以吳月春名義由吳月春帳戶匯付予張秀政者,共計1億6,000萬元。 ㈢吳月春以張秀政屆期未清償債務,於91年間向基隆地院聲請系爭拍賣裁定,並檢附系爭支票為債權證明,向基隆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嗣由吳月春承受系爭土地並獲償執行金額2億9,138萬9,443元。吳月春復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嗣吳月春以張秀政對其仍有借款未清償,而對江衍來、陳海容、江朝榮、張修明、蕭經提起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惟經該事件判決其敗訴確定,並認定吳月春僅實際貸與張秀政系爭款項即1億6,000萬元。 ㈤蕭經則以吳月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超額受分配,對吳月春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該事件判決蕭經部分勝訴確定,並認吳月春於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之不當得利為8,367萬4,375元。 ㈥上訴人曾收受張秀政所交付之高球證144張。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伊與張秀政間,吳月春僅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名貸與人及系爭抵押權之借名登記抵押權人,倘被上訴人主張吳月春於系爭執行事件有溢領其等所有、供設定系爭抵押權土地部分之拍定金額,而對吳月春提起不當得利訴訟,則吳月春與伊間將衍生系爭借名委任關係之賠償責任,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等語,惟為江衍來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所規定。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登記為吳月春,自推定吳月春適法有此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其與張秀政間,吳月春僅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名貸與人及系爭抵押權之借名登記抵押權人等情,既為江衍來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與吳月春匯款至張秀政、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帳戶之明細及匯付憑單、系爭拍賣裁定、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債權陳報狀暨所附系爭支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及所附系爭土地清冊、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系爭土地明細表暨所有權狀、系爭支票中面額3億元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張秀政所具本院96年度重上 字第418號民事證人陳報狀(下稱另案陳報狀)、鴻禧公司 兼代表人張秀政於93年5月21日致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 體委會)之聲明書、監察院101年5月2日院台調壹字第0000 000000號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鴻禧公司兼代表人張秀政於93年6月4日發予體委會運動設施處函(下稱93年6 月4日函)、切結書、高球證買賣合約書、系爭借款契約、 買賣附買回契約書、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本院97年4月22日準 備程序筆錄、江朝榮與潘東發103年4月22日對話光碟及譯文、江衍來等人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所提答辯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4號(下稱桃園地院另案)判決所載江朝榮證述等為據(見原審卷第20至90頁、第126頁、第128至148頁、第220至229頁、第284至307頁,本院卷第180至200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潘東發、張秀政,然查: 1.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與吳月春匯款至張秀政、鴻禧公司帳戶之明細及匯付憑單、系爭拍賣裁定、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債權陳報狀暨所附系爭支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及所附系爭土地清冊、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系爭土地明細表暨所有權狀、系爭支票中面額3億元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系爭借款契約等 件(見原審卷第20至27頁、第28至46頁、第47至49頁、第50至52頁、第53至56頁、第57至63頁、第64至66頁、第67至70頁、第71至90頁、第126頁、第222至223頁),僅得證明吳 月春有與張秀政於89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以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月春,上訴人與吳月春曾自89年4月20日起至90年3月1日止,共計匯款3億6,811萬5,500元至張秀政及鴻禧公司帳戶,張秀政並簽發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中面額3億元支票於92年9月17日因張秀政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及吳月春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並陳報其對張秀政有系爭支票所示債權,於93年4月19日由吳月春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並獲分 配執行所得金額2億9,138萬9,443元,吳月春復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事實。 2.至張秀政所具另案陳報狀雖記載:「…一、陳報人自89年四月開始向鄭中平先生調借資金。…八、總計,就長期資金調度借款部分,其陸續實際撥款總額為36,811萬元,陳報人陸續簽具如附表二編號A,B,C,D,E五份契約書及切結書,更提 供高達186,342萬元之各項票據…再交付球證共計144張,並設定土地抵押40,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張秀政向體委會出具之聲明書記載:「…一、鄭中平先生與立書人(按即鴻禧公司與張秀政)間係屬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立書人因此提供上開會員證書作為擔保,並登記為鄭中平先生名義,立書人絕對負責處理與鄭中平先生間債務,並願與鄭中平先生協商債務之清償方案,以收回上述一二五張會員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調查報告 柒、調查意見㈡及93年6月4日函說明三、均記載:「…非屬會員名冊範圍內之第三人持有之其他球證,係屬第三人與鴻禧公司、負責人張秀政董事長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質押之副擔保品,與球場正式會員之性質完全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第148頁);及切結書、高球證買賣合約書、買賣附買回契約書等件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第224至229頁),亦僅足認張秀政於另案陳報狀及93年6月4日函文中自承其因長期向上訴人調度資金達3億6,811萬元,並因此提供高球證144張為副擔保品,其與上訴人復簽署切 結書、高球證買賣合約書、買賣附買回契約書等情,尚無從憑此證明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秀政間,及上訴人與吳月春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名委任關係存在。 3.另觀諸江衍來等人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所提答辯狀之事實及理由中雖載述:「一、訴外人張秀政向經營金融業者鄭中平請求借款,鄭中平指定其擔任負責人之宏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貸款名義人,於89年4月23日與張秀政之間簽訂 『借款契約書』(被証1),嗣變更指定其配偶吳月春為貸款 人,重新簽訂『借款同意書』(原証一),將原簽訂借款契約書作廢。…三、…1.本件金錢借貸,事實上之貸款人為鄭中平,一切借貸事務,均由鄭中平規劃,依其指示辦理,鄭中平以其配偶吳月春名義簽定本案借款契約書後,即要求張秀政於89年4月24日,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開立本案『借 款契約書』匯款用之…帳戶,其存摺交其掌控,印章則歸張秀政掌管,凡屬契約第一條所定之借款,均由吳月春之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專用帳戶轉匯張秀政上開專用帳戶內,在89年4月25日鄭中平指派其秘書羅淑莉會同張秀政指派之人員 辦理轉帳匯款事宜,由吳月春帳戶,分成2億元及2000仟萬 元2筆轉存張秀政上開帳戶,但…,故當日吳月春匯入張秀 政帳戶之款項,事實上僅為2仟萬元而已。…」等語(見本 院卷第180、182頁),固可知江衍來等人有以系爭款項事實上之貸與人及借貸事務規劃者為上訴人,並以吳月春名義與張秀政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等語為抗辯之內容;惟系爭借款契約之借貸雙方既為吳月春與張秀政,而金錢借貸關係乃存在借貸意思合致之當事人間,是借貸金錢之交付即資金來源、調度及借貸事宜規劃者究係何人,要非所問,故依江衍來等人前述抗辯,仍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合致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秀政間。況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本院97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張秀政證述:系爭土地地 主部分為伊員工、部分伊為親戚,姓江是伊共同買受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江朝榮與潘東發對話光碟譯文中, 潘東發向江朝榮詢問系爭土地中是否有用江朝榮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對話(見原審卷第299至301頁、第304頁);桃 園地院另案判決所載江朝榮證述:因鴻禧公司要買土地,買受人須具自耕農身分,請伊幫忙,伊就幫忙,故以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買土地的錢是鴻禧公司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均屬買受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與系爭款 項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與張秀政間,及上訴人與吳月春間有無系爭借名委任關係並無關聯,顯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4.而據證人潘東發於原審證述:伊前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伊發現江朝榮在另案有說他是張秀政購買系爭土地的人頭,伊即去找江朝榮與江衍來確認他們就系爭土地有無權利,江朝榮與江衍來均有向伊說是系爭土地的人頭,江朝榮並說有關系爭土地事宜要問張秀政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反面);及於本院證述:張秀政 向上訴人借款3億6千8百多萬元,均為上訴人所支付,當時 吳月春所借系爭款項即1億6千萬元,也是從上訴人帳戶轉至吳月春帳戶、再匯到張秀政帳戶,伊不知為何系爭款項要以上開方式轉匯,上訴人有跟伊說過吳月春僅為他的人頭,伊並未目睹上訴人與吳月春就系爭借名委任關係乙事洽談討論之經過,但系爭款項簽約、付款均是上訴人一人處理,吳月春均未出現過、亦不知情,伊代理吳月春辦理系爭土地拍賣事宜所陳報債權之系爭支票,也是上訴人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雖可知潘東發曾去找江朝榮與江衍來詢問其等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及提供系爭款項資金、處理借貸事宜者均為上訴人,且其代理吳月春辦理系爭土地拍賣事宜陳報債權之系爭支票,亦為上訴人所交付等節,惟該等事實並無從憑以認定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確存於上訴人與張秀政間。又潘東發縱曾聽聞上訴人提及吳月春僅為其人頭等語,惟其既未目睹上訴人與吳月春就系爭借名委任關係乙事洽談討論之經過,則潘東發前述所聽聞者,亦不過為上訴人片面陳述,自非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5.再稽諸證人張秀政證述:系爭款項即如系爭借款契約所載,為伊向吳月春所借,用系爭土地作擔保,伊本身是地主之一,江衍來也是,系爭借款契約雖記載借款4億元,然實際僅 借系爭款項即1億6千萬元,伊亦有向吳月春取得1億6千萬元,另外也有向上訴人借款,但是與系爭款項分開的,伊另案陳報狀所載金額有含系爭款項,系爭款項是上訴人代吳月春跟伊洽談借貸及辦理系爭抵押權事宜,伊知道是吳月春要借給伊及伊是要跟吳月春借的,故系爭借款契約借貸雙方即記載為伊及吳月春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反面);參酌吳月春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中係主張:張秀政於89年4月23日向伊借款1.6億元(即系爭款項),因利息部分為圖節稅,雙方乃於同日之借款契約書中通謀虛偽表示而記載為借款4億元,年息5%,實係隱藏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半,其借款期限為2年,如有違約應按月依貸款金額之5%計付違約金 ,而張秀政業已收訖系爭款項,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又系爭借款契約之立約人為吳月春及張秀政,復經雙方蓋印確認,而借貸契約重在貸與人確將借貸金錢交付借款人,貸與人資金何來,則非所問,且系爭款項為其自有之閒置資金,吳月春與張秀政間之系爭借款契約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與張秀政間之事由亦與吳月春無關等語,有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吳月春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所 具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準備二狀足按(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第333、334頁,本院卷第219至2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兼以上訴人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本院97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復證 稱:「(問:借張秀政的時間?)上一件是這一件借款的3 、4天前,上一件是我借給張秀政的,這一件是我太太借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及吳月春業已本於系爭款 項之債權人身分而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系爭土地,並承受系爭土地及獲分配執行金額2億9,138萬9,443元乙節,亦如前述,則據上勾稽,反足徵系爭款項之 借貸關係確如系爭借款契約所示存在於吳月春與張秀政間,且系爭土地亦為擔保系爭款項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月春。從而,江衍來辯稱吳月春確為系爭款項之貸與人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等語,洵屬可採。 ㈢是以,上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均未能證明其與吳月春間有系爭借名委任關係,且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吳月春僅為其於系爭借款契約之借名貸與人,與系爭抵押權之借名登記抵押權人云云,均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吳月春間有系爭借名委任關係存在,則吳月春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均與上訴人無涉,自難認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江衍來對吳月春拋棄該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將致上訴人溢繳稅額而受損害,故該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仍有未明,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云云,惟吳月春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承前所述,既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理由,則江衍來是否對吳月春拋棄該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及上訴人究否因此將受有溢繳稅額損害,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