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89號上 訴 人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啟賢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宛葶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靚萱 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鎮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茹律師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蔡靚萱(下稱蔡靚萱)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6日民事追加 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就上開利息請求部分,改以自102年7月2日(即原審102年7月1日調解期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下稱城邦分公司,並與蔡靚萱合稱被上訴人)為商業周刊之發行公司,負責審核並決定周刊報導之登載;蔡靚萱為時報周刊之記者。102年4月22日出刊之第1326期「商業週刊」第54至56頁,蔡靚萱撰寫主標題為「國光生技槓衛生署,硬擋對手跳級」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上開主標題及內文「當年因H1N1坐上法令特快車的國光生技,如今缺席禽流感防疫會議,董座詹啟賢背後盤算僅為股價?」、「藉口『不合法』,拒與基亞合建防疫陣線」、「過去也曾『不合法』,靠衛生署開三大捷徑竄起」及三大捷徑之內容、「國光生技董事長詹啟賢寧願犯眾怒,也要拒絕同業『參一腳』」、「雖然他澄清此舉無涉股價,但煙硝味濃厚的發言背後,直指重大疫情可能帶來的龐大利益」、「面對重大疫情,詹啟賢似乎忘了當年國光生技能一躍成為流感疫苗大廠,同樣也是坐上衛生署的法令特快車而來」、「當年快速通關的國光,拒絕讓基亞參與疫苗會議,背後道理不言自明」、「國光當年受惠於H1N1,卻在H7N9肆虐時祭出不合作態度,只怕捍衛股價效果有限」等部分,均與事實不符,未經合理查證,亦未平衡報導,所為之評論缺乏依據,城邦分公司未為查證即予刊登,係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之商譽權及上訴人詹啟賢(下稱詹啟賢,並與國光公司合稱上訴人)之名譽權。另城邦分公司為蔡靚萱之僱用人,蔡靚萱執行職務發表系爭報導,分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商譽權,城邦分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國光公司、詹啟賢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及自其 103年7月1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在商業周刊刊登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對蔡靚萱利息部分之請求,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國光公司、詹啟賢各5萬元,及蔡 靚萱自102年7月2日(即原審102年7月1日調解期日翌日)起、城邦分公司自103年7月1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105年1月8日民事上訴聲明減縮暨 上訴理由狀附件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在本判決確定後起算2周內,刊登於城邦分公司出刊之商業周刊第54頁前之 任一全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成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衛生署)原訂102年4月12日召開會議,邀集相關廠商研討禽流感病毒防疫疫苗相關事項,惟國光公司除發布聲明稿外,亦召開記者會,公開抨擊衛生署之作法,不願與競爭對手基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亞公司)共同開會。國光公司原僅取得流行性感冒疫苗「填充及包裝廠」許可證,製造廠則為日本北里研究所,迄98年間始經由辦理「產地變更」,由「填充及包裝廠」變更為「製造廠」,並建廠生產疫苗,先前亦未取得製造疫苗之許可,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至於國光公司拒絕出席之考量及目的等節,本係可受公評之事項,國光公司為上市公司、詹啟賢身為公眾人物,本有容忍新聞評論之義務,此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上訴人請求渠等賠償,並回復名譽,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城邦分公司為商業周刊之發行公司,蔡靚萱為商業週刊之記者,於102年4月22日出刊之第1326期「商業週刊」第54至56頁,具名撰寫主標題為「國光生技槓衛生署,硬擋對手跳級」之報導,文中有「當年因H1N1坐上法令特快車的國光生技,如今缺席禽流感防疫會議,董座詹啟賢背後盤算僅為股價?」、「藉口『不合法』,拒與基亞合建防疫陣線」、「過去也曾『不合法』,靠衛生署開三大捷徑竄起」及三大捷徑之內容、「國光生技董事長詹啟賢寧願犯眾怒,也要拒絕同業『參一腳』」、「雖然他澄清此舉無涉股價,但煙硝味濃厚的發言背後,直指重大疫情可能帶來的龐大利益」、「面對重大疫情,詹啟賢似乎忘了當年國光生技能一躍成為流感疫苗大廠,同樣也是坐上衛生署的法令特快車而來」、「當年快速通關的國光,拒絕讓基亞參與疫苗會議,背後道理不言自明」、「國光當年受惠於H1N1,卻在H7N9肆虐時祭出不合作態度,只怕捍衛股價效果有限」之標題及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商業周刊報導可憑(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不實,未經合理查證,亦未為平衡報導,所為評論缺乏依據,侵害渠等之商譽權及名譽權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再者,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報導之前後文內容,係以102年大陸地區新型禽 流感病毒H7N9延燒為據,進而討論國內防疫與疫苗生產事宜,並指摘國光公司靠三大捷徑竄起,現竟為商業利益與股價考量,拒絕與基亞公司共同出席防疫會議,聯手悍衛疫情等情,並有所評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首應審究其指陳之事實是否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查: ⒈查上訴人就國光公司不參加衛生署召集疫苗會議之原因,詹啟賢於102年4月12日召開記者會,明確表示「如果要在緊急狀況下以模擬方式(mock-up)生產H7N9疫苗 ,須符合衛生署2個法規的規定,第一是必須要有被模 擬疫苗的證照,第2是疫苗廠必須符合CGMP或PIC/S的要求,一個沒有疫苗證照和疫苗廠的公司,如何生產疫苗?」、「不參加會議,…,如果因為不符合法規的廠商參與生產疫苗,影響疫苗的品質,進而影響台灣生技業之信譽,台灣生技業者要如何走到國際市場?」等語,有聯合影音網及中央社報導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國光公司同日亦發布新聞稿表明:「近日報載,衛生署將於本週五(4/12)邀集國內數家生技廠廠商商討生產H7N9備戰疫苗事宜,身為台灣唯一具備疫苗研製能力之上市公司,為避免資訊混淆,誤導社會大眾,及保護本公長期穩健經營之權益,將不派員參與是項會議。」等詞(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再參以證人即當時任職國光公司法務長兼發言人之潘飛證稱:102 年4月間衛生署有意邀集其他生技業者會商生產禽流感 疫苗,公司高層會議決定不派員出席衛生署該次會議;原因是不希望和不具有疫苗藥證及生產能力的廠商參與同一會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0頁)。足見國光公 司確因衛生署有邀集未領有疫苗製造許可證及無生產藥廠之公司參與上開會議,乃拒絕派員出席。 ⒉再依自由時報102年4月13日報導:「衛生署原有意邀請國光及基亞兩家生技公司共同參與疫苗備製討論會議,國光不僅拒絕出席,昨還高分貝表示,不願與疫苗生產不合法的業者同席討論」等語(見原審北簡字卷第24頁);同日聯合電子報也以「否認護股,國光詹啟賢:絕不與非法廠商開會」為題,報導:「衛生署原有意邀國光生技與基亞生技,討論生產H7N9流感疫苗,但國光拒絕出席。國光生技董事長詹啟賢昨天大動作開記者會,否認此舉與護股有關,強調『絕不會與非法廠商,坐在同一個屋簷下開會。」、「由於基亞生技的疫苗尚在研發,仍未取得衛生署上市許可,也沒有自家的疫苗生產線,不符衛生署『新型流感疫苗查驗登記指引」規定,詹啟賢昨天拿著這份法規質疑基亞公司是不符合法規的公司,如何生產疫苗?」等詞(見原審訴字卷第243頁 反面至第244頁);再參諸證人即任職基亞公司財務長 兼發言人之歐朝詮證稱:102年4月間基亞公司有收到衛生署邀集商討H7N9禽流感疫苗會議的通知,這個會議後來經通知不召開;基亞公司現非合法之疫苗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7頁、第189頁背面),堪認上開國光公司所指未領有疫苗製造許可證及無生產藥廠之公司,係指基亞公司。 ⒊又查,國光公司於102年4月12日發布之上開聲明稿,已明指:保護其穩健經營之權益,為不派員參加上開會議理由之一,有如前述,再參以同日聯合報刊出:「國光生技發言人高聖凱表示,國光生技是國內唯一符合法規的疫苗廠商,但自從衛生署有意邀集其他生技業者會商生產禽流感疫苗事宜,國光的股價就一直掉,他說,本周已接到許多股東的關切電話,因此才作出不派員出席的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本周二(九 日)當天,市場傳出行政院衛生署將開會討論生產H7N9禽流感疫苗,國光和基亞生技都將加入疫苗生產;兩家公司股價雙雙跳空漲停,收盤卻兩樣情。…還沒生產過疫苗的基亞因可望加入製造行列,股價開盤亮燈漲停到底,風光收市,隔天繼續開高至202.5元。反觀國光生 技,雖是國內唯一有短時間大量生產疫苗能力的廠商,當天股價同樣跳空漲停,只有『獨家』生產疫苗局面被基亞打破,漲停觸及49.7元掛牌以來最高價後,隨即爆量下跌。」(見原審訴字卷第117頁)。足見國光公司 不出席會議,確與該公司之經營利益有相當關聯。高聖凱雖證稱:不記得是否有接受聯合報記者的採訪,但亦證述:未曾請聯合報更正上開報導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及第123頁),即難據認聯合報上開報導係屬不實。 ⒋又依證人高聖凱證述:季節流感疫苗藥證取得必需要有3個證照,分別是:種毒繼代室廠房GMP認證、廠房GMP 認證及疫苗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足見疫苗製造廠商,須取得種毒繼代室廠房GMP認證、廠房GMP認證及疫苗許可證,始得合法製造生產疫苗。而國光公司於89年間引進日本北里研究所流行性感冒疫苗原液進行無菌充填,衛生署於90年10月30日核發國光公司流感疫苗之許可證(字號:衛署菌疫製字第000113號細菌免疫學製品許可證,中文名稱:國光/ 北里流行性感冒疫苗),原核准登記事項為「原液製造廠:日本北里研究所」、「充填及包裝廠: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間,國光公司流感疫苗廠建廠完成,並申請疫苗「變更產地」,製造廠由日本北里研究所變更為國光公司,正式自製生產新型流感疫苗( A/H1N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光公司歷年大事紀、監察院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02頁 、訴字卷第24頁背面),且有衛生福利部106年8月24日衛授食字第1069902239號函附許可證、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及外置證物袋中)。堪 認國光公司於98年間取得流感疫苗製造廠許可證前,僅為疫苗原液「充填及包裝廠」,且無流感疫苗廠可生產疫苗。 ⒌再查,藥品疫苗查驗登記都是要經過人體臨床試驗,第1期至第3期約10年,要看試驗設計及收納受試者的狀況而定一節,業據證人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科長張連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再參以證人歐朝銓證稱:依我們公司規劃,走正常審核路線,要取得流感疫苗執照約需超過3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88頁背面)、證人潘飛證稱:一般取得流感疫苗執照 的作業時間約需3年等詞(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足見一般獲核發疫苗執照之流程,至少需耗時3年以上。 又衛生署於98年6月12日依法招標第1批500萬劑H1N1新 型流感疫苗,因國外疫苗廠供貨有限,都無法確認可供貨至臺灣,同年7月10日確定由國光公司得標。國光公 司係第1次生產流感疫苗,在保障國人健康最優先前提 下,仍應設法分散可能風險,指揮中心指揮官葉金川指示再向國外廠商採購少量疫苗。為加速H1N1新型流感疫苗許可證之核發,衛生署於同年6月25日發函通知各疫 苗製造商及進口商,只要領有季節性流感疫苗許可證,就可以病毒株變更方式辦理變更。因國光公司係首次生產流感疫苗,必須符合國際藥品製造優良規範PIC/S GMP標準,衛生署前藥物食品檢驗局在同年5月13日至14日執行擴建流感疫苗廠種毒繼代室GMP查核軟體評鑑, 同年8月6日至11日及9月21、22日進行廠房評鑑,查核 項目包含防止疫苗遭受污染的廠房設計等,另為督促國光公司以最嚴謹製程生產疫苗,在同年8至9月間,衛生署指派經驗豐富的GMP稽查人員及檢驗封緘人員進駐, 配合生產進度並同步抽樣,「安定伏」疫苗的人體臨床試驗在同年9月至10月間進行。國光公司所生產之H1N1 流感疫苗即「安定伏(AdimFlu-S)」疫苗,即據此於 同年9月1日提出變更病毒株之聲請,並經衛生署於同年10月7日准予備查變更產地,同年11月12發給「安定伏 」疫苗上市許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察院調查報告暨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H1N1新型流感大流行工作紀實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第3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23日衛授食字第105990801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70頁)。則國光公司疫苗廠確於98年間第1次生產流感疫苗,而衛生署於 H1N1疫情爆發之同年8、9月間,派員進駐並就國光公司生產疫苗之廠房進行評鑑,且於同年9月至10月間就國 光公司生產之疫苗進行人體臨床試驗,旋於同年11月間核准國光公司生產之「安定伏」疫苗上市,期間未達1 年。此由國光公司102年4月22日針對系爭報導所做聲明稿亦陳明:藥證處在法規許可下因時制宜,縮減一般行政作業時間,直接派員進駐,此舉係為加速完成疫苗審查的完整認證程序,以爭取疫苗供應時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6頁),未否認國光疫苗廠尚未通過cGMP查 廠,係由政府單位直接派員駐廠加快審核之情益徵。再者,衛生署參照美國FDA規定疫苗公司將已上市季節性 流感疫苗病毒株變更後,可先行核准上市之類似作法,就國光所生產之「安定伏」疫苗,依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及新型流感疫苗查驗登記指引有關臨床前安全性試驗及免疫反應試驗之規定,辦理病毒株之變更,而非將其視為新藥重新進行各階段之試驗等情,亦有監察院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國光公司就H1N1流感疫苗核准上市之時程,於1 年內完成,確較正常時程縮減甚多。 ⒍綜上所述,國光公司原僅領有疫苗原液「充填及包裝廠」許可證,且無流感疫苗廠可生產疫苗,迄98年間,衛生署為防止流感病毒之傳染,決定加速H1N1新型流感疫苗許可證之核發,於同年6月25日發函通知各疫苗製造 商及進口商,只要領有季節性流感疫苗許可證,即可以病毒株變更方式辦理變更,國光公司乃據以提出聲請,經衛生署於同年10月7日准予備查變更產地,同年11月 12發給「安定伏」疫苗上市許可,另衛生署亦縮減一般行政作業時間,同年5月13日至14日執行擴建流感疫苗 廠種毒繼代室GMP查核軟體評鑑,同年8月6日至11日及9月21、22日進行廠房評鑑,查核項目包含防止疫苗遭受污染的廠房設計等,同年8至9月間,並指派經驗豐富的GMP稽查人員及檢驗封緘人員進駐,配合生產進度並同 步抽樣,以加速完成疫苗審查的完整認證程序,爭取疫苗供應時效,並國光公司確因衛生署邀集未領有疫苗製造許可證及無生產藥廠之基亞公司參與會議,為確保其公司之經營利益,乃拒絕派員出席,堪可認定。則蔡靚萱於系爭報導指陳國光公司於98年之前亦無生產疫苗原液之許可證,迄98年間,衛生署為加速H1N1新型流感疫苗許可證之核發,讓國光公司將疫苗製造廠從日本原廠轉換為國光公司,並直接派員駐廠加快審核,讓尚未生產過一般季節性流感疫苗的國光公司,直接跳級進入 H1N1新型流感疫苗的人體試驗審查與生產程序,進而成為流感疫苗大廠,並於102年間為公司經營利益,拒絕 與基亞公司共同出席會議之事實陳述,依上開事證,其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陳述係屬真實。依前揭㈠之說明,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權與名譽權。 ⒎蔡靚萱基於上開事實,以「國光生技槓衛生署,硬擋對手跳級」為系爭報導之標題,並以「當年因H1N1坐上法令特快車的國光生技,如今缺席禽流感防疫會議,董座詹啟賢背後盤算僅為股價?」、「藉口『不合法』,拒與基亞合建防疫陣線」、「國光生技董事長詹啟賢寧願犯眾怒,也要拒絕同業『參一腳』」、「雖然他澄清此舉無涉股價,但煙硝味濃厚的發言背後,直指重大疫情可能帶來的龐大利益」、「面對重大疫情,詹啟賢似乎忘了當年國光生技能一躍成為流感疫苗大廠,同樣也是坐上衛生署的法令特快車而來」、「當年快速通關的國光,拒絕讓基亞參與疫苗會議,背後道理不言自明」、「國光當年受惠於H1N1,卻在H7N9肆虐時祭出不合作態度,只怕捍衛股價效果有限」等語,夾敘夾議評論上訴人拒絕與基亞公司共同出席疫苗會議,意在避免基亞公司有機會爭取依循其取得H1N1流感疫苗證照之模式,快速取得疫苗藥證,進入現為其獨占之流感疫苗市場,影響其股價所提出之質疑,核屬意見表達。該評論非立基於不實之事實,有如前述,而流感疫苗之備置,涉及公共衛生與國民健康,為國家重大公衛政策,應受社會監督,自為可受公評事項,蔡靚萱為上開評論之同時,亦對上訴人係擔憂影響疫苗品質與台灣生技信譽,不希望有不合法(尚未取得證照)之廠商參與疫苗生產,乃不參與會議,與股價無關等意見併予報導,以供社會公評,使真相愈明,其動機顯非單純以毀損上訴人商譽或名譽為唯一目的,用語亦無過激、偏執或蓄意侮辱之情,堪認係就此一可受公評之事實,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依上開說明,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⒏上訴人雖主張依其於90年間取得之許可證,即可製造疫苗原液,系爭報導指其曾為無證照之不合法廠商,即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依衛生署於90年10月30日核發國光公司流感疫苗許可證之原核准登記事項,原液製造廠為日本北里研究所,國光公司僅為充填及包裝廠,迄98年間始經由申請疫苗「變更產地」,將製造廠變更為國光公司,有如前述,季節流感疫苗藥證取得必需要有3個證 照,分別是:種毒繼代室廠房GMP認證、廠房GMP認證及疫苗許可證,國光公司分別於98年8月、10月及11月取 得上開3個證照一節,業據證人高聖凱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足見國光公司雖於90年間已取得原液分裝之許可,但仍須完成種毒繼代室廠房GMP認證、廠房GMP認證,取得疫苗製造許可證,始得從事原液製造。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平衡報導云云,惟系爭報導就詹啟賢澄清國光公司拒絕參加衛生署會議,係擔憂有不合法(尚未取得證照)之廠商參與疫苗生產,影響疫苗品質與台灣生技信譽,與股價無關,並高聖凱強調國光公司通過嚴格檢驗,並非想獨占,是怕被不合格業者拖累等情,已清楚記載,表明上訴人不參與會議之考量理由,足供社會公評,難謂未為平衡之報導。又蔡靚萱為上開報導前,除上開相關新聞媒體報導資料外,亦另蒐集衛生署疾病管理局「98年流感疫苗接種計畫」、國光公司「公司歷年大事紀」、藥品登記查驗審查規定(見原審北簡字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20頁)等資料,且以電話分 別向國光公司高聖凱、基亞公司歐朝詮、疾管局長張峰義、食品藥物管理局局長陳惠芳、台大醫院黃立民醫師查證,並引述於報導中,參以詹啟賢就不參加衛生署會議之緣由,已親自召開記者會公開說明,國光公司亦發布聲明稿澄清,有如前述,蔡靚萱所為報導,又與上開事證相符,堪認已為合理之查證。上訴人抗辯:蔡靚萱就詹啟賢不參加衛生署會議之緣由,未向詹啟賢本人查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不足採取。 ㈣綜上,依上開事證,足認蔡靚萱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系爭報導所為之事實陳述係屬真實,其就流感疫苗備置之可受公評事項,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即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權與名譽權,城邦分公司將系爭報導刊登於商業周刊,亦無從認係共同侵權行為。蔡靚萱撰寫系爭報導,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城邦分公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萬元本息,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蔡靚萱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 元部分,擴張請求自102年7月2日起,至103年7月16日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