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08號上 訴 人 陳位存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上訴人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原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並擔任董事,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現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之股東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自民國91年度至103年度之分 派盈餘,嗣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至104年度之分派盈餘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91年度至104年度之分派盈餘。(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間實收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1億8千萬元,發行股份總數1,800萬股,伊原持 有股份1,240,943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6.89%,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被上訴人公司為改組,由原始股東(含上訴人)另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Stemgen Biotech Holding Limited(下稱Stemgen公司),改以Stemgen公司為被上訴 人公司唯一之法人股東,並指派伊為Stemgen公司擔任被上 訴人公司董事之代表人之一,期間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4 年6月25日止,伊因此對被上訴人公司有股東關係,得行使 股東權益。詎伊於98年8月25日與Stemgen公司簽署之股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竟以Stemgen公司受讓 伊股份之買賣價金,由該公司支付於被上訴人公司指定之專用帳戶,再由伊認購持有英屬維京群島商Asiacord BiotechCompany Limited(下稱Asiacord公司)股票,並在股份認購契約上揭示Asiacord公司為Stemgen公司100%控股之母公 司。然Stemgen公司僅為所謂空殼或紙上公司,被上訴人公 司之股東即訴外人章修綱等人將被上訴人所有原始股東之股權與資金,委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以所謂轉受讓作業及簽署程序,將原始股東資金轉匯信託帳戶,復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投審會)申報為境外資金投資之虛偽外資,另於臺灣申請上市,以存託憑證之方式掛牌進行募資,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係利用資金移轉之手段欺瞞股東,藉以剝奪股東權益。被上訴人公司先後以100%持股投資海外數家分公司,卻連續數年未曾將海外投資之營利財務所得併入總公司及於股東會報告財務狀況,亦有漏報海外分公司盈餘侵害股東權益之嫌。伊曾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向原法院 聲請選任檢查人,卻遭被上訴人公司否認伊之股東關係,拒絕選任檢查人,且未提交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資料供股東查詢,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公司自91年至97年間以伊名義先後匯款入股被上訴人公司,金額共計12,409,430元,從未將伊所持股份實質收購買回,亦無股票交易紀錄,益證伊之股權從未改變,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另被上訴人公司自91年度起迄未分配盈餘予伊,伊亦得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分配盈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 第230條、第235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91年度至 104年度分派盈餘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91年度至至103年度之分派盈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98年8月25日與Stemgen公司簽署股份買賣契約,將其所持有伊公司股份1,240,943股出售予 Stemgen公司,嗣再與Asiacord公司簽署股份認購契約,將 其出售伊公司股份所得價款14,519,033元用以購買Asiacord公司之股份;伊公司並於98年10月16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代表Stemgen公司擔任伊公司董事,已非伊公司股東 。伊公司於股權轉換前,已寄發股權轉換計畫通知予各股東,載明股權轉換計畫主旨,轉換文件簽署當日亦安排說明會向股東說明股權轉換內容,並給予原股東自由決定是否轉換之權利,不同意轉換者,得選擇繼續持有伊公司股份或由伊公司買回股份。上訴人有接獲伊公司股份轉換計畫通知,並參與98年7月16日之說明會,於會議簽到簿上親自簽名,顯 見上訴人係於自由意願下簽署股份買賣契約,並無被詐欺或脅迫之情形。說明會並非股權轉讓協議之前提或成立生效要件,縱未召開或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未親自出席說明會,均不影響上訴人股份買賣契約之效力。伊公司之股務承辦人賴美雅係向上訴人表示其將間接持有伊公司股票,即股東原係直接持有伊公司股票,轉換後改由控股公司持有伊公司股票,原股東係經由控股公司間接持有伊公司股票。另由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伊公司海外上市投資架構暨稅負分析報告上之批註可知,上訴人顯有參與股權轉換規劃之全部過程,亦於轉換後持續擔任伊公司唯一股東Stemgen公司所指派之董事代 表,並主動為自己及其家人領取轉換後之Asiacord公司股票,均足認上訴人係經過深思熟慮後始簽署股份賣賣契約,嗣透過股權轉換成為Asiacord公司之股東。伊公司於91年至98年間,董事會及股東會並無決議分派盈餘,上訴人於該期間擔任伊公司董事,應為知悉,不得請求伊公司分派盈餘。上訴人自出賣伊公司股份日起已非伊公司之股東,不得向伊公司請求99年度至104年度之盈餘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1月20日為公司變更登記日實收資本 總額為1億8千萬元,發行股份總數1,800萬股。上訴人前 於被上訴人公司增資時入股成為股東,至該日持有股份 1,240,943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6.89%,並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一第9-11頁)。 (二)英屬維京群島商Stemgen公司現為被上訴人公司唯一之法 人股東,曾指派上訴人及章修綱等人為代表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見法人代表指派書,原審卷一第12頁)。 (三)98年8月25日,上訴人與Stemgen公司簽署股份買賣契約,上訴人將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240,943股出售予 Stemgen公司;98年9月22日,上訴人再與Asiacord公司簽署股份認購契約。上開契約載明Stemgen公司受讓被上訴 人公司股份之買賣價金共14,519,033元,將由Stemgen公 司支付於被上訴人公司所開設之銀行專戶,即被上訴人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被上訴人公司轉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專用信託帳戶,戶名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見 股份買賣契約、股份認購契約、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明細節本,原審卷一第23-26、74-77、78-81、161-162頁)。 (四)被上訴人曾於98年7月16日舉辦說明會。上訴人於股權轉 換完成後,曾為其及家人領取Asiacord公司股票(見原審卷一第103頁)。 (五)上訴人曾於102年間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 以102年度司字第58號、102年度抗字第166號、102年度司字第24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1-42頁)。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與Stemgen公司訂立股份買賣契約,Stemgen公司為依英屬維京群島法令設立之公司,有經濟部投審會98年9月8日經審一字第0980032373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74頁),該契約具有涉外因素,堪以認定。按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於第6條6.1項約定,該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從而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應適用我國法。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240,943股,因受 被上訴人公司欺瞞偽稱:為節稅目的,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後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乃簽署股份買賣契約,將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出售予Stemgen公司,伊得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無 效,伊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意思表示,雖得撤銷; 然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98年8月25日與Stemgen公司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其於103年8月11日起訴(見原審卷一第3頁),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已不得以錯誤為由 ,撤銷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詳後述之。 (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98年8月25日與Stemgen公司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出售其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240,943股予Stemgen公司;復於98年9月22日,再與Asiacord公司簽署股份認購 契約等情,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4-77、78-81頁),上訴人相繼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並於轉讓股份予Stemgen公司 後,於98年9月24日辭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有其親 筆立書之辭職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8頁),上訴人亦 不否認(見同上卷167頁),並自認其已為自己及家人領 取Asiacord公司股票(見同上卷103頁),足見上訴人原 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嗣已完成股份之轉讓,改為持有Asiacord公司股票。 (四)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為改組,由原始股東包括其在內另設立Stemgen公司,並以Stemgen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唯一之法人股東,復指派其為代表人之一,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並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仍屬不變云云。惟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董事須具有行為能力,然並不以持有公司股份為必要。上訴人雖曾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然其嗣將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予Stemgen公司,即不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Stemgen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唯一之法人股東,上訴人為Stemgen公 司指定之股東代表人之一,代表Stemgen公司擔任被上訴 人公司之董事,有被上訴人公司98年10月16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及外放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Stemgen公司與上訴人為不同之人格 ,Stemgen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上訴人為 Stemgen公司之股東,並非可認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公司 之股東,上訴人既已不再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即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主張Stemgen公司為被上訴 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並由其代表Stemgen公司擔任被上訴 人公司董事,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仍屬不變云云,為不可採。 (五)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份轉換說明檔案資料為捏造,及依證人鍾國成、楊銓慶、李國誠、徐景杏、陳治平、李雅雯到場所為證詞(見本院卷81-87頁),可知 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間,透過股務人員向原始股東傳達:股權轉讓後還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轉換股份後可以方便被上訴人公司海外上市,同時可以擁有海外股票,有免稅好處,不影響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權利義務,假藉上開訊息,使原始股東陷於錯誤,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云云。惟上訴人已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業如前述(詳「(二)」);另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經查上訴人前向原法院主張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自96年6月22日起皆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股東,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100年度及101年度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字第58號於102年5月9日裁定,認被上訴人公司為Stemgen公司100%持有之公司,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 之控股公司變更登記為Stemgen公司後,並非繼續一年以 上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66號於102年7月5日裁定 駁回上訴人之抗告,有上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 33、34-36頁)。上訴人復以同上事由,依商業會計法第 70條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公司 100年度及101年度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亦經原法院以 102年度司字第241號裁定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控股公司變更為Stemgen公司後,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亦非 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Stemgen公司指派之董事代表人,上 訴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於103年1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37-41頁)。足見上訴人於102年5月至同年7月間已知其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如其係受詐欺,亦應已知悉,上訴人遲至104年7月8日始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2頁) ,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不得撤銷。據上,上訴人既已出售其原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其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應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度至104年度之分派盈 餘部分: (一)按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未 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經查上訴人於98年8月25日將其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Stemgen公司,並認購Asiacord公司股份,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業如前述,上訴人既自斯時起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其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99年度至104年度之盈餘分配,應 屬無據。 (二)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度至98年度之盈餘分配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盈餘,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主張自91年至9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觀之,股東權益未分配盈餘之項目均為負數,本期淨利亦均為負值,被上訴人公司若持續虧損,何以有足夠資金陸續100%持股投資包括美西Pacificord公司等多家海外分公司,及轉投資佔被上訴人實收股本50%之瑞寶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連續數年,顯然財務報表有所不實云云。查依上訴人所提出92年及9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92年及9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損益表、92年及9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變動表、92年及9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現金流量表、9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被上訴人公司盈餘均呈虧損(見原審卷一第183-18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不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為主張尚難遽信。另按依公司法第 171條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之;查上訴人自94年6月20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於被上訴人公司改以 Stemgen公司為唯一法人股東後,上訴人仍為Stemgen公司所指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代表之一,至101年10月25 日Stemgen公司終止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代表為止, 則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分派盈餘,上訴人應為知悉並得為舉證,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前有盈餘分配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上訴人請求98年度前之盈餘分配,應屬無據。另上訴人於98年8月25 日轉讓其股份後,已不具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不得請求99年度後之盈餘分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91年度至104年度之分派盈餘,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及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23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被上訴人公司91年度至104年度 之分配盈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