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32號上 訴 人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生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寶仁律師 李怡貞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子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至四等印章、銀行存摺及帳冊等資料予其(見原審卷㈡第181、183至184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判決附件一、二等印 章,以及附件五等銀行存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僅請求返還附件A之物件(見 本院卷㈠第14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返還附件B之物件(按即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㈠第19至30頁),嗣又減縮請求返還附件C之物件(見本院 卷㈡第1至13頁)。核屬擴張、減縮上訴聲明,且經被上訴 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48頁),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玉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玉英公司)為伊之最大股東及董事,經臺北市政府准許於民國102年 11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訴 外人潘玉英(下稱潘玉英)、潘文生(下稱潘文生)、林家徵(下稱林家徵)、林金龍(下稱林金龍)、吳林聰(下稱吳林聰)等人為新任董事,並自102年11月8日起解任原董事與監察人,潘文生復經同日召開之董事會選任為伊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形式上自101年10月30日經主管機關登記為伊董 事長後,即行使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並取得如原判決附件一至四所示物件,惟被上訴人現已非伊董事長,即無繼續持有上開物件之正當權源,詎經伊催告後迄今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件一至四所示物件等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判決附件一、二及五等物件,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所述。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以及上訴人減縮請求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件C所示物件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占有附件C等物件。退步言,因伊與經 上訴人全體股東潘玉英、吳玉年、林家禾、吳林聰、林家徵等人同意,代表上訴人之林金龍達成合意,於101年12月12 日簽訂打字版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伊以3,000萬 元買受上訴人之股權(下稱系爭3,000萬元契約書),因此 伊基於買賣關係,即具占有附件C物件之合法權利。因此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返還附件C所示物 品,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前,係登記為伊公司之董事長,惟伊之法人股東玉英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許可,於102年11月8日召開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出玉英公司(代表人分別為潘玉英、潘文生及林家徵)、林金龍、吳林聰等人為董事,伊於同日舉行之董事會則同意通過由潘文生擔任董事長等情,業經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7103620號函、刊登上訴人公司102年股東臨時會公告之報紙、上訴人102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 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1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 執潘文生現屬上訴人之正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㈡第 175頁),因此前揭情節,自堪信屬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現占有附件C物件,應負返還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是否占有附件C物件?其次,若被上訴人為附件C物件現實占有人,則其占有是否具正當權源? 四、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附件C物件之現實占有人部分: ㈠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實占有附件C物件,應負返還 責任,主要係以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持有附件C物件,經林曉均、林誼軒、彭双貴、潘玉英、 林阿純署名之文書,蔡文精、鄭澤田、李佩津等人之陳述,與其因未持有而無法提出附件C編號14⑺之傳票、銷售發票 、財務報表、總分類帳冊及明細分類帳冊等會計憑證及表冊,致遭稅捐機關核定稅額並處以罰鍰等情為其依據。 ㈡惟查,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印象中(附件B)編號1至12支票存根及存摺,之前的律師都已經交還給對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以及被上訴 人曾派遣林曉均、林誼軒取走其附件C編號1至6、8至12之存摺及未用支票本,以及編號7之帳戶為被上訴人所申辦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上開物件(見本院卷㈢第15至16頁)云云。惟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此經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占有如附件C編號1至12所示存摺及支票本(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卷㈡第146頁),嗣於本院亦陳明「(問:是否可以確認尚有何上訴人公司之資料後並交付?)存摺印章我們有當庭交付給對造的律師,對造的律師助理還有來我們公司取回印章」(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其後並具狀 指稱已將持有之資料均交還予林金龍、潘玉英等人(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05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命返還該判決附件五物件後,已於104年9月22日依判決意旨交予其(見本院卷㈠第121、132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所稱上訴人起訴物件為其占有之部分,顯為原審判決附件五之物件,而與兩造於本審爭執之附件C編號1至12等銀行存摺與未用支票本無關,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已生自認持有附件C編號1至12存摺及未用支票本之效力。次查,依林誼軒102年1月2日署名之「102.1.2提供高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文件」以及林曉均101年12月20日署名之台宇、清石97年 至100年傳票、明細分類帳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04、106 頁),均無上訴人所指附件C編號1至12所載銀行存摺及未用支票本之記載,是以此部分事證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上訴人又主張林曉均於載有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等共16家金融行庫申設甲存、活存、備償、外幣等帳戶文書旁署名(見原審卷㈠第105頁),已簽收上開帳 戶存摺及未用支票本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9頁、卷㈢第15頁),惟查,依林曉均署名日期,被上訴人形式上仍任上訴人董事長,有前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其縱曾委由林曉均 取得附件C編號1至6、8至12等上訴人名義帳戶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或支票本,與併申辦附件C編號7之支票存款帳戶並使用支票,即無不合;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經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會因此卸任董事長職務後,上開附件C編號1、2、5、9等支票存款帳戶,以及編號6之活期存款帳戶,關於上訴人之帳戶印鑑卡,自102年11月8日起,即陸續更易為以潘文生為法定代理人,另附件C編號1、3、7、10等支票存款帳戶,更自102年11月20日起即經辦理銷戶 或結清,有附件C編號4之支票存款帳戶及編號12之活期存款帳戶登記之上訴人資料及存款印鑑卡開戶印鑑,始終為「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金龍」,且依附件C等帳戶所 屬銀行回覆資料,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後,仍有繼續使用前開活期存款帳戶以及包括附件C編號8、11等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本之情形,以上有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104年4月2日合庫城內字第1040000981號函、同上銀行敦 南分行104年4月1日合金敦南字第1045000087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4年4月8日華汐字第1040000055號函、臺 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104年4月17日孝存字第1045000942號函、同上銀行內湖分行104年3月31日內存字第1045000114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04年3月30日一永春字第00036號 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4年3月27日(104)兆銀 羅字第90004號函、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104年4月1日彰世貿字第1040033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104年4月8日104永和密字第034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04年4月24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040000007號函及各所附業務往來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結清帳戶申請書或存款印鑑卡等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㈡第52、56、63至68、70、74、83、85、91至94、96、105、108至109、139至140、151至151-1、154、177至178頁),足見附件C編號1至12等活期及支票存款等帳戶,應在上訴人實力管領中,方有是理。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卸任上訴人董事長乙職後,已未持有上開帳戶存摺及未用支票本等情,尚非無稽。 ㈢次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附件C編號13伺服器包括正航ERP管理系統軟體為其購買,上開物件包括其內電子財會資料等物件為其占有,僅因經營權訴訟無法歸還,故有交付義務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9至21頁)。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始終否認持有上開物件(見原審卷㈠第118、101頁、本院卷㈠第102頁、132頁反面、卷㈡第239頁反面),甚至具狀陳稱已經如數交還持有中之 資料(見乙、四、㈡)。至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390、5547號偵查案件103年5月13日訊問期日所述,固表示其原打算委由勝田科技公司要將伺服器拿去復興北路處所,但因遭林金龍大聲嚇阻,致無法搬走伺服器,故其又重新購買電腦系統;其不清楚找去的人有無帶走電腦拷貝資料;因就上訴人經營權有訴訟存在,請求暫時不交付等情(筆錄內容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是依其所述,至多僅得認為其於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曾新購電腦系統,其或執有若干拷貝資料,惟上訴人仍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卸任董事長職務後仍持續占有IBM System X3250 M3伺服器(包括其內 正航ERP管理系統軟體及會計資料)等情節存在。參以鄭澤 田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平時與其聯繫、接洽維護電腦系統為財務部人員,並非時任董事長之黃子愛;其最後一次係在102年11月左右(按證人鄭澤田固稱於101年11月進行維護,惟上訴人指明該次日期應為102年11月;茲本件依正航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105月11月10日(105)正航【管】字第0010號函所示,該公司係於102年2月7日始與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 ,出售上開伺服器及管理系統軟體,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4頁,因認本件以上訴人所述維護日期較符真實,爰逕行更正證人陳述日期)至位於臺北市○○○路00號7樓之上訴人公 司進行維護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02頁反面至203頁);另依證人即原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李佩津於原審所述,上訴人係使用正航ERP管理系統軟體管理公司財會資料,該等軟體系統 及財務會計資料在證人102年9月離職前,仍儲存在上訴人公司之電腦伺服器內,公司係在復興北路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反面至220頁)。足見迨至102年11月間,上開IBM System X3250 M3伺服器(包括其內正航ERP管理系統軟體及上訴人會計資料),仍在臺北市○○○路00號7樓之上訴人 公司內,且各有財務、會計等部門人員負責保管,並非被上訴人一人所得總攬。參以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經由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潘文生後,迨至103年5月30日,仍以上開復興北路處所,作為向金融機關申辦印鑑變更或銷戶之營業所在,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104年3月27日(104)兆銀羅字第90004號函檢送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存款印鑑卡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2至56頁),足見上訴人對於前述復興北路處所,至少在103年5月30日前,仍為上訴人實力管領中。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卸任董事長職務後,自己或指示他人將前述伺服器(包括其內管理系統軟體與相關會計資料)移出上開處所並占有中,是其僅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以上訴人名義購買IBMSystem X3250 M3伺服器(包括其內正航ERP管理系統 軟體),上訴人迄查無該等伺服器去向,被上訴人於相關刑、民事紛爭情節中又拒絕交付電腦資料為由,即認被上訴人占有上開伺服器(包括其內管理系統軟體與上訴人所指資料),進而請求返還,亦屬無據,難以採取。 ㈣上訴人雖舉林曉均於101年12月10日簽收附件C編號14⑴至⑸所列物件之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04頁)、林誼軒於102年1 月2日署名之前述「102.1.2提供高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負責人身份 於102年6月30日出具之「移交說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以及會計師蔡文精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持有附件C編號14⑴至⑺等文書資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見 本院卷㈢第21至24頁)。惟查,依證人蔡文精所述,其為製作前一年度(按為101年度)財簽報告,至上訴人處查帳, 係在公司之會議室、查帳室查帳,不會帶回上訴人公司之資料,移交說明書是其於查帳完畢後,要求公司出具簽收,其在查核該次財簽報告時,因資料欠缺,帳目無法釐清,認有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第36條規定,查核範圍如受限制,會計師無法獲取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且情節極為重大,出具保留意見仍嫌不足之情形,因而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代表其不願意對此查證工作及財務報表做任何的背書(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反面、103頁正反面、104頁),核與被 上訴人辯稱:其委託會計師蔡文精做財務簽證時,林金龍未交付公司很多資料,致其無法提供給蔡文精查核,因此蔡文精表示無法對於財報表示意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反面),甚至上訴人亦自承無法舉證曾經交付被上訴人附件C編號14⑹中有關101年9月至12月傳票、11月12月之銷售 發票正本及財務報表暨總分類帳冊及明細分類帳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買受上訴人 公司,受領資料短缺甚多等情,尚非虛構。何況,依林曉均、林誼軒於上開文書署名日期,被上訴人係時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是被上訴人基此資格命林曉均簽收取得上訴人97年至100年間之傳票、財務報表以及會計師財務查核報告等,並 交付上訴人之401申報書、傳票、發票、財產目錄、存貨明 細表、稅務簽證報告書、核定通知書等予委任進行財報查核之高威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林誼軒,並於102年6月30日收受該等會計師事務所交付之101年度財務簽證報告及帳務,核屬 理之當然。另觀證人林金龍前於101年1月11日猶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出面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之人員,此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兩造分別主張之買賣價金各為1億2,0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29頁)以及3,000萬元之買賣契約可稽(按即系爭3,000萬元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57至59頁),茲依林金龍於本院證稱「(問:被上訴人依被上證1契約,主張證人兌領支票票款後,依 該等契約第3條第1、3項,應交付物品或文件,證人有無交 付以及交付內容為何?)契約條文所寫的,我都已經交了」、「(問:證人能否特定具體所交付之文書或證件或器具之內容?)我是負責人,公司有財務人員,有相關會計人員,還有管理單位的人,我只是做決策,我沒有經手交付這些東西...」各情(見本院卷㈡第229頁反面至230頁),以及曾 任上訴人會計之證人李佩津於原審所述:其自89年、90年間起至102年9月間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負責會計職務,任職期間保管會計費用傳票、費用部分之憑證,至其離職為止,均放在上訴人公司內;至於收入部分之會計傳票非其保管,該等傳票要整理好裝箱,放在上訴人復興北路公司內,但未特定是由何人保管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反面至220頁),足見上訴人公司內部,向有相關部門人員持有、保管有關會計傳票、憑證、帳冊乃至於相關物件,尚非負責人一人所得獨攬,縱於公司出售、交接時亦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占有情節存在,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卸任董事長後,其查無附件C編號14之各類會計傳票、表冊,即指為被上 訴人迄今所占有,亦難採信。又上訴人雖因未持有附件C編 號14⑺等102年1月1日至11月7日之傳票、銷售發票、財務報表、總分類帳冊及明細分類帳冊,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而無法提出,致遭核定稅額並處以罰鍰,或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假處分之聲請,惟如前述,此部分情節仍不足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上開物件乙節之妥適證明。 ㈤上訴人又舉日期為102年11月1日,其上記載「本人彭双貴 ...於102年11月1日所有業務之單據繳款單,均以交給黃子 愛董事長,移交確認無誤,特立此據(發票正本購買證)均交與黃子愛董事長)」,以及日期為102年12月19日,由潘 玉英及林阿純署名,其上記載「發票正本、及購票證,及102年核示單及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交予黃子愛取走於102年11月初」等文書(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27頁),主張附件C 編號14等物件現為被上訴人持有中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文書記載「單據繳款單」、「發票正本購買證」、「發票正本」、「購票證」、「核示單」等,即屬附件C編 號14所載期間之發票、傳票、原始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何況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縱有收受彭双貴、潘玉英、林阿純等人交付之上開「單據繳款單」、「發票正本購買證」、「發票正本」、「購票證」、「核示單」等物件,亦屬其職務權限。惟上開物件並無明確日期,難認即屬附件C編號14所列物件,何況依前述證人林金龍、李 佩津所言,上訴人內部分設有財務、會計及管理部門等,而會計費用傳票、費用部分之憑證與收入部分之會計傳票各有職司保管責任之人員(見前述乙、四、㈣),足見彭双貴、潘玉英、林阿純等人交付之物件縱令與本件有關,亦非即為時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所管領,遑論上訴人所舉該部分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卸任董事長後依舊持有附件C編號14之物件之情節存在。上訴人另以訴外人徐 逸婷已經被上訴人指示取走附件C編號14物件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雖於102年4月12日委請徐逸婷、陳守文律師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處,欲搬走被上訴人私人物品及上訴人公司物件,惟因遭到在場之林金龍、黎漢中、李國明等人表示不同意而未果,有徐逸婷、陳守文、林金龍、黎漢中、李國明等人之警訊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現場錄影影像翻攝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外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11號卷 第5至15、20至26、56至61、65至74、77至82、177至178、 183至184、188至190、209至216、220至231、294至301頁);嗣徐逸婷固於102年5月17日再度至上開處所搬運物件,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56 至160頁),尚無從知悉所搬運者是否即屬上訴人主張之附 件C等各類物件;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此外 ,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頁),上訴人於其後曾以同年月21日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返還保管持有中之前述IBM System X3250 M3伺服器(含儲存其中的正航ERP管理系統軟體及本公司所有財務、庫存、訂單、帳款生產、人薪、進出口、物料、成本、健保等資料)、會計帳簿與傳票憑證、銀行帳戶存摺與支票本、銀行帳戶印鑑、契約書、及其他本公司所有業務資料文件等予其,有台北民權郵局1022號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1至42頁),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1 月22日亦以存證信函回覆略以因認林金龍等變更公司登記不合法,已就非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辦理非法變更登記委請律師提出訴訟,因而拒絕辦理移交等語,亦有台北中崙郵局存證信函2758號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3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除仍否認占有附件C等物件外,併以其與林 金龍於102年12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書為由,抗辯具占有附 件C物件之正當權利,無庸交還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㈢ 第86、89頁),核屬訴訟中之防禦手段,尚難執其於訴訟中否認返還義務存在等抗辯情節,即指被上訴人已經承認占有附件C所示物件,附此說明。 ㈥綜前,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卸任董事長職務後,迄今現實占有附件C等物件,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件C等物件,即屬無據。又上訴人 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占有附件C等物件,是本院就被上訴人 是否具有占用附件C物件之正當權源,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件C等物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