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簡麗華 被 上訴人 曾松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23日結婚,於103年8月4 日訴訟上和解離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0年2月28日向訴外人劉明輝購買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及其上同段23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同段2172建號建物(即守衛室、車位等,權利範圍138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98萬元。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98萬 元係上訴人以婚前存款躉繳2件保單之還本金額支應。因上 訴人職業為褓姆,無薪資扣繳憑單可辦理貸款,而被上訴人任職科技公司可享有中華郵政公司提供之「菁英優惠房貸低利率專案年利率1.875%」方案,故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以獲得200萬元之優惠房貸 以支付買賣尾款。雖兩造間並未訂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為憑,然貸款每月分期還款均係由上訴人支付。因兩造於103年8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80號) ,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之前係擔任鴻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事業群之總經理及公司負責人,於100年10月前 擔任訴外人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現仍任職於新竹科學園區。被上訴人於婚前在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有房屋1間,於兩造婚姻期間,被上訴人收入達2,000多萬元,上訴人擔任保母無穩定收入,婚姻期間,被上訴人將所有存摺交由上訴人管理,支付一般生活開銷,於102年7月離婚訴訟起訴時,兩造名下共有5間房產,登記上訴人名下有4間,若系爭不動產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顯非合理。又上訴人名下之竹東鎮長春路房地,貸款人為被上訴人,另3間房 屋,上訴人則自行向農會、日盛銀行貸款,是上訴人所稱因無法貸款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於其自擬之離婚協議書草稿上自述「男女雙方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並未就系爭不動產為特別約定。可見上訴人承認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確為被上訴人所有,顯非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當時上訴人告知係由97年至100年被上訴人之 薪資帳戶中扣除每月10萬元生活開銷後的結餘款所支付的,上訴人現稱頭期款係其保單還本所支出,然其保單為88年婚後所投保,被保險人為上訴人及兩造長子,保費亦由被上訴人所支出;尾款部分,係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新竹市武昌郵局貸款200萬元,於100年4月15日撥付至被 上訴人所有楊梅高榮郵局帳戶,上訴人當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207萬元支付,爾後貸款本息均係被上訴人繳納,上訴 人稱有每月匯款1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亦係由被上訴人之薪資結餘款所支付。嗣101年12月21日為求較低之利率, 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以上訴人名下長春路房地為擔保,向武昌郵局借款170萬元,還清系爭不動產房貸,101年12月被上訴人再以自己名義,以系爭不動產貸款195萬元,本欲作 為自己離職後之生活預備金,上訴人竟於102年1月14日、同月23日,自被上訴人帳戶領走共計170萬元,目前貸款債務 仍由被上訴人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5年10月23日結婚,於103年8月4日訴訟上和解離婚 。 ㈡上訴人以其名義為買受人,與訴外人劉明輝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總計298萬元,100年2月28日給付訂金2萬元、同年3月15日給付90萬元、同年4月16日給付205萬元、1萬元,嗣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竹東二重埔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為上訴人所有。楊 梅高榮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 審卷第22、60頁)。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因為新竹市武昌郵局菁英優惠利率房貸條件需要薪資扣繳憑單、年薪達80萬元、郵政保戶,伊不符合前2項 ,無法順利貸款,才請被上訴人幫忙,但借款人是被上訴人,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他不願意配合,若無法貸下,伊會涉及違約賠償,且簽約備証款可能會被沒收,情急之下,只能遷就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被上訴人願意以自己名義貸款應係在「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之前提下所為,如其與上訴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當不願意配合辦理貸款;故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已難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成立借名契約。 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向賣方所購買,自備款係伊以躉繳2件保單之還本金額支應等語,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富邦特別增額養老壽險資料2份、上訴人竹東郵局 帳戶明細等件為證,依上開資料可認上訴人確於100年3月11日領回儲蓄保險還本金516,139元、464,467元,上開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後,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開立支票90萬元,賣方於翌日即收取90萬元支票,另證人徐月麗即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之代書於原審亦證稱:伊只認得上訴人,本件開庭前沒有見過被上訴人,定金及備證款係由上訴人交給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27頁、原審卷第87-88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向賣方購買,定金2萬元、備証 款90萬元係由上訴人支出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惟系爭不動產購買當時兩造為夫妻關係,而夫妻一方或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嗣登記於配偶或子女名下,為國人社會常見之情形,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基於借名關係、贈與契約、財產配置之考量,或單純為節稅、爭取較優之貸款條件等,均有可能,尚不得逕以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係由上訴人所支出卻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認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況上訴人投保之富邦特別增額養老壽險為婚後88年所投保(見本院卷第23-27頁),上訴人雖提出其婚前自84年5月22日至86年1月6日存單金額共計95萬元之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7-89頁),證明其婚前定存足以支付上開躉繳保險 之保費49萬元,惟上開定存結清日均為86年間,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88年購買之保單確為婚前存款所支付,故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領回之保險還本金是否得認作係其個人之婚前財產,亦有疑問。 ㈢再系爭不動產之尾款206萬元,係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 ,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新竹市武昌郵局貸款200萬元, 100年4月15日壽險貸款撥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楊梅高 榮郵局,上訴人旋於同日提領207萬元,於同年4月16日給付205萬元、1萬元予賣方,有卷附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上訴人所有楊梅高榮郵局交易明細、價金支付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26-27、60-61、15頁)。且查,自100年5月至101年11月間,該貸款每月應納之本息均由被上訴人所有楊 梅高榮郵局帳戶扣繳(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參以系爭 不動產貸款200萬元之100年5月至11月繳息期間,被上訴人 郵局帳戶每月均有來自被上訴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10幾萬元不等之匯入款;於100年12月至101年4月,上訴人方從其郵局帳戶按月匯入15,000元,101年5月至101年11月按月匯入15,500元繳納借款本息(見本 院卷第131-133、117頁),堪認系爭不動產價金200萬元係 由被上訴人貸款,尾款6萬元,亦係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所 提領,貸款本息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支出,被上訴人每月有薪資匯入該郵局帳戶,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非全由上訴人一人支付。嗣於101月12月13日,兩造為求較低之貸款 利率,被上訴人以自己為借款人,上訴人則提供名下長春路房地為抵押擔保,向武昌郵局貸款170萬元,其中15萬餘元 用於清償長春路房地之貸款餘額,其餘1,549,991元再加上 上訴人以保單質借,湊足183萬元,清償系爭不動產剩餘之 貸款債務完畢;其後被上訴人再於101年12月間以系爭不動 產向新竹市武昌郵局貸款195萬元,該郵局於102年1月14日 將195萬元撥貸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中,上訴人於102年1月 14日、同月23日,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中提領共計170萬元 ,有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借據、抵押借款繳息證明單、被上訴人楊梅高榮郵局帳戶明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6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75、133、65-66頁),足見系爭不動產原本之貸款雖由上訴人提供其名下長春路房地為擔保借新還舊清償完畢,惟上訴人亦於102年1月間自被上訴人重新貸得之195萬 元中領取170萬元,而該195萬元貸款現亦由被上訴人負責繳款,堪認被上訴人現亦持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而上訴人主張前開以其長春路房地抵押貸得之170萬元貸款, 因被上訴人故不繳息,伊於103年9月19日改以自己為借款人貸款而提前清償等語,固據其提出新竹郵局壽險房貸簡函、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借據、逾期期金繳款單提前清償繳款單、抵押借款繳息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2、46-50、76頁),惟上訴人既已自系爭不動產貸得之195萬元中領得170萬元,其改以自己名義繳納系爭長春路房地之貸款,亦難 認有何不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係由伊個人繳納云云,不足採信。 ㈣此外,被上訴人任職於光電或科技等公司,每月薪資10萬元以上,上訴人擔任保姆每月收入45,000元,較被上訴人為低,有被上訴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明細、上訴人提出之托育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4-117、33、197頁);且被上訴人婚前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和平東路房地於婚後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之後賣出該和平東路房子另購置新竹縣竹東鎮學府路房子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多筆房地,其中3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並由上訴人個人貸款,僅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貸款(本院卷第62頁至背面、111頁背面);及 上訴人自稱婚姻存續期間伊管理被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並持有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兆豐銀行之提款卡,98年因被上訴人異常支出交代不清,98至100年結餘款直接 清償學府路房貸本息(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第83頁); 被上訴人亦稱生活開銷包括繳交房屋貸款、勞健保、各項保單費用均由其薪資帳戶提撥,由上訴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堪認上訴人除自己工作所得或房地出租收 入之外,另可運用被上訴人4個帳戶,兩造於婚姻同居共財 之關係下購買之不動產,自難認係上訴人自己所購買而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 ㈤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且其主張系爭不動產價金均由伊一人支付云云,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借名登記終止後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