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35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美莉 洪偉傑 洪偉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呂畊霈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世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定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澐萱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參 加 人 洪祺祓 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世都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美莉、洪偉傑、洪偉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吳美莉、洪偉傑、洪偉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美莉、洪偉傑、洪偉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 、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本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美莉、洪偉傑、洪偉凱(下稱上訴人,對造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起訴時,被上訴人原董事長即訴外人洪火鐲業於102 年6 月28日死亡,有上訴人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公司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 、19、24頁),且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確認無誤,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究為何人,尚有爭議,依目前仍有效之法人登記證書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9頁),其董事有紀定男、陳澐萱,渠等既未互選董事長,自應依前述規定,由全體董事紀定男、陳澐萱代表被上訴人。因法定代理權只有一個,原則上應由法定代理人全體共同行使之,但法定代理人意見不一時,衡其性質,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當事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相當,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解為共同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其中一人所為之行為,有利益於所代理之當事人者,其效力及於該當事人,不利益者,對於所代理之當事人不生效力,他造對於共同法定代理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該法定代理人所代理之當事人(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0 年10月版,第203 頁參照,見本院卷㈢第246 頁)。上訴行為在形式上有利益於當事人,應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定男為被上訴人提起之上訴有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僅由法定代理人紀定男提起上訴,並不合法,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5 日由訴外人洪祺禎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由其擔任主席,進行改選被上訴人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下稱系爭決議)。惟用以計算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持股總數之被上訴人增資紀錄,非被上訴人股東實際持股現況。對照被上訴人公司特聘之寶富記帳士事務所洪麗珊於103 年10月1 日製作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資料,及系爭股東會簽到簿登記之出席股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持股總數僅600 萬1000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36.15 %,顯然未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又被上訴人之股東洪火鐲業於102 年6 月28日死亡,其所有被上訴人股份8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由洪祺禎、參加人及訴外人洪祺祥、洪祺福(下稱洪祺禎等4 人)共同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洪祺禎等4 人亦未全體同意委託訴外人王奕仁出席系爭股東會以行使系爭股份權利,詎系爭股東會為系爭決議時,就股份總數之計算違法加計系爭股份,將被上訴人公告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持股總數872 萬1000股扣除系爭股份後,只有792 萬1000股,同樣未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持股總數不足定額,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系爭決議自不成立。退步而言,洪祺禎未依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之股東名簿寄發開會通知予全體股東,且系爭決議違法加計系爭股份及洪祺禎、參加人、紀定男及訴外人李毓琇、陳人華之膨脹虛偽不實股數,計算之股數復與被上訴人股東名簿所載不符,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尚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爰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紀定男之意見為整理,被上訴人另一法定代理人陳澐萱所為認諾,於本件涉及公益之訴訟,本應受限制,復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行為,依「程序方面」欄說明,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茲不贅述):系爭決議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認定不成立,且於105 年9 月9 日判決確定,系爭決議既確定不成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實則,上開判決之認定並不正確,蓋系爭股東會乃被上訴人股東洪祺禎於103 年9 月24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許可後,於同年12月5 日自行召集,並以被上訴人88年設立時之股東名簿及歷次增資紀錄認定股東、持股數,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5日寄發開會通知,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則有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2.54 %之股東合法出席,已達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法定開會門檻,無系爭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之情事。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股權,性質上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3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20 條規定,無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於法尚無不合,洪祺祥不許洪火鐲之其他繼承人行使系爭股份權利,藉此癱瘓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虞。另被上訴人於89年、90年、101 年間經3 次增資,股權多次轉讓變動,董事長又長期缺位,董事會之運作完全停擺,無人得以代表被上訴人更動股東名簿內容,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增資時,分別自訴外人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伊頂旺企業有限公司受讓股份,足見寶富記帳士事務所洪麗珊為被上訴人製作之股東名簿非真正,不應以之認定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之被上訴人股東身分及持股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 至8 頁),即判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亦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92反面至9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於88年5 月15日設立登記。 (二)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8 日登記之股份總數為1660萬股,董事長為洪火鐲、董事為紀定男、陳澐萱,任期為100 年8 月11日至103 年8 月10日。 (三)洪火鐲於102 年6 月28日死亡,所遺被上訴人股份80萬股由長子洪祺祥、次子洪祺禎、三子洪祺福、四子參加人繼承公同共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遺產。 (四)洪祺禎於103 年6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經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9 月24日許可。 (五)洪祺祥於103 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洪祺禎及被上訴人,其不同意由洪火鐲之其他繼承人行使系爭股份權利;參加人於103 年12月2 日出具授權書,授權王奕仁代理行使系爭股份權利;洪祺福於103 年12月5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洪祺祥、洪祺禎、參加人,表示其未授權任何人行使系爭股份權利。 (六)洪祺禎於103 年12月5 日召集系爭股東會,公告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被上訴人股份股數,包括系爭股份,共計872 萬1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2.54 %,並為系爭決議。 (七)上訴人吳美莉為上訴人洪偉傑、洪偉凱之母親,洪祺祥之配偶,持有被上訴人股份至少6 萬股。 (八)被上訴人現登記之董事長仍為洪火鐲,現登記之董事為紀定男、陳澐萱。 (九)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認定系爭決議不成立,已於105 年9 月9 日判決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93頁): (一)本件訴訟是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 (三)系爭決議是否得撤銷?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1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中之權利保護必要,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 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其中,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在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有保護之必要(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0 年10月版,第707 、712 、714 頁參照,見本院卷㈢第247 至249 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在屬形成之訴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則以股東會決議仍存在為前提,倘決議已經法院判決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確定,自無撤銷之可言,此時,亦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㈢,81年4 月版,第181 頁參照,見本院卷㈢第251 頁)。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參照)。 2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認定系爭決議不成立,已於105 年9 月9 日判決確定,本件訴訟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洪祺祥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求為撤銷系爭決議,經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認定系爭決議不成立,已於105 年9 月9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見本院卷㈢第172 至175 頁)、民事撤回上訴狀(見本院卷㈢第20、21頁)可資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9 項參照)。系爭決議既於本院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判決不成立確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之事,亦轉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權利保護必要,系爭決議已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難認上訴人提起之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之備位撤銷系爭決議之訴,亦因系爭決議確定不成立,無撤銷之可言。準此,本件訴訟顯然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3上訴人主張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僅具有相對效,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上訴人主張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僅具有相對效,無非係以「確認訴訟=確認判決=相對效」為思想背景,惟訴訟類型其實並非劃定既判力範圍大小或正當性之關鍵因素,確認判決亦可能具有對世效,例如家事事件中,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訴訟即是。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強烈需求滿足統一解決紛爭之基本要求,部分股東提起訴訟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常不僅為謀求自己之利益,同時兼有為其他股東之利益,因此,論者多認為此類訴訟,應具有對世效,而非只有相對效。其等就此之說理過程,以及如何予以未參與訴訟之人程序保障等論點,或有不同,但俱肯認在股東會決議經判決不成立之情況,應有對世效,德國法制及日本法制均明文規定股東會決議爭訟事件之原告勝訴確定判決即股東會決議效力否定判決有對世效,可以佐參(陳鵬光等著,股東會決議爭訟事件之確認利益、被告適格及判決對世效—著重於探討其相關審判實務應如何依循修正民事訴訟法之意旨處理及今後殘留之課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98年4 月版,第1 至96頁參照,見本院卷㈢第219 至244 頁)。實際上,本件訴訟與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審理之決議同一,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已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即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主管機關亦應據以為相關處置,法院如何割裂再為不同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二)本院無庸就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得撤銷,贅予論述: 本件訴訟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已如前述,上訴人之權利無保護之必要,本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自無庸就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得撤銷,贅予論述。至上訴人陳稱法院應就被上訴人股東、持有股數等為實質認定云云,顯係將本件訴訟標的與確認被上訴人股東、持有股數事件之訴訟標的混為一談,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持股總數不足定額,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系爭決議違法加計系爭股份及借名登記股東之股數,計算之股數復與被上訴人股東名簿所載不符,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為由,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求為撤銷系爭決議,因系爭決議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不成立確定,系爭決議不成立甚為明確,無再為確認之必要,亦無予以撤銷之可言。是本件訴訟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先位之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