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94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武鄭肇祥 武依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寶文 謝銘勳即廣原企業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古鎮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武鄭肇祥並為訴之減縮,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武鄭肇祥逾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武鄭肇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武鄭肇祥負擔百分之三十,由上訴人武依萍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其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武鄭肇祥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謝寶文、謝銘勳即廣原企業社(下分稱謝寶文、廣原企業社,並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所受扶養費損害新臺幣(下同)140萬元、非財產上之 損害110萬元,合計250萬元(即:140萬元+110萬元=250 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107、109至110頁);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武鄭肇祥78萬0,582元本息,駁回武鄭 肇祥其餘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武鄭肇祥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就扶養費請求金額減縮為69萬0,682元(見本院 卷第48頁反面),並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01 萬0,100元(即:69萬0,682元+110萬元-78萬0,582元=101萬0,1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8頁);武鄭肇祥減縮扶 養費之請求,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武鄭肇祥、武依萍(以下分稱姓名,並合稱上訴人)主張:謝寶文為廣原企業社員工,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0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廣原企業社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 市中和區四維街往景新街方向行駛,行至四維街與景新街交叉口欲左轉景新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料謝寶文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擬穿越景新街之武守智沿四維街對向行人穿越道迎面步行而來,謝寶文遂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當場將武守智撞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嗣武守智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施以急救後,仍於翌日下午2時22分因兩側顱內 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謝寶文即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廣原企業社為謝寶文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謝寶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武鄭肇祥、武依萍分別為武守智之配偶、子女,武鄭肇祥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損害69萬0,682元、非財產上損害11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金額179萬0,682元,武依萍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萬1,237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40萬8,800元、殯葬費用65萬0,342元等損害、非財產上損害189萬9,621元,合計所受損害金額3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分別連帶給付武鄭肇祥、武依萍179萬0,682元本息、3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帶給付武鄭肇祥、武 依萍78萬0,582元本息、64萬6,85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武鄭肇祥101萬0,100元(即:179萬0,682元-78萬0,582 元=101萬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武依萍235萬3,143元(即:300萬元-64萬 6,857元=235萬3,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廣原企業社並非謝寶文之僱用人,蓋謝寶文係水電工人,廣原企業社僅係將對外標得與其業務相關工程時,將部分工程交由謝寶文承攬施作;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6時55分許,並非公司行號正常上班時間,且發生地係 在廣原企業社營業處所附近,可知謝寶文係向廣原企業社借用系爭小貨車後,執行其個人承攬之業務,廣原企業社即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且廣原企業社對選任謝寶文並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廣原企業社即不負賠償責任。武鄭肇祥名下尚有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總額達212萬3,500元,已有相當資產,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武守智扶養之權,自不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縱認其得受武守智扶養之權利,惟對武鄭肇祥負扶養義務者除84歲高齡之武守智外,尚有30餘歲之子女武依萍,原審認由武守智及武依萍對武鄭肇祥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尚非適宜,應全由具經濟能力之武依萍擔負。就武依萍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40萬8,800元、殯葬費用3萬4,622元(即武依萍請求之 65萬0,342元,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61萬5,720元,所餘之3萬4,622元)部分,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又謝寶文尚須扶養年邁多病的母親,經濟狀況欠佳,請求酌減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末上訴人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1萬0,100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置辯。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謝寶文於101年6月20日6時55分許,駕駛廣原企業社所有之 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四維街往景新街方向行駛,行至四維街、景新街口欲左轉景新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武守智沿四維街對向行人穿越道迎面步行而來,謝寶文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當場將武守智撞倒在地,嗣武守智經送雙和醫院急救後,仍於101年6月21日下午2時22分因雙側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 亡。謝寶文因上開犯行,經原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54號、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刑事 一、二審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以謝寶文為廣原企業社員工,平日以駕駛廣原企業社之自用小貨車載運材料至施工地點施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謝寶文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有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2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474468號函 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6至53頁、原審卷㈡第69至70頁),並有系爭刑案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54號刑事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855號、101年度 偵字第18481、18750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768、2769號偵 查卷,均為影卷)置於卷外可佐。 ㈡武依萍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萬1,23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字卷㈠第112、113頁)。 ㈢武依萍因系爭事故支出殯儀館使用設施費用1萬3,520元、殯儀公司冶喪費用52萬2,300元、舉行誦經儀式費用7萬9,900 元,合計支出殯葬費用61萬5,720元。有新北市立殯儀館使 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冶喪明細單、普照佛堂收費帳單為證(見原審字卷㈠第115至118頁)。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武鄭肇祥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萬8,843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按區域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為證(見原審字卷㈠第128至129頁)。 ㈤廣原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負責人為謝銘勳;系爭小貨車登記為廣原企業社所有,其上並有廣原企業社之標示,且謝寶文之勞健保均掛在廣原企業社下。有系爭小貨車車籍資料、廣原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為證(見系爭刑案調偵字第2769號影卷第2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6至37頁、卷㈡第41頁)。 ㈥武鄭肇祥、武依萍分別為武守智之妻、子女;渠等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1萬0,100元,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原審卷㈠第130至135頁)。 四、上訴人主張:廣原企業社為謝寶文之僱用人,謝寶文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渠等之配偶、父親武守智死亡,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廣原企業社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謝寶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五、就廣原企業社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謝寶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意旨)。所謂執行職務者,係指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申言之,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判意旨)。另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換言之,僱用人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由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乙節,盡其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謝寶文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武守智沿四維街對向行人穿越道迎面步行而來,謝寶文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當場將武守智撞倒在地,嗣武守智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後,仍於101年6月21日因雙側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謝寶文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武守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㈠),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0頁正、反面),是上訴人主張謝寶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次查,謝寶文於系爭刑案中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駕駛系爭小貨車至林口公司即廣原企業社上班,伊平常都是用貨車載材料,系爭小貨車都是伊在使用;廣原企業社為伊投勞、健保等語(見系爭刑案相字影卷第17頁、原審卷㈠第33頁)。則依謝寶文上開所陳平日係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材料至各工地施工,徵以系爭小貨車為廣原企業社所有,其車身並印有廣原企業社之名稱(見上開三、㈤),並專由謝寶文使用,客觀上謝寶文即係為廣原企業社服勞務且受廣原企業社監督之人。又謝寶文自陳其勞健保係掛在廣原企業社下,復佐以謝寶文101年1至12月之薪資所得,乃係由廣原企業社為扣繳單位以申報薪資所得並扣繳所得稅(參謝寶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㈡第54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謝寶文係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材料至林口公司即廣原企業社上班,益證廣原企業社確係謝寶文之僱用人無訛。 ㈣廣原企業社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非廣原企業社正常上班時間,且係因謝寶文執行自己承攬之業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廣原企業社自無需與謝寶文連帶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已與謝寶文前述於系爭刑案偵查所陳不符,是否屬實,已有可議,且參諸謝寶文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之車身外觀印有廣原企業社之名稱,在客觀上當足以認定謝寶文係為廣原企業社執行職務,抑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廣原企業社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廣原企業社上開辯解,即無可採。廣原企業社又辯稱:謝寶文除系爭刑案外,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性格謹慎精細,具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任職期間亦無交通違規之前例,是廣原企業社對選任謝寶文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顯無任何選任監督之過失云云。惟查,廣原企業社就其有為何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措施,抑或其選任受僱人之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有無施以勤務安全之教育或通告,暨評估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甚而有無負起避免可能發生危險情形之監督責任等節,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業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自不能泛稱謝寶文尚無違規紀錄,遽認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免責規定之適用,是則廣原企業社上開辯解,亦無可取。㈤綜上,廣原企業社為謝寶文之僱用人,而謝寶文於執行職務發生系爭事故並有過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廣原企業社與謝寶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六、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著有規定。查,謝寶文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並與武守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見上開五、㈡),廣原企業社為謝寶文之僱用人(見上開五、㈤),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㈡醫療費用部分: 武依萍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萬1,237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㈡),是武依萍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㈢殯葬費用部分: 武依萍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65萬0,342元(見原審卷㈡第87 頁),就其中殯儀館使用設施費用1萬3,520元、殯儀公司冶喪費用52萬2,300元、舉行誦經儀式費用7萬9,900元,合計 61萬5,720元,核屬必要支出費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上開三、㈢),是武依萍此部分主張,即屬有理。至武依萍另請求之3萬4,622元(即:65萬0,342元-61萬5,720元=3萬4,622元)部分,主張此係伊支出寄發親友郵資、來賓停車費用、後續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之規費及停車費,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云云。惟觀諸武依萍提出之提出之購買票品證明單(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0頁),合計支出郵資費用647元,然上開單據未列詳細用途,是否與本件有關無從判定 ,亦難遽認係武依萍治喪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依武依萍所提出之規費收據、停車場收費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7頁),合計支出2,485元,核非喪葬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是 故上開費用均應剔除。此外,武依萍就其尚有支出殯葬費用3萬1,490元(即:3萬4,622元-647元-2,485元=3萬1,490元)部分,未再舉證證明,故武依萍上開請求,即屬無據。準此,武依萍得請求之殯葬費用合計為61萬5,72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增加生活之支出: 武依萍主張:武鄭肇祥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平日本由武守智負責接送武鄭肇祥至醫院進行日間住院,但武守智亡故後,武依萍為此須每日以機車接送武鄭肇祥往返醫院,每日共須花費時間為30分鐘、折算計程車車資約為每日160元 ,並以武守智平均餘命7年計算,可預期武依萍為此增加生 活上之花費支出為40萬8,800元等云云。然揆諸民法第192條第1項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文「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請求乃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費用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武依萍前述主張意旨,可知武守智於發生系爭事故前本即須載送武鄭肇祥往返醫院,則武鄭肇祥每日往返醫院日間住院,即非因系爭事故所致,武依萍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其每日接送武鄭肇祥往返醫院即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該等費用自與系爭事故無涉。是則武依萍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萬8,800元,誠 屬無理,並不可採。 ㈤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又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惟並不能免除之,此係指配偶尚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 ⒉查,武鄭肇祥為武守智之配偶(見上開三、㈥),於40年8 月30日出生(見原審卷㈠第77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0歲。又武鄭肇祥患有未明示之精神分裂症,自99年6月28日 起,於雙和醫院日間照護病房接受精神復健治療,其平日生活部分可自理,考量其身體及認知功能之退化,仍宜有他人照顧,有雙和醫院103年4月22日雙院歷字第1030003146號函及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6至100頁),且於武守智 生前均仰賴其照護乙節,業據武依萍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復未為被上訴人爭執,依上,武鄭肇祥並無工作能力以維持其生活,則武鄭肇祥無謀生能力至明。再依卷附武鄭肇祥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武鄭肇祥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1筆(下稱系爭房地),價值合計212萬3,500 元(見原審個資資料卷第4頁),惟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即 為武鄭肇祥居住現址(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第110頁),足見武鄭肇祥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係供其住居使用,無得作為出租、出賣或為其他營生處理,實難認系爭房地可供武鄭肇祥維持生活之用。準此,足認武鄭肇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被上訴人雖辯稱:武鄭肇祥得以自己之財產即系爭房地維持生活,故無受扶養權利云云,即屬無稽,並不可採。 ⒊次查,武鄭肇祥之扶養義務人除其配偶武守智外,尚包括其女即武依萍合計2人。又武守智於17年1月2日生(見原審卷 ㈡第37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4歲,衡之現在保健、醫療等體系的完整及周延,依102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之 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7.13年(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反面)等 情相互以觀,再佐以武依萍所陳:武守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精神良好,平日早上會出門去爬山,再買早餐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系爭刑案相字影卷第18頁,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堪認武守智斯時仍有相當能力負擔扶養義務,縱依被上訴人所稱武守智客觀上已無任何工作能力,惟並非處於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狀態中,揆諸前揭說明,再佐以武守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4歲,本院認僅得減輕武守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免除其扶養義務。被上訴人辯稱:武守智無擔負扶養義務之經濟上能力,應由武依萍全部擔負武鄭肇祥之經濟上照顧云云,即屬無稽,並不可採。本院審酌上情,爰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爰減輕武守智對武鄭肇祥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武依萍對武鄭肇祥應負5分之4之扶養義務。 ⒋又查,武鄭肇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0歲,尚有平均餘命25.86年(見原審卷㈡第102頁反面),武守智尚有平均餘命7.13年,業如前述,則武鄭肇祥得向武守智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即為7.13年(換算為85.56月),以其每月所需扶養費金 額為1萬8,843元(見上開三、㈣)、武守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計算結果,武鄭肇祥得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扶養費金額合計為27萬6,273元【計算式: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8843*7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5月之霍夫曼係數 )+18843*0.56*(73.0000000-00.00000000)]除以5=276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㈥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武鄭肇祥、武依萍分別為 武守智之配偶、子女,武鄭肇祥與武守智多年來相互扶持為伴,且武依萍平時與武守智感情深厚,互相關懷照料,渠等頓時遭遇喪夫、喪父之痛,已無法再共享夫妻、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又依兩造陳述,可知武依萍高職畢業、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月薪2萬2千元,武鄭肇祥高職肄業、無工作、患有精神疾病,每天往返醫院治療,謝寶文專科畢業、在廣原企業社工作,謝銘勳南山高工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獨資經營廣原企業社(見原審卷㈡第66頁正、反面),復佐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武鄭肇祥有系爭房地各1筆,價值總額為212萬3,500元,100年所得資料為360元,武依萍名下財產1筆、總額為10萬元,謝寶文名下財產26筆、總額為33萬1,320元,100年度所得總額為33萬2,656元,謝銘勳名下財產35筆、總額為182萬1,800元,100年間所得資料為32萬0,955元(見原審個資資料卷第4至25頁),再徵以廣原企業社資本額為1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6頁 ),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武鄭肇祥、武依萍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分別為11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謝寶文尚須扶養年邁多病之母親,經濟能力狀況不佳,請求酌減云云,惟此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即屬無稽,並不可採。 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業已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1萬0,100元(見上開三、㈥),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金後,武鄭肇祥得請求之金額為36萬6,173元( 即:扶養費用27萬6,273元+非財產上損害110萬元-101萬 0,100元=36萬3,173元),武依萍得請求之金額為64萬6,857元(即:醫療費用4萬1,237元+殯葬費用61萬5,72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101萬0,100元=64萬6,857元),是則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武守智之身分法益(配偶、父女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上訴人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仍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參照最高法 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 故發生時,武守智突然從騎樓快速衝出穿越人行道,致謝寶文閃避不及而擦撞跌倒傷重致死,故武守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云云。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武守智沿行人穿越道從中和區景新街485號往景新街462號方向行走,謝寶文係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四維街左轉往景新街方向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39頁),未見如被上訴人所稱武守智係突然從騎樓快速衝出穿越人行道之情事。又依謝寶文於系爭刑案中迭稱:「我應該要減速慢行,責任歸我。」、「我有先(往左)看景新街485號方向有無行人,再(往右)看景新街489號方向有無車過來,等我回過頭來看485號方向時,就與死者(即武守 智)發生碰撞。」、「我承認我有過失,我沒有看清楚就左轉。」等語(系爭刑案偵字第18750號影卷第4頁反面、相字影卷第17頁、一審影卷第10頁反面),足徵謝寶文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四維街左轉往景新街方向行駛時,並未減速或暫停行駛,且未優先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且往右向景新街489巷 方向查看有無車輛之際,仍貿然左轉行駛,致不慎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武守智,始生系爭事故,難認武守智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復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武守智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足證武守智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此外,被上訴人就武守智與有過失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96頁),被上訴人空言指摘武守智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云云,顯屬主觀臆測之詞,亦乏事證可佐,殊無足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連帶給付武鄭肇祥36萬6,173元、武 依萍64萬6,85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 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02年2月18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附民卷9至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武鄭肇祥請求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78萬0,582元本息-36萬6,173元本息=41萬4,409元本息),命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武鄭肇祥、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武依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