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96號上 訴 人 彭絲婉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上訴人 黃靖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11,822元本息〔見原審104年度司重調字第133號卷( 下稱原審司重調卷)第3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 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起至其65歲退休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79,762元、醫療費用77,717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2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 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撞擊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使上訴人受有傷害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蔬果大王有限公司(下稱蔬果公司)之送貨人員,於101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駕 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市民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與中坡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市民大道行經中坡北路交岔路口時,遭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致伊受有左足踝、右骨盆、雙膝及右手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伊並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救護車費用1,800元、醫療費用229,185元、計程車費用37,675元、修車費9,400元、洗髮費用10,120元、生活所需費用5,782元、醫療用品17,010元、看護費用2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20,850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共計1,811,822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1,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准上訴人救護車費用1,800元、醫療費用229,185元、計程車費用37,675元、修車費9,400元、生活所需費用2,940元、看護費用37,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33,741 元之請求,未准上訴人其餘請求;惟因上訴人已與蔬果公司以10萬元達成和解,及上訴人已申請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5萬元,已逾上訴人前開所受之損害。故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駁回洗髮費用10,12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79,762元、醫療費用77,717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3,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 訴人1,057,479元,及其中979,762元部分自105年1月18日上訴理由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7,717元部分自105年3月2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蔬果公司之送貨人員,於101年8月21日下午5時,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市民大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與中坡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遵守時速之限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沿市民大道行經中坡北路交岔路口時,遭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致上訴人受有左足踝、右骨盆、雙膝及右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節,已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249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影本1紙、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為證(見原審司重調卷第8頁正、背頁、第171頁至第172頁背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5月25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重調卷第184頁至第203頁)。又被上訴人因前開業務過失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2月22日確定等 情,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 易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司重 調卷第45頁至第47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茲將上訴人上訴請求洗髮費用10,12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及於本院追加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79,762元、醫療費用77,717元部分,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㈠洗髮費用10,120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1年8月23日至101 年12月21日,共支出洗髮費用10,120元,固據其提出計算表、收據影本多紙為憑(見原審司重調卷第12頁、第156頁至 第163頁背頁)。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踝、右骨盆 、雙膝及右手肘多處擦挫傷,並無雙手受傷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是否確因其所受前開傷勢致無法自行以雙手洗髮,而需另支付費用請他人洗髮乙節,已有可議。再者,上訴人分別於101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之住院期間共14日,及於10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 ,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接受「左足踝關節鏡及移除左踝金屬螺絲內固定手術」之住院期間共4日(見原審司重調卷第171頁、第172頁),原審已認定上 訴人在前揭住院期間有聘請專人24小時照顧其日常生活必要,而判准看護費用37,800元,則上訴人就其上開住院期間再請求洗髮費用,難謂有據。至上訴人出院後休養及復健期間,依臺大醫院、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並未認上訴人在此期間有聘請專人24小時照顧其日常生活之必要,顯見上訴人在出院後之休養及復健期間,應能自行料理其日常生活。是上訴人請求其餘之洗髮費用,尚乏依據。 ㈡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上訴人所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嗣又因傷勢惡化,於振興醫院施予左足踝關節鏡及移除左踝金屬螺絲內固定手術乙節,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審於斟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學歷,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年10月8日更名為綠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嗣後於102年12月1日離職,名下除股利外並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任職於齊聖彥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見原審司重調卷第174頁至第176頁、104年度訴字第2222號卷(下 稱原審訴卷)第26頁至第44頁〕,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尚屬允當。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無其他新事證,徒就法院職權審酌事項再次爭執,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 ㈢醫療費用77,71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除於原審請求已支出醫藥費229,185元外,另支出醫療費用77,717元等情,業據提出臺 北榮民總醫院、佳禾骨科診所、宜仁堂中醫診所、長榮中醫診所、臺大醫院、振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多紙,及杏一連鎖藥局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76頁背頁)。惟經本院審酌除上訴人分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振興醫院各支付之醫療費用1,470元、5,498元、25,119元,可堪認定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且屬必要支出費用外,其餘費用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並屬上訴人必要支出之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32,087元(計算式:1,470+5,498+25,119=32,08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79,76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1月起至其65歲退休止,共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79,762元云云。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述傷害,經臺大醫院依據上訴人之病歷、工作性質、內容及理學檢查結果,評估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0%至15%等情,有臺大醫院104年5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10%,洵屬有據。惟查: ⒈上訴人原任職之開元公司於102年度仍有給付上訴人薪資303,504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卷第35頁)。另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以開元公司短付伊102年3月15日至102年11月30 日之薪資共計225,199元,及102年12月至103年4月之薪資共計227,470元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提起訴訟,嗣後雙方於訴訟中成立和解,開元公司願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雙方並同意於102年12月1日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3年度湖勞調字第 23號、103年度勞訴字第39號卷宗審認無誤,並有和解筆錄 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正、背頁)。則上訴人於102年12月1日離職前,所獲取之薪資合計603,504元(計 算式:303,504+300,000=603,504),遠多於其以每月薪 資43,907元計算後所得金額,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02年12月1日離職起算。 ⒉又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67年10月6日出生, 自102年12月1日離職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止(即132年10 月5日),上訴人得工作之年數尚有29年10個月又4日,依上訴人101年度之薪資526,880元(見原審司重調卷第176頁) ,及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978,196 元【計算式:{〔526,880×18.0000000(29年之霍夫曼係 數)〕+〔〈526,880×18.0000000(30年之霍夫曼係數) -526,880×18.0000000(29年之霍夫曼係數)〉÷12×( 10+4/30)〕}×10%=978,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於請求978,1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六、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為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及第188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與蔬果公司以10萬元和解而免除其債務,此有上訴人檢附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訴卷第43頁),然上訴人並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仍不免其對於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雖免除蔬果公司債務,然因蔬果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於被上訴人具有求償權,蔬果公司與被上訴人就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部分,故上訴人仍可就尚未清償之差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已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5萬元,則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原審判准上訴人533,741元,經扣除前開和解金額10萬元、理 賠金55萬元後,尚有餘額116,259元(計算式:533,741-100,000-550,000=-116,259)未扣除。經再與本件上開判准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後,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894,024元(計算式:32,087+978,196-116,259=894,024)。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就判准追加請求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8日上訴理由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前開書狀繕本於105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 駐所,經1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2頁)即自105年2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93,861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894,024元,及自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