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16號上 訴 人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伍徹輿律師 被 上訴人 家贊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士群 被 上訴人 陳彥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兆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家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家贊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解散,迄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 (見本院卷第14-3頁),依法以全體股東即被上訴人黃士群(下稱黃士群)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 規定),且因本件訴訟繫屬於其解散之前(見原審卷第3頁 民事起訴狀所載),核屬為其清算範圍內之業務,自應視為尚未解散。而其清算人黃士群業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家贊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3日邀同黃士群、被上訴人陳彥呈(下稱陳彥呈,與家贊公司、黃士群則合稱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詎訴外人楊家宏因與家贊公司間薪資糾紛,竟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並告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致伊遭強制執行,受有新台幣(下同)11萬7979元之損失,經伊以家贊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抵扣後,家贊公司迄未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4項、第24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第4款、第24條 第3項第12款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伊11萬7979元之損害,及給付違約金計256萬元等情 。爰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67萬7979元,並加計自104年3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7萬7979元,並加計自104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未向法院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遭強制執行,乃不可歸責於家贊公司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與住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住鑫公司)於101 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契約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住鑫公司並交付上訴人20萬元及面額為 20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履約保證金,嗣由家贊公司於102 年5月23日概括承受住鑫公司就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楊家宏於102年6月間,以家贊公司積欠其薪資為由,聲請向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告確定;㈢楊家宏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獲有11萬7979元之執行案款等情,有卷附系爭加盟契約書、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104年1月12日北院木103司執樂字第151920號執行命令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51920號執行卷宗(見本院卷第22-1頁)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是否有據?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及違約金,金額應計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是否有據? ⒈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4項、第24條第2項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部分: ⑴、觀諸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項:「乙方(即家 贊公司)有義務保護甲方(即上訴人)及其股東、董事、幹部、員工等以及其他特許加盟店,不因乙方之因素而遭受任何商譽、金錢的損失、傷害或訴訟」;第4項「乙方若有違反本條之情形 ,致甲方涉入訴訟或商譽遭受損失時,乙方應負擔所有費用及損失,甲方並得依第24條第2項之 約定逕自終止契約」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8頁),可知上訴人若因可歸責於家贊公司之事由,致涉入訴訟或受有損害時,上訴人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不經催告逕自終止系爭加 盟契約。 ⑵、上訴人雖以楊家宏因與家贊公司間薪資糾紛,聲請對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告確定,致伊遭強制執行,受有11萬7979元之損失為由,主張家贊公司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4項情事,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伊得終止系爭 加盟契約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第1項前段:「甲方(即上訴人)授權乙方(即家贊公司)使用臺灣房屋西屯中科特許加盟店全銜為其對外公開使用商標及名稱」;第3條第2項:「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如涉及任何法律事件等,或從事違反本契約約定之行為者,應由乙方自負相關法律責任,概與甲方無涉」等意旨(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以觀,可知上訴人與家贊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係授權家贊公司對外得使用臺灣公司加盟店商標及名稱,惟家贊公司就其因經營行為所涉及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家贊公司自負法律責任,要與上訴人無涉。 ②、楊家宏於102年6月5日,固以家贊公司積欠 其薪資等款項為由,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告確定,有卷附陳報狀、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司執卷第4至7頁)可憑;然楊家宏與家贊公司間薪資糾紛,核屬家贊公司因經營行為所涉及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家贊公司對楊家宏負擔法律責任,而與上訴人無涉乙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則上訴人依法自得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免負系爭支付命令之義務。惟上訴人經法院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異議(見司執卷第7 頁),致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參照),可見系爭支付命令係因上訴人怠未異議而告確定,上訴人顯非因可歸責家贊公司之事由,致涉入訴訟或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逕自終 止系爭加盟契約。 ③、上訴人雖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項約 定,家贊公司負有排除上訴人涉訟之義務,而家贊公司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後,卻未通知上訴人聲明異議,或積極採取有效排除上訴人涉訟之行為為由,主張家贊公司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4項之情事云云。然查: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項:「乙方 (即家贊公司)有義務保護甲方(即 上訴人)及其股東、董事、幹部、員工等以及其他特許加盟店,不因乙方之因素而遭受任何商譽、金錢的損失、傷害或訴訟」;第4項「乙方若有違反本條 之情形,致甲方涉入訴訟或商譽遭受損失時,乙方應負擔所有費用及損失,甲方並得依第24條第2項之約定逕自終止 契約」之文義(見原審卷第18頁)以觀,可知上開規定,要指家贊公司若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義務,致上訴人涉入訴訟或受有損害時,上訴人始得請求家贊公司賠償其損失,並據此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倘家贊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形,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家贊公司賠償其損失,或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再參以上訴人與家贊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僅係授權家贊公司對外得使用臺灣公司加盟店商標及名稱,惟家贊公司就其因經營行為所涉及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家贊公司自負法律責任等情,已詳如前述,益見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真意,僅在於避免上訴人因家贊公司對外不當使用其授權之臺灣公司加盟店商標及名稱,致上訴人應負法律賠償責任之情形而言,但非泛指上訴人一旦因牽涉家贊公司因素而涉訟時,家贊公司皆負有保護上訴人免於涉訟之義務。則縱令上開約定提及「乙方(即家贊公司)有義務保護甲方(即上訴人),不因乙方之因素而遭受任何商譽、金錢的損失、傷害或訴訟」等情(見原審卷第18頁),但當事人締約目的,既著重於「上訴人授權家贊公司對外得使用臺灣公司加盟店商標及名稱,然家贊公司就其因經營行為所涉及權利義務關係,應自負法律責任」,足徵上開約定之真意,係指倘因可歸責於家贊公司之事由,致上訴人需負擔法律責任時,家贊公司始負有保護上訴人免於涉訟或致生損害之義務。而系爭支付命令係因上訴人怠未異議而告確定,上訴人並非因可歸責於家贊公司之事由,而涉入訴訟致生損害乙情,已如前述,堪認家贊公司自無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負有保護上訴人免於涉訟或受有損害之義務可言。 、是以,上訴人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 條第2項約定,家贊公司負有排除上訴 人涉訟之義務,而家贊公司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後,卻未通知上訴人聲明異議,或積極採取有效排除上訴人涉訟之行為為由,主張家贊公司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4項之情事云云,並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4項約定真意,係指上訴人倘因可歸責家贊公司之事由,而涉入訴訟或受有損害時,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不經催告逕自終止系爭 加盟契約。而本件上訴人既非因可歸責家贊公司之事由,而涉入訴訟致生損害,則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4項、第24條第2項約定, 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⒉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第24條第3項第12款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部分: ⑴、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乙方(即家贊公司)有第19條第4項情形時,甲方(即上 訴人)均得逕自保證金中扣抵,且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月15日前補足保證金扣抵後之差額」;第24條第3項第12款:「乙方有 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者,經甲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21頁)以觀,可知家贊公司倘有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4項情形 ,經上訴人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後,家贊公司未依限補足履約保證金差額,經上訴人通知後仍未改正時,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⑵、承前所述,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之真意,乃指倘因可歸責家贊公司之事由,致上訴人涉入訴訟或受有損害時,家贊公司始負有保護上訴人免於涉訟或受有損害之義務。而系爭支付命令係因上訴人怠未異議而告確定,上訴人顯非因可歸責家贊公司之事由,而涉入訴訟或遭受損害等情,亦如前述,堪認家贊公司即無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4項情形,上訴人自無以履約保證金 抵扣其損害之情事可言。則上訴人以家贊公司有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4項情形,經上訴人以履 約保證金扣抵後,家贊公司卻未依限補足保證金差額為由,主張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3項 第12款約定,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云云,即與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並非因可歸責家贊公司之事由,致涉入訴訟或受有損害,上訴人自無以履約保證金抵扣其損害之情事可言。則上訴人以家贊公司有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4項情形,經上訴人 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後,家贊公司未依限補足履約保證金差額為由,主張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2款約定,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云云, 仍無可取。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因可歸責家贊公司之事由,致涉入訴訟或受有損害,上訴人自無以履約保證金抵扣其損害之可言。則上訴人以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4款、第24條第3項第12款約定為由,主張伊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及違約金,金額應計若干? ⒈如前所陳,系爭支付命令係因上訴人怠未異議而告確定,上訴人非因可歸責家贊公司之事由,致涉入訴訟及受有損害,堪認家贊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自不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則本件關於上訴人主張因家贊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經其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及違約金,金額應計若干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11萬7979元,並連帶給付違約金256萬元云云,委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267萬7979元,並加計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