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28號上 訴 人 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費森尤斯卡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薩德士(Satish Bapusaheb Kularni)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湯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勞特巴赫」(Jurgen Wolfgang Lauterbach),嗣變更為「薩德士」(Satish BapusahebKulkarni),經原法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1 年6 月11日簽訂推銷合約(PROMOTON AGREEMENT- PROMOTER,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係以英文作成,其中與本件請求相關約定之原文及對照之中譯文詳如附表,以下僅引用中譯文),約定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被上訴人推銷藥品,且除經伊推銷者外,凡伊自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藥品銷售額,亦應採為佣金之計算基礎;惟被上訴人於當年度期滿時,未將伊以自己名義向其購入之藥品(即Ketosteril 100 Tablets〈下稱K 藥品〉、Dieptiven 50ml〈下稱D 藥品〉)銷售額新台幣(下同)578 萬2858元列入計算,致短少給付伊月佣金及年度調整佣金合計256 萬4533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 萬45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約定上訴人於促成客戶向伊或伊指定之代銷商購買藥品時,伊始給付上訴人佣金;至於上訴人自行向伊購買之部分,因上訴人未提供推銷服務,伊自無給付佣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兩造於101 年6 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被上訴人推銷藥品,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合約所定之佣金計算方式,給付佣金予上訴人乙情,有卷附系爭合約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堪認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之銷售額,是否應列入佣金之計算基礎?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給月佣金及年度調整佣金合計256 萬4533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之銷售額,是否應列入佣金之計算基礎?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觀諸兩造以「推銷合約」(PROMOTON AGREEMENT)作為系爭合約之名稱,並於系爭合約前言,約明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之事務,為在台灣地區推銷產品;且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句、第1.4條約定,負有應盡最佳努力 為被上訴人向系爭合約所列客戶(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第24至38頁,下稱系爭客戶清單)推銷產品,並取得訂單之義務;再佐以系爭合約第3條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代價, 以「佣金」(commission)稱之;佣金之計算基礎,依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則以被上訴 人或其指定之代銷商與客戶間成立之銷售契約而定,且若被上訴人直接與客戶締結銷售契約,上訴人除非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其對產品銷售有所貢獻,否則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佣金予上訴人等情以觀(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38頁),堪 認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之真意,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其在台灣地區推廣藥品,並為被上訴人媒介締約之機會,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之媒介有效果時(即經上訴人媒介之客戶向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代銷商提出訂單,並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代銷商成立銷售契約),依約定之佣金比率給付予上訴人;則若上訴人未為訂約之媒介,而係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之餘地。 ⑵、且參以系爭客戶清單所列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推銷藥品之對象(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第24至38頁),為除醫學中心、公立醫院、慈濟、門諾系列醫院和所屬維康、杏一藥局,桃竹苗、雲嘉地區之客戶、八家台北呼吸照顧中心,和其他推銷商既有客戶以外之廠商(見支付命令卷第24至38頁),亦即上訴人係以地區醫院、基層醫療機構和藥局,為其目標之推銷對象;足見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推銷並給與其報酬(即佣金)之目的,係為拓展地區醫院、基層醫療機構和藥局之通路,以提昇其藥品在地區醫院、基層醫療機構和藥局銷售之市場率;則倘使上訴人無庸實際先行為被上訴人有效拓展上開通路,即得以自購藥品之方式獲取佣金,與兩造締約目的自有不符。 ⑶、再觀以被上訴人基於維持其價格體系,避免市場價格紊亂之目的,乃於系爭合約第1.4條第4句明定:「在推銷商與客戶進行協商前,所有欲提供與客戶之價格或付款條件,均須經FKTW(即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代銷商之事先核准。」(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惟被上訴人一旦 將藥品販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有決定轉售對象、價格及轉售條件之權利;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除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句約定,審查上訴人與轉售對象間之交易價格及條件外,設若上訴人尚得因其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取得佣金,致其得以更低廉之成本取得藥品,進而得以被上訴人不容許之價格轉售予目標通路對象,破壞被上訴人建構之價格體系,顯為被上訴人所不容許,益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行購買之藥品,要無再給付其佣金之可能。 ⑷、上訴人雖舉證人林明瀚(即上訴人公司行銷經理)證言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3頁反面),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過程中已同意於核付佣金時,將其自行購買藥品之銷售額列入計算云云。但查: ①、證人林明瀚固證稱:101年2月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周献章表示希望上訴人可以購入被上訴人產品再轉售其他廠商,以儘速提升產品銷售量,因當時伊尚在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駱永恆洽談系爭合約細節,上訴人公司執行長顏麟權即表示就該部分銷售額要與推銷給其他廠商佣金計算方式採同一標準,周献章及駱永恆均有同意等語(見原審㈠第152至153頁反面);惟證人周献章、駱永恆均證稱:無此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第14頁);況倘若兩造有將上訴人購買之藥品銷售額列為佣金計算基礎之合意,就此重要事項,應當會明文記載於系爭合約中,以免兩造對於佣金之計算基礎產生爭執,豈會於系爭合約全然隻字未提?自難僅憑證人林明瀚前開證言,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再依證人林明瀚證稱:上訴人是因末端客戶對於價格不滿意,希望被上訴人可以降價,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而上訴人既然得到被上訴人同意將自行購買再轉售的部分,列入佣金計算,且被上訴人也有要求上訴人要購買藥品,所以才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並以相同或較低的價格賣給末端客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反面)等語,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自行購買藥品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以較低價格與客戶議定交易條件,故上訴人意欲透過以佣金填補價差之方式,達成滿足客戶價格需求之目的;惟不論係降價或就上訴人自行購買之藥品給予佣金,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均會造成侵蝕被上訴人利潤及破壞價格體系之相同效果,被上訴人既已不同意降價銷售,自亦無可能同意給予上訴人佣金。由此益徵,兩造間合意之佣金計算基礎,並不包含上訴人自行購買之藥品銷售額在內。 ③、是以,上訴人雖舉證人林明瀚證言為憑,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過程中已同意於核付佣金時,將其自行購買藥品之銷售額列入計算云云。尚無足採。 ⑸、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即已確定上訴人年度銷售目標金額,並於101年5月6 日要求其購買K藥品600盒,以補業績之不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其購買之藥品採認為銷售業績云云,並提出101年2月1日、同年5月6 日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66頁、卷㈠第78頁)。但查: ①、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6 日詢問上訴人當月份可否購買K藥品600盒乙情,固有卷附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8頁);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所購買之藥品銷售額得否計入佣金計算乙事;再參以證人林明瀚證稱:當時兩造在洽談時,係以年度業績是否達成作為認定基礎,並非每個月有應達成的業績數量,除以12的部分僅是為了計算方便,被上訴人先固定按百分之20給付佣金,到年度結束核算實際業績達成率後再多退少補;且通常來說,藥品銷售量係1月份最少,至 12月達到最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頁 ),足徵於101年5月份時,兩造就當月份上訴人應達成之業績額,實未有何具體明確之約定存在;更何況依兩造之通常經驗,101年5月份之業績,並非整年度中最高之月份,其後之業績仍會逐漸增加,可見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份,尚不致因對上訴人之業績達成率有所不滿,乃要求上訴人應自行購買藥品,以彌補其應達成業績與實際業績間之差距。則縱使被上訴人於 101年5月6日曾以電子郵件洽詢上訴人得 否購買600盒K藥品,亦僅係希望上訴人以直接購買之方式,增加被上訴人本身當月份K藥品之銷售額而已,要難認與上訴人 推銷藥品之業績有所關連,或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將上訴人向其購買之藥品採認為銷售業績之情事。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即已確定上訴人年度銷售目標金額,並於101 年5月6日要求其購買K藥品600盒,以補業績之不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其購買之藥品採認為銷售業績云云,並無足採。 ⑹、上訴人再以若非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佣金,其不致以高於其他客戶之價格逕向被上訴人購買大量藥品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其自行購買之藥品計入銷售業績云云。但查: ①、參諸證人林明瀚證稱:周献章希望上訴人自行購入藥品時,上訴人並未立即答應,而是先向潛在客戶查詢,才決定由上訴人先買入藥品再銷售給其他廠商;為何上訴人所購買者僅有K、D兩種藥品,係因為該兩種藥品之市場需求量較大,較穩定,容易銷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反面、 第153頁);再依上訴人自陳:因其發現 進貨價格高於其他客戶,經向被上訴人抱怨後,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降低價格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可知上訴人係就藥品之市場規模及產品需求量進行評估,並洽詢潛在交易對象,衡量其銷售能力,確認可順利轉售後,始擇定K、D兩種藥品,作為其向被上訴人採購之標的;且其並非基於獲取佣金之目的,而係在於賺取轉售之價差利潤,始因認其進貨成本高於其他廠商,而向被上訴人要求降低進貨價格。 ②、且參以因客戶整體購買能力、信用狀況、長久合作關係、未來發展潛力有所不同,供應商之定價策略本有差異,不能一概而論;況設若被上訴人果同意就上訴人自行購買之藥品給與其佣金,則上訴人進貨價格愈低,被上訴人應給與之佣金數額亦隨之減少,被上訴人更無抬高上訴人進貨價格,致其需補貼佣金亦隨之增加,即難以上訴人進貨價格高於其他廠商乙情,遽認被上訴人為彌補其虧損,故就該部分之銷售額同意給付上訴人佣金。 ③、是以,上訴人以若非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佣金,其不致以高於其他客戶之價格逕向被上訴人購買大量藥品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其自行購買之藥品計入銷售業績云云,仍無可採。 ⑺、上訴人再又以被上訴人代銷商檢送之「單月銷售報表」中,有將其購買產品及金額列為業績項目,並計算業績達成率為由,主張該部分之銷售額應列入佣金計算基礎云云,並提出單月銷售報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8至77頁)。但查: ①、依系爭合約第3.1.1條;「每月結束後10 日內,FKTW(即被上訴人)應檢送有關當月份銷售數額、FKTW實際獲得數額,及應給付佣金數額之書面予推銷商(即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由此可 知,銷售報表僅係有關銷售產品數量及價額之統計,被上訴人尚需審查所有與上訴人有關之銷售契約,依據兩造間之約定,確認該等銷售契約是否符合佣金給付之條件(例如銷售對象是否為系爭客戶清單所列之醫療院所,以及交易條件是否經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代銷商同意),決定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佣金數額;並非泛指所有列於銷售報表內之銷售契約,當然即為計算佣金之依據。 ②、再依被上訴人代銷商寄送單月銷售報表之電子郵件中,已明確說明係作為銷售記錄(sales record)之參考(見原審卷㈠第48至77頁),並與單月銷售報表中核無「佣金數額」欄位乙情綜合以觀,益徵被上訴人代銷商檢送之單月銷售報表,僅係臚列與上訴人有關之交易而已,至於何筆交易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得作為佣金計算之基礎,仍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佣金明細表為最終之準據。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佣金明細表,既未列入上訴人自行購買之藥品銷售額(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37頁),即無從以單月銷售報表之記載,遽謂被上訴人亦肯認應將上訴人購買之藥品銷售額,列為佣金之計算基礎。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銷商檢送之「單月銷售報表」中,有將其購買產品及金額列為業績項目,並計算業績達成率為由,主張該部分銷售額應列入佣金計算基礎云云,亦屬無據。 ⑻、上訴人雖又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並轉售予醫療院所,亦可滿足系爭合約所欲達成提高藥品銷售量及金額之目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仍應將該部分之購買額列入計算應付佣金之基礎云云。但查: ①、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之目的,係欲借力於上訴人提供之推銷服務,以拓展通路,發掘潛在之交易對象,而於上訴人之媒介有效果,經客戶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代銷商成立銷售契約,確認通路已有實質增長時,給與上訴人報酬;並透過審核價格及付款條件之手段,藉以穩定通路間之市場價格,業如前陳,故依系爭合約第3.1條 及第1.4條第4句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客戶清單所示客戶,與被上訴人成立銷售契約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被上訴人並保留其或指定代銷商對於銷售價格及條件之審核權;據此足見,上訴人縱將自行購買之藥品,再轉售予醫療院所,仍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之餘地,否則一方面,上訴人就其提供推銷服務之交易,須符合推銷對象為系爭客戶清單所列客戶、銷售價格及條件應經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代銷商同意,及客戶應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代銷商成立銷售契約等多重要件,始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另一方面,上訴人自行購買者,卻可迴避上開限制,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佣金之義務,二者顯有失衡,自難認與當事人締約之真意相符。 ②、是以,上訴人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並轉售予醫療院所,亦可滿足系爭契約所欲達成提高藥品銷售量及金額之目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仍應將該部分之銷售額列入計算應付佣金之基礎云云,要無足取。 ⑼、上訴人另又以因其向被上訴人購入藥品,再轉售與其他醫療院所,代替被上訴人分攤庫存、運輸、出貨、收款、財務風險等成本,亦屬有貢獻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佣金云云。但查: ①、被上訴人將藥品直接銷售予上訴人後,該部分藥品之所有權,即歸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再將藥品轉售於醫療院所,因此支出庫存、運輸、出貨等費用,並承擔收款、財務之風險,為其販售藥品所應負擔之成本,並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況上訴人亦可藉此獲取可能之轉售利潤,即難以上訴人本應自行承擔之轉售成本及風險,而可謂其所發揮之貢獻。 ②、是以,上訴人以因其向被上訴人購入藥品,再轉售與其他醫療院所,代替被上訴人分攤庫存、運輸、出貨、收款、財務風險等成本,亦屬有貢獻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佣金云云,仍無足取。 3、綜合上述,系爭合約之契約文義已約明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促成系爭客戶清單所列客戶,與其或其指定之代銷商成立銷售契約時,應給付佣金予上訴人,並參諸系爭合約之締約目的在於拓展通路及穩定市場價格,惟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尚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以觀,堪認惟有因上訴人之推銷,而由第三人向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代銷商購買之藥品銷售額,始得列為系爭合約佣金之計算基礎。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自行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依系爭合約約定,亦應將該部分計入上訴人推銷藥品之總銷售額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給月佣金及年度調整佣金合計256 萬4533元,是否有據? 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之銷售額,依系爭合約約定,不得列為佣金計算之基礎,業如前陳;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漏列其自行購買之藥品銷售額,致短付月佣金及年度調整佣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加給256 萬4533元 ,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56 萬4533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