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陳志成(原名陳豊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菘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浚清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合作經營飾品外銷,約定由伊將貨物運交馬來西亞商Top Wear Fashion & Design SDN BHD.(下稱Top Wear公司),伊並委任被上訴人收受貨款,被上訴人應將為伊收取之貨款交付予伊,由伊依兩造應得比例分配。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全部貨款,經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始開立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10月31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者外均同)360萬元,付款人為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迪 化街分行(下稱華泰銀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用以支付積欠之貨款,然系爭支票經伊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經營飾品外銷事業,由伊開發客戶尋求國外訂單,報知上訴人家族經營之豐成企業社,並將飾品發貨至Top Wear公司,貨款則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統由上訴人分配盈餘,僅部分貨款匯入伊帳戶,伊已將款項交付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嗣兩造因盈餘分配不均,於102年6、7月間發生爭執,進而斷絕合作關係。 系爭支票係伊借票予上訴人周轉之用,交付上訴人時,發票日及金額均空白,且上訴人未遵期提示,迄至103年4月3日 始提示請求付款,顯係怠於行使權利,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貨款及票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慧敏為上訴人之配偶陳慧娜之胞姐。兩造於100年至102年間合作經營飾品外銷事業,被上訴人負責與客戶聯繫,上訴人負責出貨予客戶(見原審卷第119頁、本 院卷㈠第27、147頁)。 ㈡豐成企業社為上訴人之兄陳清金所開設,並由其家族經營;被上訴人則以「小莊客制化飾品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名義營業(見本院卷㈠第148頁、卷㈡第4頁)。 ㈢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29日起至102年6月8日止,製作豐成企 業社編號54至89號發貨單並出貨予Top Wear公司(見原審卷第12至47頁,本院卷㈠第147、148頁)。 ㈣Top Wear公司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將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在華泰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外匯帳戶)(見本院卷 ㈠第166至184、247、248頁)。 ㈤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將附表二所 示款項,存入其在華泰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上訴人華泰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52至159頁、本院卷㈠第245至258頁)。 ㈥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將附表三所 示款項,自其華泰銀行帳戶匯入上訴人在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52至258頁,卷㈡第82至90頁)。 ㈦Top Wear公司於102年10月3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11月28日依序匯款美金5,000元、美金4,000元、美金4,000元至陳慧 敏在玉山銀行城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於102年10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11月29日換算為新臺幣後,依序匯入14萬5,673元、11萬6,751元、11萬7,468元 至該帳戶(見本院卷㈡第112、113、118至120、127至130頁)。 ㈧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上經填載發票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360萬元,經上訴人提示後,於103年4月3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系爭支票存根聯經陳慧敏記載「民國102年元月19日」、「 小陳借」、「空白一張」、「200000萬」、「3/20到期」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8、122、123頁,本院卷㈡第16至2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 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尚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雖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執票人持有完成必要記載事項之支票,即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且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執票人惡意取得,或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該支票已經填載發票日、金額,並蓋有被上訴人印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支票上伊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反面),堪認系爭支票已具備必要記載事項。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2年1月19日將空白之系爭支票借予上訴人使用,伊未積欠上訴人360萬元,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揆諸前 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係惡意取得,及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發票日及金額之記載,均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慧敏之筆跡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檢送系爭支票、支票簿存根、兩造及陳慧敏、陳慧娜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支票筆跡與兩造及陳慧娜之筆跡不同,支票簿存根上之筆跡與陳慧敏筆劃特徵相同,系爭支票與陳慧敏筆跡是否相同,依現有資料難以鑑定等語,有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至21頁);嗣本院另檢附系爭支票、陳慧敏筆跡、支票簿存根、支票、發貨單等再送調查局鑑定,仍不能鑑定系爭支票上發票日及金額之記載是否為陳慧敏筆跡(見同上卷第80頁),尚難認系爭支票係兩造或陳慧敏、陳慧娜所填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陳慧敏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固非可取,惟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既已具備必要記載事項,自屬有效之票據,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向伊借用之空白支票,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伊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存根聯為證(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㈠第224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支票存根聯雖有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慧敏書寫「民國102年元月19日」、「小陳借」、「空白 一張」、「200000萬」、「3/20到期」等字樣,然所載日期、金額與系爭支票所載不符,且倘如被上訴人所辯其係交付發票日及金額均空白之支票予上訴人,則陳慧敏焉會於存根聯記載日期及金額,是尚不能僅憑上開存根聯所載內容,即足認定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支票簿存根聯,雖亦有「小陳」、「借」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06、208、211、225、226頁),但上開文字均 為陳慧敏所自行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不同支票之原因關係各異,亦非可據此即推認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為抗辯係屬實在,其自不得執此事由拒絕負票據責任。 ㈤按支票之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者,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縱逾期提示,發票人仍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為華泰銀行,付款地在臺北市萬華區,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2年10月31日,無發票地之記 載,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經退票等情,有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而上訴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與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內,上訴人雖未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 提示,然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發票人責任並不因此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為付款之提 示,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云云,亦非可取。 ㈥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應依票載文義擔保票款之支付。是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見原審卷第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26條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見本院卷㈡第155頁),本 院認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其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60萬元,及自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