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徐志雄 被上訴人 林文元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壹仟叁佰捌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3日14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3巷口,欲迴轉往蘆洲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讓對向直向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而與對向欲直行往蘆洲方向之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致伊人 車倒地,受有膝擦傷及下背挫傷,腰椎受傷,合併雙腳麻木及無力之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 5,069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9,900元、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468萬5,03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7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前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與看護費用均不爭執,但依據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102年8月9日回函說明,被上訴人未 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且被上訴人曾有相關舊疾病史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治療,本件交通事故亦非可全歸責於伊,因認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7萬7,389元,及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17萬7,38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原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3巷口,欲迴轉往蘆洲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讓對向直向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而與對向欲直行往蘆洲方向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致被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膝擦傷及下背挫傷,腰椎受傷,合併雙腳麻木及無力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0年11月16日、102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照片12張附卷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325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6至24頁、101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偵查卷第18至 19頁、原審卷第8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之侵權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少、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共計700萬元,上訴人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24萬5,069元一事,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0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1至8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頁),自堪信屬實。 ⒉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往返醫院就診治療,支出交通費用9,9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及車 資往返費用支出明細表各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5至8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⒊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須專人看護照料1 個月,以全日看護2,000元之標準計算30日之看護費用,支 出6萬元看護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102年7月2日 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4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頁),此部分亦堪信屬真實。 ⒋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承泰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泰峰公司)工程部主管,每月薪資10萬元,應以此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基礎,並提出承泰峰公司之離職證明書1紙及99年12月至100年5月之薪資條6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上訴人則辯稱應以投保之底薪每月1萬8,000元計算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薪資條,上訴人均不否認其形式之真正(見原審卷第56頁),觀之其薪資明細均為「底薪1萬8,000元」、「開發津貼4萬5,000元」、「主管加給3萬元」、「全勤2,000元」、「電話津貼3,000元」、「勞保費286元」、「健保費244元 」。除「全勤2,000元」應視被上訴人當月是否請假、有無 全程出勤而定,被上訴人未必每月皆能請領外,其他之「底薪1萬8,000元」、「開發津貼4萬5,000元」、「主管加給3 萬元」、「電話津貼3,000元」之項目,經核當係經常性之 給付,具有補貼被上訴人之作用,而應屬薪資之性質無疑,如因受傷造成勞動能力之減少或喪失,亦得為被上訴人之損害。是以本件自應以月薪9萬6,0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基礎【計算式:18,000+45,000+30,000+3,000=96,000】。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月薪10萬元計算云云,固屬過高, 然上訴人辯稱應以底薪1萬8,000元計算云云,亦非可採。 ⑵次就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而言,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被上訴人舊疾之病歷資料函詢馬偕醫院,該院歷次答覆略以:「病人林君因車禍所生之損害與其車禍前之舊疾有相關性。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無法評估,但受傷後不能久坐、久站及搬重物。」、「目前病人雙下肢肌力4 至5分之間,可以穩定緩慢的行走,下肢有麻及偶爾抽筋之 情形,建議終身從事輕便工作。病人治療至今,仍殘存明顯神經障礙,可能為永久性之傷害。」、「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研判病人林君之失能種類為『下肢機能失能』,失能等級為『11』即『兩下肢3大關節中,各有1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另勞動能力為主觀認定,僅能就醫療上判斷其失能等級,無法回覆病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百分比)為何。」等語,有馬偕醫院103年4月9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年9月15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96頁、第165至166頁、第188頁),足見馬 偕醫院無法判斷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何。嗣經兩造同意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作為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判斷依據(見原審卷第187頁正、反面),故被上訴 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其失能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與第1等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 定日數1200日之比例加以核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學者曾隆 興之著作中所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據,認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達38.45%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之上開比率表已特別註明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且按失能等級增加而採等差級數之方式遞減比例(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而被上訴人既為承泰峰公司之工程部主管(見原審卷第87頁),難謂屬體力勞動者,自不當然適用上開比率表所載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結論。本院審酌馬偕醫院認定被上訴人之失能等級為「11」,業如前述,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復明文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1等級為1200日。…十一、第 11等級為160日。…」,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失能第11 等級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應以被上訴人失能第11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60日,與第1等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例計算,為13.33%【計算式:160÷1200=0.1333,小數點下第5位四捨五入】。 ⑶至於上訴人又另辯稱:被上訴人前有舊疾,影響勞動能力減少之判斷云云。然臺北榮民總醫院業依原審之函詢答覆略以:「病患林文元因腰椎間盤突出,於100年2月21日於本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病人恢復良好,並…在門診追蹤。依據病歷記載,病人於門診追蹤期間,並未提及有勞動能力減損的情形。」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6月5日北總神字第 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147頁),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舊疾有減少其勞動能力而影響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⑷本件被上訴人係於63年10月31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36.6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尚可工作28.4年【計算式:65-36.6=28.4】。又被上訴人月薪為9萬6,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13.33%,均經本院析述如前,故被上訴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5萬3,562元【計算式:96,000 ×12×13.33%=153,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本件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1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 上訴人得1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275萬9,686 元【計算式:153,562×17.0000000〔此為28年之霍夫曼係 數〕+153,562×0.4×(18.0000000-17.0000000)〔此為 29年之霍夫曼係數扣除28年之霍夫曼係數後以內差法計算〕=2,759,6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上訴人就勞 動能力減少之部分請求275萬9,686元,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模具行業,擔任工程部主管,月薪約1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6、58頁),上訴人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業,月薪約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復經原審依職權調 取兩造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知被上訴人101年度所得為72萬7,551元,財產總額(含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1輛)為507萬1,800元(見原審卷第 9至11頁),上訴人101年度所得為33萬6,624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且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膝擦傷及下背挫傷,腰椎受傷,合併雙腳麻木及無力之傷害,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尚嫌過高,應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被上訴 人之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理。 6.準此,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少、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共計應為367萬4,655元【計算式:245,069+9,900+60,000+2,759,686+600,000=3,674,655】。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另佐以本件交通事故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一、林冠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文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偵查 卷第18至19頁),益徵被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依衡平原則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8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之20%。是以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應負擔8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 例計算應為293萬9,724元【計算式:3,674,655×80%= 2,939,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8,335元一節,有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7萬8,335元,而為286萬1,389元【計算式:2,939,724-78,335= 2,861,389】。另被上訴人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領有勞工保 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事故失能給付5萬6,34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89頁)。惟該等給付內容,其旨係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易言之,此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須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之上開勞保給付,併此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6萬1,389元,及自101年11月29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4號 卷第12頁所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