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金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慶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上訴人 牙買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潛剛 訴訟代理人 蔡榮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無錢向訴外人法國商Euroteknika 購買植牙醫療器材,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4652元,於101年9月6日向伊借款150萬元,於101年9月26日向伊借款52萬元(三者合計256萬4652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嗣經伊於102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該借款,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56萬465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萬4652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款項乃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李義文表示,伊之各項營運資金全數由其代為清償及支付,係其向上訴人借款後贈與伊等語,資為答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分別於101年7月18日、9月16日、9月26日交付被上訴人54萬4652元、150萬元、52萬元,以支應被上訴人向法 國商Euroteknika購買植牙醫療器材等情,有卷附取款憑條 、支票、現金帳、日記帳、傳票、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80頁、第152至1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需當事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外,並需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 ⒉經查: ⑴、上訴人原負責人為李義文,李義文並聘請顧潛剛擔任副總經理;嗣原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即李義文之父李金陵將其所有被上訴人45%出資轉讓予顧潛剛,55%出資轉讓予李義文,由渠二人經營;又李義文與顧潛剛為拓展事業,再合夥成立金稻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稻生技公司),李義文占55%出資、顧潛剛占45%出資,並由顧潛剛任被上訴人與金稻生技公司之負責人,且前開三家公司之營業處在同一大樓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函、人事資料卡、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第20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39頁、本院卷第68頁正面、第109頁反面),堪認上 訴人、被上訴人及金稻生技公司三家公司關係密切。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無錢向法國商Euroteknika購買植牙醫療器材,分別於101年7月18日、9月16日、9月26日向伊借款54萬4652元、150萬元、52萬元,伊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用以購買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取款憑條、支票、現金帳、日記帳、傳票、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80頁、第152至168頁),並經證人李義文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101頁),且被上訴人之 現金帳、日記帳科目亦載系爭款項為「關係企業往來」存入(見本院卷第80頁、第156頁);再參以另案 上訴人、李義文、李金陵等告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顧潛剛竊盜等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上訴人向法國商Euroteknika購買植牙醫療器材,與上訴人 間有資金借貸關係(見原審卷第5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 4095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156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 ㈡),以及顧潛剛於該案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初期購貨資金有來自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向國外廠商購貨」(見本院卷第199頁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231號處分書第4頁)乙情。足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乃李義文表示,伊之各項營運資金全數由其代為清償及支付,係其向上訴人借款後贈與伊云云。並提出李義文與顧潛剛間網路skyp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095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1156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銀行帳 戶存摺資料及李金陵領款資料、李義文與顧潛剛往來之email、李義文在原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664號事件中作證之證詞、李義文在102年度士簡字第839號事件中所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2年度士簡字第839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偵字第2013號併104年度他字第2780號刑事傳票,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3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2至58頁、第86頁反面、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128至134頁、第205頁、第215至219頁)。惟查: ①、前開李義文與顧潛剛間網路skype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42至50頁),僅能證明雙方間談及合夥事業事情,並不足以證明李義文向顧潛剛表示被上訴人各項營運資金全數由其代為清償及支付,更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係李義文向上訴人借款後贈與被上訴人。 ②、前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095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156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李義文、李金陵等告 訴顧潛剛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不足以證明李義文向顧潛剛表示被上訴人各項營運資金全數由其代為清償及支付,更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係李義文向上訴人借款後贈與被上訴人。 ③、前開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及李金陵領款資料(見原審卷第56頁),僅能證明李金陵自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提領款項100萬2500元,並不足以 證明李義文向顧潛剛表示被上訴人各項營運資金全數由其代為清償及支付,更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係李義文向上訴人借款後贈與被上訴人。 ④、前開李義文與顧潛剛往來之email(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李義文雖曾說「在商場上應該沒有 人是出資又把自己降及吧.金主+苦主」、「我 付出金錢+勞力(雖然沒多少錢,但也是幾百萬+幾百萬的貨」等語(被上訴人用瑩光筆標示部分),但此並不足以證明李義文向顧潛剛表示被上訴人各項營運資金全數由其代為清償及支付,更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係李義文向上訴人借款後贈與被上訴人。且李義文就此在原審亦證述:金主部分是指被上訴人、金稻生技公司運作的資金都是由上訴人借款,並沒有說不用還,這封信是顧潛剛去大陸期間,都是照自己意思做事,支付的費用愈來愈高,所以我發信給他,後面還有說我們合夥一直用嘴巴說,對我一點保障都沒有,是否該給我應有之保障;另幾百萬係指公司人員的費用如薪資部分之支出就是上訴人及金稻生技,幾百萬的貨是指上訴人的貨(見原審卷第102 頁正面),可見上訴人執此謂李義文向顧潛剛表示被上訴人各項營運資金全數由其代為清償及支付,系爭款項係李義文向上訴人借款後贈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取。 ⑤、又李義文雖在原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664號事件中曾證述「後來公司(指被上訴人)運作的錢都是由我出的,譬如買貨、因為被告(指顧潛剛)一直多說他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惟李義文就此在原審證述:當初我是擔任上訴人的負責人,我是以上訴人負責人身分作證發言,所以我都直接稱是我出的,實際是指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 反面)。衡情李義文與顧潛剛合夥經營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各占55%、45%,被上訴人各項營運資金按理應按比例分擔才是,豈有由李義文全數代為清償及支付之理,此顯悖於常情。且參諸李義文連其代墊顧潛剛金稻生技之出資款45萬元,因顧潛剛拒不償還,即向原法院對顧潛剛起訴請求償還(見本院卷第172至177頁原法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豈願就被上訴人各項營運資金全數代為清償及支付?果系爭款項係李義文向上訴人借款後贈與被上訴人,為何款項逕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交付李義文,再由李義文交付被上訴人?為何被上訴人之帳簿科目不是記載「贈與」,而係記載「關係企業往來」存入?且被上訴人就所稱系爭款項係李義文向上訴人借款後贈與被上訴人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故尚難僅憑李義文前開證詞,即可謂系爭款項係李義文向上訴人借款後贈被上訴人。 ⑥、另被上訴人雖舉李義文在102年度士簡字第839號事件中所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㈠狀㈣中記載「按原告(指李義文)之所以會有上開『以後也不用再補資金進來公司』之對話...而原告已拿出256萬4652元,則被告(指顧潛剛)依股份比例45%,亦應再拿出205萬1722元(即0000000÷55×45= 2051722),而被告雖應依股權比例45%,再拿 出205萬1722元資金供公司周轉,二者始相當, 但原告有想過被告可以不用依股權比例再補上開資金進來公司,故有上開skype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謂李義文於該案已自 陳系爭款項為其所出云云。然觀之該狀㈣中已載明「按原告之所以會有上開『以後也不用再補資金進來公司』之對話,乃因兩造共同成立金稻生技有限公司及牙買家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各占55%,被告各占45%),但因二家公司向法國原廠買植牙器材資金不足,已由原告任負責人之金稻企業有限公司借款給牙買家公司256萬4652元, 借款明細如下...」(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業已表明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借款與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擷取其中片段用語,自行解讀系爭款項係李義文自願贈與被上訴人云云,尚無可取。 ⑦、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 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2年度士簡 字第839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偵字第2013號併104年度他字第2780號刑事傳票,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359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8至134頁、第205頁、 第215至219頁),僅能證明另案李金陵訴請顧潛剛給付股款事件,經法院判決李金陵敗訴確定;另案李義文訴請顧潛剛返還借款事件,第一審經法院判決李義文敗訴;另案李義文向士林地檢署告訴顧潛剛涉嫌背信等案件;另案上訴人、李義文、李金陵等告訴顧潛剛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係李義文向上訴人借款後贈被上訴人。 ⑷、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李義文向上訴人借款後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已如前述,且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間,而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該借款,有卷附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則被上訴人自受催告屆滿一個月起即應負遲延之責。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日(見原審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末按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既屬有據,業如前述,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部分,本院即不再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56萬465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另被上訴人雖聲請調閱上訴人101年度之國稅局結算申報書 、資產負債表、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等,以了解上訴人對系爭款項之帳載是否對被上訴人之借出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然查,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 已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再行調閱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朱家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