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被 上訴人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上訴人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黃柏漙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9日判決後,變更公司名稱為「緯謙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此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因其法人主體並未變更,法人格及權利義務仍屬同一,故應以其更名後之公司為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更名前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福謙,於104年7月8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前之104年6月15日更名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柏漙,並已辦妥變更登記,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嗣經被上訴人具狀陳報,有民事陳報㈠狀足憑,依前開說明,應由黃柏漙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