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翁雪惠 上 訴 人 劉亞峯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6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亞峯給付上訴人翁雪惠逾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玖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翁雪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劉亞峯之其餘上訴、上訴人翁雪惠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翁雪惠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翁雪惠主張: ㈠對造上訴人劉亞峯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1段之內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路燈桿前時,因前方車輛突煞車減速,劉亞峯亦煞車減速並欲變換車道,竟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右後方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亦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伊所騎乘機車之前輪左側與劉亞峯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擦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內出血與腦水腫、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合併曝露性角膜結膜炎、左側聽力障礙、左肩及左胸挫傷、左側聶骨骨折併聽神經麻痺、左側聽小骨鍊斷裂、左眼未明示之面神經疾患、左眼兔眼、左眼乾眼症、面神經疾患、頸椎痛、眩暈、肌痛及肌炎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亞峯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伊因傷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醫院分別進行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萬5,473元。 ⒉看護費部分:伊因傷需家人看護6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計36萬元。 ⒊交通費部分: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已累計218趟, 共計支付交通費用2萬8,350元。 ⒋住院膳食費:伊因車禍受傷住院期間26日,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法所定膳食費用,以1日180元計算,共計支出膳食費4,680元。 ⒌車損折舊:伊所騎乘6年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無法使用, 故購買新機車,並以舊機車折價,受有1萬2,000元之損害。 ⒍工作損失部分:伊原任職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邦公司)年收入39萬3,780元,因眼睛無法閉合、乾澀、 刺痛,視力模糊、兔眼、曝露性角膜炎,恐有失明危險,右眼一眨眼就流淚、眩暈、頭痛,需不斷復健治療,防止萎縮、惡化,無法從事原本印刷工作,估計46歲至65歲,共19年,惟僅以4年計算,受有148萬元之工作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因本件事故,將帶著不協調之臉過一生,讓伊自卑不敢出門,長期心理陰影造成恐懼及無法復原之後遺症,且小孩被同學恥笑,造成心理極大傷害,脾氣容易暴躁、情緒低落,易遷怒小孩及家人,謝絕朋友拜訪,至今仍無法面對現實,故對伊及家人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150萬元。 ㈢爰請求劉亞峯給付350萬元(原判決誤繕為348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0,105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翁 雪惠其餘之訴。兩造並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翁雪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翁雪惠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劉亞峯應再給付翁雪惠235萬9,895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劉亞峯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亞峯則以: ㈠翁雪惠之機車左側有擦撞痕跡,顯係滑行地面時摩擦所致,翁雪惠摔倒時,旁邊另有一機車倒地,而伊騎乘機車並未摔倒,以伊當時年逾67歲,翁雪惠之機車刮地痕長達11.8公尺,若兩造機車發生碰撞,伊豈能平穩操控機車不摔倒,顯見翁雪惠係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伊實與本件事故無涉,翁雪惠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另翁雪惠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速度騎車,卻僅和伊保持約1個車身距離 ,加上機車之刮地痕長達11.8公尺,則翁雪惠摔倒受傷顯係因其自身未能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故翁雪惠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無疑,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論認跡證不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報告有失公正客觀,不足憑採,則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顯然有疑,且兩造機車於翁雪惠摔倒當日即遭警方扣留長達3個月始發還 ,然均無任何採證抑或兩造機車碰撞之鑑定報告提出,顯然兩造機車並未發生碰撞,況本件審理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㈡翁雪惠並未提出須僱請看護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且翁雪惠行動上並無障礙又無生活上無法自理之情,顯然無僱請看護之必要。而翁雪惠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因車禍意外致行動不便之記載,翁雪惠既能提出81紙收據,期間自102年3月至103年2月,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何以單日收據幾為單程,且並非就診日均有收據為憑;再者,收據多集中在102年3、4、5、7、8月,且細繹內容,往返地點不明,金額卻有230元及350元,又依翁雪惠所提就診紀錄,其前往距住家較近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就診次數眾多,然230 元收據卻較少,遑論司機名稱多有重複,依新北市計程車費率表及翁雪惠至各醫療院所之路程距離計算之計程車資與翁雪惠提出之單據並不相符,故翁雪惠所主張之交通費顯然不實,自應以大眾交通工具之票價計算。依泰邦公司函復內容觀之,不僅自102年2月5日起按翁雪惠原領工資給付2年,且自104年4月起另給付40個月補償薪資及年假薪資,並無翁雪惠所主張之4年工作損失,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並有不 當得利之虞。翁雪惠雖提出賣車之單據,然並未提出機車因該次事故所減損之價值,故機車之損害仍應由翁雪惠先行舉證之。伊已退休無業,僅靠存款及家人扶養維持生活,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劉亞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亞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翁雪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翁雪惠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翁雪惠主張其102年2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P25-733號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1段之內側車道往三重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路燈桿前時,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內出血與腦水腫、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合併曝露性角膜結膜炎、左側聽力障礙、左肩及左胸挫傷、左側聶骨骨折併聽神經麻痺、左側聽小骨鍊斷裂、左眼未明示之面神經疾患、左眼兔眼、左眼乾眼症、面神經疾患、頸椎痛、眩暈、肌痛及肌炎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原審附民卷第2頁、原審卷第27至 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6、20、21、23、24、31頁),並為劉亞峯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翁雪惠主張劉亞峯於102年2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NT3-556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1段內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伊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左側與劉亞峯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劉亞峯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劉亞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翁雪惠主張劉亞峯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現場目擊之證人林子新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2年2月5日 上午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1段往三重方向目擊車禍,當時伊沿中山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與中環路口停等號誌,當號誌變綠燈,車陣便起步行駛,行駛過中山路與中平路口時,伊騎在外側車道接近分道線,伊看到劉亞峯騎乘機車在翁雪惠機車之11點鐘方向,該車前方車陣有狀況,導致劉亞峯做煞車及向右閃避之動作,行駛在劉亞峯後方之翁雪惠騎乘機車因反應不及而失控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等語(偵查卷第8至9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騎在內側車道跟外側車道中間,差不多是分道線之位置,翁雪惠及劉亞峯騎在伊前面,後來伊看到前方車子有閃避狀況,劉亞峯騎在翁雪惠前方,伊看到時翁雪惠已倒地,人倒在中線位置等語(偵查卷第35頁);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交易字 第119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本來在新五路與中山路之路口停紅燈,綠燈以後伊起步經過新五路口後,在過路口約20公尺處,見到機車全部都減速,伊看到前方翁雪惠之機車滑倒往前滑行,劉亞峯之機車就停在翁雪惠倒地的前方等語(新北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卷〈下 稱刑事卷〉第76頁背面)。核與翁雪惠主張劉亞峯於102 年2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NT3-556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1段內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經上開地點 時,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伊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左側與劉亞峯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擦撞人車倒地等情相符。雖劉亞峯辯稱林子新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期日證稱未明確見到事故之發生,其證言顯不足採等語;然林子新於上開審判期日亦同時證稱因時間太久,車禍經過已不太記得等語(刑事卷第77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於102年2月5日,林子新係103年4月25日 至新北地院刑事庭作證,距事故發生已歷年餘,是林子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因時間過久而記憶模糊,事所難免,衡情於事故甫發生,因記憶猶新,故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供稱較為明確,較可採信,是尚難以林子新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為有利於劉亞峯之認定。 ⒉再依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翁雪惠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係向右前方滑行並造成刮地痕長11.8公尺,且刮地痕之起始點在外側車道上,並距離內外側車道之分道線0.4公 尺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於偵查卷可參 (偵查卷第13頁),堪認翁雪惠騎乘前揭機車倒地之位置,確係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上無誤,且劉亞峯自始均稱車禍發生前係騎乘機車行使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上。翁雪惠所騎乘P25-733號重型機車雖已出售而無從勘驗,但觀之事故 發生後警方拍攝兩車受損之照片,顯示本件車禍後,劉亞峯T3-556號重型機車右後車身有擦撞痕,翁雪惠P25-733 號重型機車則係車輪左側有擦撞痕跡(偵查卷第24頁),是綜合林子新上開證詞、劉亞峯前揭所述及上開客觀跡證判斷,堪認劉亞峯應係為閃避前方車輛減速之情形,而緊急煞車並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翁雪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之前輪始擦撞劉亞峯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身。 ⒊按汽車(含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變換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劉亞峯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自應注意前後來車,並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劉亞峯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再查本件案發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顯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劉亞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當於變換車道前注意欲進入車道後方車輛之安全距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致翁雪惠閃煞不及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劉亞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再本件事故經新北地院刑事庭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結果,亦認劉亞峯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且未讓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翁雪惠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處103年1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78頁)附卷可憑。又劉亞 峯因本件事故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並經新北地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劉亞峯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新北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103年度司重調 字第207號卷第5至8頁、原審卷第158、15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益徵劉亞峯應有過失自明。 ⒋雖劉亞峯辯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報告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認跡證不足,是上開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報告有失公正不足憑採,本件肇事責任歸屬顯然有疑等語。查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故認卷內現有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7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1頁)。然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惟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是否可採,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認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鑑定;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意見,僅係供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已,法院仍須本於職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本件綜合林子新上開證詞、劉亞峯前揭所述及客觀跡證判斷,已堪認劉亞峯應係為閃避前方車輛減速,而緊急煞車並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翁雪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之前輪始擦撞劉亞峯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身,已如前述,是本件雖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未果,亦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 ⒌劉亞峯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翁雪惠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翁雪惠主張劉亞峯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翁雪惠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翁雪惠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1萬5,47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單據77紙為證(原審卷第35至111頁),經查,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為翁雪惠分至臺北醫 院、馬偕醫院、樂生療養院就診之單據,內所載之就診科別有急診外科、神經外科、耳科、眼科、復健科、中醫,核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相符,堪認確為翁雪惠因本件事故就診所開具之單據。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翁雪惠亦自承其所請求醫藥費係以收據為主,包含健保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82頁背面),則經核 對計算翁雪惠所提出之前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翁雪惠實繳之自付金額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總計為3萬0,826元,是翁雪惠主張請求劉亞峯應賠償之醫療費用3萬0,826元等語,洵為可取,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 ⑴翁雪惠主張伊因傷需家人看護6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爰請求劉亞峯賠償看護費36萬元等語。劉亞峯辯稱翁雪惠行動上並無障礙,無生活上無法自理之情,且其復未證明須僱請看護及實際支出費用之證明,所請並無理由等語。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翁雪惠主張其自傷害發生後6個月共計180日無法自理生活,由家屬劉逢珊、張秀貞照顧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支 付看護費用36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劉逢珊、張秀貞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21頁)。惟查翁雪惠於102年2月5日發生車禍後,於同日至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結 果為「102年2月5日急診,同日入加護病房,102年2月9日轉普通病房,102年2月26日出院,病人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全天須專人照顧」、「受傷日起宜休養至少3個月」,此有該院10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7頁)。再樂生療養院103年11月28 日樂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患至門診時,行動並無障礙,應無請看護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171頁 ),及馬偕醫院103年12月8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人因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導致左眼曝露性角膜炎,於102年5月7日至本院眼科接受初診檢查治療,左 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參,尚可繼續領班之工作,無長期僱請看護之必要」、「因左側受傷造成聽力障礙經聽小骨重建後,102年9月27日之聽力檢查為45分貝,屬中度聽力障礙,耳朵病情已穩定,可用助聽器來補救,於日常生活功能雖有些影響(帶了助聽器之後),但還不至於事事須倚賴他人來完成。右耳聽力為25分貝為正常範圍,若只考慮聽力方面,亦不須顧請看護」等語(原審第173頁),而依原判決附表所示,翁雪惠係自102月年4月3日起開始至馬偕醫院門診,102年6月12日開始至樂生療養院門診,自堪認翁雪惠自102年2月5日受傷休 養3個月後,於102年5月7日至馬偕醫院門診時,已無長期僱請長護之必要,翁雪惠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休養3個月後,尚有不能自理生活情形之證據,應認翁雪 惠看護費用之請求,以3個月(以90日計之)為必要。 翁雪惠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提出該 等收費標準之依據,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就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核付(原審卷第24頁), 自得為計算之依據,故3個月之看護費用為10萬8,000元(1200×90=108000),劉亞峯辯稱翁雪惠行動上並無 障礙,無生活上無法自理之情,且其復未證明須僱請看護及實際支出費用之證明,不能請求看護費用等語,並無可採。 ⑶是翁雪惠主張請求劉亞峯應賠償之看護費用10萬8,000 元等語,洵為可取,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交通費: ⑴翁雪惠主張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已累計218趟, 共計支付交通費用2萬8,350元等語,劉亞峯則辯稱翁雪惠所提診斷證明並無行動不便之記載,應以大眾交通工具之票價計算交通費等語。 ⑵翁雪惠主張其因傷往返醫院因而支出交通費,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日期、搭乘車號、金額之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81紙為證(原審卷第133至141頁),金額總計2萬7,270元。而上開附表與原判決醫療費用明細附表相互勾稽,其中附表編號14(102年4月2日)、26(102年4月26日 ),翁雪惠曾至臺北醫院就診,編號17、18(102月4月8日)、19、20(102月4月10日)、21、22(102月4月 12日)、24、25(102月4月25日)、27、28(102月4月29日)、32、33(102月5月7日)、36、37(102月5月 16日)、42、43(102月6月4日)、45、46(102月6月 11日)、66(102月8月13日)、67(102月8月15日)、76(102月9月27日)、77(102月11月21日)、81(103月2月25日),翁雪惠曾至馬偕醫院就診,編號49(102月6月20日)、51(102月6月27日)、54(102月7月4日)、56(102月7月11日)、61(102月7月25日)、63(102月8月1日),翁雪惠曾至樂生療養院就診。再翁雪 惠之傷勢,依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103年4月16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㈠眼科部分:於102年5月7日至本院眼科門診接受初診檢查,診斷 為左眼曝露性角膜炎及左眼麻痺性兔眼,對眼能有中重傷害,需定期門診治療追蹤…㈢復健科部分:左側面神經損傷預後不佳,極可能殘餘症狀為左眼部無法閉合及左側面肌肉麻痺」(刑事卷第92頁),固均無行動不便之記載,但其因車禍之傷勢集中左臉部,造成左臉肌肉麻痺,左眼無法閉合,左眼曝露性角膜炎及左眼麻痺性兔眼,則於看診時搭乘計程車,短縮交通時間以減緩不適並避免長時間曝露所可能引發之感染,應屬必要。觀之翁雪惠所提出之收據,已載明係計程車資之收據,並就司機姓名、車號、車行名稱、搭乘日期及金額等均有詳載,所採格式近乎一致,堪認係屬一般計程車業者所通用者,應非翁雪惠任意自行製作,是其形式上足認為真正。雖劉亞峯辯稱由翁雪惠住處至臺北醫院、馬偕醫院、樂生療養院之車資分別僅為215元、315元、755元 等語,然劉亞峯之計算未考慮等待紅燈,及交通阻塞之可能,且翁雪惠亦未必均自住處搭車前往醫院,翁雪惠既有搭乘計程車看診之必要,並已提出與看診日期相吻合之收據31紙,自堪採信,是劉亞峯之抗辯,並無可採。則翁雪惠看診搭乘計程車31次,其中2次為230元、29次為350元,總計1萬0,610元(230×2+ 350×29=10610 ),至其餘計程車專用收據所示之日據,無法與原判決醫療費用明細附表日期吻合,尚難認係因看診往返醫院所支出,此外,翁雪惠主張交通費1,080元部分(00000-00000=1080),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⑶是翁雪惠主張請求劉亞峯應賠償之交通費1萬0,610元等語,洵為可取,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住院膳食費: 翁雪惠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住院期間26日,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法所定膳食費用,以1日180元計算,共計支出膳食費4,680元等語,劉亞峯則辯稱翁雪惠未提出實 際支出憑證等語。查翁雪惠就確有支出膳食費用乙節,僅陳稱係本於強制險給付上面所列之部分而請求等語(原審卷第183頁),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舉證以實其說,即無 從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膳食費用,是翁雪惠主張劉亞峯應賠償住院膳食費4,680元等語,並無可取。 ⒌車損折舊: ⑴翁雪惠主張伊所騎乘6年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無法使用 ,故購買新機車,並以舊機車折價,受有1萬2,000元之損害,爰請求賠償等語。劉亞峯則辯稱翁雪惠未舉證明機車之損害等語。 ⑵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同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如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是否合法,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查翁雪惠係於103年3月3日對劉亞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醫療費用30萬元、看護費用32萬元、交通費用20萬元、工作損失78萬7,56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總計請求賠償350萬元(附民卷第1頁),於103年5月30日移送原審民事庭後,103年8月18日變更請求賠償事項,請求醫藥費11萬5,473元、看護費36萬元、交通費2萬8,350元、住院膳食費4,680元、車損折舊1萬2,000元、工作損失148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計請求350萬元(原審卷第16頁),即於移送民事庭後,始變更 請求車損1萬2,000元,而翁雪惠主張其所騎乘P25-733 號重型機車於本件事故毀損,與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翁雪惠復已繳納變更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其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翁雪惠所有P25-733號 重型機車為93年5月出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104年7月15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2、105頁),再上開機車購入價格為4萬5,500元,此有順興車業之證明(本院卷第110頁)可稽, 並為劉亞峯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翁雪惠所有P25-733號 重型機車自出廠日93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2月5日,已使用8年9月,則計算至102年2月5日幾已無 殘值(計算如附表所示),而翁雪惠所提順興車業1萬 2,000元之收據係其出賣P25-733號機車之收據(原審卷第34頁),此據其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 第74頁背面、92頁背面),是其出賣P25-733號機車所 得價金顯然高過殘值,而P25-733號機車已出賣,翁雪 惠復未能再舉證車禍發生前P25-733號機車之價值若干 ,及因車禍減損之價值為若干,其主張劉亞峯應賠償車損1萬2,000元等語,即無可取。 ⒍薪資損失: ⑴翁雪惠主張伊原任職泰邦公司年收入39萬3,780元,因 眼睛無法閉合、乾澀、刺痛,視力模糊、兔眼、暴露性角膜炎,恐有失明危險,右眼一眨眼就流淚、眩暈、頭痛,需不斷復健治療,防止萎縮、惡化,無法從事原本印刷工作,估計46歲至65歲,共19年,惟僅以4年計算 ,受有不能工作148萬元之工作損失,爰請求劉亞峯賠 償等語。劉亞峯辯稱翁雪惠尚可繼續領班工作,依泰邦公司函覆,不僅自102年2月5日起給付翁雪惠原領工資 ,且自104年4月另給付40個補償薪資及年假薪資,故無薪資損失等語。 ⑵查翁雪惠於本件事故前,係任職泰邦公司,於101年之 薪資所得為39萬3,780元,業據其提出泰邦公司在職( 離職)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0、23頁)。次依上開泰邦公司在職證明載明翁雪惠自102年2月5日發生 車禍,迄至103年8月15日開立在職證明止並未上班(原審卷第20頁);再觀諸馬偕醫院103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亦係記載:「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於門診做純音聽力檢查....病患目前仍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無法閉合,眼睛乾燥,視力模糊,不適合從事印刷業工作」等語(原審卷第30頁),堪認翁雪惠於103年7、8 月間仍無法工作。雖就翁雪惠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經原審向主要就診醫院函詢之結果,馬偕醫院於103年12月8日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病人因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導致左眼曝露性角膜炎,於102年5月7日至本院眼科接受初診檢查治療,左眼最佳矯 正視力為零點參,尚可繼續領班之工作,無長期僱請看護之必要」等語,有上述馬偕醫院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3頁)。然依泰邦公司104年5月13日函,翁雪惠自102年2月5日發生車禍起,申請公傷假至104年3月31日,自104年3月31日依其請求,以優退方式辦理退休,有該函件可稽(本院卷第72頁),而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翁雪惠之僱主既就 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給予公傷病假,俾其治療、休養,自堪認翁雪惠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 ,確無法工作。 ⑶依翁雪惠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其101年度自泰邦公司受領薪資39萬3,780元,平均每月3萬2,815元,自102年2月5日至104年3月31日止25個月 又24日,原可領得薪資84萬8,502元(32815×25+32815 ×24/28=848502),而泰邦公司該段期間以每月2萬8,8 00元補償翁雪惠2年薪資,有泰邦公司104年5月13日函 可稽(本院卷第72頁),以之計算2年共補償69萬1,200元(28800×24=691200),是翁雪惠於102年2月5日至 104年3月31日止雖不能工作,然期間另有收入,仍應由損害賠償額中扣除,是其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5萬7,302 元(000000-000000=157302)。至翁雪惠請求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2月4日間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依泰邦公司104年5月13日函,翁雪惠自104年3月31日請求退休,既已退休,即無薪資收入,其主張劉亞峯應賠償104 年4月1日起至106年2月4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即 無可取。 ⑷是翁雪惠主張請求劉亞峯應賠償之薪資損失15萬7,302 元等語,洵為可取,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翁雪惠主張伊將帶著一個不協調的臉,過一輩子的殘酷事實,讓伊自卑不敢出門,女人的容貌看得比生命還要重要,長期心理陰影所造成的恐懼,以及無法復原之後遺症。兩位小孩被同學恥笑,造成心理極大的傷害,脾氣變得容易暴躁、情緒低落,易遷怒小孩及家人,謝絕朋友拜訪,因至今仍無法面對現實等情。經查,劉亞峯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翁雪惠,致翁雪惠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翁雪惠自得請求劉亞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翁雪惠畢業於臺灣省立土庫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現改制為國立土庫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綜合商業科、受傷前任職於泰邦公司年薪為39萬3,780元,已自104年4月1日退休;劉亞峯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為無業並擔任志工等(原審卷第19、23頁及偵查卷第2頁、刑事卷第106至108頁);翁 雪惠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集中左臉部,造成左臉肌肉麻痺,左眼無法閉合,左眼曝露性角膜炎及左眼麻痺性兔眼,與受傷前相較,容貌顯有重大改變,而外貌為人與人接觸之第一印象,容貌受損可能造成人際關係之障礙,更何況身為女性,對容貌更為愛惜,而依樂生療養院103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翁雪惠因車禍所致面神經疾患,永久無法完全復原(原審卷第31頁),其所受身心痛苦,實難言喻。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及翁雪惠所受傷害,認翁雪惠得請求劉亞峯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允當,逾此範圍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即無可取。 ⒏綜上,翁雪惠因劉亞峯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得請求劉亞峯賠償之數額共為110萬6,738元(30826+108000+10610+157302+800000=0000000)。 五、劉亞峯復辯稱翁雪惠自承其時速約40至50公里,卻僅與伊保持約一個車身距離,則本件翁雪惠摔倒受傷是否係因其自身未能保持安全距離所致,顯然有疑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係肇因劉亞峯貿然變換車道,致翁雪惠閃煞不及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業如前述,即難認翁雪惠有何未保持距離致本案發生之情形。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結果,亦認劉亞峯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且未讓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翁雪惠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已如前述,是難認翁雪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劉亞峯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六、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翁雪惠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5萬2,749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4頁),該金額自應於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扣除後之金額為105 萬3,989元(0000000-52749=0000000)。 七、綜上所述,翁雪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亞峯給付105萬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6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劉亞峯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劉亞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劉亞峯應給付翁雪惠8萬6,116元本息部分(0000000-0000000=86116),尚有未合,劉亞峯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翁雪惠請求劉亞峯再 給付235萬9,895元本息),原判決為翁雪惠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翁雪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劉亞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翁雪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劉亞峯不得上訴。 翁雪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500×0.536=24,3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500-24,388=21,112 第2年折舊值 21,112×0.536=11,3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112-11,316=9,796 第3年折舊值 9,796×0.536=5,2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96-5,251=4,545 第4年折舊值 4,545×0.536=2,4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45-2,436=2,109 第5年折舊值 2,109×0.536=1,1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09-1,130=979 第6年折舊值 979×0.536=52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79-525=454 第7年折舊值 454×0.536=243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54-243=211 第8年折舊值 211×0.536=113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11-113=98 第9年折舊值 98×0.536×(9/12) =39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8-3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