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敏川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人 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銘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4樓工廠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上午8時40分發生火災,火勢波及伊租用位在同路8號5樓工廠,致伊工廠倉庫內之成品、物料及機器設備毀損(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兩造就系爭火災事故於103年1月2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新莊調解委員會)以103年民調字第34號成立調解(下稱第1次調解),調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但伊就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得代位請求178萬3,242元之權利並未拋棄,故於103年3月17日在新莊調解委員會以103年民調字第119號調解成立(下稱第2次調解),再次確認上開調解內容,雖被上訴 人辯稱第1次調解已經法院核定,伊拋棄保險公司得代位行 使之權利,伊只得就第1次調解提起調解無效或請求撤銷調 解之訴以資救濟,然兩造已另為第2次調解成立,雖未經法 院核定,但仍有契約效力;且被上訴人明知有第2次調解, 竟於新光公司行使代位權向其求償時,執第1次調解抗辯伊 已拋棄保險公司得代位行使之權利,係故意加損害於伊之權益,爰依第2次調解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萬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萬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1次調解已經法院核定,與確定判決有相 同之效力,但第2次調解未經法院核定,自不生效力,上訴 人無從據此主張權利,而上訴人並未敘明所依據之侵權行為為何,其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可採;如以第2次調解為請求 之依據,顯與侵權行為要件有悖,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新光公司並未向上訴人有追償行為,其未受有任何損害,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故其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3年1月29日在新莊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500萬元為系爭火災事故損害賠 償,兩造關於本案其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均拋棄。經新北地院以103年民調字第34號核定調解在案;復於103年3月17日在新莊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第1次調解書廢棄,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500萬元為系爭火災事故之損害 賠償,該賠償金不含上訴人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火災理賠金由上訴人申請取得,兩造關於其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均拋棄(不含產險公司得行使之權利),並不追究刑事責任,然遭新北地院以「103年民調34號調解已生效,如 無撤銷原因,不能任意廢棄,有關保險理賠金之申請,重新約定,與保險之規定不合」為由,不予核定;而新光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賠付上訴人178萬3,242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78萬3,242元之本息,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勝訴在案,有新莊調解委員會第1次、第2次調解書、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函、新北地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答辯㈠狀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至17、47、62至69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60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依第1次調解,伊就新光公司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並未拋棄,於第2次調解時再予確認,縱第2次調解未經法院核定,亦具民事和解契約之效力,而新光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時,如因被上訴人以第1次調解為抗辯有理由而受敗訴判決 ,伊將遭新光公司追償,此為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伊之權益,伊得依第2次調解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該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 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得向原 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又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即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可參。兩造於103年1月29日在新莊調解委員會第1次 調解之內容為:「對造人(永賀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咸瑞公司)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為前述損失之損害賠償,並於調解當場交付華南商業銀行面額伍佰萬元整之銀行支票乙紙(票號:HD0000000、發票日:103年1月27日、受款人:咸 瑞公司)經聲請人收訖無誤。兩造有關本案其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均拋棄。」(同上卷第7頁),此調解內容經 新北地院核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第1次調解筆錄已 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法律上效力,兩造另於103年3月17日在新莊調解委員會第2次調解,內容為:「新莊區調解委員 會103年民調字第34號調解書廢棄。對造人(永賀公司) 同意給付聲請人(咸瑞公司)新臺幣500萬元整為前述損失 之損害賠償,上揭賠償金不含聲請人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火災保險理賠金,火災險理賠金由聲請人申請取得。於調解成立前業已交付華南商業銀行支票(金額伍佰萬元,發票日 103年1月27日,支票號碼HD 0000000號)1張予聲請人收執 無誤。兩造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不含產險公司得行使之權利),並不追究刑事責任。」(同上卷第8頁), 第2次調解內容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第1次調解筆錄已生效力,不能任意廢棄,且保險金理賠申請,重新約定,與保險法規定不合,而不予核定,有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3年3月31日函可佐(同上卷第4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第2次調解內容僅生私法上和解效力,又第2次調解內容,除「上揭賠償金不含聲請人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火災保險理賠金,火災險理賠金由聲請人申請取得。」外,與第1次調解內 容相同,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500萬元及上訴人拋棄之其餘 權利,並未更動,就上開不同內容係約定「火災理賠金由聲請人(即上訴人)申請取得」,即由上訴人向新光公司申請火災保險理賠,而非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火災保險理賠金,則上訴人固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火災理賠金,但並無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金之權利至明,是上訴人主張依第2 次調解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光公司行使代位權所得請求之178萬3,242元,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稱兩造於第1次調解與第2次調解之真意,均未包括伊有拋棄新光公司可得行使之代位權,即新光公司代位向被上訴人追償未果時,伊將遭新光公司求償已付之理賠金,將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於另案新光公司對其行使代位求償時,竟以第1次調解筆錄主張伊已拋棄其餘請求為抗辯,係故意 加損害於伊之權益,故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償云云。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新光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 訴人保險理賠金178萬3,242元,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上訴人既已獲得新光公司之保險理賠償金,顯未受有任何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新光公司於賠付上訴人上開理賠金後,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178萬3,242元,已獲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勝訴判決在案(見原審卷一第62至69頁),新光公司代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178萬3,242元,尚無追償未果之情形。至於新北地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後,敗訴之被上訴人已提起上訴,該案之判決結果尚未可知,而上訴人是否定遭新光公司追償受有損害,亦未可知,難認上訴人確受有178 萬3 ,242元之損害,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8萬3,242元,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第2次調解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萬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