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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4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陳松張靜女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42號

上訴人
敏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敏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一鈞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翰
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原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朱之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29,630元,及其中2,164,8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64,815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8日簽訂「下油箱等2項(採購編號:YB990077P757PE)」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21,648,150元,分兩批交貨,每批採購價金為10,824,075元。伊應於101年6月6日交付第一批貨品,然伊該次給付遲延,應給付違約金;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系爭契約明細表十一「罰則」約定:「1.1.賣方逾期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1.2.賣方會驗或檢測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每批改正以2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則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之明細表屬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二者約定衝突時應優先適用系爭明細表之約定,故就第一批貨品之逾期違約金應以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並以該批契約價金10,824,075元之20%即2,164,815元為上限;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契約總價21,648,150元之20%即4,329,630元計算第一批貨品之違約金,顯有不當得利。

(二)本件採購係屬分段查驗之契約,廠商有分段報請查驗之義務,伊報請查驗之期間,依系爭明細表第13條約定,須於7個工作日前通知,被上訴人係屬週休二日之機關,每次分段查驗之時間,實為9個日曆天,因第一批貨品至少分為19項次分段檢驗,不含製作日,僅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檢驗之日即高達171日(19×9=171),顯已逾系爭明細表第6條所約定120日曆天之交貨期間,足認被上訴人單方面要求之交貨期間過短,故第一批貨品之逾期,非可歸責於伊;至第二批貨品逾期37日,係被上訴人廢弛職務致工期無法推進,該檢驗日期之遲延亦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收取違約金4,329,630元,應屬無據。被上訴人並無因第一批貨品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人員費用、間接費用、檢驗設備使用支出等費用,係屬正常薪資及作業程序費用,不得列入損失;被上訴人係行政機關,伊僅為資本額薄弱之中小企業,雙方契約地位先天不平等,契約內容對伊嚴格課予義務,顯失公平,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違約金4,329,63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329,630元,及其中2,164,8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64,815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業已表明兩造就違約金計算標準之真意係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非以「第一批貨品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上訴人曲解系爭契約規範。第一批貨品上訴人逾期364日,依約定以該批契約價金總額10,824,075元之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為11,819,890元,因兩造已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4,329,630元為上限,故伊僅自貨款中扣除4,329,630元之違約金,伊計罰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無不當得利情事。第二批貨品上訴人逾期37日,因第一批貨品計罰之違約金已達約定之違約金上限,故第二批貨品上訴人逾期,未予計罰。

(二)伊專司國防軍事設計發明生產製造,系爭製造標的為國防軍事專用,與軍事任務、國防安全相關,製作交付期程受建軍備戰要求,有其急迫性與公益性;本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上訴人衡量其履約能力、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承受之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願及平等地位簽訂系爭契約,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系爭契約並無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第一批貨品逾期364日、第二批貨品逾期37日,共計逾期401日,伊因上訴人遲延交貨,必須另辦理購案,致生購案差價265,575元之損害;又伊因上訴人履約情形不良,須派員督導,人力支出損害23,456元,另因再辦理購案,造成伊建案單位、採購單位人力支出損害264,451元、水電及檢測設備使用支出271,304元,共受有559,211元之損害,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278頁背面、286頁背面):

(一)兩造於100年2月18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契約總價金為21,648,150元,分兩批交貨,每批採購價金為10,824,075元。

(二)系爭契約明細表備註十一「罰則」約定:「1.1.賣方逾期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1.2.賣方會驗或檢測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每批改正以2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四)第一批貨品貨款被上訴人實際支付5,529,929元,即貨款10,824,075元扣除減價收受482,258元,再扣除逾期違約金4,329,630元,再扣除減價收受違約金482,258元後,為5,529,929元。

(五)第一批貨品上訴人逾期364日。

(六)前開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明細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8-102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第一批貨品計罰逾期違約金4,329,630元不當及過高,關於第一批貨品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何,及該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29,630元,有無理由等爭點,論述如下:

(一)經查兩造於100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金21,648,150元,分兩批交貨,每批採購價金為10,824,075元,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8頁起);關於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明細表備註十一「罰則」約定:「1.1.賣方逾期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1.2.賣方會驗或檢測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每批改正以2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99頁),第一批貨品上訴人共逾期364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86頁背面、本院卷20頁),依上開「罰則」約定,上訴人第一批貨品之逾期違約金應以第一批貨品價金總額10,824,075元乘以千分之3,再乘以上訴人逾期364日,計11,819,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依此計算上訴人第一批貨品之逾期違約金,經核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雖主張第一批貨品違約金之上限應為第一批貨品價金總額10,824,075元之20%即2,164,815元,而非契約價金總額之21,648,150元之20%即4,329,630元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詳明細表),…」(見原審卷20頁),足見明細表為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如明細表就逾期違約金另有約定,即應依明細表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第一批貨品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計罰云云,為不足採。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原審卷20頁),系爭契約文字業已表明兩造就違約金之計算係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並非以「第一批貨品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無須別事探求,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以契約價金總額21,648,150元之20%即4,329,630元為上限,計罰上訴人第一批貨品之逾期違約金4,329,630元,經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因其第一批貨品給付遲延而受有任何損害,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悉系爭契約明細表十一「罰則」約定逾期違約金按日以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相較於一般承攬或買賣契約之約定,尚難認該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情事,且被上訴人所計罰者為「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目的無非係在督促契約當事人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履約;再衡諸被上訴人為國防軍事機關,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堪認與軍事任務、國防安全有關,其製作交付之進度有其急迫性及公益性,上訴人既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自己可承受之違約金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簽訂系爭契約,復無證據證明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顯失公平情事,則上訴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且上訴人第一批貨品逾期達364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86頁背面、本院卷20頁),復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經被上訴人命2次重交未果,再經被上訴人減價收受(見原審卷169頁),致被上訴人無從如期如質取得系爭契約約定貨品,被上訴人為完成相關設備達成國防任務,尚須投入更多人力、物力致增加費用,難謂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金錢,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債權人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為不可取。

(五)另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始應返還其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1,648,150元之20%即4,329,630元為上限,計罰上訴人第一批貨品之逾期違約金4,329,630元,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且該逾期違約金,亦無過高情事,不予酌減,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計罰上訴人第一批貨品逾期違約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29,63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29,630元,及其中2,164,8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64,815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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