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昌倫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桐祥 訴訟代理人 許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公司法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2日由總經理即訴外人謝幸錦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木材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數量、體積詳如系爭合約附件清冊所示之臺灣亞杉原木一批(下稱系爭亞杉原木)。被上訴人在簽約前訛稱系爭亞杉原木有合法來源證明,僅因所經營之公司解散交予會計師保管,並表示在交貨時將一併備妥交付云云,謝幸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待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500 萬元後,被上訴人即僅催促伊將原木運走,拒絕交付合法來源證明,聲稱:統一發票即為合法來源證明云云,而為搪塞,而伊發現陷於錯誤為前揭買受系爭亞杉原木之意思表示後,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縱認伊不得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系爭亞杉原木須有合法來源證明始能在市場上流通,被上訴人依約有提出合法來源證明之從給付義務,其未為履行,所交付之木材來歷不明,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伊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或同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及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由訴外人景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立公司)與謝幸錦簽訂,兩造均非契約當事人。而系爭亞杉原木係由訴外人燕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燕茂公司)於2 、30年前購得,屬合法採伐之臺灣亞杉,因屬禁伐前之產物,統一發票即為合法來源證明。伊代理景立公司與謝幸錦簽約,自始表明只有統一發票,無上訴人所指將備妥其他合法來源證明交付之情事。景立公司與謝幸錦訂約時言明價金不含營業稅,故未開立統一發票,且雙方約定交貨同時買主須核對樹種、數量正確無誤,事後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交易完成後,上訴人卻以合法來源證明為藉口要求解約,景立公司雖表明願意開立品項為「亞杉原木」之統一發票,催請買受人儘速會同辦理及負擔營業稅,上訴人竟再以伊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及交付之木材數量不符等,藉詞悔約,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正面,104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謝幸錦為上訴人之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則為景立公司之代表人,而謝幸錦與被上訴人均曾在原審卷第7 頁之木材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合約)上簽章。 ㈡謝幸錦於系爭合約簽訂後,簽發如原審卷一第8 至10頁所示面額合計為500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用於支付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且均經被上訴人委任取款背書兌現完畢。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買賣價金之取得,曾於102 年5 月15日與訴外人許家銘、楊晁權等人簽訂如原審卷第52至54頁之協議。 ㈣謝幸錦曾於102 年9 月6 日至同年月17日與被上訴人為如本院卷第50至54頁所示之訊息互通。 ㈤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中曾表示系爭合約係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03 年5 月14日已送達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曾於本件起訴狀中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無法交付系爭亞杉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因此得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此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03 年5 月14日已送達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系爭合約之買賣當事人是否為兩造? ㈡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是否已經上訴人合法撤銷? ㈢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合約有交付上訴人系爭亞杉原木合法來源證明予上訴人之義務?是否因系爭亞杉原木來路不明而有瑕疵?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買賣當事人是否為兩造? ⒈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67 條、第103 條則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為法律行為時,行為人縱非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如其有代理權限且有代理之意思,而其情事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為隱名代理,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仍及於本人;至行為人實無代理權及代理之意思,或雖有代理權及代理之意,但相對人無從知悉其情事者,則法律效力應及於行為人,行為人不得主張隱名代理,以脫免契約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3 月22日由謝幸錦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係由景立公司與謝幸錦簽訂云云,經查: ⑴系爭合約首行有關買方雖僅記載為「謝幸錦」,惟上訴人為公司法人,謝幸錦為其總經理,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謝幸錦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上訴人之負責人,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再觀諸系爭合約之印花自貼買方欄,亦書寫上訴人之全稱,該全稱下方再由謝幸錦簽章(見原審卷第7 頁),堪認謝幸錦係代理上訴人進行買受系爭亞杉原木之法律行為,系爭合約之印花自貼買方欄下既已記載上訴人名稱,則謝幸錦代理上訴人之情事,顯屬相對人可得而知,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謝幸錦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出賣人對謝幸錦所為意思表示效力,亦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即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⑵被上訴人為景立公司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雖堪認被上訴人有代理景立公司之權限,然系爭合約首行之賣方,僅記載被上訴人姓名,印花自貼賣方欄,亦僅由被上訴人簽章(見原審卷第7 頁),再參酌證人宋景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沒有提到代表景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則被上訴人縱有隱名代理景立公司出賣系爭亞杉原木之意思,亦難認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明知或可得知悉,依照首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㈡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合約? 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前訛稱系爭亞杉原木有合法來源證明,僅因所經營之公司解散而交予會計師保管,並表示將在交貨時一併備妥交付云云。被上訴人則為否認,辯稱:伊自始表明只有統一發票,統一發票即為合法來源證明,無上訴人所指將備妥其他合法來源證明交付之情事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訛稱系爭亞杉原木有合法來源證明,並以統一發票搪塞即為合法來源證明云云。然有關臺灣亞杉之合法來源證明一事,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中華民國木材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該會已函覆:臺灣亞杉於市場交易慣例,原木以開發票來證明交易之合法性,統一發票可以證明合法性。國內交易不需要檢附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文件等語,有中華民國木材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 年7 月7 日中華民國木商全聯字第10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又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人員許哲仁、周真坪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14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案件中均到庭作證,其中證人許哲仁證稱:早期是林務局採伐後標售給廠商,一般來說,森林保育處都會給木材搬出單。在運送木頭期間,如果遇到警察查緝,或之後轉售給別人,也可以用此證明這是標到的…如果木材是私有財產,就可以自由買賣,正常來說,只要買賣雙方合意即可,比較謹慎的買賣雙方會要求木材搬出單或是影印本,以供證明。合法採伐的木材確實有放行印,但時日已久、風化消逝、斷裂損傷,或分割出售,就可能也無法判斷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355號卷第100 至102 頁);證人周真坪則證稱:因為以前有合法搬運單掩護非法盜林的問題產生,所以未來會變成搬運單上註記僅具有證明搬運過程合法之功能,且搬運單只有在第一買受人可以證明合法來源證明,之後轉賣很多,也很難去作此認證的功能等語(見同上卷第102 頁),堪認亞杉原木在市場交易上,並無必以搬運單、搬出單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之必要。而上訴人提出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8條第4 款亦明定: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綜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亞杉合法來源證明為統一發票等語,即無不實。被上訴人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於簽約時曾稱系爭亞杉原木有合法來源證明,僅因所經營之公司解散而交予會計師保管等語,亦難謂被上訴人欲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詐欺云云,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訛稱於交貨時一併交付合法來源證明一節,雖據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周昌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約簽約是在被上訴人家裡,簽約前,伊等跟被上訴人說現在木頭查的很緊,伊在三義有個朋友正被查假發票的事情,所以原木買賣伊等很在意發票跟來源證明。被上訴人回答其經營之公司已經結束,所以沒有發票,來源證明放在會計師那邊,等到交貨時再一併給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然周昌杰為上訴人之職員,參與系爭合約簽訂,難免因利害攸關而偏袒上訴人,而謝幸錦於102 年9 月6 日至同年月17日與被上訴人曾為如本院卷第50至54頁所示之訊息互通,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其中一則由謝幸錦發送之訊息提及:「我們只要您給我們來源證明便可,『開不開發票無所謂』」等語,有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下方),其內容與周昌杰所述「原木買賣伊等『很在意發票』跟來源證明」云云,就是否在意開發票一節,顯非一致,且觀諸系爭合約之文字形式,乃打字及手寫併存,堪認兩造簽約時曾以手寫增補打字之不足,而系爭合約買賣價金高達500 萬元,倘若兩造曾就被上訴人交付統一發票或統一發票以外之合法來源證明一事達成合意,且上訴人非此即不購買,衡情亦應會將合意之內容增補在契約上,始符合常情。惟系爭合約無論手寫或打字,均無前揭記載,綜此,證人周昌杰之前揭證述,自屬不能輕信。又證人即系爭合約之見證人宋添福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場沒有在聽,不知他們有無講合法來源證明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證人即宋添福之子宋景年亦證稱:簽約當天伊沒有聽到談到木材合法來源證明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另證人彭銀臺則證稱:伊經周昌杰告知,知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系爭亞杉原木,伊曾經與周昌杰前往羅東木材廠看系爭亞杉原木,但未與被上訴人對話。看木材時,未聽聞周杰昌與被上訴人提及系爭亞杉原木合法來源證明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6頁正面),前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受詐欺之事實,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亞杉原木之意思表示。 ⑶本件上訴人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買受系爭亞杉原木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生合法撤銷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合約有交付上訴人系爭亞杉原木合法來源證明予上訴人之義務?是否因系爭亞杉原木來路不明而有瑕疵?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債權人於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此見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元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須出賣人依同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合法來源證明,所交付之木材與系爭合約附件清冊不同,非燕茂公司購得,其來路不明,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價金不含營業稅,故未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並應於交貨時清點木材,其交易完成後以合法來源證明為藉口解約,伊已表明願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係藉詞悔約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木材與系爭合約附件清冊之野帳不同,非購自燕茂公司,而有物之瑕疵云云,並提出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至132 頁)。然系爭合約第5 條明定:交貨同時乙方(買主)已核對樹種、數量,正確無誤,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審卷第7 頁),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0日即交付木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第141 至142 頁),但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公證書,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葉詠翔於104 年7 月27日前往苗栗義里大橋下廠房附近就驗檢尺師傅測量木材之過程進行體驗作成,距木材之交付已時隔將近2 年,公證人體驗測量之木材是否即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木材,實非無疑,不得憑此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木材與系爭合約附件清冊之野帳不同,更遑論有物之瑕疵。且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與權利瑕疵由出賣人擔保第三人就標的物不得對買受人主張權利不同,上訴人所指來路不明,難謂存在於標的物之缺點,其以來路不明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屬可議。再者,亞杉雖屬臺灣森林寶貴資源經立法禁止砍伐採取,但原木並未禁止在自由市場上販售流通,而取得經年之亞杉原木,其原始來歷證明文件難免散失,亦不能因無來歷證明即認有物之瑕疵,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木材非如其所辯購自燕茂公司,有來路不明情事,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核無可採,自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354 條,或同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法來源證明違反附隨義務云云。然發票即為系爭亞杉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謝幸錦曾表示「貴方也言明無需開發票」等語,謝幸錦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就此並未爭執,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第11至14頁)。上訴人之代理人謝幸錦於同年9 月17日發訊息向被上訴人索取來源證明時亦表示「開不開發票都無所謂」等語,有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據此,已難謂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統一發票之附隨義務。再者,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合約爭議之律師張睿文表示願由景立公司開立發票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頁),但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及訴訟中,均不斷主張統一發票並非屬合法來源證明,堪認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統一發票,據此,更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適用同法第226 條、第256 條解除系爭合約。 ⑶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合約,既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明文。又契約解除時,已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固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項雖有明文。惟上訴人撤銷買受系爭亞杉原木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合約,不生合法撤銷或解除之效力,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而受領之買賣價金500 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遲延利息。 ㈤上訴人再主張系爭亞杉原木之合理價格為500 萬元,如無合法來源證明,勢必影響其價格,故聲請鑑定系爭原木為鑑價云云。惟統一發票即為系爭亞杉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兩造自由議約,就系爭亞杉原木以500 萬元進行買賣,非必與市價相符,上訴人未具體說明鑑定系爭亞杉原木價格與詐欺或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責任之認定,有何具體關連,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交付之買賣價金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