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黃柏承律師 被上訴人 宜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銓 訴訟代理人 吳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6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彩雲,嗣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變更為吳國銓,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154 頁反面、15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依兩造所簽訂「101 年鼓勵民眾在基隆消費抽獎活動計畫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第㈨項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預付款項新臺幣(下同)749,300 元本息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已由店家提出請款之禮券(下稱系爭禮券)。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預付款,及追加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禮券,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卷(參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 年9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委由被上訴人規劃及執行鼓勵民眾在基隆消費抽獎活動事宜(下稱系爭活動),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為449 萬元,伊並已先後於101 年10月、12月分別支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896,000 元及第二期款2,688,000 元,合計3,584,000 元,嗣兩造於102 年7 月22日、8 月16日合意系爭契約於102 年8 月31日終止。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未在銀行開立信託專戶或提出銀行保證書,已違反被上訴人所提「101 年基隆市政府鼓勵民眾消費抽獎活動期末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第一點第㈢項第⑵款,及兩造於102 年7 月22日協商之約定;又被上訴人就因系爭契約發行禮券之兌付事宜,自102 年5 月起未再撥付款項予各店家,亦違反系爭契約附件「基隆市政府101 年鼓勵民眾消費抽獎活動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第16頁⑵之事項,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伊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㈠項第9 款約定,於102 年12月5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而上訴人已付款之3,584,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服務費100 萬元、繳付中獎機會稅195,000 元後,餘為應支付禮券之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禮券金額1,639,700 元後,尚餘749,300 元,又系爭禮券為被上訴人請領第一、二期款時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㈨項約定應提出之給付憑證,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㈨項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749,300 元本息,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㈨項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禮券。(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溢領上開749,300 元即無法律上理由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損害,系爭禮券亦為被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契約事務而收取之物,爰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749,300 元本息,及追加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禮券。並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74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禮券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則以: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伊已於約定之履約期限101 年12月31日內完成系爭契約第3 條所定之履約標的即「抽獎活動規劃」、「設計抽獎活動專屬網站及維護」、「特色行銷計畫」、「記者會辦理」、「效益評估」等,並以書面資料編制系爭報告書,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履行。又伊已兌付店家提出請款之禮券16,397張,嗣因上訴人拒絕辦理驗收及給付系爭契約第3 期價款,故伊自102 年7 月起不再支付予店家,兩造雖於102 年7 月22日、同年8 月16日召開協商會議,然伊未同意上訴人回收禮券事宜,兩造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又伊雖未在安泰銀行設立信託專戶以供系爭契約撥款之用,然此非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且係因上訴人遲付第2 期款又未給付第3 期款,致伊無法提出款項予安泰銀行以設立信託專戶。另禮券兌換為被上訴人與合作店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上訴人有回收系爭禮券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 年9 月6 日,就101 年鼓勵民眾在基隆消費抽獎活動計畫採購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採總包價法為448 萬元,分3 期支付,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896,000 元及第二期款2,688,000 元,合計3,584,000 元。 ㈡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發行面額100 元之禮券,商家已提出請款而由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1,496張禮券,其中16,397張之金額已由被上訴人付款予商家,且向中獎人扣繳中獎機會稅195,000 元並已繳付稅捐機關。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除禮券回收付款部分外,其餘均已履行完畢。㈢兩造於102 年7 月22日、同年8 月16日就系爭契約事宜召開協商會議(下分別稱為第一次協商會議及第二次協商會議)。 ㈣上訴人以102 年12月5 日基府產商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為自102 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契約、102 年7 月22日基隆市政府101 年鼓勵民眾消費抽獎活動勞務採購案後續獎品禮券回收付款執行協商會議紀錄、102 年8 月16日基隆市政府101 年鼓勵民眾消費抽獎活動勞務採購案後續獎品禮券回收付款執行第二次協商會議紀錄、系爭契約、被上訴人101 年10月1 日宜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3 日宜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2 月21日宜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3 月13日宜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諾書、憑禮券消費店家名單、原始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工商科代收消費使用禮券登記表、系爭報告書、系爭建議書、上訴人102 年12月5 日基府產商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郵件回執等為證(參原審卷第8 至22、51至65頁反面、66頁反面、67頁、73至102 、111 至123 、134 至246 、314 至318 頁,本院卷第24、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反面至66頁),堪認為真正。 四、兩造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第一次協商會議、第二次協商會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未再撥付款項予各回收禮券之配合店家,亦未在銀行開立信託專戶或提出銀行保證書,已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亦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㈠項第9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㈨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第一、二期款中溢領之749,300元本息予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㈨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系爭禮券予上訴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前言記載:「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機關)與宜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為辦理基隆市政府101 年鼓勵民眾在基隆消費抽獎活動事宜,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又第3 條約定履約標的為「抽獎活動規劃」、「設計抽獎活動專屬網站及維護」、「特色行銷計畫」、「記者會辦理」及「效益評估」等5 項事務(下稱系爭履約標的事務),其中「抽獎活動規劃」部分,並約定抽獎辦法為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之活動期間內,民眾得持相關發票或收據參加抽獎,被上訴人應設計、印製抽獎號碼單供活動期間消費收據兌換之用;抽獎活動獎品為頭獎至普獎金額不等之禮券,禮券限於基隆市轄區使用,並須符合「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履約保證等規定,被上訴人得以創意活潑方式規劃或經尋求贊助取得,或直接由委辦經費中編列預算購置(參原審卷第9 頁正反面)。而第8 條「履約期限」則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另第4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經雙方議定金額為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元整,包括廠商應自行投保之保險費、勞安費、稅捐、管理費等。(下略)」,而第6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㈠項第2 款,則約定系爭契約價金按活動委託規劃案之作業進度分3 期給付。上開約定,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8 至20頁),是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承辦系爭活動辦理系爭履約標的事務,被上訴人應於101 年12月31日前履行系爭履約標的事務,上訴人則應分3 期支付契約價金予被上訴人。 ㈡而系爭契約第6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㈠項第2 款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法付款:(中略)⒉分期付款:付款方式按本活動委託規劃案之作業進度,分為三期給付,各期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款:本活動抽獎專屬網站設計架構完成,並開始受理民眾登錄統一發票或抽獎號碼單後,由廠商(按指被上訴人)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無統一發票者)向機關(按指上訴人)申請契約價金20%。第二期款:本抽獎活動截止期限101 年11月30日後,由廠商檢附相關資料書面(樣稿、簽收資料或證明文件(相片))及電子檔3 份送交機關,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向機關申請契約價金之60%。第三期款:廠商應於履約期限內完成工作計畫書內所規劃之所有工作項目,並將相關資料(內容應含工作計畫書、經費支用明細表、媒體露出資料簡報、相關廣告照片與網站連結相關資料等,以及本府辦理鼓勵民眾在基隆消費抽獎活動之效益分析及檢討,並編製為活動結案報告(書面3 份、電子檔光碟片3 份)後,以書面通知機關履約完竣並交機關備驗,經機關完成驗收後向機關申請契約價金之20%。」,同條第㈨項約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參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請領第一期款896,000 元(計算式:4,480,000 元× 20%=896,000 元)應檢附之請款文件為統一發票或收據,請領第二期款2,688,000 元(計算式:4,480,000 元×60% =2,688,000 元)應檢附之請款文件為相關資料書面(樣稿、簽收資料或證明文件、相片及電子檔)並經上訴人審查同意。又上訴人業依被上訴人之請款先後給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原始憑證黏存單與所附被上訴人開立之同額統一發票各兩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71、73、74頁),堪認被上訴人請領第一、二期款時,業已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提出所需文件單據並經上訴人審查同意。又系爭契約第6 條第㈨項記載被上訴人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惟遍閱系爭契約全部條文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請領各期款項時應提出系爭禮券為給付憑證文件之約定,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參以上訴人業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給付第一、二期款,自堪認被上訴人依約應提出之相關請款文件業已齊備並經上訴人審查同意,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禮券為被上訴人請領第一、二期款時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㈨項約定應提出之給付憑證文件云云,自難認屬實而尚無可取。且細繹系爭契約第6 條第㈨項內容,核屬被上訴人請款時需提出如何文件之約定,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未提出給付憑證文件者應返還所受領契約價金之內容,此亦為上訴人自陳甚明(參本院卷第126 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㈨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第一、二期款中之749,300 元本息及系爭禮券,自屬無據。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固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63 條規定,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同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02 年8 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或於102 年12月5 日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㈠項第9 款之約定終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系爭契約是否終止,惟依上開說明,民法第263 條既未準用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上訴人仍無從依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系爭契約價款及系爭禮券。又契約之終止並不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核與契約解除後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之情形迥異,自無類同解除契約之情形而得比附援引民法第259條關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等規 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749,300元本息及系爭禮券予上訴人云云,亦顯非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所指法律上之原因,於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條第㈠項第2 款之關於給付契約價金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1 期款896,000 元及第二期款2,688,000 元,合計3,584,000 元,則上訴人給付該款項之目的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易言之,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為系爭契約。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經上訴人依約終止乙節,姑不論是否屬實,然契約之終止並不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約領得第一、二期款後,縱認系爭契約經兩造嗣後合意終止或由上訴人依約終止,或被上訴人有停止付款予配合店家回收禮券或未於銀行開立信託專戶等情形,然此至多僅為被上訴人是否因債務不履行而應負其他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係依系爭契約領得上開契約價金之法律上原因,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中之749,300 元之給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云云,容非可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契約價金中之749,300 元本息,亦乏所據。 ㈤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遍閱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付款予配合店家而收回之禮券應交付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禮券為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已難認有據。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之結算方式(參原審卷第10頁),且系爭契約第3 條亦約定被上訴人就所提供抽獎活動之禮券,得以創意活潑方式規劃或經尋求贊助取得,或直接由委辦經費中編列預算購置(參原審卷第9 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就禮券之提供、付款收回及應以如何之經費支應等,應屬其可自行規劃辦理之範圍。而觀諸系爭禮券背面載明使用方式為:「…⒎發行單位:宜諾科技有限公司、新竹市○○路○段000 號4 樓之1 、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吳上興。⒏履約保證方式:安泰銀行」(參原審卷第170 頁),且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活動,亦與各配合店家簽訂「101 年鼓勵民眾在基隆消費抽獎活動商家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配合店家每月月底將收到之禮券寄予被上訴人,經核對無誤後,被上訴人於隔月10日將款項匯至店家指定帳戶(參原審卷第66頁反面、228 至231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提供禮券為系爭活動之抽獎活動獎品,而發行禮券,並本於禮券發行人之地位,依與各配合店家間簽訂之系爭承諾書而擔負禮券回收付款責任,參以上訴人於第一次協商會議中即自陳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契約履約完畢等語,且第一次協商會議及第二次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協商結論,亦均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自配合店家回收之禮券應交付予上訴人之內容,尤難認被上訴人收回之禮券係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應交付予上訴人之物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禮券為被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契約事務而收取之物,尚難認屬實而非可採,其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禮券,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㈨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㈨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禮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4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禮券,亦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