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 林麗麗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總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上 訴 人 王昆泰 吳志昌 被 上訴人 李圳達(即李正鐵之承受訴訟人) 李圳鴻(即李正鐵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李正鐵,雖在原審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04 年1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54頁),然李正鐵於原審有委任蔡甫欣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蔡甫欣律師並有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此而停止。又李正鐵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李圳達、李圳鴻,已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並繼續委任蔡甫欣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54至58頁),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正鐵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旁」建物及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為伊單獨所有,經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辦理「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下稱系爭重劃案),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旁」建物(編號東救510,下稱東救510建物),查估後列冊業主即上訴人吳志昌、林麗麗、謝總陣,發放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61萬2,874元;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編號東救509,下稱東救509建物),查估後列冊業主即上訴人王昆泰、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下稱運銷合作社)、林麗麗及伊,發放救濟金104萬3,431元,新北市政府將上開救濟金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東救510、509建物業經拆除完畢,而訴請確認東救510、509建物均為伊單獨所有,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前述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已拆除之東救510、509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乙節仍有所爭執,而影響被上訴人能否單獨領取新北市政府發放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致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參照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林麗麗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無確認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不足為採。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李正鐵於原審訴請確認東救510、509 建物為伊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更正訴請確認東救510、509建物「於101年8月拆除前」為李正鐵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僅為聲明之更正陳述而已,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林麗麗抗辯被上訴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5頁),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四、又按,上訴二審後,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李正鐵於原審訴之聲明㈢原為:「上訴人吳志昌、謝總陣、林麗麗應各給付伊87萬0,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將上開訴之聲明㈢變更為:「上訴人吳志昌、謝總陣應各給付伊108萬1,437元,上訴人林麗麗應給付伊45萬元,及上訴人吳志昌、謝總陣、林麗麗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請求吳志昌、謝總陣、給付逾原審起訴金額87萬0,958元本息; 撤回請求林麗麗給付逾45萬元本息部分,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五、再按,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王昆泰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歷次審理時,亦未曾有王昆泰之訴訟代理人到場陳述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1頁、第16、17頁;第42至45頁;第58至60頁),原審判決誤將吳志昌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俊傑(見原審卷二第12頁)記載為王昆泰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65頁),並將應對王昆泰送達之判決書送達予李俊傑(見原審卷二第79頁),顯未合法送達,王昆泰於本院105 年9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亦陳明未收到原審判決,不知原審判決結果,並當庭表明上訴意旨而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告知王昆泰原審判決結果及將原審判決送達王昆泰後(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41頁),始得起算其上訴期間,故王昆泰於105 年9月7日就原審判決聲明上訴,自屬合法。 六、上訴人吳志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主張: ㈠李正鐵(已歿)於64年7月3日入股訴外人林子張設立之三重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物產公司),而合夥經營三重物產公司。嗣於65年間,以林子張之名義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在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經重測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籌設福德南路臨時攤販集中市場(下稱系爭市場),並與三重市公所於66年3 月10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在案,於65年間興建完成包括東救510、509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在內之系爭市場建物(攤位),林子張與李正鐵嗣於88年8月5日簽訂「福德家禽批發市場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以「福德實業社」之商號名義,共同於系爭市場(當時已有戶籍登記,地址為三重市○○○路000000號),整修改建建物(攤位),分租予家禽業者而經營「福德家禽批發市場」,且改建費用由林子張與李正鐵所支付,並於歷年向地主即訴外人鄭錦玉等人租用系爭土地使用,至95年8 月15日林子張將「福德實業社」讓與其子即訴外人林憲德,林憲德再於96年6 月25日讓與其妻即訴外人陳逸榛,陳逸榛後於96年6 月28日將「福德實業社」讓與李正鐵經營,嗣後均由李正鐵單獨經營,李正鐵並於96年6 月22日申請設立「福德企業社」經營系爭市場,故包括東救510、509建物在內之系爭市場建物(攤位)已為李正鐵單獨所有,李正鐵去世後,則由被上訴人繼承之。 ㈡新北市政府嗣於100、101年間為辦理系爭重劃案,就李正鐵經營之系爭市場進行會勘查估土地改良物之救濟金補償事宜,吳志昌、林麗麗、謝總陣竟向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表示,東救510 建物為彼等共有,吳志昌、謝總陣因此各領取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108萬1,437元,林麗麗則領取45萬元,共計261萬2,874元。王昆泰、運銷合作社、林麗麗亦表示東救509 建物為彼等與李正鐵共有,新北市政府乃將救濟金共104萬3,431元提存於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39號),東救510、509建物嗣於101年8月間拆除完畢。東救510、509建物為李正鐵生前單獨所有,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卻擅自領取及受提存前開款項,爰訴請確認東救510、509建物於101 年8 月拆除前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就東救510建物部分,請求吳志昌、謝總陣各給付108萬1,437 元、林麗麗給付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就東救509 建物部分,請求王昆泰、運銷合作社、林麗麗各給付26萬0,85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林麗麗則以: ⒈新北市政府就系爭重劃案不同之建築改良物分別列冊處理,除東救510、509建物為系爭市場外之建物以外,另有系爭市場內之建物即救濟金清冊編號409號(下稱東救409建物),而分別發放救濟金,縱李正鐵與林子張有合夥經營系爭市場而興建建物之事實,亦與東救510、509建物無關。 ⒉東救510、509建物為系爭土地原地主4人出資由林子張具名 申請興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李正鐵係投資三重物產公司,自與系爭市場無關,況李正鐵、林子張係於88年間始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李正鐵與林子張於64年即已合夥經營系爭市場,並非事實。且被上訴人主張如何取得東救510、509建物之經過情形互為矛盾,亦未舉證「福德實業社」、「福德企業社」與系爭市場之經營何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取得東救510、509建物所有權。縱認林子張曾以東救510、509建物作為合夥出資,林子張退夥後,合夥關係應發生解散之效力,應由其繼承人取得林子張之合夥權利,李正鐵無從取得全部所有權。 ⒊新北市政府就東救510、509建物發放救濟金予上訴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如對該處分有所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被上訴人逕謂上訴人受領救濟金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況提存於新北地院救濟金,依法應由被提存人全體同意始得具領,而全體被提存人迄今仍未同意具領,上訴人既未實際領取,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㈡運銷合作社、謝總陣則以: ⒈系爭市場內之建物僅指東救409 建物,東救510、509建物非屬系爭市場範圍內之建物,根本與李正鐵與林子張合夥經營之系爭市場無關,被上訴人故意將東救510、509建物與東救409 建物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⒉東救510 建物原為訴外人林清德所有,嗣由謝總陣與訴外人范慶豐於89年11月間,合夥向其購買,取得房屋後,謝總陣獨資經營之豪盈家禽商行(形式上管理人前後為訴外人謝富宏及黃賴玉),每年均向前後之地主即林子張、林憲德及葉廷益等人承租並繳納基地之租金,東救509 建物則為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與王昆泰分別出資興建1、2樓部分,均非林子張或李正鐵所有。李正鐵係入股三重物產公司,核與系爭市場經營無涉,縱認林子張、李正鐵合夥經營系爭市場,亦無從證明李正鐵單獨取得東救510、509建物所有權,況李正鐵、林子張係於88年間始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可見彼等嗣後合夥搭建之建物(攤位)實與新北市政府核定81年1 月10日前及81年1月10日至88年6月11日所興建之東救510、509建物無關。 ⒊新北市政府就東救510、509建物發放救濟金予上訴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如對該處分有所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被上訴人逕謂上訴人受領救濟金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況提存於新北地院救濟金,依法應由被提存人全體同意始得具領,而全體被提存人迄今仍未同意具領,上訴人既未實際領取,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㈢王昆泰則以:伊於77年向林子張以每攤10萬元代價共購得兩攤位,之後經營家畜屠宰代工,且在攤位上出資興建東救509建物2樓部分,伊與家人長期共同居住於該處並設有戶籍登記,並非李正鐵單獨所有,嗣因新北市政府實行強制拆遷,導致伊損失無法估計,落得居無定所,且伊迄今尚未領取救濟金及獎勵金,仍提存在新北地院,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㈣上訴人吳志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則以:時間太久了,提存伊未領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⑴確認東救510 建物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⑵確認東救509 建物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⑶吳志昌、謝總陣、林麗麗應各給付被上訴人87萬0,958 元,及依序各自103年7月19日、103年7月19日、103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王昆泰、運銷合作社、林麗麗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6萬0,857 元,及依序各自103年8月11日、103年7月19日、103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均不服而聲明上訴。 ㈠上訴人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第188頁、第191頁、第193頁;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 ㈠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辦理系爭重劃案,就東救510 建物,查估後列冊業主吳志昌、林麗麗、謝總陣,發放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2,61萬2,874元。其中救濟金共2,01萬2,048 元由吳志昌、謝總陣於101年8月1日先行領取,經吳志昌、林麗麗、謝總陣三方協議後,逕將45萬元部分交付林麗麗。自動拆除獎勵金共60萬0,826 元經吳志昌、林麗麗、謝總陣協議後,由謝總陣於101年9月17日領取。此有系爭重劃案東救510清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8月7日新北地劃字第1041442410號函及所附清冊、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本院卷一第88、89頁)。 ㈡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辦理系爭重劃案,就東救509 建物,查估後列冊業主王昆泰、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林麗麗、李正鐵,發放救濟金104萬3,431元,新北市政府將上開救濟金提存於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39號)。此有系爭重劃案東救509清冊、提存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118頁)。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上訴後簡化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第191頁、第193頁;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並將原列爭點㈠、㈡項予以合併說明),分述如下: ㈠東救510、509建物是否為李正鐵生前與林子張合夥所興建,嗣由李正鐵單獨取得權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以房屋原始建築人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東救510、509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以原始出資興之人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建物均為李正鐵生前與林子張合夥所興建,嗣由李正鐵單獨取得權利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參照前述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本件東救510、509建物屬於系爭重劃案中「新北市○○區○○○路000○00號旁」(調查表編號3B011)及「新北市○○區○○○路000○00號」(調查表編號3B010)之建物,與被上訴人訴請吳志昌、謝總陣、林麗麗等人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2號,下稱他案訴訟),所爭執系爭重劃案中「福德家禽批發市場」之建物(調查表編號3A014)即東救409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6頁),顯屬不同之標的,要言之,他案訴訟之東救409建物為系爭市場「 內」之建物,本件東救510、509建物則屬系爭市場「外」之建物,此由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19日新北地劃字第105026969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及他案訴訟之判決附圖(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予以互核即可得知,先予敘明。 ⒊被上訴人提出之下列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東救510、509建物為李正鐵生前與林子張合夥所興建,嗣由李正鐵單獨取得權利之事實: ⑴查被上訴人提出64年7月3日由林子張簽收之三重物產公司入股暫收條(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至多僅能認為李正鐵當時曾入股林子張創設之三重物產公司。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65年12月22日、66年2 月28日之函文、三重市公所與林子張設立臨時攤販集中場合作經營契約、臺北縣政府83年5 月12日回函(見原審卷一第12至18頁、第22頁),均核與「三重物產公司」無關。況李正鐵係於88年8月5日始與林子張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6頁),並有林子張、李正鐵於88年9月14日申請臨時攤販集中市場修建申請書 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3頁),足認李正鐵係自88年8月 起始與林子張合夥經營系爭市場,故被上訴人主張李正鐵與林子張早於64、65年間業已合夥經營系爭市場云云,已不足採。又前述資料形式上記載之內容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月23日函文針對東救409建物(房屋調查表編號3A014) 之函覆(見原審卷二第30、31頁),均係針對系爭市場,固可認為與他案訴訟之系爭市場「內」之東救409建物有關, 但無從認定與系爭市場「外」之東救510、509建物有關。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李正鐵與林子張於64、65年間合夥出資興建東救510、509建物云云,要無可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提出林子張於64年9月4日之建物新建申請書,其興建地址固為三重市○○○路000 ○00號,建物用途為「停車場」,層樓戶數為「一屋二棟」(見原審卷一第21頁),然他案訴訟之標的即系爭市場內之東救409 建物,亦共用三重市○區○○○○路000 ○00號之地址(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背面),本件東救510、509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非屬停車場,則該新建申請書所載「一屋二棟」之建物是否包括東救510、509建物,亦屬可疑。 ⑶又查,被上訴人提出永大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之結構安全證明書、施工照片、工程計算書、送貨單、估價單等施工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7至97頁)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一第98頁),僅能證明李正鐵與林子張曾於88年以後,承租系爭土地並有相關施工之事實,仍無從證明李正鐵與林子張於合夥經營系爭市場時,曾出資興建系爭市場外之東救510、509建物之事實。 ⑷再查,被上訴人提出李正鐵、陳逸榛簽署之委託經營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僅能證明林子張將「福德實業社」讓渡予林憲德經營,再由林憲德委託陳逸榛與李正鐵簽署上開協議書而已,縱李正鐵嗣後獨資成立「福德企業社」(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惟「福德實業社」、「福德企業社」之設立或讓渡之經過情形,均無從證明李正鐵與林子張有合夥出資興建東救510、509建物之事實,且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東救510、509建物係由林子張原始興建後再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李正鐵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李正鐵與林子張合夥興建東救510、509建物後,嗣由李正鐵單獨取得建物之權利云云,顯屬無據。 ⑸末查,被上訴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4年11月21日拍攝之空照圖影本上螢光筆所標明之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9頁),經本院參照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19日新北地劃字第1050269692號函文所附位置圖(見本卷二第5、6頁)予以比對,應係東救409建物(調查表編號3A014),而屬他案訴訟之標的,非屬本件東救510、509建物。另被上訴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7月2日、70年6 月25日、71年9月5日、72年10月22日、74年10月16日、79年6 月21日拍攝之空照圖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8至43頁;正本附於證物袋內),被上訴人以螢光筆標示之位置,經本院參照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19日新北地劃字第1050269692號函文所附位置圖(見本卷二第5、6頁)予以比對,應係調查表編號3C010 建物,亦非屬本件東救510、509建物(調查表編號3B011、3B010)。另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所附80年11月1日、88年6月11日、99年6月8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6頁)互予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空照圖上東救509、510建物所在位置似已有部分建物存在(黑白照片模糊不清),但屋頂與嗣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附之空照圖有所差異,無從知悉是否有重新改建,難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與新北市政府函文所附之空照圖所顯示者即屬同一建物,則被上訴人主張東救510、509建物早於68年間已經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⒋證人即系爭市場攤商之一張榮森證稱:我住豪盈冷凍廠(新北市政府拆除地上物時之工廠)隔壁,當初與林清德一起蓋東救510 建物,隔壁也是我們蓋的,就是豪盈冷凍廠這一棟,林清德負責主要出資,後來林清德把地上物讓與給經營豪盈冷凍廠的公司,有三個股東,謝總陣是其中一名,李正鐵是地主成立的公司來負責向攤商收租,其與豪盈冷凍廠無關,也與系爭房屋無關。東救509 建物不是地主蓋的,是業主自己蓋的,只認識其中有一位出資者是王昆泰,地主是林子張,我當初也是與林子張簽約,原本舊屋是鐵工廠,後來我和林清德重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核與運銷合作社、謝總陣、王昆泰所述大致相符。被上訴人雖主張前述空照圖顯示東救510 建物自68年7月2日早已存在,證人張榮森所言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然被上訴人所標示之位置並非東救510 建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前述主張,尚無可採。被上訴人另質疑林子張與豪盈家禽商行管理人謝富宏係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認房屋為林子張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路000號(見原審卷一第234頁),然東救510建物並無門牌(標示為福德南路108 -14號「旁」建物),故154號房屋與東救510建物,顯非同一標的,被上訴人卻指154號房屋就是東救510建物云云,顯不足採。又福德南路108-14號之門牌號碼早於52年間已存在之事實,有門牌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是154號房屋亦非東救509建物,附此敘明。 ⒌至上訴人間及證人張榮森就東救510、509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究為何人乙節,陳述雖未盡相符,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東救510、509建物係由李正鐵與林子張原始出資興建,嗣由李正鐵單獨取得權利之事實,縱上訴人抗辯之事實未能證明,參照前述說明,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東救510、509建物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主張東救510、509建物為伊單獨取得權利云云,並無可採,詳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或提存中之救濟金及獎勵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東救510、509建物於101年8月拆除前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志昌、謝總陣各給付108萬1,437元、林麗麗給付45萬元;請求王昆泰、運銷合作社、林麗麗各給付26萬0,85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吳志昌、謝總陣部分擴張聲明金額各為108萬1,437元(原審請求金額各為87萬0,958 元),就上開差額部分為訴之追加,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