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35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進陽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湄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將刊登於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網址如附件一所示之內 容移除。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認其母訴外人曹謙緣自民國95年9 月3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即伊涉有醫療疏失,竟於98年9月28日上午9時3分許,要 求其兄許鴻鐘在聯合新聞網「udn哇新聞」之網路新聞討論 區,張貼發表「別的醫院我不知道,台北榮總腎臟科陳進陽就是如此,甚至於捏造患者得肺結核的假檢驗報告,只為了繼續讓病人多做『氣切』,另創一道健保給付的大區塊收益,繼續創造牠的業績,進而偽造修改病歷,最後造成病人死亡」。於9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其向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網路城邦部落格申請開設命名為「mariene的部落格」(網址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之網頁內,及100年1月2日上午11時39分在中國時 報電子報「中時聊聊吧」之網路討論區,張貼發表以「陳進陽---一個穿著白袍的劊子手」為題之文章,內容為「為了 迫使病人接受氣切,他的手段有:先告訴你呼吸器使用時間不可超過一個月,否則會引發細菌感染,而實際上是只要病人口腔衛生每天作好即可避免;但他不會告訴你這個」、「他不會指導告訴腎臟病患,何種飲食是對病人好的,何種飲食是必須避免的,開的藥一堆說是需要;但一方面卻是對病人腎臟的加重負擔,如利尿劑的使用」、「當病人因肌酐酸引發氣喘住進加護病房,而全身浮腫時,他要你馬上同意洗腎;若未如他所願時,他一方面增加病人的輸入水量,增加排尿困難;一方面不思利尿劑的有效使用,目的就在達成逼你洗腎,當你一直不同意洗腎,但病人並未脫離危險期時,他告訴你:不可以佔用加護病房床位,所以要移到普通病房」、「當你受他不實資訊影響時,當你怕氣切後的照顧問題時,他會告訴你:不用擔心有安養院專門照顧;他可以負責介紹,可當你拒絕氣切時,他會要住院醫師先與你每天細說多次,若你還是不答應,馬上告訴你:你馬上給我出院。若你還是不出院,他會假造檢驗資料,告訴你病人得了肺結核,必須吃結核藥,導致病人肝與腸胃受損,造成病人原可以脫離呼叫器,但他就不安排甚至讓病人脫離不了」、「我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提早離開,事後我們也發現病歷遭到不實的記載與竄改,而陳進陽依然在為他個人及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的業績與利益繼續努力著」等不實言論,更將系爭言論透過網際網路發表、散布,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透過網路共見共聞上開不實訊息,並進而認伊無醫德或有所疏失,已使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有所貶損,而侵害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應將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C2、聯合報B2版面下方各1日。㈢被上訴人應將刊登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網站之全部網頁資料移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暨被上訴人應將刊登於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網址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移除,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0萬 元。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示以20號字體刊登 於中國時報C2、聯合報B2版面下方各1日。㈢被上訴人應將 刊登於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網站 之全部網頁資料移除。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雖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認定伊有罪,然臺北榮總醫院對曹謙緣之主要照顧者即伊並未進行任何檢疫措施,伊認上訴人既有未等到最後檢驗報告出爐前,即通知感管會取消通報,且就伊之認知,臺北榮總醫院並無任何檢疫或追查院內感染之情形,況上訴人又有偽造病歷之不良紀錄,則上訴人偽造檢驗報告,進而給予曹謙緣肺結核藥物,以此方式讓曹謙緣持續衰弱無法脫離呼吸器,完全合情合理,自無誹謗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刑事判決認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乃未實際立於一般人之立場,及伊於照顧曹謙緣過程中之經驗,而輕率認定事實,均屬違誤。況上訴人之主張,僅能證明伊曾發表文章之事實,尚不足證伊發表文章內容為不實,或伊於發表文章時有真實惡意,系爭言論乃根據伊分別於95年12月6日、96年6月15日調閱曹謙緣之病歷,病歷記載內容竟不同,而有上訴人親身經歷之補記內容,伊因此認上訴人有竄改病歷之行為,況補記內容距離原始病歷登記日期已有9個月之久,顯然上訴人登載之目 的並非在指導住院醫師,而係客觀上有修改病歷之事實,再者,經伊向許鴻鐘取得護照確認後,發現許鴻鐘於病歷上所載日期不在國內,益徵上訴人確實撰寫不實病歷內容,是伊指摘上訴人竄改、偽造病歷,自屬有據,此亦經原審102年 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予以確認。另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之資料內容,與曹謙緣之病歷記載不相符合,自不足證臺北榮總醫院有依規定對伊為相關防疫措施。伊在照顧曹謙緣過程中,在伊知曹謙緣疑似罹患肺結核後,臺北榮總醫院之防疫措施未達一般認知標準,上訴人亦冒肺結核擴大傳染之風險,自行決定停止肺結核用藥並取消肺結核通報一事,是伊認曹謙緣實際上並未罹患或疑似肺結核,而係上訴人捏造肺結核檢驗報告,並非毫無根據之臆測。本件從未於報紙、新聞中遭披露,則上訴人應將本件登報披露乃回復上訴人名譽所必要一事,附理由說明之,況伊所發表文章內容中,就文章內容關於上訴人偽造文書一事,已受無罪判決確定,此部分即無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而上訴人請求之道歉聲明,亦未特定伊應澄清之部分為何,是上訴人請求道歉聲明部分,反而侵害伊之言論自由而損及伊之人性尊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母即曹謙緣於95年9月3日因主訴「Fever up 39 degree of celsus yesterday」(昨日發燒至39度C)而至 臺北榮總醫院急診入院治療,嗣於96年5月15日死亡。 ㈡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上午9時3分許,要求其兄許鴻鐘在 聯合新聞網「udn哇新聞」之網路新聞討論區,張貼發表含 「別的醫院我不知道,臺北榮總腎臟科陳進陽就是如此,甚至於捏造患者得肺結核的假檢驗報告,只為了繼續讓病人多做『氣切』,另創一道健保給付的大區塊收益,繼續創造牠的業績,進而偽造修改病歷,最後造成病人死亡」(下稱編號1)內容之文章。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其向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網路城邦部落格申請開設命名為「mariene的部落格」(網址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之網頁內,及100年1月2日上午11時39分在中國 時報電子報「中時聊聊吧」之網路討論區,張貼發表以「陳進陽---一個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下稱編號2)為題之文章,內容略以「為了迫使病人接受氣切,他的手段有:先告訴你呼吸器使用時間不可超過一個月,否則會引發細菌感染,而實際上是只要病人口腔衛生每天作好即可避免;但他不會告訴你這個」(下稱編號3)、「他不會指導告訴腎臟病患 ,何種飲食是對病人好的,何種飲食是必須避免的,開的藥一堆說是需要,但一方面卻是對病人腎臟的加重負擔,如利尿劑的使用」(下稱編號4)、「當病人因肌酐酸引發氣喘 住進加護病房,而全身浮腫時,他要你馬上同意洗腎;若未如他所願時,他一方面增加病人的輸入水量,增加排尿困難;一方面不思利尿劑的有效使用,目的就在達成逼你洗腎。當你一直不同意洗腎,但病人並未脫離危險期時,他告訴你:不可以佔用加護病房床位,所以要移到普通病房」(下稱編號5)、「當你受他不實資訊影響時,當你怕氣切後的照 顧問題時,他會告訴你:不用擔心有安養院專門照顧;他可以負責介紹,可當你拒絕氣切時,他會要住院醫師先與你每天細說多次,若你還是不答應,馬上告訴你:你馬上給我出院。若你還是不出院,他會假造檢驗資料,告訴你病人得了肺結核,必須吃結核藥,導致病人肝與腸胃受損,造成病人原可以脫離呼叫器,但他就是不安排甚至讓你脫離不了」(下稱編號6)、「我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提 早離開,事後我們也發現病歷遭到不實的記載與竄改,而陳進陽依然在為了他個人及醫院的業績努力著。」(下稱編號7)等言論。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案列101年偵續字第5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以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 上午9時3分許,在聯合新聞網「udn哇新聞」網路新聞討論 區,張貼發表編號1中「別的醫院我不知道,臺北榮總的腎 臟科陳進陽醫師就是如此,甚至於捏造患者得肺結核的假檢驗報告,只為了繼續讓病人多做『氣切』,另創一道健保給付的大區塊收益,繼續創造牠的醫療業績,…,最後造成病人死亡」之言論;及於9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其向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網路城邦部落格申請開設命名為「mariene的部落格」(網址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之網頁內,及100年1月2日上午11時 39分在中國時報電子報「中時聊聊吧」之網路討論區,均發表張貼編號2之標題、編號6中「他會假造檢驗資料,告訴你病人得了肺結核,必須吃結核藥,導致病人肝與腸胃受損,造成病人原可以脫離呼叫器,但他就是不安排甚至讓你脫離不了」、編號7中「我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 提早離開」之言論,以上揭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於102年2月27日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上訴人對許鴻鐘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3793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發回,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有「udn哇新聞」發表之文章、「mariene的部落格」發表之文章、「中時聊聊吧」發表之文章、臺北地院101年度易 字第676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79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續字第5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審附民卷第7至10頁、原審卷1第7至13、45至54、273至2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卷全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於「udn哇新聞」、「mariene的部落格」、「中時聊聊吧」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爰請求賠償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並非不實等語。經查: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事實陳述有真偽與否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至意見表達則係對於事務之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編號1中「別的醫院我不知道,臺北榮總的腎臟科陳進 陽醫師就是如此,甚至於捏造患者得肺結核的假檢驗報告,只為了繼續讓病人多做『氣切』,另創一道健保給付的大區塊收益,繼續創造牠的醫療業績,…,最後造成病人死亡」之文字;及編號6中「他會假造檢驗資料,告訴你病人得了 肺結核,必須吃結核藥,導致病人肝與腸胃受損,造成病人原可以脫離呼叫器,但他就是不安排甚至讓你脫離不了」等言論,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 ⒈上開言論夾論夾敘,其中就上訴人是否假造被上訴人之母曹謙緣患肺結核之檢驗資料,有真偽與否之問題,而屬事實陳述。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母曹謙緣於95年9月3日起至96年5月15日在臺北榮總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而曹謙 緣於96年3月14日住院期間,因發現咳嗽、痰多,經痰液 塗片檢查,發現疑似肺結核病例,乃於同日通報醫院感染管制室,並開始進行肺結核之投藥治療,96年3月30日, 因曹謙緣持續發燒,乃暫停投藥;96年4月4日微生物培養結果,檢出曹謙緣所感染者為分枝結核桿菌,並非肺結核,乃於96年4月5日向醫院感染管制室取消肺結核通報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程序中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伊為被上訴人母親自95年9月3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死亡前在臺 北榮總之主治醫師,被上訴人母親在住院期間,痰液抹片染色發現疑似肺結核,伊等根據傳染病防治法治療通報,並會診胸腔科專家蘇維鈞醫師,蘇醫師決定投藥,投藥二週後,傳染性已降低,因燒沒有退,伊等再度會診蘇醫師,嗣決定暫停投藥,等到96年4月4日痰液培養發現並非肺結核桿菌,是分枝結核桿菌,無需治療,即通知院裏感染管制室等語綦詳(臺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卷第216頁背面至217頁背面),並有曹謙緣於臺北榮總96年3 月14日、3月30日、4月5日病歷、及96年4月4日檢驗部微 生物科報告,臺北榮總102年11月6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062病房曹姓病患通報處理肺結核處理報告、結核病追蹤管理個案資料摘要表及臺北榮總法定傳染病「含疑似病例」通報單等文件可稽(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667號刑事卷第83、89至93頁、外放病歷卷標示①至④ 即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影印部分曹謙緣病歷卷第68頁背面、75頁背面、79、100頁、本院卷第198頁)。上開臺北榮總102年11月6日函載明「…病患曹謙緣(身分證…)於96年3月14日經通報疑似感染肺節結核後,本院即依 據『罹患疑似或確定開放性肺結核及其暴觸之處置與疫情調查』辦法進行院內感染之追蹤列管。曹姓病患所暴觸的同病室病人和工作人員,經追蹤檢查之結果,均無意外暴觸之情形。後續痰結核菌培養鑑定結果為『非結核分支桿菌』,排除結核菌感染,並於『中央傳染病追蹤管理系統』中銷案。」,而所附A062病房曹姓病患通報處理肺結核處理報告、結核病追蹤管理個案資料摘要表及臺北榮總法定傳染病「含疑似病例」通報單各節,尚屬一致(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卷第83頁)。臺北榮總之醫療專業分科細密,各有職掌,曹謙緣之痰液塗片、培養係由該院檢驗部微生物科負責檢驗出具報告,檢驗出疑似肺結核後,需由胸腔科醫師進行會診,均非上訴人所能擅斷或影響肺結核檢驗報告之可能,更遑論據以杜撰捏造不實檢驗結果,是曹謙緣於臺北榮總醫院住院期間,一度檢驗出疑似罹患肺結核,嗣經細菌培養才確診係感染非結核分枝桿菌而非肺結核之經過情節,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肺結核為需強制治療之傳染病,依肺結核防治工作手冊規定,可強制隔離,然醫院並未動用警察權進行強制隔離,且未調查傳染來源,伊在病房內未戴口罩,上訴人亦未戴N95口罩,上訴人更要伊對醫院遷移至負 壓病房之要求,要回答No!No!No!,伊問為什麼,上訴人只表示是為你們好;又結核菌培養需2個月,服抗結核 藥至96年3月30日即停藥,且上訴人於96年4月5日病歷上 填寫「通知感管會,取消通報」,實際上取消通報之時間為96年5月8日,因而認上訴人有假造檢驗資料等語。惟觀諸曹謙緣96年3月14日、15日病歷記載:「已通知感管會 此病患為疑似肺結核病例,並告知病人女兒必須隔離,病人家屬拒絕並要求確切法律條文,已聯絡本院胸腔內科總醫師要求判定是否為需隔離之病例」、「與家屬溝通轉床事宜,家屬堅拒,並說有任何事情要醫院負責,無法溝通」、「我們已與家屬溝通有關病人需隔離之事,並告知3/16A144病房啟用時可轉至144病房並可直接在病房內用H/D,但家屬完全拒絕,並告訴說馬上通知媒體召開記者會。家屬要求只待在原來之病床絕不移動,亦不接受其他任何安排」、「聯絡工務室(明天)改在原病房A060-10中透 析,家屬表示,因早上胸腔科會診時說,疑似肺結核,他認為無轉房隔離之必要,家屬並且拒絕戴口罩」等語。而上開96年3月15日病歷亦有臺北榮總社會工作室工作師記 載「社工探視瞭解不願轉至隔離床原因,p't女表示現未 確診,堅持不願意轉床,並表示檢驗費用應由醫院負擔」、「患女對於強制隔離之法規不置可否,續協調」等語(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卷外放病歷卷標示①之反面、標示⑤之頁面、本院外放影印病歷卷第68頁背面、69頁)。足見臺北榮總於96年3月14日檢驗出曹謙緣疑似罹 患肺結核後,即於當日通知被上訴人必須進行隔離,惟因家屬堅詞拒絕,甚且以訴諸媒體為挾,拒絕轉房、拒絕配戴口罩,致醫院只能於原病房繼續進行治療。堪認被上訴人明知醫院之所以未強制進行隔離,係因其強烈抗爭所致。其辯稱醫院並未動用警察權、其並未配戴口罩等事由,故推論上訴人有假造肺結核檢驗報告之行為,難認有據。⒊再96年3月14日曹謙緣檢驗出疑似罹患肺結核後,即開始 針對肺結核投藥治療,至96年3月30日因曹謙緣發燒不退 ,經醫師會診後,決定暫行停藥等情,已如前述,且有上揭曹謙緣96年3月30日病歷記載足稽(本院卷第198頁);雖。雖被上訴人提出曹謙緣96年4月2日病歷記載「已聯絡過CM doctor蘇維鈞,他覺得病人是immunocompromise( 免疫不全),需當成disseminated TB(開放性肺結核) 需積極治療,之後再視TB culture結果再決定藥物的調整」等文字(本院卷第199頁),但被上訴人亦陳稱「我母 親服用17天後就停藥,3月30日陳進陽巡房時我告訴陳進 陽再如此下去,我母親不用等TB(肺結核),因為我母親當時身體已經很弱了,陳進陽馬上回頭告訴後面醫師群說明天開始停藥…」(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足認上訴人 係因曹謙緣於96年3月30日發燒不退,身體衰弱,決定先 行停藥,乃係基於醫療專業之判斷,雖與其他醫師建議不同,亦難推論上訴人有假造肺結核檢驗報告之行為。又曹謙緣之痰液培養檢驗報告,早於96年4月4日即由該院檢驗部微生物科完成,確認係屬分枝結核桿菌,非具傳染性之肺結核桿菌,已如上述(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卷外放病歷卷標示④、本院外放影印病歷卷第100頁), 臺北榮總96年11月14日北總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陳情事項時,已明確記載:「96年4月4日曹女士痰液培養結果顯示為非結核分枝結核桿菌,不具傳染性,不需治療」等語(同上外放病歷卷第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 以該院函覆之內容與調得之病歷檢驗報告相互對照,輕易即可判明曹謙緣之痰液培養結果,早於96年4月4日確認為分枝結核桿菌,上訴人依據痰液培養結果於96年4月5日向感染管制室取消肺結核通報一節,並無違常之處。雖依臺北榮總法定傳染病個案更改診斷通知單記載更改診斷日期為96年5月8日(本院卷第193頁),然參以上訴人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稱「等到96年4月4日痰液培養發現不是肺結核桿菌,結果是分枝結核桿菌,分枝結核桿菌不用治療,我們就通知我們院的感染管制室,我的責任、義務就是這樣。痰液培養出來第一套的日期是96年4月4日,也就是病歷卷內報告日期96年4月4日之報告,為了保障病人及全院病人的健康,我們做了兩次,每次送驗需要三套檢體,共採樣六次,每一次採樣時間都不一樣,發報告時間不是都在4月4日。第一次報告時間是在96年4月4日。最後一套好像是4月19日。檢驗結果都是分枝結核桿菌(NON TUBERCULOID MYCOBACTERIA,縮寫NTM)。」、「我們同時要考量病人跟全院的病人,所以假設是一位免疫力較差的病人,得到肺結核的可能性比較大,我們就會多等幾套報告,為了慎重,這個病人就等六套,第一套出來就通知榮總的感管室及蘇醫師,根據病歷0月5日通知感管室,等六套出來,並考量病人的實際臨床病況,才會再通知衛生局,我們的感管室通知衛生局是5月10日,那是由感管室通知臺北 市衛生局…」等語(臺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卷第217頁),且上開臺北榮總法定傳染病個案更改診斷通知單 感染管制室人員用印日期亦確為96年5月10日,則被上訴 人刻意忽略96年4月4日已完成之檢驗報告,徒以法定傳染病個案更改診斷通知單之記載,即稱其合理懷疑上訴人早已知悉曹謙緣根本未罹患肺結核,指摘上訴人假造檢驗資料之不實事項,難謂非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 ⒋依前開臺北榮總102年11月6日函「…病患曹謙緣(身分證…)於96年3月14日經通報疑似感染肺節結核後,本院 即依據『罹患疑似或確定開放性肺結核及其暴觸之處置與疫情調查』辦法進行院內感染之追蹤列管。曹姓病患暴觸的同病室病人和工作人員,經追蹤檢查之結果,均無意外暴觸之情形。後續痰結核菌培養鑑定結果為『非結核分支桿菌』,排除結核菌感染,並於『中央傳染病追蹤管理系統』中銷案。」等語,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1月19 日北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市臺北榮民 醫院因旨揭個案之96年3月13日痰塗片檢查結果為陽性, 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規定,於96年3月14日通報曹○ 緣為疑似結核個案。本局於96年5月8日接獲該院法定傳染病,個案更改診斷(取銷通報)通知單,因個案之痰培養結果為非結核分枝桿菌,故申請取消通報,依規定本局業於96年6月6日進行銷案作業。針對結核病通報之防疫措施,本局係根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結核病防治工作手冊及結核病診治指引規定執行,業於96年3月14日、96年3月22日及96年3月27日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結核病防治組 個案管理師對個案及家屬進行結核病防治之衛生教育與指導,以及進行接觸者檢查。案女許○苓業於96年4月5日完成胸部X光檢查。」等語(本院102年度上易字卷667號卷第137頁),是臺北榮總確已啟動後續處理機制,被上訴 人辯稱醫院未調查傳染病來源及啟動防疫措施等語,並非事實。況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 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足見有調查傳染病來源之義務主體應為地方主管機關,並非醫療院所。從而,依一般人經驗、常識而論,縱有未依規定調查傳染病之來源或啟動防疫機制,應係防疫安全控管出問題,殊無聯想為醫師假造檢驗報告之理。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進入病房均未配戴N95口罩、復單 獨向其表示如果醫院要我同意轉房,要說NO、NO、NO等語,均未見舉證證明之;且上訴人有無配戴N95口罩,與肺 結核檢驗報告是否係屬假造,尚乏直接關聯性。況曹謙緣之病歷已清楚記載,被上訴人曾以通知媒體為挾,拒不轉房,嗣臺北榮總並就被上訴人拒絕入住負壓病房為應變處置。堪認被上訴人拒絕轉房之意志堅定,曹謙緣未轉房一事,尚非上訴人三言二語所致。是其此部分所辯,難以憑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稱上訴人假造曹謙緣患肺結核之檢驗資料為真實,則其基於此一虛偽之基礎,推論上訴人係為了多做氣切,創造健保給付大區塊收益,創造醫療業績,最後造成病人死亡,及歸咎係上訴人導致曹謙緣肝與腸胃受損,脫離不了呼吸器,而上網以文字指摘上訴人編號1中「別 的醫院我不知道,臺北榮總腎臟科陳進陽就是如此,甚至於捏造患者得肺結核的假檢驗報告,只為了繼續讓病人多做『氣切』,另創一道健保給付的大區塊收益,繼續創造牠的業績,…,最後造成病人死亡」,編號編號6中「他 會假造檢驗資料,告訴你病人得了肺結核,必須吃結核藥,導致病人肝與腸胃受損,造成病人原可以脫離呼叫器,但他就是不安排甚至讓你脫離不了」之言論,亦難謂合理評論,實有貶低上訴人在社會上關於醫師之醫術、醫德之專業形象與人格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為可取。 ㈢關於編號2之標題、編號7中「我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提早離開」之言論,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 所謂「劊子手」乃古代對於從事直接處決犯人的職業的人的一種稱呼,對於從事醫療行業之醫師指稱為「劊子手」,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含對其醫術、醫德之貶損。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稱上訴人假造曹謙緣患肺結核之檢驗資料為真實,被上訴人基此一虛偽基礎,歸責其母親之死亡,而評論上訴人為「穿白袍的劊子手」,自難謂合理之評論,而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編號1中「進而偽造修改病歷」、編號7中「事後我們也發現病歷遭到不實的記載與竄改,而陳進陽依然在為他個人及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的業續與利益續續努力著」等言論,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 上開編號7言論夾論夾敘,而就上訴人是否偽造修改病歷, 有真偽與否之問題,而屬事實陳述。查被上訴人曾前於95年12月6日、96年6月15日向臺北榮總調閱曹謙緣之病歷,因而發現95年9月14日之病歷記載前後有所不一,有該2紙病歷影本可稽(原審卷第55、56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該95年9月14日病歷下多的一段為伊所寫,伊把英文寫 成中文,讓住院醫師、實習醫師較容易了解病情,伊大概在95年12月寫的等語(臺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卷第218 頁),則依一般人之認知,病患95年9月14日之病歷,竟於 95年12月再行增補,難免令人有偽造修改病歷、竄改病歷之懷疑,是被上訴人所張貼之上揭文字,尚難謂完全無事實可憑,且醫師為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所據以記載之病歷,必須與事實相符,此亦為全民所關心之事項,難謂全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觀上存有疑慮,而撰文指述上訴人有「偽造修改病歷」、「病歷遭到不實的記載與竄改」暨其他之內容,難謂為非無憑據所為之言論,此在客觀上一般人亦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尚難謂為有何侵權行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66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 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編號3、4、5,及編號6中「當你受他不實資訊影響時,當你怕氣切後的照顧問題時,他會告訴你:不用擔心有安養院專門照顧;他可以負責介紹,可當你拒絕氣切時,他會要住院醫師先與你每天細說多次,若你還是不答應,馬上告訴你:你馬上給我出院。若你還是不出院」等言論,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 ⒈上開言論均夾論夾敘,其中關於曹謙緣有無接受氣切、有無使用呼吸器、有無使用利尿劑、有無接受洗腎、有無被要求移到普通病房等,均有真偽與否之問題,而屬事實陳述。 ⒉就洗腎部分,被上訴人辯稱自伊母親入院,醫師即要求必須洗腎,等伊兄許鴻鐘95年9月8日趕回台灣,母親已腫得像剛出爐的麵包,因利尿劑不管用,伊簽下停用利尿劑之切結書,改餵食母親玉米粥,後母親水腫狀況逐漸改善,但在伊拒絕洗腎之情況下,上訴人於95年9月9日決定將伊母親趕出加護病房。依病歷記載95年9月8日進水量達2,803CC,超過慢性腎衰竭病人必須節制的進水量1,500CC,但上訴人又不知搭配使用利尿劑,使伊母親處於體內毒物滯留與肺部感染的雙重危險中,嗣伊母親被逼洗腎等語,並提出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另氣切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伊母親一入院即因急喘而使用呼吸器,約一個月左右,醫師護理長即開始遊說伊同意氣切,伊不同意,團隊人員一再說戴呼吸器不可超過一個月,否則會引發感染,但不教導清潔口腔之必要性。嗣95年10月17日伊與哥哥商量後,告知住院醫師同意氣切,但經詢問其他意見後,認除非為了延續生命,千萬不要氣切,且只要口腔衛生作好,呼吸器可戴十幾年,後伊告訴住院醫師不作氣切。但已因伊不作氣切,即使母親在呼吸治療師說可作呼吸測試連續兩天順利通過後,醫方安排在伊母親洗完腎身體最虛弱時,作呼吸測試而失敗,並從此不再安排任何呼吸訓練,即使呼吸治療師告知可訓練腹部肌力做脫離呼吸器之準備,或進呼吸加護病房做進一步訓練時,上訴人亦以各種理由推拖,剝奪伊母親脫離呼吸器的機會等語,並亦提出病程護理紀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0至182頁)。 ⒊查被上訴人於曹謙緣過世後,曾數次向臺北榮總陳情,臺北榮總曾以96年11月14日北總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令堂曹女士95.9.3日因肺炎、呼吸衰竭、敗血症、尿道感染、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高血壓、貧血、陳舊性中風、意識不清,多次至本院急診,收治加護病房。住院後,主治醫師便多次建議應立即血液透析,以免尿毒症傷害身體各項器官功能,及延長敗血症病程,然家屬皆多次拒絕。直至95.10.23日曹女士尿毒指數高出正常十倍以上,腎臟科主任及其主治醫師親向家屬說明,如再不進行血液透析將有生命危險,家屬方始答應。洗腎一週後,尿毒指數下降,敗血症、感染等亦獲得改善」、「曹女士因持續肺水腫、呼吸衰竭,無法脫離呼吸器,經多次會診呼吸治療科醫師,皆建議應做氣管切開術,或許還有脫離呼吸器的機會,然因家屬堅拒而作罷。因曹女士昏迷指數只有三分(與植物人無異),呼吸肌力非常虛弱,每次呼吸訓練皆造成血壓上升,心跳加速,呼吸窘迫。基於安全考量,只得停止訓練」(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卷外放病歷卷第1頁、本院外放影印病歷卷第1頁)。再細繹刑事案件所調取曹謙緣之病歷資料,95年9月3日入院伊始病歷即記載「H/D(洗腎)wassuggested but family refused」、「與family再討論」、「family表想尋求中醫治療,不願H/D(原因為擔心P't受不了),已解釋可能因不施行H/D而pul edema而mortality(肺水腫而死亡)」(本院外 放影印病歷卷第2頁背面)、9月5日記載「病患的兒子及 家屬堅持不洗腎,已向病患家屬解釋不洗腎之嚴重預後,及病患的況狀,包括敗血症、肺炎、呼吸衰竭、尿毒症等尿道感染,病患家屬希望不洗腎」(同上病歷卷第4頁背 面)、9月7日記載「病患的家屬堅持不做透析,要等P't 兒子9/8回國再討論,P't目前狀況有敗血症、呼吸衰竭,預後非常不好」(同上病歷卷第6頁)。而95年9月8日家 屬自備營養品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許明森為曹謙緣之家屬(其兒子),經值班大夫說明為病人自灌營養品(自備之打碎玉米粥)可能發生不可知之併發症,如高血鉀、血律不整、離子不平衡等等,皆已完全瞭解,於今日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下午九時開始由家屬自行灌食自備之營養品。若病人在灌食上述食品後出現任何併發症,特此聲明與貴院無涉,並以此份切結書為據。立切結書人姓名:許明森」(同上病歷卷第7頁)、95年9月8日拒絕治療切 結書載明「病患曹謙緣因患腎衰竭併肺水腫,經醫師評估需用利尿劑來改善體液過多之併發症。經醫師詳細解釋後,病患曹謙緣之家屬(其兒子)許明森仍拒絕利尿劑之使用。爾後若發生任何變故,概與貴院無涉。並以此切結書為據。立切結書人姓名:許明森」(同上病歷卷第7頁背 面)。95年10月17日病歷記載「家屬同意氣切」;10月20日記載「家屬希望在轉入呼吸治療加護中心脫離呼吸器,但專家建議先做氣切,家屬拒絕,目前脫離呼吸器難度高(RSI333)未達標準」、「family refusedH/D」、「業 已多次與病人女兒溝通,但家屬仍拒絕專業醫療建議做長期透析治療」(同上病歷卷第21頁背面),10月23日記載「P't因大部份時間無自發性呼吸且RSI333,認為目前狀 況不適合weaning(脫離)」、「尿毒症在無洗腎的情況 下,廢物會繼續累積,而且會有更多的併發症,比方電解質不平衡、感染症、敗血症及呼吸衰竭、營養失調等等發生,許多併發症即使以藥物治療也不見得會有效果,我已與家屬解釋,病患家屬決定不洗腎,僅用藥物治療」(同上病歷卷第22頁背面),嗣95年10月24日病歷被上訴人簽名之「Nephro note」,內容為「病患為一慢性腎衰竭合 併尿毒症之病患,本次95年9月3日至急診就醫,因合併肺水腫入住腎臟科病房使用利尿劑治療,但效果不彰,持續有低血鈉之情形,經解釋之後,病患家屬仍拒絕本醫療團隊之洗腎建議,因持續肺水腫,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無法脫離,呼吸治療中心何醫師亦建議氣切手術,仍為家屬所拒,但本醫療團隊陳進陽大夫、林彥仲大夫、吳和翰大夫仍持續與家屬溝通,並請本科主任與家屬解釋,家屬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同意本醫療團隊為病患進行血液透析治療」等語(同上病歷卷第24頁、本院卷第178頁)。嗣96年1月10日病歷記載「未來治療計劃為weaning endo(脫離呼吸器),若無法weaning將做Tracheostomy(氣切手術) (family之前也拒做tracheostomy)」(同上病歷卷第52頁背面),96年1月15日記載「我與家屬會談,轉述呼吸 治療科意見,仍建議氣管切開及SIMV+PS(PS:12,SIMV :4)並解釋長期須呼吸器的病患須以tracheostom-y較安全,一般氣管內長期放置會tracheomalacia(氣管軟化)造成氣管擴大,易吸入性肺炎,但家屬仍表示再觀察,我最後建議過2個星期再評估,並建議屆時可以再邀請他院 的呼吸治療科參與決定」、「我並向家屬解釋,之前在加護病房未接受血液透析,反而延長敗血症的時間,因此若家屬堅持某些治療原則,亦必須負擔責任。」(同上病歷卷第54頁)。另95年10月7日會診呼吸治療科會診報告記 載「建議氣切」(同上病歷卷第98頁)、95年10月18日會診胸腔外科會診報告記載「病患家屬,病患之女兒許小姐表示目前不考慮任何手術包括氣管切開手術」(同上病歷卷第98頁背面)、96年1月12日會診呼吸治療科會診報告 記載略為病人前已會診多次,目前接受洗腎及呼吸器,拒氣切。若病人可…多久,超過兩小時就可以拔管(要跟家屬講清楚,拔管沒有百分之百成功率)等語(同上病歷卷第99頁)。是曹謙緣因肺炎、呼吸衰竭、尿道感染、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等病症入院,且無法脫離呼吸器,醫療團隊因醫療所需,多次建議進行血液透析,及做氣管切開術,以脫離呼吸器,但家屬亦一再拒絕血液透析及氣管切開術,甚而書立家屬自備營養品切結書及拒絕治療切結書,自行餵食曹謙緣玉米粥,而拒絕專業醫療,直至95年10月23日因曹謙緣尿毒指數高出正常十餘倍,有生命危險,經由腎臟科主任出面說明,家屬始於翌日即10月24日同意進行血液透析。再曹謙緣經會診呼吸治療科及胸腔外科均建議作氣管切開手術,被上訴人一再拒絕氣管切開手術,但仍希望曹謙緣脫離呼吸器,嗣基於安全考量,只得停止呼吸訓練。 ⒋編號3之言論,隱含指上訴人在曹謙緣病情無須作氣切之 情形下,錯誤告知呼吸器使用不能超過一個月否則會有細菌感染,及故意不告知使用呼吸器之病患需要口腔清理,以達氣切之目的,隱涉上訴人對病患為不必要之醫療行為,自損貶上訴人之名譽。雖被上訴人辯稱伊從未收到「口腔衛生做好」之訊息等語,但查曹謙緣95年9月3日入院即配戴呼吸器,經呼吸治療科及胸腔外科會診均建議作氣管切開手術,且作氣管切開術,或許還有脫離呼吸器的機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將呼吸器使用之久暫及口腔清潔聯結為上訴人迫使病人氣切之手段,營造上訴人讓病患接受不必要之醫療,所為上開言論顯難認合理適當之評論。 ⒌編號4之言論意指上訴人未指導腎臟病患正確飲食,甚而 使用利尿劑加重病人腎臟之負擔。編號5之言論意指曹謙 緣住進加護病房,全身浮腫時,上訴人未有效搭配使用利尿劑,更增加曹謙緣輸入水量,以逼迫同意洗腎,未達目的即要求移到普通病房。均隱涉上訴人為達迫使曹謙緣洗腎之目的,未指導正確飲食,任意使用藥物如利尿劑加重病人腎臟之負擔,且未有效搭配使用利尿劑,更增加曹謙緣輸入水量,不顧病患安危,強迫移至普通病房,實有貶低上訴人在社會上關於醫師之醫術、醫德之專業形象與人格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雖被上訴人辯稱依曹謙緣95年9月8日臺北榮總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記載24小時輸入量2,803CC,95年7月8日病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因CRF故有限水限制」等語,及95年7月1日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特殊交班註記「限水1500CC/D」(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且依95年9月3日入住起至9月7日上之病歷紀錄所載,一天進水量比一天多(本院卷第245至250頁);另依95年9月9日病歷亦記載「9/9再次向家屬解釋但家屬態度不佳 ,聯絡nephro CR向家屬解釋溝通無效,待轉床」(本院 卷第175頁),顯見確有增加輸入水量及被要求轉床等語 。但查曹謙緣因肺炎、呼吸衰竭、尿道感染、慢性腎衰竭併尿毒尿症等病症入院,醫療團隊因醫療所需,自入院起即多次建議進行血液透析,但家屬亦一再拒絕血液透析,甚而書立家屬自備營養品切結書及拒絕治療切結書,自行餵食曹謙緣玉米粥,拒絕使用利尿劑,嗣因尿毒指數高出正常十餘倍,有生命危險,經由腎臟科主任出面說明,始同意洗腎,已如前述。且家屬自備營養品切結書已載明醫師已說明自灌營養品可能發生不可知之併發症,並切結自行灌食後出現任何併發症與醫院無涉等語,顯見曹謙緣住院之後飲食在醫院監控中,就病患家屬堅持灌食其無法控制之自備營養品,始要求切結自負責任,並非未指導何種飲食須避免。再被上訴人拒絕曹謙緣洗腎,上訴人使用利尿劑以改善其體液過多,自有必要,應非無故加重腎臟負擔,況曹謙緣之家屬於95年9月8日更書立拒絕治療切結書,拒絕使用利尿劑。再曹謙緣之病歷至95年9月14日仍有 訴外人內科部醫師陳隆景之醫師章(原審卷1第55頁、本 院外放影印病歷卷第9頁背面),而陳隆景為臺北榮總加 護病房專責之主治醫師,此經證人邱鈺棋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3頁背面),足認曹謙緣並非95年9月9日即轉出加 護病房。至被上訴人所辯輸入量一節,上訴人陳稱曹謙緣95年9月8日進入體內液量為2,803CC,但排出量為1,550CC,當日總量亦無超過1,500C C之情事等語。而95年9月8日之護理紀錄曹謙緣當日排出量確為1,550CC(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所為編號4、5之言論不惟與事實不符,且難認合理適當之評論。 ⒍編號6中「當你受他不實資訊影響時,當你怕氣切後的照 顧問題時,他會告訴你:不用擔心有安養院專門照顧;他可以負責介紹,可當你拒絕氣切時,他會要住院醫師先與你每天細說多次,若你還是不答應,馬上告訴你:你馬上給我出院。若你還是不出院」之言論,仍指上訴人以出院為手段,迫使病患同意氣切,並可介紹安養院負責氣切後續之照顧,隱涉上訴人以不正方法讓病患接受不必要之醫療行為,且媒介安養照顧機構,亦貶低上訴人在社會上關於醫師之醫術、醫德之專業形象與人格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雖辯稱伊95年10月17日告訴訴外人吳和翰同意氣切,嗣後再告訴吳和翰不氣切,吳和翰竟拍桌怒罵要伊等明天出院等語;然臺北榮總係因醫療之需要而建議曹謙緣施行氣管切開手術,因被上訴人等家屬拒絕而未施作,已如前述,且依其病歷記錄,曹謙緣亦未因拒絕氣切而出院,縱吳和翰醫師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上開情緒反應,被上訴人將聯結為上訴人迫使病人氣切之手段,營造上訴人讓病患接受不必要之醫療,所為上開言論顯難認合理適當之評論。 ⒎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相異之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編號3至5,及編號6「當你受他不實資訊影響時,當你怕氣切後的照顧 問題時,他會告訴你:不用擔心有安養院專門照顧;他可以介紹,可當你拒絕氣切時,他會要住院醫師先與你每天細說多次,若你還是不答應,馬上告訴你:你馬上給我出院。若你還是不出院」之言論,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人主觀無誹謗之故意,不能以刑法妨害名譽罪相繩,惟與編號1、2、7之言論係於同一密接時空所為,無從分割, 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全卷查證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書狀陳稱「在97年5月間,商業周刊 刊登了一則封面新聞:『百大良醫』,上訴人名列其中,我知道這百大良醫的排名係由業績而來,但一般民眾未必清楚。我所想的是:若是不知情的民眾按圖索驥的找上了上訴人,那麼我母親的遭遇將再次發生」、「所以我想到了網路,我認為發表我自身的遭遇,可以給社會大眾一個得到訊息的機會」(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上訴人係有意利用網路傳播上開言論,而上開言論足以使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可取。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以其智識程度,於與上訴人涉有醫療糾紛時,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爭議,竟捨此不為,逕在聯合新聞網「udn哇新聞」網路新聞討論區,張貼發表編 號1「別的醫院我不知道,臺北榮總腎臟科陳進陽就是如此 ,甚至於捏造患者得肺結核的假檢驗報告,只為了繼續讓病人多做『氣切』,另創一道健保給付的大區塊收益,繼續創造牠的業績,…,最後造成病人死亡」、於「mariene的部 落格」、「中時聊聊吧」網路討論區均張貼發表編號2之標 題、編號3至編號5、編號6中「我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 的劊子手中提早離開」之言論,指稱上訴人以不實資訊迫使病患接受洗腎氣切,甚而指稱上訴人假造檢驗資料,營造上訴人讓病患接受不必要之醫療之印象,更指述上訴人為殘忍駭人之「劊子手」,對於身為醫師之上訴人名譽顯造成貶損。「mariene的部落格」以編號2「陳進陽-穿白袍的劊子手」為標題之文章,於100年2月18日之瀏覽數僅為130筆(附 民卷第7頁),迄至104年7月31日仍得於「mariene的部落格」瀏覽上開文章,且瀏覽次數增加至2,273筆(本院卷第51 頁),是本院衡量上揭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之程度、教育程度,以及審酌於網路散佈不實內容後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㈦再按所謂回復名譽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被上訴人在聯合新聞網「udn哇新 聞」網路新聞討論區,張貼發表編號1中「別的醫院我不知 道,臺北榮的總腎臟科陳進陽醫師就是如此,甚至於捏造患者得肺結核的假檢驗報告,只為了繼續讓病人多做『氣切』,另創一道健保給付的大區塊收益,繼續創造牠的醫療業績,…,最後造成病人死亡」之言論,在「mariene的部落格 」之網頁內,及中國時報電子報「中時聊聊吧」之網路討論區,均發表張貼以編號2之標題、編號3至編號6、編號7中「我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提早離開」之言論,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刊登「mariene的部 落格」即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網 站之全部網頁資料移除,並應將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示以 20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C2、聯合報B2版面下方各1日。但 「mariene的部落格」中以編號2為標題之文章,僅編號2至 編號6,及編號7「我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提早離開」之言論,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其餘部分言論並未侵害上訴之名譽權,自應尊重被上訴人及其餘回應之讀者發表言論之自由,上訴人請求將該網頁之資料,即連同編號2為 標題之文章內未侵害上訴人名譽之部分,及回應讀者發表之文章一併刪除,自乏依據。再報紙與網站閱覽群不同,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僅發表於網路,將「mariene的部落格」發表 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移除,已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尚難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編號2至編號6,及編號7「我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 手中提早離開」之言論,自http:// blo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之網址予以移除等語,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聯合新聞網「udn哇新聞」網路新聞 討論區,張貼發表編號1中「別的醫院我不知道,臺北榮總 腎臟科的陳進陽醫師就是如此,甚至於捏造患者得肺結核的假檢驗報告,只為了繼續讓病人多做『氣切』,另創一道健保給付的大區塊收益,繼續創造牠的業績,…,最後造成病人死亡」之言論,在「mariene的部落格」之網頁內,及中 國時報電子報「中時聊聊吧」之網路討論區,均發表張貼以編號2之標題、編號3至編號6、編號7中「我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提早離開」之言論,故意所為不實事項之侵權行為,因而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及請求被上訴人將刊登於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網址前開內容資料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被上訴人應將刊登於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網址如附件1所示編號3至編號5、編號6中「當你受他不實資訊影響時,當你 怕氣切後的照顧問題時,他會告訴你:不用擔心有安養院專門照顧;他可以介紹,可當你拒絕氣切時,他會要住院醫師先與你每天細說多次,若你還是不答應,馬上告訴你:你馬上給我出院。若你還是不出院」等內容移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被上訴人96年間所有病歷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被上訴人96年4月1日至4月30日就醫明細,及 依就醫明細向各該醫療院所函調被上訴人完整病歷(本院卷第49頁),係為證明上訴人無假造曹謙緣肺結核檢驗資料,然上訴人未假造檢驗資料業經認定如前。另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訊問證人曾偉誠、游智宏、蔡穗齡(本院卷第270頁),爰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附件一: ┌──────────────────────────────────┐ │被上訴人刊登於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網址應移除之 │ │內容 │ ├──────────────────────────────────┤ │編號3:為了迫使病人接受氣切,他的手段有:先告訴你呼吸器使用時間不可│ │ 超過一個月,否則會引發細菌感染,而實際上是只要病人口腔衛生每│ │ 天作好即可避免;但他不會告訴你這個。 │ │編號4:他不會指導告訴腎臟病患,何種飲食是對病人好的,何種飲食是必須│ │ 避免的,開的藥一堆說是需要,但一方面卻是對病人腎臟的加重負擔│ │ ,如利尿劑的使用。 │ │編號5:當病人因肌酐酸引發氣喘住進加護病房,而全身浮腫時,他要你馬上│ │ 同意洗腎;若未如他所願時,他一方面增加病人的輸入水量,增加排│ │ 尿困難;一方面不思利尿劑的有效使用,目的就在達成逼你洗腎。當│ │ 你一直不同意洗腎,但病人並未脫離危險期時,他告訴你:不可以佔│ │ 用加護病房床位,所以要移到普通病房。 │ │編號6:當你受他不實資訊影響時,當你怕氣切後的照顧問題時,他會告訴你│ │ :不用擔心有安養院專門照顧;他可以介紹,可當你拒絕氣切時,他│ │ 會要住院醫師先與你每天細說多次,若你還是不答應,馬上告訴你:│ │ 你馬上給我出院。若你還是不出院… │ └──────────────────────────────────┘ 附件二: 道歉啟示 聲明人許湄苓前以不實內容散佈,造成陳進陽醫師名譽受損,聲明人深感抱歉,謹以此公開道歉啟示表示聲明人誠摯之歉意! 聲明人 許湄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