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37號上 訴 人 謝新傳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被上訴人 謝禎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而為請求(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在原審主張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3頁),嗣 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3頁),併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稱桃園市平鎮區○○○段000○號建物(即車道,權利範圍3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經核均係上訴人就其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伊於民國(下同)100 年9月24日與訴外人趙榮華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900萬元向趙榮華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平鎮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6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同段922、9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8分之1)及其上 同段773建號建物(即車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被上 訴人係伊獨子,倘伊將來轉售系爭房地恐有課徵奢侈稅之疑慮,故伊於101年12月17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仍由伊保管,102年度地價稅亦由伊繳納,系爭房地1樓及地下1樓由伊出租並收取租金,2樓由伊使用,兩造間並無贈與之約定,被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茲因被上訴人屢對伊出言不遜,伊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在原審及本院追加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贈與契約,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分別於101年9月25日、102年1月2 日贈與伊170萬元、220萬元;於101年9月25日贈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彭鳳蘭500萬元後,由彭鳳蘭分別於101年9月26日、 102年1月2日贈與伊各220萬元、220萬元,伊再將上訴人及 彭鳳蘭贈與伊之金錢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上訴人及彭鳳蘭就贈與伊金錢之事實,均有向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且伊曾自行僱工裝潢系爭房地各樓層,系爭房地1樓及地 下1樓係由伊出租並收取租金,系爭房地102、104年度房屋 稅及103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繳納,足見伊確係系爭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僅登記名義人,伊係因上訴人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 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上訴人於100年9月24日與趙榮華簽訂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900萬元向趙榮華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101年12月17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 13、27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借名關係存在,應 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印花稅、契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2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兩造間於102年9月30日、同年10月25日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支票、本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 41、141至146頁、本院卷第89、90頁)。惟查,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印花稅、契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支票、本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第7 至26、141至146頁),可知上訴人於100年9月24日與趙榮華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900萬元向趙 榮華購買系爭房地,買賣稅金(含土地增值稅等)全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先後於101年9月25日、102年1月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170萬元、220萬元;於101年9月25 日匯款予其配偶彭鳳蘭500萬元,再由彭鳳蘭分別於101年9月26日、102年1月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各220萬元、 220萬元,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第1期款 300萬元,係由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以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簽發之支票給付;第2期款150萬元,其中97萬元係由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簽發之 支票給付,其餘53萬元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尾款450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匯款給付,上訴人 自行或透過彭鳳蘭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9、152頁),然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而上訴人指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多端,尚難遽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復觀諸兩造間於102年9月30日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上訴人:這個房子用你的名字買就不行用這樣的態度對我。被上訴人:那你自己說要賣掉的,你不要這樣講我也不會這樣」、「上訴人:這房子如果說我要賣掉也是我買的,我賣掉轉投資也可以啊,為什麼你現在對我這樣,我都沒有這樣對你,你如果想要這房子。被上訴人:我沒有說過我想要這房子」、「上訴人:你如果好好跟我講這房子我想要,就不要對我這樣的態度是不是,當初買房就不考慮,沒在怕你,就用你的名字買... .。你這樣的態度對我,就要我把房子送你,我就是 要把它過戶回來,你如果對這個家有付出,懂得孝順父母、關心父母,你要房子你可以明講....你跟我講我還會考慮」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頁);於同年10月25日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上訴人:我房子都買你名字還這樣對待我,你以為買到你的名字變你的嗎?我沒有說要送你,你不應該那麼兇....。我說不要拆(指裝潢),那好好的東西,....我只是用你的名字買,你就不要給我亂動....」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以觀,可知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一再表明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對其出言不遜,且未經其同意擅自拆除屋內裝潢,故其欲收回系爭房地之意思,尚無從推論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因事實為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 (四)又證人即代書莊竣安證稱:當初上訴人有說他要登記給他兒子(即被上訴人),是要贈與,他問我會不會扣到贈與稅,我說會,然後他問我要怎麼做,那時候好像是年底,我就說資金分兩次贈與給小孩,因為1年有220萬元的免稅額,所以做兩次的贈與,贈與完後,再做買賣的動作。開庭前,被上訴人有去過我家,後來上訴人也有來,上訴人跟我說是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是來我家問我說是不是贈與,我只是據實陳述,如果是借名登記,我們代書的動作不一樣,我們會再寫個私契,寫起訖日期,但當時都沒有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彭鳳蘭證稱:買這個房子是賣祖產的錢,女兒都有買房子,被上訴人是家中獨子,所以我跟先生討論要把房子留給兒子(指被上訴人),希望能留給後代,也有傳承象徵,我跟先生、兒子、媳婦都有去看這房子,很喜歡,就決定買給兒子,我先生有請教代書,如何避贈與稅,之後我先生就101年9月25日匯500萬元給我,隔天26號我匯給兒子220萬元,隔年102 年1月2日我再匯給兒子220萬元,剩下60萬元,是給大 女兒的,系爭房地是900萬元買的,剩下的錢是上訴人 去付的,但是是他送給兒子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82頁背面);證人呂芳昌亦證稱:我從事美髮業,賣 方是我朋友,我透過客人知道上訴人要買房子,就介紹買賣雙方認識看屋,簽約時我聽到上訴人說要將系爭房地直接登記在兒子(指被上訴人)名下,就不用課稅,因為1年有一定的免稅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再 參酌上訴人與證人彭鳳蘭上開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均不超過父母每人每年贈與子女財產免徵贈與稅之上限額度220萬元,有贈與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可稽(見原 審卷第77至93頁),足見上訴人欲將出資購入之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惟基於節省贈與稅之考量,於父母贈與子女每人每年220萬元之上限額度內,依代書莊竣安 之建議,由上訴人直接或透過證人彭鳳蘭於101、102年度分次匯款贈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另指示趙榮華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完成上述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目的,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為明顯。 (五)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伊自行保管, 102年度地價稅由伊繳納,系爭房地1樓及地下1樓亦由 伊出租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並未反對,足見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10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 、租賃合約書及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40頁)。惟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父母將不動產贈與子女後,為免遭子女揮霍殆盡,而仍保管所有權狀正本者,所在多有,尚難憑此即認上訴人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又地價稅之繳納僅係在盡土地所有權人公法上之義務,核與系爭房地所有權誰屬之私權爭執無涉,況系爭房地102、103、104年度房屋稅及103年度地價稅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且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地1樓及地下1樓出租予日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暄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 ,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2、74、75頁);參以被上訴人目前係居住於系爭房地3樓,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85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亦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行為,此與借名登記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出名者僅係名義上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自難僅憑上訴人曾支付102年 度地價稅及出租系爭房地,並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即可謂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六)至上訴人主張:伊係為避免2年內轉售系爭房地恐課徵 奢侈稅之疑慮,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 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 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俗稱之奢侈稅,下稱奢侈稅)之稅率為百分之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15」,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及第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足悉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時, 應依法課徵奢侈稅,但如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僅有1戶房地,且該房地已辦理自用住宅用 地,即免徵奢侈稅,倘持有期間有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仍應課徵奢侈稅。徵諸證人謝其諺證稱:上訴人委託我仲介出租系爭房地,後來找到租客,價錢談好,要簽訂租賃契約時,發現他不是所有權人,才要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有將委任書拿去給被上訴人補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再參酌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1樓及地下1樓出租予日暄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9日止,被上訴人復於103年11月3日與日暄公司另行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有租賃契約可稽 (見原審卷第33至36、220、221頁),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頁、第85頁背面),而上開租賃契約並未特別約定日暄公司不得將租金支出申報稅捐,則系爭房地若於2年內轉售,依前開規定,仍不能免除課徵 奢侈稅之義務,復佐以上訴人自承:伊使用系爭房地2 樓,3樓與頂樓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裝潢1、2樓 廁所及1樓後門,2樓天花板、油漆、隔間、1樓裝門及 油漆是伊裝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顯見上訴人於購入系爭房地約1年後,即出租系爭房 地1樓及地下1樓,2、3樓則分別由兩造使用,並無2年 內轉售之計畫,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規避奢侈稅之考量,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難認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為由,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及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在本院 追加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