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黃有財 建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文彰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之利息,減縮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等損害,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2萬6,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年5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以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追加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6萬7,251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就原審判決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7日)起算(本院卷㈠第73頁背面、第76頁),復主張扣除被上訴人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 萬6,115 元,就上開追加之金額減縮為23萬1,135 元(本院卷㈠第143 頁、第17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原審卷㈠第4 頁背面),於本院始追加民法第191 條之2 (本院卷㈠第74頁、卷㈡第19頁背面),核與原審之請求,基礎社會事實相同,證據共通,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有財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23分左右,駕駛312-RA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基隆市○○路○○○○○○○○○路0 ○00號前,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欲駛入設於上址之富國建材行廢棄物處理場(下稱富國處理場),適逢伊騎乘LS5-259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八德路往麥金路方向駛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右前照後鏡遭系爭貨車右後車角碰撞,伊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橈骨幹骨折、右大拇指斷裂、唇部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黃有財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建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春公司)係上訴人黃有財之僱用人,應與上訴人黃有財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及交通費用4 萬8,882 元、看護費用16萬4,500 元、工作損失27萬2,533元、勞動能力減損267萬2,140元及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合計365萬8,055元之損害;另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規定,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6萬0,639元(計算式:3,658,055×70 % =2,560,639),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 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另於本院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05萬3,927元,扣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及過失責任後,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萬6,115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3萬1,13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非於車道上行駛,而係於道路外之水溝箱涵上行駛,否則當不致與系爭貨車之右後車角發生碰撞;況黃有財駕駛系爭貨車已左轉完成並跨越紅線進入富國處理場,事發時係等候停止之狀態,是被上訴人稱黃有財之貨車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應非事實,且因系爭貨車既非在行駛使用狀態中,亦無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關節並未受損,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徵被上訴人之骨頭復原狀態正常,自無減損其勞動能力,且被上訴人係擔任粗工工作,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口疤痕在其手臂上,不致對其勞動能力有所影響,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顯非可採;另被上訴人101 年之薪資總額僅1 萬5,610 元,與其所稱單月薪資達2 萬8,000 元有違,上訴人就此部分不爭執係出於錯誤,自得依法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薪資反增加,顯見被上訴人應無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惟就本院送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再被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而有不當,且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6 萬0,639 元,及自103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萬1,13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㈠上訴人黃有財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23分左右,駕駛系爭貨車,沿基隆市○○路○○○○○○○○○路0 ○00號前,疏未注意該地交通標線之指示,旋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八德路往麥金路方向駛抵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旋貿然直行,致上訴人黃有財駕駛系爭貨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橈骨幹骨折、右大拇指斷裂、唇部裂傷等傷害(即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上訴人黃有財係受僱於上訴人建春公司,且上訴人黃有財係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輛。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1 年12月17日迄102 年1 月3 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診療,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3 萬9,904 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 萬0,400 元(惟此部分悉獲強制責任險理賠,故此金額尚不在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復於102 年1 月4 日迄103 年2 月24日,續往基隆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基隆三軍總醫院)進行復健及門診複查,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合計2 萬9,222 元、計程車車資合計1 萬9,660 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須聘人看護,出院返家後之療養期間,猶須支出看護費用合計16萬4,500 元【計算式:(2,000 元/ 日×30日)+(1,100 元/ 日×95日)=164,500 元】 。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之期間,合計9 個月又22日。 ㈥上訴人於原審曾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萬8,000元,是按9個月又22日計算,本件工作損失合計27萬2,533元【計算式:28,000×(9+22/30)=272,533】」乙情。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㈧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萬6,115元(本院卷㈠第18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有財受僱於上訴人建春公司,駕駛系爭貨車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致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上訴人則否認應負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㈡第20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黃有財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線條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定。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道安規則第94條第3 項可稽。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⒉上訴人黃有財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23分左右,駕駛系爭貨車,沿基隆市○○路○○○○○○○○○路0 ○00號前,疏未注意該地交通標線之指示,旋跨越分向限制線(即兩造所稱之「雙黃線」)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八德路往麥金路方向駛抵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旋貿然直行,終至上訴人駕駛車輛與被上訴人騎駛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橈骨幹骨折、右大拇指斷裂、唇部裂傷等傷害;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上訴人黃有財則受僱於上訴人建春公司,並因執行職務方駕駛車輛即系爭貨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㈠第8 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審卷㈠第9 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審卷㈠第10頁)、車禍事故現場照片4 張(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基隆長庚醫院102 年1 月3 日、102 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3、75頁)、被上訴人受傷照片6 張(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基隆三軍總醫院103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第79頁)在卷足考,且有系爭貨車之車籍資料(原審卷㈠第95頁)、基隆市警察局103 年5 月21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原審卷㈠第103 至122 頁)存卷為憑,自均堪信為真。上訴人黃有財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該地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適沿對向車道騎乘機車駛抵該地之被上訴人,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貿然直行,終至兩車碰撞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左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橈骨幹骨折、右大拇指斷裂、唇部裂傷等傷害,則兩造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⒊上訴人雖否認彼等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黃有財駕駛系爭貨車已跨越道路邊緣劃設之紅線而進入富國處理場,且該大貨車右後車角距離道路邊緣劃設之紅線約1.2 公尺,該紅線外為水溝箱涵,是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顯非於車道上行駛,而係於道路外之水溝箱涵上行駛,否則被上訴人機車當不致與系爭貨車之右後車角發生碰撞;又上訴人黃有財駕駛系爭貨車既已左轉完成並已跨越紅線進入富國處理場,則上訴人黃有財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黃有財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肇事前我沿八德路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肇事時地,我左轉肇事地,我有聽到剎車聲,我下車查看,就發現對方機車倒地在我車尾後。(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沒看見。(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我不知道。(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20公里/ 小時。」(原審卷㈠第107 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見上訴人黃有財自承伊係左轉行進間肇事,時速為20公里,並非停止狀態。 ⑵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第「㉙當事者行動狀態㈠車的狀態」,上訴人黃有財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係勾選「05左轉彎」,並非勾選「13靜止(引擎熄火)」或「14停等(引擎未熄火)」,而被上訴人部分係勾選「09向前直行中」(原審卷㈠第106 頁),足見雙方均係行進間肇事。是上訴人辯稱當時黃有財駕駛之系爭貨車係停止狀態云云,顯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並非屬實,則上訴人以此抗辯黃有財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則到庭陳稱其係因看到系爭貨車左轉過來時要閃避往右側閃,才會騎到道路邊緣外等語(本院卷㈠第84頁),顯係因為閃避所為之行止,否則如依上訴人所辯系爭貨車已停止,則被上訴人看到車尾時正常之反射動作應係往左側閃避,即不致在道路邊線外發生碰撞,再者,依現場圖所示,系爭貨車右後車角雖離道路邊緣劃設之紅線約1.2 公尺,然此系爭貨車最後停止之位置,非可認即碰撞之處,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非於車道上行駛,而係於道路外之水溝箱涵上行駛云云,尚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自認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不爭執事項㈦),此僅屬與有過失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黃有財過失之認定。 ⒋上訴人黃有財既有上述過失,並致被上訴人受傷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有財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與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既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就同法第191 條之2 請求權再行審酌。 ㈡上訴人建春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黃有財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黃有財與上訴人建春公司既有僱傭關係,上訴人黃有財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貨車,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對上訴人黃有財之職務執行負監督責任之上訴人建春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建春公司就上訴人黃有財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2 年1 月4 日迄103 年2 月24日,支出門診醫療費用合計2 萬9,222 元、計程車車資合計1 萬9,660 元,及看護費用合計16萬4,500 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僅就上訴人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之金額? 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參照),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9 個月又22天不能工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 萬8,000 元,是按9 個月又22日計算,本件工作損失合計27萬2,533 元【計算式:28,000×(9 +22 /30)=272, 533】乙情,亦曾為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自認(原審卷㈠第138、193、195頁、原審卷㈡第3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參照)。上訴人雖嗣以依被上訴人之所得資料(原審卷㈠第159 頁至第163 頁),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元公司)於101年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總額僅只1萬5,610 元(原審卷㈠第16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單月薪資2萬8,000元 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上訴人所依憑之所得資料,實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然該明細所載給付總額,則係源自給付單位之片面申報,是其數額究否與事實相符,端繫於該給付單位之誠實與否,況該明細亦未顯示被上訴人工作之期間,自無從據以推論其月薪;而被上訴人所舉之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原審卷㈠第77、78頁),則係調解人向列席雙方(被上訴人、品元公司之代理人)確認後所為之書面記錄,是相較於品元公司一方所片面申報之所得資料,被上訴人、品元公司於調解人面前確認並經調查之調解內容,當係較為可採。又被上訴人所舉調解記錄既載:「…(二)調查事實結果:勞方(即被上訴人)101年9月25日到職,101年12月18日(離職日),公司經營是冷凍水產, 擔任倉庫管理,月薪28,000元」(原審卷㈠第7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於品元公司擔任倉庫管理,每月薪資2萬8,000元乙節,當亦有所根本而非虛捏。又經本院函詢品元公司有關被上訴人前任職該公司之薪資,據該公司覆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到職,擔任該公司門市計時工讀生,負責現場倉庫貨物推運工作,時薪140元,該員 於同年10月19日離職,在職期間給付總薪資1萬5,610元(本院卷㈡第26頁),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之月薪不足2萬8,000元。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原審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則上訴人徒以前詞撤銷自認,即於法未合而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及金額? ⑴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減少之勞動能力進行評估鑑定,該院覆稱:「據病歷所載,病患鄭君(即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鄭君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X光檢查及神經電學報告等相關項目評估結果顯示,病患鄭君因左肱骨骨折併橈神經病變、左橈骨骨折、左肩二頭肌肌腱局部撕裂及右大拇指肌腱斷裂等,導致左肩、左手肘及右大拇指活動受限、左手腕無力、左手臂麻及患處殘留疤痕等情形;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46% 」,固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9 月30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735號函暨勞動力減損鑑定之計算評估資料(原審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曾至訴外人仲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富公司)工作,被上訴人並稱月薪4 萬餘元至5 萬元(本院卷㈠第223 頁),據該公司回覆本院函稱: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6 日至104 年1 月12日曾任職服務於該公司,於服務時係擔任粗工(臨時工)乙職,在職服務期間待遇為日薪1,800 元整,離職原因係因該公司收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司執慎字第28785號執行命令,欲扣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故而離職,該公司所承包之福興工業區大園汽電公司管線維修更新工程乙案中,被上訴人係擔任粗工乙職,該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並無需專司交通指揮人員,被上訴人於工作期間是擔負粗工之工作,皆須使用雙手,並須要承擔搬運負重之工作等語(本院卷㈠第158 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仍能從事粗重工作;另參以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曾入監服刑7個月,而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期間,於2 工場從事紙袋手工作業,亦有該署104年8月21 日宜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169 頁),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勞動能力明顯減損之情,是長庚醫院前開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高達46%即非可採。 ⑵本院將本件再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經臺大醫院以105 年2 月26日校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表載:「依據所附病歷資料記載,鄭先先(即被上訴人)於104 年(按應為101 年之誤)12月17日受傷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其診斷為:左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橈股骨幹骨折、右大拇肌斷裂、唇部裂傷,於該院接受手術後連續門診追蹤治療;鄭先生而後於102 年12月再次入院拔除左肱骨及左橈骨之內固定物;根據當時病歷記載,應無明顯永久性減損之情形。……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參考資料1,以下簡寫為AMA),鄭先生勞動能力之喪失,其比例如下:根據基隆三軍總醫院最後一次相關就醫紀錄(日期為103 年3 月6 日)記載,肘部彎曲(Flexion )角度為0-120 度,經計算後前述疾患共合於全人障害2%,推估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2%。惟其活動度受限狀況仍有可能經由復健而改善,尚未能做出已達到最大醫療改善(MMI)的結論。」(本院卷㈠第269 頁),已說明其理由暨根據,並無草率疏漏之處,且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亦與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意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及仲富公司上開函覆被上訴人工作情形相近,足堪採信。⑶被上訴人雖以臺大醫院並未依本院囑託鑑定函意旨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僅憑書面資料鑑定,顯屬草率,且依103 年2 月14日基隆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併左側上肢無力…疑似左上臂神經受損。醫師囑言:⒈建議從事輕便工作。⒉須門診持續復健。」(原審卷㈠第79頁),並以該日之復健科病歷為據(原審卷㈡第15頁、本院卷㈠第278 頁),然查依被上訴人自行翻譯之當日病歷雖載有「左上肢仍疲弱」,並無長庚醫院鑑定之「左手腕無力、左手臂麻」等情,且診斷證明書僅載「疑似左上臂神經受損」,並未確定其是否確有受損及受損之原因,再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復健至103 年2 月24日(本院卷㈠第176 頁),並未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門診持續復健,且本院送請臺大醫院鑑定之資料已含被上訴人至長庚醫院、基隆三軍總醫院就診之全部病歷(含103 年2 月24日三軍總醫院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報告單)(以上均見外放資料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中並指出根據被上訴人基隆三軍總醫院最後一次相關就醫紀錄(日期為103 年3 月6 日)…等語,查上開就醫日期,即係被上訴人於基隆三軍總醫院復健科之就醫紀錄,此有基隆三軍總醫院函(本院卷㈠第282 頁)可稽。是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亦有參考被上訴人之復健科就醫紀錄甚明,而被上訴人所稱於103年2月14日在基隆三軍總醫院復健科之就醫紀錄,係在103年3月6日之前,臺大醫院於鑑定時當即亦有所 參酌。另就被上訴人之質疑,本院再函詢臺大醫院,據覆以:「…函文說明並未指定本案須以到院鑑定方式執行,且經本院醫療團隊評估後,本案係以書面鑑定方式進行,故無需請鄭先生到院檢查」(本院卷㈡第27頁),其中就本院「函文說明並未指定本案須以到院鑑定方式執行」雖有誤會,但已說明該院認無通知被上訴人到院檢查之必要,故難認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有何不足採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聲請再送第三家醫院依門診檢查鑑定,核無必要。 ⑷另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例如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以定之。參以被上訴人係陸軍軍官學校專科學生班91年7 月10日畢業,於96年7 月退伍,曾先後任職於多家企業(本院卷㈠第223 至224 頁),於97年間所得共34萬8,308 元(本院卷㈡第15頁),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9,026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應為可採。查被上訴人為70年8月25日 生,系爭事故於101年12月17日發生,計至135年8月24日被 上訴人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時,被上訴人應可工作33年8個月又8日,扣除被上訴人已請求9個月又22天無法工作 之損失,被上訴人可請求32年10個月又16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薪資2萬8,000元計算,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2%,則被上訴人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6,720元(計算式:28000×12×2%=67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2,779元【計算方式為:6,720×19.00000000+ (6,720×0. 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 =132,779.000000 0000。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主張 因其勞動能力減損而一次給付132,779 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上訴人原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應扣除其於103年3月1日至103年10月1日7個月在監服刑期間7個月,後已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㈡第21頁),此 部分自無再斟酌之必要。 ⒊慰撫金金額? ⑴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並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陸軍軍官學校專科學生班畢業,事故發生前乃有工作之人,月薪28,000元;而上訴人黃有財則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受僱於上訴人建春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員乙職,車禍當時44歲(57年1 月生)而值壯年,復無身心障礙,堪認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上訴人建春公司資本額為1,000 萬元(原審卷㈠第96頁);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橈骨幹骨折、右大拇指斷裂、唇部裂傷等傷害,復因此事件二次住院共約20日,出院後復需數月期間進行復健與門診(原審卷㈠第200 頁長庚醫院函),並遺留疤痕,可認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相當。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屬可採。 ⒋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包括:醫療費用2 萬9,222 元、交通費用1 萬9,660 元、返家期間之看護費用16萬4,500 元、工作損失27萬2,533 元、勞動能力減損13萬2,779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11 萬8,694 元(計算式:29,222+19,660+164,500 +272,533 +132,779 +500,000 =1,118,694 )。 ㈣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黃有財與被上訴人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同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即得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旨揭時、地,未遵守交通標線(分向限制線)之指示而違規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於先,導致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擬直行通過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生系爭事故於後,認被上訴人應負3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本此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111 萬8,694 元之70% 即78萬3,086 元為限(計算式:1,118,694 ×70% =78,3086 )。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先於101 年12月17日迄102 年1 月3 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診療,為此支出住院醫療費用39,904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0,400元,然此悉獲強制責任險理賠而「不在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此同為兩造協議之所不爭,該部分之理賠金額自無需扣除。然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3日再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 萬6,115 元(本院卷㈠第183 頁、不爭執事項㈧),此部分即應扣除,則扣除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4萬6,971元(計 算式:783,086-36,115=746,97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4萬6,971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23萬1,135元本息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