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80號上 訴 人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丁欽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上訴人 秦麒瑞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思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原審共同被告麒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以麒譽公司之名義向伊訂購「極潤修護精華」、「高效舒護生物纖維面膜」,於同年月14日訂購3000片,另於同年19日追加訂購980片,合計3980片(下稱系爭面膜),伊已於103年2月21日將系爭面膜交付麒譽公司,詎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 底,明知並無「南方醫院集體過敏事件」、「過敏事件」,仍故意虛構該等情事並告知伊公司之員工;又多次以「包圍工廠」、「訴諸媒體把事情鬧大」、「要告讓上訴人公司倒」等語,要脅伊之員工,致伊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給付賠償金新台幣(下同)471萬2285元(即美金15萬5000元)予 麒譽公司,而侵害伊之權利,伊已於103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對麒譽公司撤銷前開因錯誤及受詐欺、脅迫所為付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與麒譽公司連帶賠償伊所受前開款項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71萬228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麒譽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關於原審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麒譽公司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其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1萬228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年2月間以麒譽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面膜合計3980片,上訴人保證系爭面膜不含人工防腐劑,適合手術後傷口照護使用,並曾提供200片樣本供麒 譽公司檢驗其內未含人工防腐劑,詎麒譽公司將系爭面膜轉售大陸地區之經銷商,再由經銷商售予一般小型診所及美容中心後,有使用者使用後出現過敏反應;伊於103年4月12日收到大陸地區經銷商通知,有消費者於使用系爭面膜後出現面部紅腫反應,經送往南方醫院進行檢查,並要求伊前往南方醫院了解狀況,伊即將此一狀況告知上訴人之員工,並多次要求上訴人派人前往大陸地區了解事實狀況,上訴人坦承內部作業疏失,經多次協商,上訴人與麒譽公司於103年4月26日協調會中達成和解,由上訴人以美金15萬5000元(即 471萬2285元)賠償麒譽公司,伊並未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 於錯誤,亦未以脅迫之手段而使上訴人與麒譽公司為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以麒譽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購面膜,於同年月14日訂購3000片,另於同年19日追加訂購980片,合計3980片;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與麒譽公 司達成和解,給付471萬2285元(即美金15萬5000元)予麒 譽公司;嗣於103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麒譽公司為撤銷「雙方於103年4月30日達成以美金15萬5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協議」之意思表示,麒譽公司並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㈢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及恐嚇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2832號處分不起訴(下稱詐欺等案件)等情,有卷附產品訂購單、樣品訂購單、簽呈單、轉帳傳票、提款單、存證信函、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8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第22至28頁、本院卷㈡ 第68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詐欺等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10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與麒譽公司成立和解?㈡若是,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與麒譽公司連帶給付其471萬2285元,是否有 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與麒譽公司成立和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與麒譽公司成立和解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所交付麒譽公司之面膜,其實際交貨之規格,與提供測試之面膜不同,且其中確有部分含有法定防腐劑,對不同膚質均會造成不同刺激,經麒譽公司向上訴人反映,上訴人隨後坦承疏失,並向麒譽公司提出承諾函,表明係因內部作業疏失,致提供測試與實際交貨之面膜規格不同,若造成消費者使用後有不良之現象及損害,願負完全賠償責任,若無具體證明文件,經其董事長林宜全以各種形式表達同意後,亦願負賠償責任等情,有卷附面膜型錄、上訴人與麒譽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承諾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即當時為上訴人董事長特助之魏育民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承諾函是公司所擬交給其轉交被上訴人;…有聽公司人員高瑩齡說實際交貨裸片規格與測試之面膜規格及裡面的成份不同」(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及證人即現為上訴人執行長之林宜全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面膜型錄為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當時有打電話給魏育民了解大陸客訴狀況…;其實當時其在大陸出差,本件事情是由魏育民與秦麒瑞做交涉,那時魏育民向其反應事態非常嚴重,建議公司要設立一個停損點,因為如不理賠,麒譽公司當時有限時處理,否則就訴諸媒體,此均為魏育民向其反應,魏育民當時表示一般上市公司碰到此類問題均賠償了事,為避免此事情再擴大,故建議公司賠償;樣品有添加法定防腐劑…」(見原審卷第111頁至112頁)等情相符;又觀諸上開面膜廣告單之內容,係載明「無添加零防腐配方」等字,惟上訴人所交付麒譽公司之面膜則係以錯誤之裸片製成,上訴人並承認係公司內部作業疏失所致(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足見上訴人係因認其內部作業疏失,致交付麒譽公司之系爭面膜添加法定防腐劑,而未符合約定之品質,為免造成更大損害,而向麒譽公司表明願負責任;堪認上訴人應係因認公司內部作業確有疏失,而願與麒譽公司和解,要非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所致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明知並無「南方醫院集體過敏事件」、「過敏事件」,而仍故意虛構該等情事並告知其公司員工,致其陷於錯誤給付賠償金471萬2285元予麒譽公司,其因而受有損害,主 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原意思表示有錯誤,亦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所交付麒譽公司之面膜,與提供測試之面膜不同,且其中確有部分含有法定防腐劑,上訴人並坦承係因內部作業疏失願負其責,有卷附面膜型錄、上訴人與麒譽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承諾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又證人即當時為麒譽公司員工之劉益丞(原名劉奕宏)亦到庭具結證稱:「(問:任職於麒譽公司期間,是否曾負責「高效舒護生護纖維面膜」在大陸地區的銷售工作?)有;(問:103年3月底,證人身在何處?)在大陸;(問:當時證人是否有看到或聽聞有大陸地區的消費者使用「高效舒護生護纖維面膜」發生過敏現象之事?)有;(問:請說明當時親見親聞之情況為何?)當時在大陸的經銷商跟我們反應大陸的消費者使用面膜之後有發生臉部紅腫的情形,我跟秦先生(即被上訴人)聯繫消費者紅腫的現象,經銷商有帶消費者到醫院,消費者臉面紅腫的情形很明顯。我在大陸時也打電話回臺灣跟奈菲兒公司(即上訴人)反應此事,但奈菲兒公司表示沒有辦法證明他們公司面膜造成的問題,接下來我告知秦先生,秦先生再跟臺灣的奈菲兒公司接洽表示有發生這樣的事情,不是我們亂講;(問:有過敏之消費者約有幾人?)經銷商帶著消費者及家屬到醫院,消費者大約有5、6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5至38頁),足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因系爭面膜所生之「南方醫院集體過敏事件」、「過敏事件」乙情,並非虛妄。另依證人林宜全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有打電話給魏育民了解大陸客訴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以觀, 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其告知相關過敏事件時,並非不能親自查證確定,然上訴人因公司內部作業確有疏失,為免事態擴大而願負其責與麒譽公司成立和解,則縱上訴人之原意思表示有錯誤,惟被上訴人並未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自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行為。 ③、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及恐嚇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283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即詐欺等案件),亦有卷附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8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8至71頁);而前開詐欺等案件所認被上訴人並未涉犯詐欺、恐嚇之罪行,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施用詐術致其與麒譽公司成立和解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多次以「包圍工廠」、「訴諸媒體把事情鬧大」、「要告讓上訴人公司倒」等語,要脅其員工,致其心生畏懼而給付賠償金予麒譽公司,其因而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然查: ①、承前所述,上訴人所交付麒譽公司之面膜,與提供測試之面膜不同,且其中確有部分含有法定防腐劑,上訴人並坦承係因內部作業疏失願負其責(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面膜型錄、電子郵件、上訴人承諾函);又依林宜全(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與魏育民(董事長特助)間互傳之LINE訊息,魏育民係因獲知測試報告而傳送「南方醫院測試報告已經出來,測試片與正式下單片的內料不一樣…」之訊息予林宜全,並表示此事很嚴重,並非僅責任之問題,被上訴人本來要打電話,但後悔不打了,要訴諸媒體,且損失擴大,律師建議把事情鬧大、要召開記者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31頁)以觀,顯見魏育民係因代上訴人協調本件糾紛,而將被上訴人之想法提供予林宜全,俾利解決問題,前開訊息內容要難謂係以惡害通知上訴人;另參以上訴人之簽呈單說明欄記載略以:「麒譽公司在大陸地區經銷本公司產品,爰因本公司之內控誤失產生客訴事件,經協商結果賠償金額及範圍如下:……;為顧及本公司商譽,擬請准予支付」,核示欄則略以:「已於……簽呈給董事長,董事長……來電同意先行支付」(見原審卷第22頁),益證上訴人係因公司之內控失誤,為顧及公司之商譽,而願與麒譽公司和解賠償損害,則縱被上訴人有告以上訴人員工要「包圍工廠」、「訴諸媒體把事情鬧大」、「要告讓上訴人公司倒」等語,致上訴人員工心生壓力,仍難據此即可謂被上訴人有恐嚇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給付賠償金予麒譽公司之情。 ②、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魏育民對其施用詐術及恐嚇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2832號對被上訴人、魏育民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詐欺等案件),亦有卷附新北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128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 卷㈡第68至71頁);而前開詐欺等案件所認被上訴人、魏育民並未涉犯詐欺、恐嚇之罪行,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包圍工廠」、「訴諸媒體把事情鬧大」、「要告讓上訴人公司倒」等語,要脅其之員工,致其心生畏懼而給付賠償金予麒譽公司,其因而受有損害云云,亦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賠償金予麒譽公司;又被上訴人亦未恐嚇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給付賠償金予麒譽公司;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與麒譽公司成立和解,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與麒譽公司連帶給付其471萬2285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與麒譽公司成立和解而給付賠償金,並非因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所致;上訴人亦未舉證係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與麒譽公司成立和解乙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麒譽公司連帶給付其471萬2285元云云,並不可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詐欺、恐嚇為由,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麒譽公司連帶給付其471萬2285元云云,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471萬22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