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91號上 訴 人 吳家成 胡栭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上訴人 陳朝坤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聲明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103年5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零伍元自民國10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利息部分,關於自民國104年2月4日起 算之金額應減縮為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 上訴人吳家成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自民國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減縮及追加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吳家成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元為上訴人吳家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吳家成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中1,108,3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1,668元自民國104年2月4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吳家成(下稱吳家成)應給付伊40萬元,及其中16,6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83,332元自104年2月4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㈠之請求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858,337元,及其中1,108,332元自103年5月28日起、其中750,005元自104年2月4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減縮㈡之利息部分關於自102年2月4日起算之金額為374,995元;另追加請求為吳家成應再給付伊141,663元,及150,000元之自103年5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關於㈡之本金,原審判准之400,000元加上再追加之141,663元,計為541,663元,併 予敘明),核屬於減縮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家成於101年3月18日邀同上訴人胡栭榛(下稱胡栭榛,與吳家成合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第一次契約),約定伊與吳家成共同承攬新八達通藝文廣場有限公司(下稱新八達通公司)。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負責公司之財務支出,吳家成 負責公司之營運管理,並約定若新八達通公司營運虧損,吳家成應於2年內分24期償還伊所提供之資金。伊遂於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日,分兩次匯款共計200萬元至雙方約定用 以存放營運資金之帳戶即訴外人藍信旭在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嗣因新八達通公司營運資金不足,伊再與吳家成於同年4月20日訂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第二次契約) ,約定伊再出資100萬元挹注新八達通公司之營運資金,若 新八達通營運虧損,吳家成應於2年內分24期償還伊上開出 資,伊即依約於同年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藍信旭之前開帳 戶。詎新八達通公司因虧損擴大,於101年8月31日停止營運。依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之第3條約定,吳家成應於2年內按月償還伊上開出資共計300萬元,胡栭榛並應就其中200萬元部分負連帶保證之責。嗣吳家成自102年2月1日起,陸 續交付伊12張面額各為5萬元之支票(計60萬元)以償還債 務,惟事後未再付款。伊自得依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履行。因吳家成清償上開60萬元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2條規定,該清償應優先抵充未 有其他擔保之第二次契約所負100萬元債務。爰先位依合夥 、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及其中1,108,3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1,668元自10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吳 家成應給付伊40萬元,及其中16,6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83,332元自10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合夥契約係合夥人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惟無論系爭第一次或第二次契約,吳家成均未投入資金,且契約並未約定出資比例所占股金成數,其第2、3條更保證被上訴人可取回出資,不需承擔合夥事業虧損,吳家成卻無從自合夥事業獲利,足見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契約非合夥契約,係屬消費借貸。而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人之出資,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因未交付借款,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借款。縱認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屬合夥契約,然該合夥未經清算,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約定,將新八達通公司之營運權交由吳家成負責。新八達通公司已歇業,被上訴人無從再為給付,吳家成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被上訴人之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諭知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其中1,108,332元自103年5月28日起、其中891,668元自10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吳家成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其中 16,668元自103年5月28日起、其中383,332元自10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㈠之部 分,於被上訴人以67萬元、上訴人以200萬元分別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㈣上開㈡之部分,於被上訴人以14萬元、吳家成以40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已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本院審理時,為聲明之減縮: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58,337元,及其中1,108,332元自103年5月28日起、其中750,005元自104年2月4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關於吳家成應給付400,000元之利息部分,其中自104年2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金額減縮為374,995元。另追加 聲明請求:吳家成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1,663元,及150,000元之自103年5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與吳家成分別於101年3月18日、101年4月20日,依序簽訂第一次契約、第二次契約,約定雙方共同承攬新八達通公司之經營管理,被上人負責所有財務支出,金額各以200萬元(第一次契約)、100萬元(第二次契約)為限,吳家成負責營運管理,承攬期間若公司有盈餘獲利,應優先償還被上訴人已支出之金額;倘營運虧損,則由吳家成負全部賠償責任,並於2年內分24期按月償還被上訴人支出之資金 。其中第一次契約以胡栭榛為吳家成之連帶保證人。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同年4月2日,分兩次匯款共計200萬 元至訴外人藍信旭設於第一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101年4月23日再匯款100萬元至同一帳戶。吳家成則自102年2月1日起,陸續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各為5萬元之支票共計12紙(合計 60萬元),均經被上訴人以配偶藍雪麗在第一銀行長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支票託收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10-1至14頁、17至18頁、本院卷5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法自治(Privatautonomie),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 其私法上權利義務之關係。我國民法採此原則,承認當事人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之私法關係,除非當事人間之約定,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否則,一經約定,即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另私法自治之精神在於個人自主,個人既能自主決定,則就其行為自須負責,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亦須兼籌並顧。 ㈡查第一次契約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胡栭榛擔任吳家成之連帶保證人)、第二次契約則為被上訴人與吳家成所簽訂,復有該二份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10-1頁、10-3頁),堪信為真。又觀諸第一次契約及第二次契約均載明:「緣甲、乙(即被上訴人、吳家成)雙方約定合作共同承攬新八達通藝文廣場有限公司(地址: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號〈下稱1023號〉)經營管理事宜…同意條件如下:一、雙方同意由甲方(被上訴人)負責所有財務支出,金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限(按第一次契約為200萬元,第二次契約則為100萬元),乙方(吳家成)負責公司營運管理」(見原審卷10-1、10-3頁),已揭示被上訴人與吳家成係為合作共同承攬新八達通公司之經營管理而簽訂上開二份契約,並以被上訴人於一定限額內負責公司財務支出、吳家成則負責公司營運管理,足見被上訴人與吳家成係互約一方提供資金,一方提供勞務,以合作經營新八達通公司之共同事業,此項內容顯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次契約及第二次契約均係為合夥事業經營而簽署一節,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第一次或第二次契約,吳家成均未投入資金,且上開契約未約定出資比例所占股金成數,其第2、3條更保證被上訴人可取回出資成本,無需承擔合夥事業虧損,吳家成卻無從自合夥事業獲利,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並非合夥契約云云。然查: 1.合夥契約本得約定以提供勞務代出資,此觀民法第667條 第2項規定甚明,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雖未約定吳家 成應投入資金,惟既已明定吳家成負責共同事業即新八達通公司之營運管理,即屬約定吳家成以勞務取代出資,就合夥人互約出資之要件,自無欠缺。又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雖未約定被上訴人與吳家成之出資比例所占股金成數,惟依民法第667條第3項規定「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可見合夥契約不以約定合夥出資比例所占股金成數為要件,縱未約定,亦應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勞務出資,而定出資比例。是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依上開規定本得視為被上訴人與吳家成之出資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並無上訴人所辯未約定出資比例及未約定所占股數之問題。 2.另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之第2、3條雖分別約定「承攬期間公司營運有盈餘時,應優先償還甲方(被上訴人)已支出之金額。」、「如公司營運虧損時,雙方同意由乙方(指吳家成)負全部賠償責任,並約定以二年分期償還。(共分24期平均按月償還)」(見原審卷10-1、10-3頁)。惟法無禁止合夥契約約定以合夥事業之盈虧分歸特定合夥人享受或負擔,此由民法第677條承認合夥損益分配得 以特約約定之情,即可得知。且民法第677條第3項規定:「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即以供給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若契約另有約定者,應從其約定,如契約無約定者,始不受損失之分配甚明。準此,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之第2條、第3條雖有以新八達通公司之盈餘應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以償還被上訴人投入之資金,及虧損由吳家成全額負擔之約定,亦屬於契約當事人間所得自由約定之事項,此一約定對於兩造係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性質並無影響。又上開約定並未限制,倘新八通公司之盈餘超過被上訴人投注之出資額時,吳家成不能分配利益,是上訴人指稱吳家成無從自合夥獲利云云,亦非事實。 3.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署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之前(即100年2月25日),已於上開契約所記載之新八達通公司營業地址(即系爭1023號地點)與他人共同投資經營「八達通藝文廣場有限公司」(下稱八達通公司),其中被上訴人以配偶「藍雪麗」名義參與投資、上訴人以子「胡政勛」名義參與投資,並從事餐廳業務已逾1年,因八達 通公司原有資金已耗盡,且該公司其餘股東不願續投注資金,吳家成遂尋求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在八達通公司之原址繼續經營餐廳事業,上訴人並以子胡政勛名義在上開地點設立「鼎泰藝文傳播企業社」(下稱鼎泰企業社,設立日期為101年2月16日),以鼎泰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兩造合夥事業所開立之銷貨憑證。另依兩造合夥事業之傳票、請款單、支出憑證所示,請款單有記載「新八達通」者、亦有記載「鼎泰」者,且請款單核准欄中之「Bob 」簽名即為被上訴人所簽、草寫「吳家成」簽名即為吳家成親簽等情,業據其提出八達通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鼎泰企業社登記資料、轉帳傳票、請款單、訴外人藍信旭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應付帳款、薪資表為證(見原審卷47至66頁),經核吻合。另經證人藍信旭(即被上訴人之妻舅)證述:伊之姐藍雪麗(即被上訴人之妻)匯款至伊之帳戶內,伊再提領給吳家成花用,用以支付餐廳買菜之費用,之前有一批股東經營不善,吳家成想要繼續經營餐廳,遂向伊之姐夫(即被上訴人)借300萬元再投入經營,伊於週六、週日會至該餐 廳幫忙,300萬元全部支出在餐廳經營所需,餐廳經營初 期,由藍雪麗匯入200萬元支應,嗣餐廳無法經營,藍雪 麗後面匯入之100萬元由伊領出,用以償還給餐廳之債權 人,否則債權人會找兄弟前來追討債務。兩造合夥經營餐廳前後差不多僅三個月而已等語甚詳(見原審卷131頁反 面至133頁),是吳家成係因原來之八達通公司經營不善 ,始找被上訴人先後投注300萬元資金,欲經營餐廳事業 ,取名新八達通公司,藉以與原來之八達通公司相區隔,兩造因而簽署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甚為明確。故上訴人否認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係為經營合夥事業所簽署云云,殊無可取。 ㈣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係屬消費借貸之約定,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契約不生效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所謂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於200萬元、100萬元限額內,負責新八達通之所有財務支出,如新八達通公司有盈餘,優先以該盈餘償還被上訴人之出資,如出現虧損,則由吳家成負責於2年內,分24期以償還被上訴人之出資。 被上訴人提防資金未用於餐廳之經營,尚借用其妻舅藍信旭之銀行帳戶,由藍信旭視餐廳經營之需求提領款項交予吳家成花用,餐廳之轉帳傳票及請款單復分別有被上訴人及吳家成之簽名核可等情,業如前述,凡此實非單純約定被上訴人應將200萬元、100萬元交付於吳家成,而由吳家成以相同金額返還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契約所可比擬,足見上開契約性質與消費借貸契約顯有不同,上訴人辯稱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指稱證人藍信旭亦證稱吳家成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100萬元以繼續經營八達通公司(證人此部分證言見原審卷133頁) ,可證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為消費借貸云云。惟契約之定性,應依其內容定之,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既已明定被上訴人與吳家成互約出資(被上訴人以金錢出資、吳家成以勞務出資)共同承攬新八達通公司之經營,即定性被上訴人與吳家成就新八達通公司之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不因證人藍信旭主觀認知或耳聞而受影響,是證人藍信旭雖證稱其聽姐姐說被上訴人支出之200萬元、100萬元係吳家成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亦不足憑以認定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此之辯稱,殊非可取。 ㈤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既屬合夥而非消費借貸,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將200萬元、100萬元匯入兩造所約定之證人藍信旭之帳戶內,並由證人藍信旭領取後交付予吳家成或自行支付新八達通公司之應付帳款,業經證人藍信旭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131至134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第一銀行存摺及新八達通轉帳傳票等足稽(見原審卷50至66頁),應可採信,故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出資200 萬元、100萬元,另目前新八達通公司已虧損停業,此為兩 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吳家成於新八達通公司虧損時,以每月為1期,共24期償還被上訴人200萬元、100萬元 出資,於法有據。又就第一次契約之200萬元出資部分,胡 栭榛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至於上訴人再辯稱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縱屬合夥,亦因合夥事業未經清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約分24期償還被上訴人之出資,並非請求結算新八達通公司之營業收入及分配合夥剩餘財產,自無以此合夥事業先經清算為必要,上訴人此項抗辯,洵無可取。 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新八達通公司營運權交由吳家成負責,有違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吳家成得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該契約云云。然查,據證人藍信旭於原審之證詞,可知餐廳一開始即係由吳家成負責經營管理,原先之其他股東無法繼續出資,吳家成始找被上訴人出資,以期餐廳能繼續經營獲利,被上訴人之出資係匯入證人藍信旭之帳戶內,如餐廳有資金需求時,證人藍信旭即自帳戶內提領支應,但實際上尚有一帳戶,由吳家成及其子名義開戶,專門存放餐廳之營收等語(見原審卷132頁反面至133頁反面),顯見該新八達通公司經營之餐廳係由吳家成負責管理經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將新八達通公司之營運權交予吳家成云云,核與事實不合,尚非可取。 ㈧另吳家成已簽發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共計6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支票託收紀錄可證(見原審卷17頁、本院卷59頁),上訴人雖抗辯該支票係吳家成於契約成立時,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惟遍觀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均無約定吳家成必須簽發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之條款。上訴人此之抗辯,亦無可取。 ㈨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儐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 定有明文。吳家成對被上訴人所負之300萬元債務,其中200萬元以胡栭榛為連帶保證人,屬有擔保債務,另100萬元為 無擔保債務。因吳家成陸續償還之60萬元,並未指定其抵充對象,應依民法第322條定其抵充對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1.吳家成應自102年2月1日起兩年內,按月分24期償還300萬元,即每月應給付125,000元(3,000,000÷24=125,000) ,胡栭榛於每月83,333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125,000 ×2/3=83,333)。2.吳家成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共應給付被上訴人1,375,000元(125,000×ll=1,37 5,000),其中916,663元(83,333×11=916,663)為有擔 保債務,剩餘458,337元(1,375,000-916,663=458,337)為無擔保債務。吳家成已清償之60萬元抵充102年12月1日( 含)前已陸續到期之無擔保債務458,337元後,無擔保債務僅餘541,663元(1,000,000-458,337=541,663)未清償。3.已清償之60萬元扣除前述抵充無擔保債務計458,337元後, 餘141,663元(600,000-458,337=141,663),用以抵充有擔保之債務,則有擔保債務僅餘1,858,337元未清償(2,000,000-141,663=1,858,337)等情(見本院卷57至58頁),上訴人亦同意上開抵充計算式(見本院卷61頁反面),本院即採為判決基礎。從而,上訴人之連帶債務餘1,858,337元 未清償、吳家成之債務餘541,663元未清償。 ㈩按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 1.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共15期,有擔保債務計1,249,995元(83,333×15=1,249,995),已清償141, 663元,餘1,108,332元(1,249,995-141,663=1,108,332),此部分遲延利息應自103年5月28日起算(起訴狀繕 本於103年5月27日送達,送達回執附原審卷27頁、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餘750,005元(1,858,337-1,108,332=750,005)於104年1月1日到期,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自104年2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56頁),應予准許。 2.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共15期,無擔保債務計625,005元(41,667×15=625,005),已清償458,337 元,餘166,668元(625,005-458,337=166,668),如前所述,此部分遲延利息應自103年5月28日起算;另餘374,995元(541,663-166,668=374,995)於104年1月1日到 期,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自104年2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56頁),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系爭第一次及第二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58,337元,及其中1,108,332元自103年5月28日起、其中750,005元自104年2月4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於二審減縮請求141,663元本息)。㈡吳家成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自其中16,668元自103年5月28日起、其中374,995元 自104年2月4日起(即由原審判准之383,332元減縮為374,995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 吳家成應再給付141,663元及150,000元之自103年5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103年5月28日起算利息之本金部分,除原審判准之16,668元,加上追加請求之150,000元, 合計為166,6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上開減 縮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減縮聲明及追加聲明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並分別依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