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00號上 訴 人 吳國碩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鵬律師 陳君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子龍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加盟伊經營之「台北永康豬腳爌肉專賣」事業,兩造簽訂「台北永康豬腳爌肉專賣店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同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伊負責規劃所有開辦準 備工作含採購生財器具、水電、裝潢、機器設備、招牌、廣告文宣、制服、旗幟等事務,所生費用(下稱開辦費用)以實報實銷計算,由上訴人負擔。伊覓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後,上訴人以「 華亞小吃店、吳國碩」之名義承租,並以上開地址及其子吳健嵐為負責人之名義,向桃園市政府申辦「華亞小吃店」之商業登記,經營加盟豬腳店(下稱系爭加盟店),伊經上訴人同意後,僱工施作系爭加盟店開辦準備工程,於102年9月25日完工並交付予上訴人營業,實際開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9萬5,953元,詎上訴人僅給付伊260萬元,餘款219萬5,953元迄未給付,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如認上訴人得撤銷系爭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工程款之利益等語,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219萬5,953元,及其中213萬1,953元自103年1月24日起,其餘6萬4,000元自同年3月2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告知被上訴人開店預算為280萬元,被上訴人亦保證得以280萬元開設加盟店,詎其請求之開辦費用達478萬7,038元,遠超出伊預算之金額,被上訴人隱匿開辦費用及加盟體系重要資訊,虛報工程費用,顯屬詐欺,伊已於103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關於開辦準備工作之約定為委任性質,被上訴人應證明上開開辦費用為必要費用,始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共計5年。」;第2條第1項約定:「本加盟初期加盟金為新 臺幣0(下同)元整,惟甲方(被上訴人)須負責規劃乙方 (上訴人)店舖所有開辦準備工作含採購生財器具、水電、裝潢、機器設備、招牌、廣告文宣、制服、旗幟等之責任。費用全由乙方支付。」;第5條約定:「乙方依約應實際經 營加盟店,未得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將本合約權益全部或一部分轉讓於他人。」(見原審卷第6、7頁)。 ㈡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同日與訴外人蔡石定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店面經營系爭加盟店,並以該店址向桃園市政府申辦「華亞小吃店」之商業登記,該小吃店現登記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子吳健嵐,目前歇業中(見原審卷第8、9、300 頁)。 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60萬元,作為系爭加盟店之開辦費 用(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 ㈣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加盟店開辦工程支出凍庫及冷氣費用24萬0,500元、印刷費用5萬2,120元、電動遮陽費用5萬5,000 元、切蔥機及刀費用1萬4,800元、夾報費用4,400元、大小 電子秤費用9,300元、胖胖桶(淨水設備)費用9,000元,合計38萬5,120元(見原審卷第11、13、14、19、22、85、92 、101、103、225、226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98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記載: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前,未以書面告知伊準備開業所需之生財器具、裝潢、機器設備等相關費用,包括其項目、金額或預估金額,復未揭露資本設備及裝潢工程等供應條件相關事項,卻向伊請求鉅額之工程款,顯已構成詐欺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 銷其受詐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10日內,返還伊已支付之開辦準備費用280萬 元(含出貨保證金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6頁)。 ㈥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及吳健嵐提起詐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827號(該案卷下稱12827號卷)為不起訴處 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見12827號卷第11至13、17至19頁)。 ㈦被上訴人於前項再議聲請狀指稱上訴人與吳健嵐以加盟為由,誘使伊信任而陷於錯誤,同意為上訴人與吳健嵐之店面裝潢及採購設備,並指導經營技術,上訴人與吳健嵐藉以取得伊之營業秘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偵字第18808號 (該案卷下稱18808號卷)予以簽結(見18808號卷第2至5、128頁)。 ㈧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勝訴之範圍內,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原法院以104度司執字第37110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於104年6月30日查封系爭加盟店內如執行筆錄假執行清冊所載之動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外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 定。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受被上訴人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告知被上訴人開辦工程預算上限為280萬元,被上訴人保證得以上開金額開店,並 隱瞞開辦費用達400萬元之重要資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參照系爭契約僅載明開辦費用全由上訴人支付,並未約定開辦費用上限,要不能認為兩造有此約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伊當時心裡想總工程款大約400多萬元,後來 實際費用是482萬多元,比伊預估的多,伊開工前並無告知 上訴人裝潢費用大約400多萬元,但伊有告知上訴人其他店 之裝潢費用大約若干,伊認為上訴人應該知道,伊向上訴人表示要實報實銷,伊怕講太低變成要伊付款,上訴人有抱怨原本不是只要280幾萬元,伊說那是指南崁那家店,這兩家 店坪數不一樣,系爭店面面積約120餘坪等語〔見桃園地檢 署102年度他字第6745號卷(該案卷下稱6745號卷)第65、153頁〕,但亦陳稱:當初沒有講明確費用多少錢等語(見同上卷),另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在場,屢屢要求追加工程,兩造係事後始知開辦費用高於預估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3頁);上訴人於偵查中雖供稱:伊有跟被上訴人約定在350萬元以內,要扣除房屋押金、租金、周轉金, 伊有表示最多能支付開店費用280萬元內,被上訴人說可以 等語(見同上卷第66頁),但亦供稱:被上訴人在102年11 月5日請楊均遠拿請款單跟伊請款,伊認為沒有收據、發票 、估價單或收貨單,伊認為被上訴人灌水,伊無法接受,伊才不付款等語(見同上卷);證人楊均遠於偵查中證稱:伊承攬系爭加盟店裝潢之木作及油漆工程,並統合協調,開工前未與被上訴人約定總工程款,亦未約定工程費用上限,工程結束後再結算,被上訴人有問大概費用,伊是以之前被上訴人委託裝潢案件跟他講,這一間比上一間大,費用會增加2/5左右,實際金額沒有講,上訴人有要求追加項目,被上 訴人有跟伊說費用比原本預定的高,伊說因為數量面積都比較大,伊認為合理,就伊瞭解水電、泥作部分,金額並沒有不合理,伊認為金額高是因為面積比較大等語(見同上卷第151至153頁),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未告知伊工程預估總費用,系爭加盟店施工費用接近500萬元應屬合理,因為 伊與被上訴人配合1年多,伊之前幫被上訴人施作幾家較小 的店,就花了3、400萬元,被上訴人會與伊討論施作的過程如何比較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5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明細,亦經楊均遠確認無誤(見同上卷第155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固曾參考其 他店舖開銷討論開辦費用,但並未約定系爭加盟店之開辦費用上限為280萬元,上訴人拒絕給付工程餘款,係因認為欠 缺單據證明,並懷疑費用不實,非因超過約定之開辦費用上限,且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尚要求追加多項工作,自必因此增加費用,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隱瞞加盟及開辦費用金額等重要事項,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藉此索取高額費用之詐欺行為。是上訴人執此於103年8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⒊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19條第6款、第24條固有明文,惟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 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資本設備之項目、金額或預估總額;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104年1月5日修 正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加盟業主如於合理期間 內,以書面提供資本設備、加盟體系資訊予加盟店,可逕行認定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非加盟業主只要未以書面提供該等資訊,即足認定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況系爭店面係系爭契約簽訂之同日始承租,於系爭契約簽訂時,自未及為內部營業裝潢、設備之詳細規劃計算,難認被上訴人自始故意隱匿重要資訊而詐欺上訴人。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係陷於錯誤而訂約,所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開辦費用及加盟體系之資訊而施以詐欺,伊得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開辦費用: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記載:「本加盟初期加盟金為新臺幣0(下同)元整,惟甲方須負責 規劃乙方店舖所有開辦準備工作含採購生財器具、水電、裝潢、機器設備、招牌、廣告文宣、制服、旗幟等之責任。費用全由乙方支付。」(見原審卷第6頁)。被上訴人主張雙 方約定上訴人委任伊負責規劃系爭加盟店所有開辦準備工作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上開約定相符,且被上訴人確有處理該事務,完成系爭加盟店準備工作後,交由上訴人開幕營業,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167至179頁)。是兩造間上開約定,應屬委任關係,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辦理受任之系爭加盟店開辦準備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應負給付之義務。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施作前未曾提出圖說予伊等語,然此與應否給付委任支出之必要費用為二事,上訴人尚不能執此拒絕給付。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開辦費用219萬5,953元: ⒈關於凍庫及冷氣費用24萬500元、文霖印刷費用5萬2,120元 、電動遮陽費用5萬5,000元、切蔥機及刀費用1萬4,800元、蘋果夾報費用4,400元、大小電子秤費用9,300元、胖胖桶費用9,000元,共計38萬5,120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上開開辦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估價單、送貨單、工程請款單、臨時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14、19、22頁),並據各廠商檢附估價單、分類廣告費收據陳報無誤(見原審卷第85、92、101、103、225、226頁),足認被上訴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⒉關於招牌費用60萬1,8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開辦所需而支出招牌費用60萬1,800元, 並提出訴外人真善美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估價單未有完工驗收之記載,所載之複金屬燈(含支架)與訂購專線、加盟專線等施工項目之數量依序為14組、4組,與實際施工數量之9組、2組不符,顯係浮報等語。然 真善美公司具狀陳稱:上開招牌工程係由現場監工人員楊先生(楊均遠)驗收,款項已經結清,複金屬燈原規劃14盞,安裝時現場師傅判斷後實際僅安裝9盞,因未向會計回報導 致帳單錯誤,另「訂購專線」與「加盟專線」乙式2組共4組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7、220至222頁);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楊均遠亦證稱:真善美公司施作招牌部分係由伊監工及驗收,施作地點是系爭加盟店等語(見原審卷第272 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請求金額後,就未施作部分,並未請求上訴人給付,足認此工項確有施作並驗收,數量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因此支出60萬1,800元,上訴人應如 數給付。 ⒊關於箱型冷氣費用1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箱型冷氣費用10萬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訴外人桃一(冷凍)企業社即柯宏仁(下稱桃一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30、131頁)記載金額為11萬4,50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符等語。惟桃 一企業社陳稱:價格係經被上訴人議價後為現金價10萬元等語,並檢附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23、224頁);證人楊均遠亦證稱:系爭加盟店確由桃一企業社施作箱型冷氣,經伊驗收,箱型冷氣是裝置於客用區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 ),堪認此工項確有施作並驗收,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該筆開辦費用,上訴人亦應給付。 ⒋關於廚房設備費用73萬6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廚房設備費用73萬600元等語,並提出 訴外人千廚有限公司(下稱千廚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頁),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報價單上未載明施工地點,亦無完工驗收之記載,其真實性可疑等語。然千廚公司陳稱:伊有施作系爭加盟店之不鏽鋼爐具設備,款項已經結清,由現場監工人員楊先生(楊均遠)驗收等語,並檢附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6至129頁);證人楊均遠亦證稱:系爭加盟店確由千廚公司施作廚房設備,由伊驗收,此部分包含保溫台、工作台、洗水槽、高湯爐、廚餘回收台、保溫湯台、櫃台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 ),堪認系爭加盟店開辦確有設置此部分廚房設備,並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73萬600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 。 ⒌關於餐具五金費用24萬4,17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餐具五金費用24萬4,170元,並提出訴 外人文泰餐具有限公司(下稱文泰公司)出具之餐具五金設備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頁)。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明細單據未載明送貨地點,亦未見簽收記載,尚有可疑等語。然文泰公司陳稱:伊有提供華亞小吃店餐具五金用品,金額24萬4,170元,款項已結清,由楊均遠驗收等語,並檢附 設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證人楊均遠亦證稱:伊在系爭加盟店有看到這些餐具五金用品,包括餐桶、鍋碗瓢、清潔用具、鹹度計、甜度計、磅秤等,雜項東西很多,一部分係由彭小姐(彭宥驊)簽收,一部分係由上訴人員工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足認系爭加盟店開辦 有購買此項用品並經簽收無誤,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費用,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 ⒍關於角鋼層架費用6萬6,2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角鋼層架費用6萬6,2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訴外人乙辰角鋼木材行即洪福亮(下稱乙辰角鋼行)出具之報價單未載明送貨地點,亦未見簽收之記載,且記載之總金額為6萬9,51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出入,真實性有疑等語。但乙辰角鋼行陳稱:伊有在系爭加盟店施作如報價單所示工程,款項已經結清,由楊均遠驗收等語,並檢附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證人楊均遠證稱:乙辰角鋼行確有在系爭加盟店施作包含冷凍庫內之層架之角鋼層架,由伊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 ,堪認此工項確有施作並驗收,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開辦費用,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 ⒎關於土木清運費用21萬2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加盟店開辦準備工作,支出土木清除費用21萬200元,並提出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 )。上訴人雖予否認,並抗辯:上開計價單未見簽收,顯有可疑等語。然證人邱或澂證稱:伊有施作系爭加盟店之土木拆除、清運等工程,款項已經結清,由楊均遠驗收等語,並檢附工程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9、120頁);證人楊均遠亦證稱:邱或澂確有施作土木清運,包含原本隔間、天花板、燈具、舊有管路之拆除,水泥地、騎樓之敲除、新作,敲除部分包含廚房區與工作區,還包括廢棄物之清運,由伊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足認被上訴人有支出此開辦 費用,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洵屬有據。 ⒏關於製冰機費用3萬9,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加盟店開辦準備工作,支出製冰機費用3萬9,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桃一企業社於103年4月15日檢附之102年4月15日估價單記載「力頓製冰機LD-680」單價為3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85頁),但103 年4月22日檢附之102年9月10日估價單則記載「立頓製冰機LD-680」單價為3萬9,000元(見原審卷第118頁),且所載施工日期歧異,不足採信等語。然桃一企業社陳稱:製冰機3 萬9,000元之價格方屬正確,當時係會計打錯,故於後來之 估價單附註「更正後」字樣,款項亦已結清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7、118、223頁);證人楊均遠亦 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向桃一企業社購買製冰機,是由伊負責點收,安裝地點在系爭加盟店,係用來製造小冰塊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加盟店開 辦事務確有購入此項設備,其支出費用3萬9,000元,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⒐關於水電工程費用76萬8,581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系爭加盟店開辦水電工程費用76萬8,581元,並提出訴外人權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葳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6、17頁),上訴人加以否認,並抗辯:上開估價單未見簽收,且施工之地點是否須新設水電管路,並非無疑,估價單上記載「製冰機+冷卻水塔馬達」乙項,與桃一企業社所提估價單項目重複,上開估價單所載非真實等語。惟權葳公司陳稱:伊有在系爭加盟店施作如估價單所載之水電工程,款項已經結清,並由楊均遠驗收,其中「製冰機+冷卻水塔、馬達乙式」,係指製冰機之散熱水塔1個及專用加壓馬達1台暨配管與線路之金額,至製冰機之空機價格則與本工程無關等情(見原審卷第113至116、211頁);另桃一企業社陳稱:權葳公司估價單所載係指安 裝製冰機之散熱水塔、加壓馬達含管路配電等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證人楊均遠復證稱:權葳公司確有實際 施作水電工程,由伊監工及驗收,包含水電配管、配線,水龍頭、室內外燈具安裝(與廣告招牌無關),水塔、加壓馬達、熱水器、製冰機之安裝,及散熱水塔、配電箱、變壓器、抽風機、電風扇、開關插座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背面 ),應認此工項確有施作並經驗收付款,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⒑關於排煙設備費用19萬7,75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系爭加盟店開辦所需排煙設備費用19萬7,750元,並提出訴外人風速通風工程企業社即謝金財(下 稱風速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估價單未載明施工地點,且未完工驗收,顯有可疑等語。然風速企業社陳稱:伊有施作系爭加盟店之排煙工程,款項已經結清,由楊均遠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證人楊均遠證稱:風速企業社確有施作排煙設備,包括集熱罩、排風管、抽風馬達、馬達架,由伊監工及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 已支出此部分開辦費用,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 ⒒關於鐵工工程費用13萬6,3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系爭加盟店開辦之鐵工工程費用13萬6,300元,並提出訴外人宏成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宏成公司 )出具之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請款單未載明施工地點,亦無完工驗收之記載,且被上訴人前向伊提出之請款單,記載估價日期為102年2月26日,早於系爭契約簽訂時間,被上訴人事後提出估價日期為102年9月26日之請款單,難認真實等語。然宏成公司陳稱:伊有在系爭加盟店施作如請款單所載之鐵工工程,款項已經結清,並經楊均遠驗收,請款單記載估價日期102年2月26日係筆誤,其上所載金額無誤,含上訴人自行追加部分共13萬6,3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09、110、231、232頁);證人 楊均遠亦證稱:宏成公司確有施作鐵工工程,由伊監工及驗收,此部分包括屋頂抓漏、屋頂排水槽清理、騎樓屋簷之鋼架補強(含支架)、配電室上方側面封版、廚房後方雨遮、地面白鐵排水溝槽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背面),堪認此 工項確有施作並驗收,被上訴人亦已支出此項開辦費用,其請求上訴人償還,要無不合。 ⒓關於裝潢、油漆費用104萬3,828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系爭加盟店開辦所需之裝潢、油漆費用104萬3,828元,並提出楊均遠出具之工程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楊均遠於103 年4月24日具狀陳報其所施作系爭加盟店之木作裝潢、油漆 等雜項工程未經簽收,上開計價單所載工程難認確有施作,且所載「內用區及外帶湯區H110貼美耐板及實木腰帶」、「塑膠地板」數量與實測數量不符,「全室輕鋼架天花板回風板」與桃一企業社施作之「2呎*2呎回風板」重複,顯見該計價單有浮報等語。惟證人楊均遠證稱:系爭加盟店之裝潢、油漆工程部分係由伊施作,包含整間木作裝潢、天花板、隔間、裝飾修面等,金額共100萬餘元,天花板回風板之材 料是由桃一企業社提供,伊負責施作,上訴人計算之數量應該沒有量到全部美耐板及實木腰帶之數量,外帶湯區、工作區及客用區全部都有施作,塑膠地板數量確為30坪,包含走道及舊有部分之修補,伊專門從事木工,也包含其他工程之監工,就伊施工部分,是伊一面施作,被上訴人一面付款,大概分為4次,都是匯款,系爭加盟店上訴人也有參與驗收 ,因為最後要使用的是上訴人,開店前這些東西都要確定到位,如果有問題,上訴人都會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74、275頁);另桃一企業社亦陳稱:回風板是由伊出貨,伊估價單上所載6,000元係回風板之金額,之後係由楊均遠處理, 楊均遠提出之單據中所載6,750元應係指拆除舊板、安裝新 板之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核亦相符,足徵被上 訴人確有支出此項開辦費用,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委無不合。 ⒔關於玻璃、自動門費用9萬2,468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辦理系爭加盟店開辦準備工作支出玻璃、自動門費用9萬2,468元,業據提出訴外人松興玻璃企業社即林文清(下稱松興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估價單無施工地點及完工驗收之記載,松興企業社前後提出之估價單記載送貨地址不符,不能證明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等語。惟松興企業社陳稱:伊有在系爭加盟店施作估價單所載玻璃等工程,項目及請款金額都與估價單所載相符,款項已經結清,並經楊均遠驗收,至所列地址不同係因電腦設定為請款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6、236頁);證人楊均遠亦證稱:松興企業社確有 在系爭加盟店施作玻璃、自動門等工程,伊負責監工及驗收,此部分包含自動門、保溫台上玻璃櫃、隔間玻璃、燈箱燈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支出此項工 程費用,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⒕關於尺2磁磚(陶磚)費用2萬2,77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系爭加盟店開辦所需之尺2磁磚費用2萬2,770元,並提出訴外人昇詮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昇銓公司 )出具之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雖抗辯:昇詮公司提出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9頁),未載明送貨地點及簽收,該明細表與前開對帳單之格式亦不相同,且明細表記載陶磚之數量759塊,與現場陶磚實際數量629塊,顯有浮報等語。惟昇詮公司陳稱:確有將上開明細表所載數量磁磚送至系爭加盟店,款項已經結清,並經楊均遠驗收,上開明細表及伊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對帳單,所載之金額與數量均與實情相符,另出貨數量與實際施作坪數與伊無關,就伊相關經驗而言,業主叫貨較實作數量增加係屬常態等語,並提出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8、99、217頁);證人楊均遠 亦證稱:被上訴人向昇詮公司購買材料,由伊負責施作,此部分數量不符係因有損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背面), 堪認被上訴人係為處理系爭加盟店開辦工作支出此項費用,現場實作數量少於訂購數量,係因材料損耗,仍屬必要費用,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⒖關於廚房五金費用4萬5,07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加盟店開辦準備工作支出廚房五金費用4萬5,076元,並提出訴外人永昌商行即陳瑞雄(下稱永昌商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22頁)。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永昌商行提出之部分估價單上雖有伊所僱員工簽收,惟該等估價單於送貨時均無單價及金額之記載,顯係永昌商行自行填寫,另有部分估價單上簽收人非伊之員工,商品是否確運送至系爭加盟店屬有疑等語。惟永昌商行陳稱:伊確有將估價單所載五金商品送至系爭加盟店無誤,款項已經結清,送貨時未載單價及金額係送貨常態,因尚非請款日,伊填載估價單上之金額與數量均與實情相符,部分估價單係因當天正逢開幕試賣相當忙碌,而由直營店人員彭宥驊代簽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7、249頁),足認此項 用品確有購買並經簽收,被上訴人因此支出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 ⒗關於桌、椅費用5萬7,09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處理系爭加盟店開辦準備工作支出桌、椅費用5萬7,090元,並提出訴外人祥林鐵櫃家具行即王柏林(下稱祥林家具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上訴人雖抗辯:祥林家具行出具估價單其中一紙雖有伊之員工簽收,惟其上無單價及金額之記載,另一紙則與上訴人簽收之單據不符,係自行填寫單價及金額,增加未經簽收之品項費用1,040元,顯有虛報等語。然祥林家具行陳稱:伊 有將如估價單所載桌、椅送至系爭加盟店,款項已經結清,並經楊均遠驗收,估價時有指定更換防滑顆粒,依桌子數量共80顆,此於估價單上有記載,送貨單未有此記載,係因已於出貨時更換完畢等語,並提出防滑顆粒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3、94、235頁);證人楊均遠復證稱:被上訴人確有 向祥林家具行購買客用區之桌、椅,是由伊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加盟店開辦購入 上開桌、椅,並支出費用,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⒘關於監視系統費用5萬5,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系爭加盟店監視系統費用5萬5,000元,上訴人雖予否認,並抗辯:廠商報價單上無簽收紀錄,不能認為確有施作等語。然訴外人宏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得公司)陳稱:伊有在系爭加盟店施作監視系統,款項已結清,且經楊均遠驗收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證人楊均遠證稱:宏得公司確有施作系爭加盟店使用之監視系統,由伊監工及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74 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處理開辦工作已支出此項費用,亦得請求上訴人償還。 ⒙綜上,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加盟店開辦準備工作,而支出上開開辦費用,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479萬5,953元(計算式:385120+601800+100000+730600+244170+66200+210200+39000+768581+197750+136300+0000000+92468+22770+45076+57090+55000=0000000)。上訴人僅給付260萬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19萬5,9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執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查封系爭加盟店之設施及設備,經估價僅29萬900元,顯見被上 訴人主張之支出金額不實,且未舉證證明為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桃園市商業會函及動產價格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19頁)。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加盟店開辦工作之必要開辦費用若干,經兩造合意選任桃園市商業會為鑑定人,其鑑定結果認:依相關請款單,現場照片比對,相關廠商之請款單價,價差均在10%範圍內,價差可能因為有無折扣、是否含稅等有些許差異,惟均在市場上容許範圍內,故系爭加盟店開店所需之相關裝潢、水電工程及購置營業設備,所需費用為479萬5,953元,與相關廠商之請款估價單所示價格加總,尚無不符,應可採信,執行程序鑑定作成鑑估價格表所載之價格,係因部分設備為依店內格局訂做,一旦拆卸後,非必可以回收利用,以中古機具出售,並無利用價值而為資源回收物,是拆卸後之價格,當然不可與新品當時之價格比擬,該次鑑定僅就執行當時所拆卸之動產設備勘估,並未及於裝潢、水電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堪認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為系爭加盟店開辦工程之必要費用,各供貨及施作廠商請款價格符合市價,並無虛增、浮報,執行程序鑑定範圍僅有查封之動產,不包括水電、裝潢,且非以新品價格鑑估,不能以執行程序鑑定估價,推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實,上訴人執此抗辯,委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證人楊均遠為被上訴人長期配合之廠商,其證述偏頗不實,並於偵查中證稱其非現場監工驗收人員,其證述自不可採等語。惟證人楊均遠除承攬系爭加盟店裝潢、油漆工程外,並受被上訴人指派在現場處理監工、驗收、受領貨物等事務,業據楊均遠證述明確,且經上開配合供貨及施工場廠商確認無誤,並無不合,其就監工、驗收過程所知之事實加以證述,應屬可採,上訴人徒此指摘其證述不實,難謂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9萬5,953元,及其中213萬1,9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見原審卷第30頁),其餘6萬4,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7日起(見原審卷第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